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主权反思录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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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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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全球化在带来更加自由的市场准入机会和更加透明的贸易和投资环境的同时,也给国家经济主权带来了新的挑战。国家经济主权的性质、国家经济主权的范围以及国家经济主权行使的方式无不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影响。在多边的经贸环境下,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经济主权被弱化的趋势。这主要是由于多边经贸规则的生成机制、实施机制的不公正和不公平以及多边经贸组织成员实力悬殊所造成的。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应该采取适当的策略强化国家经济主权:在世界政治多极化态势下,抓住机遇,拓宽与重点国家的经济交往领域。尤其是涉及能源安全等战略性事项,我国政府必须采取积极姿态开展与能源出口国的外交活动,争取中国企业能够更加便利地与当地能源企业合作勘探、开发和合资经营,获得能源进口的便利,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能源保障。我国应该适时实施走出去战略,在对外出口遭遇越来越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以及特殊保障措施的条件下,我国可以鼓励企业到贸易对象国本土建立生产工厂,到东道国投资。这样可以在成功绕过反倾销等贸易堡垒的同时,可以带动我国剩余资本出口,赚取外汇。我国政府必须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对境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实施监管,对涉外经济事务行使必要的管理权力。与此同时强化对境内外国直接投资对华并购的监管,防止出现我国民族企业被外资控制和垄断。在参与多边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要提出反映我国现行经济发展阶段特点的合理主张,与之同时,我国应该与其他广大发展中国家协调立场。我国在强化自己的经济主权的同时,必须有原则地保持适度灵活性。在一个日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里,一国采取过于强硬的政策必然遭致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的反感甚至反对。国家主权本身是不可以协调的,但是国家政策却是可以在顾及国际条约义务和国际习惯法义务的前提下加以调整的。我国应该在亚太地区寻求话语权。我国一贯奉行不结盟政策,但是在经济领域,我国对之应该予以松动,适时融入一个充满活力的亚太世界。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系 国家经济主权 新挑战 强化经济主权
一、经济全球化对国家经济主权的新挑战
(一) 经济全球化概述
究竟何谓“全球化”人们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经济学家多指世界经济一体化,市场的一体化,指大公司的跨国经营、金融的国际化,相互依赖的加深。政治学家指的是国际干预的不断扩大,建立世界新格局的全球战略。文化学家多指商业文化、大众文化、消费主义占领文化市场的世界现象。社会学家、未来学家更多关注的是全球性问题。 有人把经济生活的国际化理解为世界经济生活的新阶段。有的学者称之为“全面国际化”或“完全国际化”阶段。我认为,把它称为“全球化”阶段,似乎更确切些。因为这个阶段与前一阶段相比,有着明显的差别:前一阶段,各国经济虽互相联系和交往,但尚未融合成全球经济的整体;而在现阶段,各国经济已不仅仅是一般地互相联系和交往,而是互相交织,互相融合,以至形成了全球经济的整体。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国家经济的重大变动,特别是在世界经济中占重大份额的大国经济的变动,都不可避免地通过各种渠道、牵动或波及它国、乃至全世界。
全球化是一个整体性的社会历史变迁过程,其基本特征就是,在经济一体化的基础上,世界范围内产生一种内在的、不可分离的和日益加强的相互联系。全球化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内在地充满矛盾的过程,它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它包含有一体化的趋势,同时又含有分裂化的倾向;既有单一化,又有多样化;既是集中化,又是分散化;既是国际化,又是本土化。全球化首先表现为经济的一体化,但经济生活的全球化必然对包括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在内的全部社会生活产生深刻的影响。我认为,经济全球化可以解释为国际经济关系的融合与互动之态势。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之间发生的经济与贸易关系形成了一张铺天盖地的大网,涵盖了世界上绝大多数经济体之间的金融、投资和贸易等关系。双边经济和贸易关系与多边经济贸易关系相互交错,支撑着人类社会经贸关系的大局。
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概念,它既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对于经济事务的协调、合作和监管关系又包括了异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商事交往关系。而且参与国家经济关系的主体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国际经济关系应当囊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有主权国家和独立关税领土共同参加的国际经贸组织、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法人、有涉外经贸资格的自然人、合伙企业等相互之间发生的纵向管理和横向交易关系。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带来,国际经济关系走向更加深入的多边化世界。
在1914年以前跨国旅行不需要护照。所有那些手中没有签证的移民涌入美洲海岸。蒸汽机的发明,电报、火车和电话的应用,当所有的因素被搜集到一起,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说第一个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全球化时代把世界的范围由“大号”变为“中号”。这第一个全球化时代和全球金融资本主义被第一次世界大战连续的打击所打破,俄罗斯革命和大萧条,也在物质上和观念上损坏了这个体系。二战后正式被分化的世界也被冷战所固定。冷战也同样是国际体系。大致从1945年持续到1989年。随着柏林墙的倒塌,它又被另一个体系所代替:我们现在所处的全球化的新纪元,姑且把它称为第二轮的全球化。一战前的全球化时代与我们现在所经历的有相似之处。作为当时全球化的支配力量,大英帝国,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市场的投资者,当时在英伦半岛、欧洲、美洲的企业经常遭受经济危机的打击。没有货币管制,所以不久,1866年横渡大西洋的电缆接通,在纽约的银行金融危机很快的传到了伦敦或者巴黎。1868年在英格兰发表了曼彻斯特的第一个议会日程,需要谈论的条款中包括“解决来自亚洲殖民地的竞争的需要”和“适应美国和德国教育和培训标准的需要”。
进入21世纪的全球化时代不仅仅在程度上与以往有所不同;在某些重要的方面上也有所不同。正如经济学家曾经指出的,以前的那个时代是建立在衰退的交通费用上的。铁路、蒸汽机和汽车的发明使人们可以更快更省钱的达到更多的地方,同时人们可以更快更省钱的进行贸易。如今全球化就建立在衰退的远距离通信上,鉴于微芯片、人造卫星、光导纤维、互联网这些新的技术,世界被连接得更加紧密。这些新技术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不必非要用初级产品和西方交换制成品;它们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也可以称为大时代的生产者。这些新技术也使得公司得以将它们的产品、研究和市场设置在不同的国家,而且可以用计算机和电视会议把它们联系在一起。还有由于计算机的结合和廉价的远距离通信,人们现在可以全球范围内的提供和交换服务——从医疗建议到软件编写到数据的传送——这些都是以前办不到的。可以这样认为:两个全球化的区别就在于如果第一个时代是使得世界由大变中,那么现在这个就把世界由中变小。
国际经济关系因经济的全球化而在多边层面趋于活跃。在多边国际经贸关系中,商人的力量、国家的力量以及其他国际经贸关系参与者的力量将会展开一场角逐,最终影响到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趋向以及国际经贸规则的生成与运作。 国家的力量是传统的力量。在经贸关系趋于多边化的形势下,作为多边国际经贸关系最重要的参与者,国家对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干预、调整和管理等权力和权利的性质受到了冲击,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二)国家经济主权性质受到影响
1.国家经济主权的内涵
一国对涉外经济贸易活动加以管理是不容置疑的主权权利。国家的经济主权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不容剥夺。完整的近代意义的国家主权概念是在17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产生而形成的。国家主权不仅仅是指国家经济主权,应该包括更加广泛的内涵。而国家经济主权不过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体现。由于发展中国家从殖民压迫中解放出来之后,迫切需要维护和捍卫自身的政治独立和经济自主,于是提出和特别强调国家经济主权观念。在发展中国家数目占绝对优势地位的联合国大会里,不断通过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确认或重申了国家经济主权。从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法的角度来看,由于联合国大会作为联合国的一个职能机构并非被赋予国际条约的权力,所以联大决议及其宣言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过,它的系列国际法文件的条款当中却记载并表达了国际习惯法的诸多规则,在国际社会起到了宣示和警醒的作用。
1952年1月,联合国大会第6届会议就通过了第523(Ⅵ)号决议,即《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这种规定虽然比较抽象和空泛,但毕竟是个良好的开端,具有重要意义。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7届会议通过了第626(Ⅶ)号决议,即《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明文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1962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明确宣布:各民族及各国行使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必须为其国家之发展着想,并以关系国人民之福利为依归。此种资源之查勘、开发与处置,以及为此目的而输入所需外国资本时,均应符合各民族及各国族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止此等活动上所必要或所应有之规则及条件。此等活动如经许可,则输入之资本及其收益应受许可条款、现行内国法及国际法之管辖。所获之利润必须按投资者与受助国双方对每一项情事自由议定之比例分派,但须妥为注意,务使受助国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遇有此种情形时,采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依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原主以适当之补偿。倘补偿问题引起争执,则应尽量诉诸国内管辖。但如经主权国家及其他当事各方同意,得以公断或国际裁判办法解决争端。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及各国族自由有利行使其对天然资源之主权。以谋求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为目的之国际合作,不论所采方式为公私投资、交换货物及劳务、技术协助或交换科学情报,均应以促进其国家独立发展为依归,并应以尊重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为基础。侵犯各民族及各国族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即系违反联合国宪章之精神与原则,且妨碍国际合作之发展与和平之维持。主权国家或在主权国家间所自由缔结之外国投资协定应诚意遵守;各国及国际组织均应依照宪章及本决议案所载原则,严格审慎尊重各民族及各国族对其天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由于当时在联合国内外南北两个营垒的力量对比上,双方处在相持不下的状态,所以在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实行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上,《永久主权宣言》虽然基本肯定了各国有权采取此类措施,但又设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关的规定含有调和妥协、模棱两可的重大缺陷。
1974年联合国大会相继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有关条款再次确认和重申了国家经济主权:每个国家有依照其人民意志选择经济制度以及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不容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强迫或威胁。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每个国家在行使本项内所规定的权利时,应在充分顾到本国主权权利的前提下,与其他国家合作;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要考虑到它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论均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据各国主权平等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办法。每个国家不论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任何差异,有权进行国际贸易和其他方式的经济合作。任何国家不应遭受纯粹基于此种差异的任何歧视。每个国家在进行国际贸易和其他方式的经济合作时,可自由选择其对外经济关系的组织方式,和订立符合其国际义务及国际经济合作需要的双边和多边协议。各国有义务利用种种安排,及在适当情况下缔结长期多边商品协定,对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作出贡献,要照顾到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所有国家共同有义务促进一切在稳定,有利和公平的价格上交易的商品的正常流动和进出,从而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公平发展,并要特别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包括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并按照其现有的和今后订定的规则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加强和不断改进国际组织执行各项措施的效能,以促进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总的经济发展,因此还应该斟酌情况为使这些组织适应国际经济合作方面不断变化的需要而进行合作。
至此,国际社会从作为调整全球国际经济关系的“根本大法”(宪章)的高度上,以更加鲜明的文字,不但再次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而且确认和强调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权。同时,删除了前述《永久主权宣言》中关于国有化问题的无理限制规定和含混模棱之处,这就使发展中国家多年来力争的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上升到更高的层次,包含了更广的内容。这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大战结束后30年来协力奋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基本规范,经济主权原则的确立、巩固和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总而言之,国家经济主权应当包括国家对本国经济事务的自主权、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国家对其境内外资实行国有化或征收的权利、国家对外资的管辖权、贸易政策的规制权、国家对国际经济事务的平等参与权和决策权。 1952年《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1962年《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和《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迄今仍然没有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但是它至少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法律确信,它所描述的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在诸多其他有约束力的双边或区域的或多边的国际条约里得到了重申或确认。
2.国家经济主权的性质遭遇经济全球化的侵蚀
在经济全球化的汹涌浪潮前,基于观察的角度和理解的不同,人们纷纷提出了自己对国家主权――包括经济主权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命运的认识。有人抛出了“民族国家终结论”。鉴于经济全球化对民族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公民认同所构成的挑战,一些学者直接就把全球化的过程定义为“非民族国家化”的过程,认为全球化正在消除经济空间和政治空间的一致性。这显然夸大了经济全球化的威力。现实是即使是在一个经济高度融合的21世纪里,民族国家的理念并未迅速消失;“国家主权过时论”。一些学者断定,传统的国家主权已经开始彻底崩溃,国家主权已经成为一个过时的概念,国际政治的“后威斯特伐利亚”时代已经来临。比如,美国国际法所谓“权威”教授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早在1989年发表的系列演讲中就明确宣扬要“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 主权过时论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和政治家对发展中国家施放的烟雾弹。许多学者提出了“国家主权弱化论”。他们认为,国家主权遭到了全球化的强烈冲击,国家主权已经被严重地削弱了,它不再具有先前的那种绝对性和至高无上性,但国家主权依然存在,远没有消失,也没有过时,在国内政治生活和国际事务中依然处于核心和基础的地位。我认为国家经济主权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但是被弱化的并非主权本身而是其作用的实效和范围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改变。一些学者认为“国家主权多元论”可以较为合理地解释在全球化时代,国家主权性质被改变的状态。尽管依然存在国家主权,但它不再具有传统的那种绝对性,它变得可以让渡和可以分割。国家主权开始在现实生活中变得真正的多元化,它同时向两个方向转移和让渡,一方面对内向国内的地方政府和民间组织转移,另一方面对外向国际组织和全球公民社会组织转移。这种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正确地解释了为什么有如此之多的国家加入国际组织和在国内实行扩大公民个人权利的运动。但是,我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作出如此反应实属对自身主权的一种弹性调节。一些学者提出了“世界政府论”。他们相信,全球化为世界政府奠定了深厚的现实基础,也使“世界政府”和“世界社会”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必要,也更加具有现实条件。这种论调极其大胆,来势凶猛,不过有点不且实际。世界政府在短期内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还有一种观念即“新帝国主义论”。新帝国主义是传统帝国主义在全球化时代的最新发展,是全球化时代的帝国主义。所谓新帝国主义,实质上指的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完全无视国家主权的客观存在,在通过全球化过程进行经济扩张和金融垄断的同时,想方设法将其文化价值、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推向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新帝国主义的重要特征,就是以“主权过时”、“反对恐怖”、“国家失效”等为名公开谋求国际霸权。这显然揭露了新技术革命深化趋势下,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与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对峙状态。在当代西方的各种新国家主权理论中,最有影响的是“全球治理理论”。基于全球化进程已经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国家主权这一认识,许多学者主张,一种与全球化进程相适应的全球秩序已经出现,传统的国家间合作或国际合作应当向全球治理转变。全球治理的要素主要有以下5个:全球治理的价值、全球治理的规制、全球治理的主体或基本单元、全球治理的对象或客体,以及全球治理的结果。与当代各种流行的全球化理论和国家理论截然不同,一些学者认为,“国家主权强化论”才是应当予以采纳的正确立场。因为“民族国家的终结”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神话,全球化不仅没有削弱民族国家的地位,没有使国家主权消失,没有改变国家主权的性质,甚至也没有使其弱化;相反,国家主权的属性和功能在全球化时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强。国家主权强化论值得赞同,但是我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我们需要正视的现实是国家经济主权的性质在发生微妙的改变。
国家经济主权具有固有性、内在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让渡性。国际社会成员——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还是经济欠发达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都十分珍惜自己的经济主权并且在参与多边经贸关系的进城中努力维护和捍卫之。不过,随着市场经济力量的泛化和洗涤,国家经济主权的性质有被改变的可能。而且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越是多边化,国家经济主权的性质越有被侵蚀、抵消和导致变质的可能。
首先,国家经济主权的自主性和自为性被改变。比如,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多边经济体系中三大国际机构之一,也是世界上唯一处理国与国之间(其中包括了一国之内的独立关税领土和区域经贸集团,比如欧盟)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实践证明,WTO是促进世界贸易发展、维持贸易秩序的基础与支柱,是任何区域性经贸组织或双边安排所无法比拟的。同时,WTO又是一个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组织,而且这种以规则为基础的特点仍在不断加强。WTO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开展国际贸易的基本法律和规则,是各国立法和制定经济贸易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开展贸易的准则。WTO从未像今天这样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受到如此重视,起到如此重要的作用。多边的贸易体制在带给WTO国家成员以实实在在的市场准入机会和更加具可预见的国际贸易环境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的经济主权的性质。
从理论上讲,一国可以自行判断是否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个多边贸易体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地区,可以在它和世贸组织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议。这种加入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 换句话说,是否申请加入、何时加入,完全由国家自主判断。问题是,当市场经济模式被绝大多数国际社会成员所采用的时候,绝大多数国家几乎都参与了WTO这个多边经贸组织,并在相互之间给予和享受商品、服务、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时候,如果某个特定的国家还游离于多边经贸关系圈子之外,无法企及多边的优惠待遇,可想而知,该国的商品、服务等将处于显然不利的竞争地位,市场准入机会将被剥夺殆尽。在多边国际经贸组织的强大优势下,无形中给尚未成为这个组织的成员的国家增加了绝大的压力。一国再也难以洁身自好,自觉不自觉地就会向多边的国际经贸组织靠拢并争取争取成为其中的一员,争取多边的无条件的平等待遇。在表面上自主自为的加入行为的背后隐藏着主权国家的“隐痛”。
当然,如果WTO成员希望退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的通知退出。因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五条规定:“任何成员可退出本协议。该退出适用于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自世贸组织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满时生效。”退出WTO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并等待六个月即可。这些程序性要求几乎是自动得到满足的。相对而言,退出比加入容易得多。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尊重国家意愿和国家自主权利的要求。问题是,退出一个已经加入的组织必然导致该退出国回复到加入前的状态,重新沦为多边贸易体制以外的国家,成为一个“游兵”、“散勇”。退出就意味丧失既得的权益。退出国出口商品、服务等的国际贸易环境将必然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所以,我们现在所看到的事实是,加入WTO的国家越来越多,退出的情形尚未出现。哪怕是GATT1947的年代,缔约方也不轻易退出GATT1947。
因此,我认为,在国家间关系主要体现为经济交往关系的全球化时代,国家经济主权的自主性和自为性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变。这种自治性质已经屈服于多边经贸关系所营造的竞争压力。
其次,国家经济主权的不可让渡性被改变。理论上,国家经济主权是一国享有的对本国以及本国涉外的经济事务,包括生产、进出口贸易、融资和投资、外汇等,进行调节、控制、管理和引导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和权力。而国际社会的现实是,越来越多的国家自愿地或基于某种政策考虑而不太情愿地把自己国家固有的经济主权让渡出去,以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最能够体现这一点的例子可以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范围内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由其所形成的国际货币体系构成目前国际货币秩序的基础,并被认为是目前国际间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之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在于”协助建立成员国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帮助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依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和第 14条规定了成员国负有取消和限制外汇管制的义务。外汇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汇价而对外汇交易兑换和流动实行一定限制的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曾实行过外汇管制制度,并且目前许多国家仍在实行不同程度的外汇管制制度。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的规定,成员国未经基金组织批准,不得对贸易和非贸易等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项目的外汇兑换、支付和清算实行限制;不得采用歧视性的差别汇率措施和复汇率制度;任何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在经常性交易中积存的本国货币,在对方为支付经常性交易而要求兑换时,应用外汇或对方的货币换回;各成员国应当向基金组织提供规定的有关金融和经济信息。本条义务甚至被称为成员国的一般义务。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接受此条规定的义务,取消其外汇管制后,就成为所谓”第8条成员国”,该国的货币将被基金组织视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目前,已有七十多个基金成员国接受了《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的义务(主要为工业发达国家)。
《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至第4款所规定的成员国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该类成员国非经基金批准,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项下的外汇兑换、支付或资金移转实行限制或拖延兑付,不得限制非居民将其近期取得的经常性国际交易的盈余进行转让,也不得限制其本国居民向非居民或外国人以外汇进行经常性交易。(2)该类成员国非经基金批准,不得实施或允许其机构作出歧视性货币安排或者执行多种汇率制度(买卖价差超过2%),已有的涉及多种汇率或歧视性兑汇限制的政策措施均不得付诸实行。(3)该类成员国另负有购回其本国货币的义务,当其他成员国在经常性国际交易中积存有该国本币并且要求兑汇时,该类成员国有义务以外汇或对方的货币购回其本币。(4)在特殊情况下或紧急情势下,该类会员国经申请基金组织批准或事后批准,可以对经常项下的外汇支付采取某些限制性措施,也可以采取合理的多种汇率制度。凡未经基金组织批准而实施有悖上述规则的外汇管制者,将构成对基金协定之违反,基金组织可根据情节予以制裁。
其次是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的职能之一就是“促进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议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世贸组织应管理实施本协议附件二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称‘争端解决谅解’)”;“世贸组织管理实施附件三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世贸组织应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地协调制定全球经济政策”。它还要求“设立一个货物贸易理事会、一个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它们应当在总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附件一(1)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运作,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运作,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运作。各理事会都应行使各自有关协议和总理事会赋予的职责。它们还应经总理事会批准制定各自相应的程序规则。各理事会的成员应当从所有成员代表中产生,各理事会应当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以行使其职责。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可视需要建立各自的下属机构,这些机构应制定各自的程序规则并由各自理事会批准”。透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多边经贸体制职能以及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组织机构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等本属国内管辖的经济事务都具有直接干预的权力。只要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就应当接受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决议、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机制的约束。换言之,一国管理国内以及涉外经济事务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和权力在多边贸易体制下被“让渡”了。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既为国际经贸组织的成员就应当遵守该国际组织的游戏规则。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我们不能再以静态的眼光看待国家经济主权的性质了。因为多边经贸关系已经改变了经济主权的不可让渡性。而一国让渡部分经济主权更多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为之。
再次,国家经济主权的不可分割性被改变。主权的不可分割性,是指在单一制国家,主权永远是属于国家整体,既不可分割,也不可分享。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主权”一词解释是:“在国际法上,法律上的人是拥有主权和独立的国家,而没有主权的国家就不是一个国际法上的国家”, 也不可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因此,国家与主权是永远不可分离的;国家是一个整体,主权也必须是一个整体。多边经贸关系的实践却一再改变了主权的这一传统性质。比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任何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地区,可以在它和世贸组织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议。这种加入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换句话说,一国之内实施独立关税制度的区域有可能与该主权国家共同成为该多边经贸组织的成员,就会出现一个意思的现象——“主权国家”与“主权国家的单独关税地区”在国际经贸组织里“平起平坐”或“分庭抗礼”。
所谓的“关税地区”,根据关贸总协定是指“一个与其它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它单独贸易规章的地区。”该地区所享有的自主权仅仅限于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事项,如贸易谈判和磋商,解决贸易争端等。如果按照传统的国家经济主权不可分割性来理解就会发现,目前的国际实践已经超越了经济主权的本性。多边经贸关系更多地强调拆除贸易壁垒、增加市场准入机会。为了培养和营造一个多边的、透明的国际经贸环境,只要在国际经贸领域占有一席之地者就应当将之涵纳进来。这也就是为什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希望单独关税地区成为其成员的理由。
不过,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当单独关税地区成为多边经贸组织的成员并参与多边经贸规则的制定之时,它们实际上在行使部分经济主权。而这部分经济主权从本质上讲只有主权国家才固有的。比如,台湾当局能以“中国台北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WTO,完全是依据该组织的章程和各方协商的结果,而并非意味着台湾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无论是从章程、各方协商和最后加入的名义来看,都再次肯定了台湾是中国的一个地区的法律地位。 但是,同样作为WTO成员,在成员权利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并无实质性差异。相反,台湾省可以直接参与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的决策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力。所以,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权、参与决策权以及管理对外经贸事务的权利,台湾省作为WTO成员不可避免地在享有并行使。这在很大程度上分割了国家经济主权。所以,多边经贸关系的发展已经侵蚀和改变了国家经济主权的不可分割性.
(三)国家经济主权范围遭遇侵蚀
国家经济主权范围是指国家经济主权权力所能够作用的领域。多边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形成,迎来了一个开放的经贸环境。如果市场的开放按开放客体分类,一是商品开放,二是生产要素开放,生产要素开放在对外经济开放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当今时代,在现代信息技术催化下,资本、技术、劳动、土地等生产要素的流动和配置以越来越大的规模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各个国家经济被越来越深地卷入统一的世界市场体系,国家与国家的相互依存关系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回避这一趋势。随着加入WTO,成员方的经济发展已经被置于一个空前开放的环境中。21世纪各国对外开放无论在广度、深度、力度上都达到了全新阶段。随着国内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关联程度不断提高,参与多边经贸关系的国家利益、经济利益与世界经济日益融合,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国家利益、国家经济利益与区域性利益、全球性利益一体化的状况。国家利益与全球利益、区域利益既有许多共同点,又有很大区别。随着不断加速的区域化、全球化进程,世界的动荡、冲击所引发的惶恐、危机在信息时代会以极快的速度、极大的规模扩散。经济环境空前开放,各国经济体系加速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既对各国经济发展带来了机遇,也对各国国家经济主权提出了全新挑战,使中国国家经济主权的基础建立在一整套全新的体系之上。
按照传统国际法的理解,国家经济主权应当涉及的范围有六大方面: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权;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者征用;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在一个逐步自由化的经贸体系内,一国对经济事务的管理措施不得不考虑到自己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国际经贸条约对国家管理权力予以肯定和承认的同时,却对之施加限制。换言之,多边经贸关系规则已经“涉足”了国家经济主权的传统范围。
比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金融组织。它是根据1944年7月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布雷顿森林召开联合国和联盟国家的国际货币金融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而建立起来的。于1945年12月27日正式成立,1947年3月1日开始办理业务。同年11月15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但在经营上有其独立性。至今,IMF已有180多个成员。其宗旨是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在国际金融问题上进行协商与协作,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和平衡发展;促进和保持成员国的就业,生产资源的发展和实际收入的高水平;促进国际汇兑的稳定,在成员国之间保持有秩序的汇价安排,防止竞争性的货币贬值;协助成员国在经常项目交易中建立多边支付制定,为成员国临时提供普通资金,使其纠正国际收支的失调,而不采取危害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缩短成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的时间,减轻不平衡的程度。IMF主要业务活动有向成员提供货款,在货币问题上促进国际合作,研究国际货币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研究扩大基金组织的作用,提供技术援助和加强同其它国际机构的联系。 析言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可以对国家间的外汇买卖交易进行监督,并就如何对实现流动性的和稳定的全球货币体系做出贡献与成员国进行磋商。至此在IMF成员间的货币自主权受到了多边国际经贸组织的约束和控制。享有经济主权的国家也不得违背国际条约义务而任意行事。
再如,国家的关税权力受到了制约。关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是指一国海关对进出境的货物或者物品征收的一种税。理论上讲,一国是否对进出口商品征税、征多少税、征何种税,概由该国自主确定。但在多边经贸关系中,为了拆除关税壁垒,最大限度地减少关税对自由贸易的扭曲,各国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与关税有关的协定,统一关税水平并承诺加以约束。至此,各国虽然享有自定关税的经济主权但是不得违背条约义务,所以,在多边经贸框架下,各成员方并非一个完全意义上的自主自为的主体。
比如,在WTO这个目前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是一项关于关税和贸易准则的多边国际协定。其主要宗旨是各缔约国在处理其贸易和经济事务的关系方面,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大幅度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达到保证充分就业,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发展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减让表"在总协定法律框架中是极其重要的原则。总协定缔约方之间的关税谈判按产品主要供应者(principal supplier)与主要进口者、集体主要供应者或参加谈判国均可与主要进口者进行关税谈判,一切双边关税减让谈判达成的协议按减让产品和减让税率幅度列表送关贸总协定历轮谈判委员会列入第二条的减让表,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其他的总协定缔约方可不经过谈判而按最惠国待遇原则自动地享有这些产品减让的结果。在总协定中,"减让"(Concession)具有较为广泛的涵义,如关税减让、非关税减让。就关税减让而言,"减让"的含义或形式有:①削减关税税率并约束削减后的关税税率水平;②约束现行关税税率,不再加以提高,即"维持现状"(standstill);③最高限约束,即将关税水平约束在最高现行税率水平的某一特定水平,承诺不超过该特定水平;④对免税待遇加以约束,承诺对免税品税率保持为零。一般"减让"主要集中于削减的幅度。最高限约束是一种相对要求较松的减让,分为对单项税目的税率水平作出上限约束和对某一组(group)产品的平均关税税率加以上限约束。甚至允许其中某项产品的税率超过最高限,只要该组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的平均税率不超过最高上限即可。某项产品的关税税率经谈判确定并纳入关税减让表之后,它就要受到"约束"(bind),不得任意增加或变更。
又如,国家对境内外资活动的管理权力受到了多边经贸关系的挑战。原则上,一国是否准入外资、在什么领域内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外资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进入,均系一国经济主权范围内的事项。问题是,随着全球争夺资本的加剧,各国越来越采取宽松的姿态对待外资及其投资者,竞相实施更加优惠的措施吸引外来资本的眼球,甚至不惜让渡部分只有国家才能够行使的主权性权力。比如,BOT是一种新型投资模式。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合同)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BOT的特征是: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上世纪80年代后,各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对基础设施的需求增长,同时,长期市场的不景气又使政府不能提供足够的建设资金,一些国家不愿再增添债务负担,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使公共部门与私营企业合作,作为原由政府筹资建设的一种替代方式。这一特点把BOT方式与一般合资、合营方式区别开来。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迄今争议最大的也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签订的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BOT特许协议争端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有差别的。国家是国际公法上的主体,而个人或法人则是被视为私法上的主体。BOT特许协议争端一方面会涉及到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权或契约权利,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东道国对本国境内的BOT项目的管理权、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公共利益。 BOT特许协议争端虽然通常发生在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但常常把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政府卷入其中。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往往会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 所以,无论从国家对外资准入、外资投资领域、国家对外资审批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投资争端解决的司法权力等各个方面来看,国家经济主权都面临考验。
最后,国际投资的方式在多边经贸形势下发生了新的变化。例如,传统的新设投资和间接投资以外,外国直接投资者更多地选择并购投资东道国已有企业的渠道。外资并购有取代新设投资的趋向。随着各国资本市场正日益向国际资本开放,跨国公司为了能够迅速打入国内市场,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控股本地公司,最好是上市公司,从而实现快速本地化的目的。与并购意义相关的三个概念是合并、兼并、收购。合并(Consolidation)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成一个新的企业,特点是伴有产权关系的转移,多个法人变成一个法人。兼并(Merger)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A公司兼并B公司,A保留,B公司解散,丧失法人地位。收购(Acquisition)指A公司通过出资出股,达到对目标B公司的控制,同时A公司的法人地位丧失或转移。从经济意义上而不是法律意义上讲,这三种方式通常并无大的差别。我们经常讨论的并购(A&B)系指上述三个概念的全部或部分含义。并购的实质是在企业控制权运动过程中,企业主体依据企业产权所做出的制度安排而进行的一种权利让渡行为。并购活动是在一定的财产权利制度和企业制度条件下进行的,在并购过程中,企业通过出让所拥有的对企业的控制权而获得相应的收益,企业则通过付出一定代价而获取这部分控制权。企业并购的过程实质上是企业权利主体不断变换的过程。
以我国国内企业的并购为例,并购规模呈上升趋势。2000年国内企业并购数量达445件,交易价值440亿美元,名列亚洲区前茅。根据Credit Suisse First Boston 的统计,中国的并购额在过去5年内以每年70%速度增长,中国已成为亚洲第三大并购市场。按照该公司的估计,从1998年到2001年,中国国内并购发生了1700起,金额为1250亿元人民币。外资并购国内企业66起,金额为66亿元人民币。外资并购日趋活跃,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间整合调整为主。A股上市公司并购活跃,中资企业并购外企数量少,且仍以海外上市公司并购为主。至2002年6月底,根据Wind 资讯整理,沪深AB股中已有75家上市公司拥有非流通的外资法人股(参阅表1-3),其中沪市38家,深市23家;B股沪深市共14家。在走向国际化的进程中,有着强烈提升产业发展需求的一大批上市公司,已对外资并购跃跃欲试。外资并购主要是通过控股权的变更以获得单个企业的控股权并向整个行业渗透,或通过购买境内外资股和法人股乃至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中国股票以达到收购的目的。
而中国入世后,随着对外企控股比例限制的逐步取消,外资企业无论在上市还是在并购范围方面都面临更大的选择空间。摩根士丹利公司认为在未来10年中,中国将在国际资本市场筹集资金2000亿美元以推动大型国企的改造重组,这样也极大地刺激境外企业的并购欲望。 2001年加入WTO后,外资巨头利用我国调整外资政策的机会,纷纷从合资走向独资。例如,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转变为日本松下的独资公司,天津汉高转变为德国汉高的独资企业,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在华的合资企业,一律转变为宝洁的独资企业。
2006以来,跨国公司加快了收购中国企业股份的步伐。库珀轮胎和橡胶公司于1月25日收购中国库珀--成山汽车轮胎公司51%的股权,后者2005年的销售额为5亿美元。2月份,J.M.Huber公司收购了生产黄原胶的山东金小米生物产品公司。加拿大PCS公司也随后宣布,收购中化香港控股公司的10.01%股份,使PCS在该公司的股份增加到20%。阿曼石油公司2月宣布,从LG芳烃(新加坡)公司手中收购芳烃生产商青岛利东化学公司30%的股份,从而持股60%成为后者最大的股东。红星化学集团(青岛)持有利东化学10%的股份。该合资企业正在建设青岛芳烃联合装置,包括70万吨/年的对二甲苯、25万吨/年的苯和15万吨/年的甲苯。外国化工公司近期对一些中国化企的整体收购速度也明显加快。德固赛(中国)有限公司全资下属公司德固赛建材系统(北京)有限公司,2月收购了中国混凝土外加剂的主要生产商--北京汇强外加剂责任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美国阿希兰公司于 3月份收购了中国水处理公司--南京清洁环保公司,从而组建阿希兰(南京)化学公司,主要生产水和环保产品,以及给水控制和监视设备。
在一个开放的而渐进自由化的多边经贸大势之下,各国引进国外先进管理和技术及外资对推动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功不可没。但受1995年以来国际新一轮跨国并购浪潮影响,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方式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从以前合资、合作到独资建厂,发展到大举并购东道国发展潜力较大的优质企业。而更让人担心的是一些跨国企业存在恶意并购,这种并购正威胁着东道国的国家经济安全。
我们认为,正在进行当中的外资行业扫荡式并购已经对东道国国经济社会构成了很大威胁。国家经济主权受到严峻挑战。国家主权的核心内容都是经济利益。如今,国家主权安全问题不再局限于领土的完整,其重心已经悄悄地转移到经济的独立,维护国家主权利益的本质就是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经济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对市场的控制权,二是国家对企业的控制权。外资巨头“挟资本以令东道国企业”,不仅控股东道国的企业,而且一个一个行业地控制东道国的产业,后者不仅失去了“企业的自由”,而且即将失去“产业的自由”。在工业化时代,产业政策是国家政策的核心内容,如果国家的产业政策受制于人,何谈国家主权的完整?土地是农业的载体,企业是工业的载体,如果多数产业的龙头企业被外资所控制,外资就会打着行使股权的旗号来变相侵略东道国国的经济主权,这一点应该引起东道国的积极关注。因此,投资东道国需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旨在规范外资并购行为的法律或条例,为跨国企业并购设“门槛”。对于战略性产业和重要企业,外资进入的方式和深度要有明确的界定;对于涉及到战略产业和重要企业的并购重组,必须通过专项审议,同时审议必须坚持国家战略利益至上的原则,在服从战略利益的前提下考虑企业的商业利益,避免以牺牲战略利益、长远利益为代价去换取眼前利益。
(四)国家经济主权行使方式被迫改变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其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地位的确立经历了长期的斗争过程。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在20世纪末,围绕着这一原则又产生了新的争议。争斗的核心依然还是各国之间、各类国家之间在经济主权上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 这种争议主要体现在国家经济主权行使的方式上。所谓国家经济主权行使的方式是指国家实现其经济主权的手段和途径。在多边经贸体制下,国家行使经济主权的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比如,在多边经贸关系中,随着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制的实行,一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特权、优势、利益和好处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对方。国民待遇也已经演变成为多边经济贸易关系上的一项基础性原则。这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显现得尤其明显。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使用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方产品而不是用于产品的提供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体现于第4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鱼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与其他成员的国民。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GATT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国民待遇是国际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其基本涵义是指一国以对待本国国民之同样方式对待外国国民,即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由于各方利益难以协调,国民待遇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法上的普遍原则一直难以得到广泛适用。直至1994年,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两项协议,国民待遇原则才第一次以国际多边条约的形式引入国际投资领域。 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三个主要协议中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GATT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WTO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是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投资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给予外国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方面的岐视性待遇。
按照国家经济主权的固有内涵,一国可以对领土之内的人、事件和物实施全面的管理和控制。这是不容争辩的。但是,我认为在融入多边经贸圈子之后,国家虽然仍然是一个经济主权的享有者,经济主权的运作方式却相应作出了调整。比如,载于多边经济贸易协定里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构成了对一国经济主权的限制。多边经济贸易协定成员国不再是一个可以任意地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的主权者,它必须顾及自己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得行使主权而导致歧视待遇的产生。在一国领土内给予在该国领域内一切外国人之间的待遇以及外国人与本国人的待遇基本相等,才符合多边经贸关系对非歧视待遇的要求。这显然影响国家经济主权的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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