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挑战、发展及我国的理性选择(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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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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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互联网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挑战
国际民事管辖权既是一国法院得以审理有关涉及外国民事案件的前提,又是法院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妥善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不仅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需要,而且关系到本国公民、法人乃至国家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对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有效解决国际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从事的行为可能无法在现实物理空间中找到对应的地点,传统的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标准难以在互联网环境中适用。以下三个案例充分表明互联网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传统标准产生严峻的挑战。
2004年8月10日,中国广东佛山永恒温控器厂(以下简称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起诉英人岛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Strix Limited)(以下简称被告),称被告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诋毁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原告是一家内资电器制造企业,生产的温控器全部在国内销售,被告是全球最大的电热水壶温控器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电热水壶温控器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竞争。原告诉称,被告从2000年开始,利用其公司的英文网站(网址http://www.strix.com),不间断地捏造和公开发布对原告及原告产品的虚假事实,以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告把几份有关原告“产品侵权和质量不合格”的新闻稿均置于“假冒伪劣品新闻”或“打击假冒伪劣品制造者的行动”的栏目下,将原告的产品归于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温控器是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不存在对被告的侵权。原告再三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其发出警告,被告置若罔闻。原告遂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向佛山中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根据中国对管辖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立法精神,佛山中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异议人公司(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被诉的侵权行为地(即被告网站主机所在地)审理。2005年4月26日,佛山中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佛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结果发生地。”据此,原告的商业信誉受损,原告的住所地即佛山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佛山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不服裁定,于2005年5月8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
在国外,LICRA v. Yahoo!案和Gutnick v. Dow Jones案也是互联网环境下典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判例。
LICRA v. Yahoo!案是有关电子商务交易对象违法而引起的侵权案件。2000年初,美国Yahoo!网站开始在其网上拍卖站点上拍卖纳粹纪念物品,而法国的网民可以通过互联网到该站点上浏览、购买纳粹纪念物品,从而使法国国民认为Yahoo!网站在宣传纳粹思想。因此,巴黎国际反种族主义、反反犹太主义联盟和法国犹太学生联合会等(简称“LICRA”)对Yahoo!网站提出诉讼。Yahoo!公司认为法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其旗舰网站Yahoo!是主要针对美国人的,其发布的有关纳粹的内容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受美国法律保护,有关纳粹纪念品的拍卖也就完全合法,网站还在使用协议中声明该网站受美国法调整。由于Yahoo!网站并不专门针对法国居民,并且使用者已事先同意受美国法约束,Yahoo!公司认为法国对其根本没有管辖权。法国法官对此持不同观点。《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除被告居住地法院外,原告得自行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案件,物之实际交付地法院,或者服务性给付的履行地法院;侵权案件,损害行为地法院,或者损害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法院;……”。[3][iii]据此,法国法官认为,因为Yahoo!可以被法国居民访问且其内容依据法国法是非法的,因此法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在作出最终判决前,法官任命了一个国际陪审团来判定是否存在技术手段以阻止法国居民访问Yahoo!上的非法内容。陪审团认为,虽然这项技术还不够完善,但仍可以辨别出70%的法国网络用户。基于此,法官判令Yahoo!网站采取技术和访问控制措施(access control measures)来防止纳粹纪念品通过互联网拍卖给法国居民。此后,Yahoo! 公司删除了网站上有争议的内容,但同时也向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出了确认法国法院判决无效的诉讼。[4][iv]
在Gutnick v. Dow Jones案中,原告Gutnick是位于澳大利亚的商人,在体育界和宗教界都享有良好的声誉,且在美国从事了许多商业活动,被告Dow Jones出版的Barron’s是一份提供有关美国金融市场信息和相关影响因素的报纸。2000年10月30日,Barron’s上刊载了一篇题为“邪恶的收入”(Unholy Gains)的文章,指责Gutnick有严重的洗钱和逃税行为。Barron’s在美国特别是在投资者中发行量很大,约30多万份,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也有少量的发行。这篇文章还刊登在Dow Jones的“wsj.com”网站上的Barron’s Online专栏,该网站专门提供订阅服务,约55万名订阅者,其中有1700人来自澳大利亚,这意味着他们已下载并阅读了该文。原告向维多利亚州高级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提起诉讼。澳大利亚有关诽谤的传统管辖原则认为,文章发表地为诽谤案件的管辖地,而“阅读即为发表”(publication where read)是确定诽谤案件管辖原则中文章发表地的标准,亦即,读者阅读到该文就视为该文已发表。在互联网环境下,争议焦点在于何处为发表地,如何解释“阅读即为发表”这一标准。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互联网在澳大利亚阅读了该文,且其声誉受损地也在澳大利亚,所以认为该文在澳大利亚发表,并据此行使管辖权。被告Dow Jones于2001年6月请求维多利亚州上诉法院(the Victorian Court of Appeal)允许其上诉(seek leave to appeal to the Victorian Court of Appeal),认为其主营业所在纽约,网站服务器在新泽西,所以,维多利亚州高级法院没有管辖权,美国的纽约或新泽西法院拥有管辖权。维多利亚州上诉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而拒绝了被告的上诉请求。Dow Jones不服,遂向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the Australian High Court)提出上诉的特别申请,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允许被告上诉。Dow Jones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须对判决中网络文章的发表标准进行重新界定。Dow Jones认为诽谤文章的发表地是美国新泽西州,所以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高级法院无权对发生在美国的侵权案进行管辖;即使维多利亚州高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法院也应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12月10日,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发表问题关系到诽谤案中的管辖法院,原告有权在名誉受损地提起诉讼,维持维多利亚州高级法院的判决。[5][v]
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形成了相对独立于物理空间的为人们提供信息活动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所以,国际民事管辖权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得传统的法院管辖权区域变得模糊。传统的诉讼管辖权是以有明确边界的物理空间为前提的,而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其无法有明确的边界,也与物理空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第二,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得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的连结因素与互联网行为不再有稳定的联系。传统的管辖权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为基础的,而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得互联网行为地与行为的实施者几乎不存在任何稳定的联系。[6][vi]
不论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国内民事诉讼中,通常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住所地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被称为普通国际民事管辖权,或称之为“普通审判籍”。此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为很多国家所接受,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2条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住所地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7][vii]《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第13条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8] [viii] 欧共体1968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首要规则是住所地规则。被告在缔约国内有住所的,在公约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在该缔约国法院被诉。《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规定,在一个公约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人,另一个缔约国法院只有在依照该公约规定对他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对其行使管辖权。根据此规定,所有缔约国内国法上与该公约相冲突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都不能够适用。《布鲁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对于在缔约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人,每个缔约国所实施的管辖权规则,包括过度管辖在内都对之适用。互联网是利用TCP/IP(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协议将所有网络在某个层次上连结起来。为了准确地标识每一台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根据IP协议为每台与互联网相连的计算机分配了全球唯一的IP地址。因此,IP地址在时间与空间上有相对的稳定性。又由于与IP地址对应的计算机位于ISP所在地,所以,与ISP所在地的管辖区域之间有充分的关联性。基于以上两点,有人认为网络空间中的IP地址类似于物理空间中的住所,应成为互联网环境下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连结因素。[9][ix]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籍也是重要的连结因素。《法国民法典》对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定了国籍标准。该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该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10][x]第15条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将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重要标准,只要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是法国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法国法院都可以管辖。这种制度所确定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明显过度,遭到了很多国际私法学者的反对,法国法院在学说的影响下,也以判例的形式,将决定国内民事管辖权的一些标准,包括被告的住所地标准,类推适用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上。[11][xi]另外,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国籍管辖权列入“黑色清单”(black list),在该公约缔约国间禁止使用,也禁止缔约国承认与执行由此而产生的判决。在互联网环境下,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的数量比物理空间急剧增加,适用国籍管辖将使管辖权冲突更加严重,而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得国际民事关系往往与国籍的联系大为减少,更不应以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在传统的国际民事诉讼理论中,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实际控制”原则确定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被诉法院所在国境内“出现”且被送达起诉书或传票,被诉法院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该被告具有何国国籍,其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何国境内,也不问有关案件诉因在哪国境内发生。德国国际私法学家马丁·沃尔夫曾举以下例子:“如果一个乘飞机从柏林到阿姆斯特丹的爱尔兰人在克罗依登停下十分钟,就可以在那里给他送达一个令状,而英格兰的管辖权从此确定。”[12][xii]在互联网环境下,“访问”是一种“虚拟出现”,有人认为与“出现”具有同样的效果,即访问者愿意将自己置于被访问网站所在地的司法管辖之下;而反对者认为,虽然访问者对访问的网站是明确的,但由于在网络空间中不存在可识别的国界标志,所以他不一定意识到网站在物理空间所属的司法管辖区域。[13][xiii]作为“实际控制”原则的表现和发展,美国的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在本国法院对外国居民行使属人管辖权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美国法院对外国(州)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的行为符合长臂管辖法规;第二,符合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而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中所确立的标准,满足正当程序有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 contact),二是法院行使管辖权不会违反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理念(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14][xiv]长臂管辖权可分为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和特殊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两类。一般管辖权只要求被告在法院地有持续系统的活动,而不要求案由与被告在法院地的行为有关,而特殊管辖权则要求案由与被告在法院地的行为有关。也就是说,行使特殊管辖权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告的行为是“有目的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 of )法院地;二是被告在法院地从事的行为与诉讼之间具有关联性(arising-out-of);三是行使管辖权须公平合理(fair and reasonable)。由于“最低限度联系”这一概念具有较大的弹性,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将传统的“最低限度联系”适用于互联网案件。[15][xv]
在中国广东佛山永恒温控器厂诉英人岛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案和LICRA v. Yahoo!两案中,两案被告都主张应以公司所在地或网站服务器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就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有人主张,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如果网页内容侵权,那么支持该网页的服务器在物理空间中所处的区域就是侵权行为地,该地法院有管辖权。其理论根据是,如果网页在A国,而支持该网页的服务器在B国,从管辖权的角度看,很难说是访问网页的人来到B国,还是被访问网页“旅游”到A国,只有支持该网页的服务器的地理位置是相对固定的,类似于公司机构所在地,理应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16][xvi]在中国广东佛山永恒温控器厂诉英人岛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案中,佛山中院认为,中国广东佛山永恒温控器厂通过访问被告的网站,发现了损害其产品声誉的信息,原告的住所地即佛山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那么在互联网环境下,原告住所地是否可以界定为结果发生地,佛山中院能否据此拥有管辖权。在Gutnick v. Dow Jones案中,维多利亚州居民通过访问被告的网站阅读该诽谤文章和阅读其订阅的杂志电子版文章,这种网上阅读行为能否作为维多利亚州高级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以澳大利亚法律界定的发表地为管辖地。不论是英美、法国、德国还是我国,传统的管辖权标准强调与固定的物理地点之间的联系,如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被告人的出现等,确定性较强,与物理空间中的法院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的互联网行为可能无法找到与现实相对应的物理地点,传统的管辖权标准很难在互联网环境中适用。国外判例和学说在传统国际民事管辖权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确定互联网环境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标准,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二、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标准的新发展
2003年,美国律师协会和国际商会联合对45个国家的277家公司进行一个有关“全球互联网管辖权”(Global Internet Jurisdiction)的问卷调查(以下简称“ABA/ICC调查”),考察互联网管辖权给全球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及其实际影响。2004年4月的统计结果显示,当问及管辖权的哪个方面最值得关注时,排在首位的是法律不确定性(legal uncertainty)所带来的诉讼风险。[17][xvii]这说明可能卷入某国诉讼是开展网络业务公司最大的担心。众多的连结因素产生的众多的不可预见的外国管辖权会增加交易成本和诉讼成本,而开展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公司为规避不可预见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所采取的措施又会妨碍互联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尽可能明确互联网环境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立标准并减少管辖权冲突,是适应互联网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我们以下论述有代表性的滑动标尺法、影响方法和目标指向方法,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欧洲的“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进行分析,以期对国外判例和学说确定互联网环境下国际民事管辖权标准的最新进展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一)滑动标尺法
滑动标尺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 是指根据被告通过互联网所从事的行为与法院地的密切程度来决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方法,是美国将长臂管辖权应用到涉及互联网的国际民事案件中确定管辖权的方法。美国Zippo Mfg. v. Zippo Dot com案首创了“滑动标尺法”。原告Zippo制造商是位于宾夕法尼亚州的打火机制造商,被告Zippo Dot com是一家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网络公司,专门通过互联网提供网络新闻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注册并且排他性地使用“zippo.com”、“zippo.net”、“zipponews.com”域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即向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营业地和网站服务器所在地都位于加利福尼亚州,在宾夕法尼亚州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雇员或代理机构,其与宾夕法尼亚州的联系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据此,被告认为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才拥有管辖权。该案法官认为,被告与宾夕法尼亚州居民和服务提供商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允许下载网站上的电子信息就是有目的的电子商务行为,证明其“有目的利用”宾夕法尼亚州从事商务(purposeful availment of doing business),满足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最低限度联系”的要求,因此,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有管辖权。[18][xviii] Zippo案确立的滑动标尺法将被告通过互联网所从事的行为与法院地的联系分为主动联系(active contact)、被动联系(passive contact)和互动联系(interactive contact)三类:1、当事人通过商业型网站积极从事商事交易。被告拥有一个网站并通过这个网站完成其商务行为时,法院对其当然具有管辖权。2、当事人仅在网站上发布一些信息。被告只拥有一个消极存在的用来发布信息的网站时,法院对被告不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通过互动型网站进行信息交流。[19][xix]如果网站只存在一定程度的互动性,但还有其他能支持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活动存在,法院将结合各方面因素来判断是否行使管辖权。
滑动标尺法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认定中有重要的意义,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Soma Med. Int’l v. Standard Chtd Bank案中,原告是一家主营业地在犹他州的公司,被告是位于英国的渣打银行,原告曾在被告的香港分支机构存入一笔款项,后被人假冒签名提取。原告向犹他州法院起诉被告没有尽到审慎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在犹他州并没有分支机构,也没有营业活动,只是犹他州居民可以登录被告的网站,犹他州法院没有管辖权。犹他州法院援用Zippo案确立的滑动标尺法,认为被告的网站只是一个消极存在的网站,法院对被告不具有管辖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xx]在Quokka Sports v. Cup International Ltd.案中,位于美国的原告使用的网站americacup.org是其官方网站,位于新西兰的被告注册使用americacup.com,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于是向加利福尼亚法院提起诉讼。加利福尼亚法院认为,用户可以在加利福尼亚登录被告的americacup.com网站,被告在网上张贴了针对美国市场的销售和服务广告,且该网站一半以上的业务都来源于美国,这都表明被告的目标是打入美国市场。所以裁定对被告具有管辖权。[21][xxi]在Ty,Inc. v. Clark案中,原告玩具公司在伊利诺斯州起诉英国被告在美国注册与原告公司名称类似的域名并通过网站售卖其公司玩具,侵犯了其商标权。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虽然用户可以通过网站互通消息和收发信件,是一个互动型网站,但是如果用户想在英国订货,只能通过传真、电话或信函进行,因此法院裁定对被告不具有管辖权。[22][xxii]
滑动标尺法在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确定中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其明确地规定法院有权管辖因积极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而引起的诉讼,至今有很多美国法院在判决中还以滑动标尺法作为论述的依据。但该方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当事人通过互动型网站进行信息交流时,要认定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十分困难;再如,当事人仅在网站上发布一些信息,而这些信息构成侵权,这时仅从通过网站所从事的行为与法院地联系的密切程度不能确定法院是否对该网站拥有管辖权。
[1][i] 案情来源于(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之《原告起诉状》、《管辖权异议书》、《民事裁定书》、《上诉状》。 [2][ii] 参见(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 [3][iii]本文所引用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条文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iv] See Yahoo!, Inc. v. La Ligue Contre Le Racisme et L'Antisemitisme, 169 F. Supp. 2d 1181, 2001 U.S. Dist. LEXIS 18378 (N.D. Cal., 2001). [5][v] Gutnick v. Dow Jones, 194 A.L.R. 433,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6][vi] 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针对互联网对传统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挑战,有学者提出了“管辖权相对论”和“新主权理论”。“管辖权相对论”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象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规则。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事。网络争端当事人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通过网络的手段来予以执行。“新主权理论”认为网络空间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目标和规则,完全脱离于物理空间中的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力。有人进一步提出发展一种网络空间法(Cyber Law),由虚拟社区中的“居民”行使“点击投票权”将制定和选择规则的权力委托给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和和执行一种特殊的法律。本文研究的互联网环境下的民事诉讼管辖权专指涉及互联网的案件在现存物理空间的司法体系中传统司法机构的管辖权,不包括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和法院的判决通过网络的手段来予以执行,以及根据“网络空间法”在“虚拟社区”中的管辖权问题。 [7][vii]本文所引用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条文见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327页。 [8][viii]本文所引用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9][ix] 王飞、曾纪雄:《网址作为电子商务管辖基础的论证》,载《行政与法》2004年第2期。 [10][x] 本文所引用的《法国民法典》条文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11][xi] 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12][xii] [德] 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04页。 [13][xiii] 肖永平、李臣:《国际私法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14][xiv]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1945). [15][xv] 采用相似于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国家有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律规定了“真正实质联系”(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标准。Craig Broadcast System v. Frank Magid案开启了将“真正实质联系”标准运用到互联网管辖权的先河。澳大利亚法律明确要求事实根据必须与澳大利亚有法律联系(nexus),并确定网络设施是否可以提供充足的管辖权法律联系。即使被告在澳大利亚境外,只要其进行交易的服务器在澳大利亚境内已足以使法院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 [16][xvi] 罗艺方、赖紫宁:《网络空间司法管辖理论的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17][xvii] Global Internet Jurisdiction: The ABA/ICC Survey, April 2004. [18][xviii] Zippo Manufacture Co v. Zippo Dot Com, Inc., 952 F. Ssupp. 1119;1997 U. S. Dist. LEXIS 1701. [19][xix] 郭玉军、向在胜:《网络案件中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20][xx] Soma Medical International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196 F.3d 1292; 1999 U.S. App. LEXIS 31227. [21][xxi] Quokka Sports, Inc. v. Cup Int’l Ltd.1999 U.S. Dist. LEXIS 21000. [22][xxii] Ty Inc., v. Max Clark, 2000 U.S. Dist. LEXIS 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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