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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国际人权程序法的权利与地位研究(一)

时间:2008-04-17 点击:
引  言
个人请愿制度是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之一种。它目前已经为许多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所承认。比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 《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美洲人权公约》 和《欧洲人权公约》 等都对个人请愿制度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在传统国际法上,个人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因此,它不能直接依据国际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个人请愿制度在广泛的范围内得以确立与适用,至少表明个人在国际人权程序法上享有根据国际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以采取行动、维护或恢复自己的人权的能力。在个人的国际法地位尚有巨大争议,个人尚未被普遍认可为充分的国际法主体之前,讨论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个人请愿权的合法性以及个人请愿制度的实效问题是颇具挑战性的任务。笔者不揣浅陋,运用比较法、实证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这些问题在文章中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恳请行家批评指正。
第一章  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
1.1传统国际法主体论之批判
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人格、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亦即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论。中外国际法学者都从各自的理论依据出发,提出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试图证明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或者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或者是有限制的国际法主体。这就形成了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三种不同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其三,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论证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传统国际法主体论作一客观的评判。
1.1.1中国学者的主张及其缺陷
我国有人认为,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国际法主体这个定义的涵义时,他们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创设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与国家不具有平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然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 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 更不用说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因为后者只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我国也有人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这一国际法主体概念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妨作如下类比: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的事实只能说明个人是国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内法的客体。笔者认为,这一推导而来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国家。 国家作为处罚者,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它并不能将犯罪人降格为客体。再回到他们的观点上来,假如国家触犯严重的国际罪行如反人道罪、反和平罪而被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是否能如他们所推理那样,恰恰说明国家是国际法的客体呢?这种国际法客体是国内法主体的理论不符合国际法作为法律在法律关系主体结构上应表现出的一致性与统一性。这与一般人的理念相去甚远,令人难以接受。其实,个人并非国际法的客体。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才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持该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人也否认个人能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 他们认为个人依条约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实质上,他们混淆了国家与国家之间以权利义务关系为特征的国际立法过程与个人依所立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成为该具体国际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个人可以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国内或其它补充立法”的规范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也在国际条约。再者,这一定义并不足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已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为此,公约第187条和附件六第38条还作了相应规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 显然,个人和国家都严格遵照《海洋法公约》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开发活动时,不能认为国家参加该开发活动的就是参加国际关系,而个人或法人在相同情况下参加开发活动就不是参加国际关系,个人或法人获准成为国际诉讼当事方,他们就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课予的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完全的国际诉讼能力,当然包括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按照前述国际法主体的定义,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就不应被否认。
还有人认为“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负担义务和责任者。” 这是着眼于国际法律关系的角度所下的定义。另有人则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 这一概念非常灵活,它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关于个人的特别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例如,国际组织与其雇员关于劳动合同的纠纷都是由相应的行政法庭来解决的。法庭在判决中只能依据国际法包括国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法来处理案件。雇员与国际组织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脱离了所有国家的管辖权,直接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内容。虽然这种关系类似于国内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它构成了一种独特的国际法律关系,而雇员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无庸质疑的。
1.1.2 外国学者的主张及其不足
著名的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安齐洛蒂、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以及意大利的斯佩尔杜蒂和斯里兰卡的平托等,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安齐诺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齐诺第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个人也不会有因违反国际法而受处罚的问题。个人在表面上享有的国际法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是国际法授权国家将这种特别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赋予个人的结果,惟有在国家愿意赋予个人此种权利时,个人的权利与诉讼能力才会产生。因此,个人的地位是在国内法之下而不是在国际法之下。 他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也是如此规定的。 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这个规约仅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它是最重要的部分,但国际法院并非唯一的国际法庭,因此,我们就不能以此推论:个人在任何情形下绝对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施瓦曾伯格是一个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著名国际法学家。依照他的说法,国际法原则上不反对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的当事者以及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但也无须寻找既存事实证据,证明个人为国际法的主体。因为现行国际法以个人为国际法的客体。既存的国际法并未赋予个人权利主体或诉讼程序主体或义务与责任主体的资格。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是一种不太负责的观点。我国也有学者因为怕麻烦不愿寻找这些证据而贸然认同之。由于施瓦曾伯格过分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即使遇到了一些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义务与责任主体的情形时,他也一味轻率地下结论:除非在国际法上,个人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地位不像目前那样脆弱不稳,而国家对战犯或类似案件之管辖能延伸到国家之外,否则无法使国际法客体晋为国际法人格的地位。很显然,施瓦曾伯格虽不愿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也不否认国际法的事实。例如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大部分是直接关系到个人的。换言之,他似乎也不否认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平托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说个人不是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主体。因为个人在国际法庭前无诉讼程序的能力。他认为要成为国际人格或国际法主体,诉讼程序能力是必需条件。而要在国际上具有某些程序的主体性质,具有直接诉讼于国际机构的条件也是不可或缺的。 斯佩尔杜蒂则主张在讨论到有关个人利益的国际法规则时,是以对个人有管辖权的国家为对象而不以个人为对象的。他反对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的错误理论,个人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个人是处于居间者或媒介者的地位。因此,他提出所谓实体主体的观念。他认为个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国际法的实体主体。 他所指的个人地位显然与我们所谈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相同。关于个人是否有诉讼能力起诉或被诉于国际法院这一点,斯佩尔杜蒂则不赞同前述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诉诸国际法院的观点。他举了个例子—在中美洲法庭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国际法庭,但他同时又认为,仅此一例。也就不能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他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不能赞同他的最后结论,否则,混合仲裁法庭和纽伦堡法庭也就不是真正的国际法庭了。
此外,英国有名的老辈法学家霍兰德同样地绝对否定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他说国际法类似国内法中的私法。私法上的当事者是两个人,国际法的当事者则是两个国家,由于许多人没有认清国际法这一特征,而说国家元首和外交大使是国际人格者,或认为国家可以同个人有国际关系,例如,把对封锁破坏者的拿捕看作交战国对中立国人民行使权力,以致理论混乱, 还有实在法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李斯特也根本否认个人的国际地位。他说:唯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人格者,唯有国家是国际权利义务的主体。国际法之构成权利义务的来源,只是就国家本身而言,而不是就国家的人民而言。后者除依其本国的中介外,对于国际社会的国家不发生关系。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这些学者均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然而,当谈到个人在国际上的实际地位究竟应当如何时,则没有一致的看法。有的主张个人不是主体而是客体,有的认为个人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地位。总之,涉及到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利能力与诉讼程序能力或义务与责任的例子太少,因此他们认为个人不是或不应是国际法的主体。他们甚至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因为依据现存的国际规则,个人不是权利主体与诉讼程序能力或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照此种观念,国际法是一成不变的了。或者说,他们根本就无视国际法的发展。因为,从现在的国际实践而言,对于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的理论来说,已有了许多相反的事实。近50年来,国际捕获法庭、中美洲法庭、纽伦堡审判 等已使得个人成为国际上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成为义务与责任主体,而且,“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对奴隶和海盗这两种情况也难以自圆其说。国际法的习惯规则课予个人不得从事海盗行为的义务,又在一般条约中规定国际社会给予奴隶若干保护,换句话说,从事海盗行为的个人与奴隶本身都是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法中义务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对于这样的事实,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显然是不够周密的。笔者肯定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不是唯一的。
与传统国际法观点完全相反的另一个极端是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此种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这一派学者进而认为自然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最先提倡个人为国际法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的是狄骥,波利蒂斯和塞尔。
狄骥认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因为他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权利并担负义务;如果不是自然人则不能获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任何义务。他说,所谓国家只不过是一群居住在同一领土之上的个人,经过道德、宗教、经济等关系,以及其他无形的力量才将无数个人联系在一起而已, 因此,他认为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他还认为个人代表国家或国家机构时所作的国际行为,其国际义务与责任主体不是国家而是个人。塞尔更坚决地主张:“并不是说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是说他们乃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家乃是自然人所组成的,它的统治者与其责任的担负者都是个人。除非责任加诸个人,否则该责任将无处着落,国际责任应与‘国家’这个名词分开,而与自然人相结合,否则,一切的责任都可以国家为借口而予以委卸。” 波利蒂斯则认为,国际法仅是一个具体的法规,用以规范或拘束属于各种不同政治团体内的人民之交往,同时他还认为不同的国家乃是由若干不同的个人所组成的各种相异政治团体,而国际法的效力乃是透过此种不同的政治团体而直接达于个人。 的确,国家是由自然人 所组成,个人必须履行国家法律课予的义务,然而法人 的观念也不能废弃。相反地,法人在国内法体系中应视为一个实际的实体。国家在国内法里是一个法人,当个人受到国家或政府侵害,而过错在国家或政府或代表政府的官员时,个人可行使诉权以求得损害之赔偿。国家或政府负有责任是以国家或政府——即法人——为法律的主体,在国际法上,我们也没有理由废弃法人的结构。因为法人在国际法中有如其于国内法一样的实际价值。总之,这一观点认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一观点从根本上忽视了个人与国家这两个重要概念的联系和区别。当然,国家和社会都是一定数量的个人的结合体,国家的行为和国家的权利义务是要通过个人来实现的。但决不能因此就把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同起来,也不能把国家行为同个人行为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也是无法等同的,因为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国家与组成这个国家的一定数量的个人之间有着质的差别,国家决不等于个人。
否定国家是国际法主体而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显然是狭隘的。国家一直被承认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乃责成国家履行国际法上的一般义务。条约由国家所缔结、盟约及宪章也由国家所签订,且国际法中大多数的权利和义务皆以国家为主体。不论学者们怎样否定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法与国家的密切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被普遍接受和承认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是极端的、不符合国际法的历史和现状的。
1.1.3 个人的国际法地位的科学认识
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明白无误地确立起来。该法庭指出:“……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一点久已为人们所承认。……另一方面,《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加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联合国大会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的第95(1)号决议肯定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所体现的原则。 二战以后,联合国参与制定了关于国际犯罪的公约,并积极编纂《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早些年建立的专门性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了波黑战争中违反国际法应负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判决了一批战争罪犯。它重申个人可对国际法直接承担义务的立场。
个人也可以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国际常设法院对但泽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时指出:“国际法并不阻止个人直接取得条约上的权利,只要缔约国有此意图” 现在的国际实践有将共同或类似的国内法规范上升为协定国际法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趋势,从而使得个人以往从单边涉外法律取得的权利上升为以条约形式规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某些国家以国际习惯法或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作法,也赋予本国公民国际法上的权利。
个人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一个重要例子是1922年5月1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西里西亚的德波专约。该专约第5条授与私人对侵犯该专约所保护的这些个人的某种利益的国家,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既然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当事人是私人,专约就给予他们以甚至对其本国上诉到一个国际法院的权利,从而也就使权利归属于作为私人的个人,因此,国际法,特别是一项条约,是通过授权私人在国内或国际法庭上对一国提起诉讼而给予个人以权利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庭可以确定国家—被告违反法律的行为,即侵犯私人—原告的权利的行为,并命令国家给予赔偿。如果国家依据条约有履行法庭判决的义务,那么,不履行判决就可以被认为是违反条约的行为,而这种违反条约的不法行为依据一般国际法所应有的后果是:其他缔约国对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采取强制行动。
另一个例子是《凡尔赛条约》第297条。该条规定,各协约国及参战国的国民——个人——可以在依据条约第304条设立的混合仲裁法庭上对德国提起诉讼。这些私人被授权主张其有权取得德国实施战时措施而使其受到损害的赔偿。此外,按照第304条的规定,仲裁法庭有权解决各协约国及参战国的公民和德国国民之间在《凡尔赛条约》生效以前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这是私人之间的诉讼问题。对于这些私人而言,排除了德国法院的职权,而代之以一个国际法庭。这种情形表明:一项国际协定给予私人以国际法庭当事人的资格,从而给予私人以国际法主体资格。而按照第304条的规定,判决应由私人所属的国家对私人予以执行。此外,还有如1815年成立的莱茵河管理委员会、1856年成立的欧洲多瑙河委员会等都有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它们不经由国家而直接管辖个人。特别是1907年成立的中美洲法庭允许缔约国国民不须经国家的中介,对于违反条约者皆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如少数民族保护条约赋予属于少数民族的个人许多权利,诸如生命权与自由权、宗教自由权、民族语言基本教育权以及某种限度内的组织权等,而最重要的是这些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允许少数民族向国际联盟请愿,使个人成为国际法的权利主体。 此外,欧洲共同体的成功运行提供了条约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明显例子,以及许多国内法体系所采用的以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事实,也表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个人在这个限度内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联合国宪章》的序言明确提出:“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又在第九章里规定了关于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的条款。 其主旨即在增进人类的福利,并维护基本人权。联合国成立后,就在1948年12月10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至于联合国的机构,如托管理事会就承认托管地人民的请愿权,又如原子能委员会,对于计划中的管制原子能的方法,不但适用于国家也适用于个人。由此可见,自从联合国成立以来,我们可以很有理由地肯定:在一定范围内个人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总而言之,过分轻视传统的理论与过分强调新的发展二者均非正确的取向。我们要知道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仍是拘束国家的规则,直接拘束个人、国际组织等准国家实体的规则只是一部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国际法不单是增进国家的政治利益及其需要,还要增进个人、国际组织等实体的利益及其需要。所以,在过去60年中,许多著名的国际“造法性”公约,其中包括1949年日内瓦战俘公约,及1949年日内瓦战时保护平民公约,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的权利与健康。所以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而无需透过国家居间达成此项目的。尽管此项发展迄今尚是一种少有的例外情形,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理念虽然仍具有较大的影响,但准确地说,这种理论今日已难以概括国际法的内涵。以国家作为个人适用国际法的媒介,固然切合18世纪和19世纪的国际法,而今已不能符合现代国际法的远大目标了。
法律的功能是保障每个成员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其最终目的 是谋求人类共同的幸福。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会逐步得到加强,会越来越重要,其国际法主体资格由现在的“次级、派生”逐渐走向“一级、基本”的地位将是大势所趋。
诚如我国老一辈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近年来,在关于国际法学各部门法关系的讨论中,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国际刑法、国际行政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等都应列入国际法。这些边缘学科的自身特点使个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在其参加的具体国际法律关系中个人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合情合理的。
1.2  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
国际法主体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关于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国际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论。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以狄骥和塞尔为代表的社会连带法学派主张,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则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 《奥本海国际法》的修订主持者也以个人可以成为国际司法机构当事方的实例来论证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二战后,现代国际法理论认为,在当代国际社会里,同时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三要件的是国家,而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具备这一资格的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因此,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长期以来,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一直被排除在国际法主体范围之外,传统的国际法认为,个人同土地一样在国际法上只是客体,不能援用国际法,也不受国际法院管辖 ,不能在任何一个国际法庭控诉一个国家; 非政府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不能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从事活动。现代国际法学界对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还存在激烈的争论。占主流地位的观点主张将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排除在国际法主体范围之外,我国大多数国际法学者也坚持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但实践中,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特别是欧洲和非洲的人权保护制度已发展到赋予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以国际法主体资格。如果说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1个议定书生效前,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只能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请愿而不能直接成为人权法院当事方,那么第11议定书生效后,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则拥有了当然诉讼权。《关于建立非洲人权法院的议定书》不但允许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在人权遭受侵犯后直接起诉到人权法院,而且还为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以“法官顾问”的身份参与人权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就对国际法主体理论提出了挑战,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只是国际法客体的观念。而且这一挑战将随着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而更激烈。随着国际关系和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对其是否应该被列入国际法主体范围应作新的思考。笔者主张在国际人权法这一部门国际法领域内个人已经具备主体资格。至于支持这一结论的具体理由,笔者在对欧洲、非洲等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的剖析中有详细的阐释。
1.2.1 个人在欧洲人权保护制度内的主体资格
尽管个人是否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尚在争论之中,但实践中欧洲人权保护制度已的确逐步发展到赋予个人相当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按照《欧洲人权公约》所建立的欧洲人权保护制度,是目前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最为有效的。欧洲人权保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尤其是它对个人的有关规定,对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欧洲人权保护制度改革之前,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是保护《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列举的权利的专门机构,并会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共同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欧洲人权委员会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的规定,于1955年成立于法国斯特拉斯堡。人权委员会由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委员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提名,再由部长委员会选举产生;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人权委员会工作,并不代表其本国政府。人权委员会的职能是受理对《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破坏《公约》的指控。这分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公约》第24条,受理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提出的指控;二是依据《公约》第25条,受理个人对缔约国的人权请愿。依据《公约》第26、27条, 人权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条件是:用尽国内救济方法,并在被控国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如果是个人提出指控,必须:1)、不能匿名;2)、不能在实质上同人权委员会已经审查的问题一样或者问题已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并且该项请愿并不包含任何有关的新材料;3)、要有足够的证据;4)、不能滥用请愿权。
人权委员会决定受理请愿后,即按照《公约》第28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程序处理该请愿。这些基本程序包括:1、查明事实;2、确定是否构成侵犯《公约》和议定书的行为;3、促使当事各方在尊重《公约》和议定书的基础上使问题友好解决。如果问题获得友好解决,人权委员会将出具报告送交有关各国及部长委员会,并送欧洲理事会秘书处公布。如果问题未获解决,则人权委员会也应出具报告,送交有关国家和部长委员会,其中除概述事实并确定事实外,还要提出适当建议。人权委员会还可将此问题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处理。自人权委员会成立到1992年12月31日,人权委员会秘书处登记的个人请愿案件有21077件,其中只有1227件人权委员会宣布可以审理。
欧洲人权法院依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于1958年设立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由同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法官的任命资格同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的任命资格大体一样: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具有高级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为公认的法学家。法官由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在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提名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法官以个人资格独立执行职务,并且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同法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不相符合的任何职务。
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委员会和缔约国提出的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所有案件行使管辖权,但仅得以处理欧洲理事会确认友好解决和调解失败后的缔约国和欧洲理事会所委托的涉及《公约》解释和适用的案件。这里应注意的是,在改革前,个人只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愿而无权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缔约国有权将案件提交法院,但限于其国民被指为受害人的缔约国、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缔约国以及在案件中被控的缔约国。而且,法院对缔约国的管辖是自愿管辖,以缔约国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任何时候的声明为前提条件。 关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争议,由法院通过裁决加以解决。
依据《公约》第50条、第52-54条,如果法院发现缔约国司法当局、任何其他当局作出的判决或采取的措施完全或部分地与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相违背,或者其国内法仅允许对判决或采取的措施予以部分赔偿,法院可以作出判决对受损害一方给予公平的补偿。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各缔约国承允作为当事方时服从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应送交部长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监督判决的执行。欧洲人权法院自成立至1993年5月,共作出404个判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指控只提出11项,像希腊、土耳其、北爱尔兰提出的指控都是值得注意的,但法院只就其中一案作出过判决。
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成立于1949年,是欧洲理事会的决策和执行机构,由理事会各成员国外交部长或其代表组成。依据《公约》第32条,欧洲人权委员会处理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违反《公约》的问题,在调解努力失败后,并且在人权委员会向部长委员会提交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案件没有被人权委员会或有关缔约国提交人权法院,则部长委员会有权根据其委员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关于是否违反《公约》的规定的决定。部长委员会如作出肯定的决定,则应规定一段时间,要求有关缔约国在这段时间内采取其决定所要求的措施,如果有关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间内尚未采取满意的措施,部长委员会可对它原来的决定应予以何种效力做出决定,并将报告予以公布。最后,对于无视部长委员会依据《公约》第32条所作出的决定,严重违反《公约》的缔约国,部长委员会作为欧洲理事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按照《欧洲理事会规章》第8条的规定,将该缔约国开除出欧洲理事会。
从上述三机构在实施《欧洲人权公约》方面的各自的职责来看,是相互分工合作的。人权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收到的人权请愿进行“过滤”,以决定是否提交人权法院,部长委员会除了上述《公约》第32条规定的监督《公约》实施的权限外,主要是监督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它可以根据人权法院的《程序规则》要求当事国通报其执行判决的措施。三机构中的主体机构应是欧洲人权法院。西方学者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提供的人权保障机制较之国内宪法及其他法律更好,带来了斯特拉斯堡判例法即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和国内判例法的双重发展。 这些机构的职能与运作程序将在下文有更加详细的介绍,为论述之便笔者才在此略微提及。
根据传统国际法理论,国际法并不直接赋予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以任何权利,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更无权向某一国际机构对任何主权国家提出控告。而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规定,只要缔约国作出相应的声明表示同意,则处于该国管辖下的所有人,无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国民,都有权在遭受人权侵害时向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人权侵害的实施者提出指控,这显然是对传统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突破。
个人和非政府组织长时间内无权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请愿。直到1982年《欧洲人权法院修正案》才规定,当一宗案件被移交到人权法院时,个人请愿者可以被通知或邀请为个人代表参加人权诉讼。 根据公约第9议定书,第44条和第48条被修改成允许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将案件提交人权法院,但有两个条件:其一,被告国已批准该议定书;其二,所提交的案件应先由3名法官就其可接受性进行审查。至此,欧洲人权保护制度已发展到有条件地允许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与人权诉讼。这无疑是对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1998年11月1日第11议定书生效,这使欧洲人权保护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新的欧洲人权法院成为一个常设的、唯一的,直接受理国家和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请愿的完全司法性的人权保护机构。根据第11议定书第34条,欧洲人权法院可受理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在遭受人权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申请。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有权直接提起请愿。而无需被告国承认法院的相关管辖权。 也可由律师代理。同时,为了帮助人权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有关缔约国还有权提交书面意见或派代表出庭。法院院长出于良好的司法行政管理利益的考虑,可以邀请不属于诉讼当事国的缔约国或任何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提交书面意见或出席庭审。由此可见,欧洲人权保护制度已发展到赋予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以国际法主体资格,为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人权诉讼中拥有完全的诉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欧洲人权保护制度对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诉讼权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无疑已对传统国际法理论和现代国际法理论提出了挑战,这必将对一般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1.2.2 个人在非洲人权保护制度内的主体资格
为了促进人权和民族权利,非洲统一组织广泛借鉴了欧洲的相关经验,于1981年6月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随后,又根据宪章成立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以下简称“非洲人权委员会”)作为非洲人权保护的执行机构,并规定了缔约国和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针对人权侵害行为的指控与请愿制度。近年来,非洲一直在筹建人权法院。《关于建立非洲人权法院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为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与人权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尤其是“法官顾问”制度的建立应当被视为一种创新,它必将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宪章赋予了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以请愿权。第55条规定:(1)委员会秘书应在每次会议之前就除本宪章缔约国来文之外的各种来信编出名单,并将其呈送委员会委员,由他们决定哪些来信将由委员会审议;(2)若委员会过半数作出如此决定,来信便将由委员会加以审议。 但是这些来自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请愿要想获得人权委员会受理,还必须满足宪章第56条所规定的七个条件,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必须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非洲人权委员会进行审查后,若发现的确存在一系列严重的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案件,就必须把相关请愿提交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再由它决定是否要求委员会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编写一份事实报告,包括调查研究的结果和建议。
近年来,非洲一直在积极地筹建人权法院,并大胆借鉴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关于建立非洲人权法院的议定书》第6条第1款规定,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可能以第三者的身份参加人权诉讼。个人在面临紧急案件或严重案件以及当人权遭到蓄意侵害时可直接向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议定书第25条第2款规定,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还可以以“法官顾问”的身份针对有关案件为法院提供书面的或口头的有利于说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或陈述,如专家证明等。 法院应参考这些证据或陈述,对案件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非洲人权保护中的“法官顾问”(am icus cu riae)制度应当被视为一种创新。法官顾问的简要说明有多重效用。首先,它可以使人权法院在作出裁决时考虑的范围更宽。例如,法官顾问的简要说明可以提供被当事人双方忽略的关键性法律依据和观点,或者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认为与该案不相干或者是没有用处而实际上有用的事实。其次,法官顾问可以补充或者提供对法律要点详细的分析,包括没有包含在当事人论据和观点之内的引证和论述;第三,法官顾问的简要说明在新的和复杂的诉讼领域中,可以用专家知识引起法院注意来帮助法院处理这类问题;第四,作为广大民众利益代表的载体,法官顾问的简要说明可以提醒法院应该注重的是广大民众的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些当事人的利益,并把法院的注意力引向各种可能的判决和更为应该注意的牵连与暗示。
总之,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使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有权参与国际人权诉讼。特别是“法官顾问”制度,能对国际人权诉讼的审判过程发挥重大影响,对推动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有特殊意义,非洲人权保护制度有关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是对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大突破,必将推动国际法主体的进一步发展。
1.2.3  确立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之意义
《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区域性人权保护体系,西方国家及其学者常引以自豪。尤其是对修改后的《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保护机制,更是津津乐道。客观而言,人权保护从资产阶级学者的理论、口号上升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内施政纲领,再由其国内法律制度上升为国际法律制度,西方国家起了主导作用。而目前的《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已发展成为一套相当完备的法律体制,在保护个人权利方面甚至可以与当代法治国家的国内司法体制相媲美。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机制是建立在被欧洲国家称之为“共同遗产”的关于民主、法制和人权的理想和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它的产生及发展无不同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密切联系。非洲人权实施机制的情形也是如此。但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由于各区域、各国家的政治制度、思想意识、文化传统的不同,更由于其经济、军事实力发展的不均衡,尽管人类保护人权的思想、目标是一致的,但实现这一目标在现阶段还很难形成全人类都接受的类似于欧洲或非洲的机制。
现阶段,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机制是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欧洲或非洲人权保护机制是区域性国际法规范。后者不能否定前者,但肯定会对前者产生影响。从国际法的发展史来看,区域性国际法规范能否被接受为普遍性国际法规范,在多大程度上接受,取决于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国家自身。不过,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首先在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中得以确立仍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其一,个人有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从个人方面来说,个人对于他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多得一层保障。当个人被外国所侵害时,他不必经由他的本国政府,便可以向外国政府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一个国家是否替它的国民向外国政府提出这种要求,往往为政治的原因所左右。弱国甚至不敢向强国提出要求;两强之间,也可以因为某种政治利益,而牺牲本国一两个人的利益。另外,从国家方面来讲,任何仅仅涉及个人的事情,不必都利用外交保护的形式向外国提出,以不致发生所谓威望的问题。这样,国际争端或国际磨擦便可以大为减少。此外,承认个人的国际人权法主体资格,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也大可不必担心会削弱国家对本国国民的权力。因为国家在决定国际组织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时,国家有整个的权力。最后,个人成为国际法人后,没有国籍的个人,所能够获得的保障便不亚于有国籍的人的保障,这应当是国际法的进步。
其二,欧洲和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证明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能在国际人权诉讼中发挥重大的作用。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已经逐步认可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人权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人权法院已开始把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放在其司法程序的中心位置,这种态度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关于人权状况的改善与保护方面,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理论已受到了怀疑,因为它们与现实根本就不符;第二,人们逐渐认识到,如果将所有的个人和非政府组直接或间接参与国际人权争端处理过程的可能性排除在外,那么处理国际人权争端的主体——主要是人权法院将与现实情况相脱离。事实证明,来自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请愿要远远超过来自国家的指控。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人权诉讼中拥有完全的诉讼权,这是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极大地促进人权的保护和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在国际关系中完全否认个人和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不可取也是不现实的,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承认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为国际法主体,以完善国际法主体体系。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对的和不断变化发展的,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主体范围在逐渐扩大,任何实体只要能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就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认其国际法主体资格。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和非组织活动的加强,它们的国际地位必然也会加强。总之,欧洲和非洲人权保护制度已经对国际法主体理论提出了挑战,随着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挑战将更加激烈。欧洲和非洲人权保护制度中有关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地位的规定,应当被视为对现有国际法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最后,在国际人权法上确立个人的主体地位为我们研究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最具有争议性质的个人请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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