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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日本法院分为四级: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则用于确定国际管辖权问题都不是很恰当,判例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领域里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最高法院在1981 年10 月16 日做出的判决是关于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指导性判决,它确立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一般标准,即“正义和合理”标准。管辖权的排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法院选择协议、仲裁协议以及主权和外交豁免。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创设了有关国际管辖权的一项规则,即“特殊情势主义”。对于外国的未决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择地行诉和禁诉命令制度,日本的立法或实践以及学者的观点富有特色。

关键词:日本;法院体系;涉外民商事管辖权

 

中日邦交正常化以后,两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1979 年12 月6 日,中日两国签署《中日文化交流协定》,确认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学术、体育等方面的交流。1980 年5 月又签署了《中日科技合作协定》。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中日文化交流与合作全面发展,在与中国有文化交流的国家当中处于领先地位[1]。在商事交往上,日本在1993 - 2003 年间是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2004 年和2005 年分别是中国第二和第三大贸易伙伴,中国也已成为日本第二大贸易对象国和第二大出口市场, 日本对华投资协议金额居国外对华投资第二位。随着双方民商事交往的不断发展,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民商事纠纷,而中方组织或个人只有了解日本的相关法律,才能在发生纠纷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专对日本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进行探讨。

一、日本的法院系统

现行《日本宪法》于1947 年5 月3 日颁布实施。宪法规定:实行以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议会内阁制;天皇为日本和日本国民总体的象征。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四级法院即: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下,与地方法院平行, 还设置了家庭法院。

日本最高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唯一行使最终审判权的机构,有14 名法官,审理违宪和其他重大案件。

审判时,重大案件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审理,其他案件由5 人组成的小法庭审理,小法庭共有3 个。

日本高等法院共有8 个,分别是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和高松高等法院,另外, 在6 个城市设立了高等法院的分院。高等法院审理对地方法院、简易法院和家庭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控诉和对地方法院、家庭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的控诉,以及地方法院针对简易法院民事判决的控诉的二审判决的上告。高等法院的审判原则上由3 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有时由5 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地方法院是一审法院,它管辖归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外的所有一审案件,以及对简易法院一审的民事判决的控诉案件。地方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审理和三人合议庭审理两种,大多数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对地方法院判决的控诉及上告审法院是高等法院。各都、道、府、县均设地方法院一所(北海道设四所) ,日本现有地方法院50 个,分院200 多个。

简易法院管辖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简易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控诉审法院是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的控诉审法院是高等法院。日本现有简易法院400 多个。

家庭法院设立于二战以后,是专门处理家庭纠纷案件和少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院。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主要审理离婚、婚姻无效、亲子认定等所谓家事诉讼案件。家庭法院判决的控诉审法院是高等法院。日本现在家庭法院50 个,分院200 多个。

日本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即使法院存在上下级关系,下级法院也不受上级法院的指挥监督。只是在当事人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才有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利。

最高法院长官(院长) 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14 名判事(法官) 由内阁任命,需接受国民投票审查。其他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任期10 年,可连任。各级法官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二、管辖权规则的渊源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日本法律的主要渊源。虽然判例在日本不能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但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领域里,判例却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一) 成文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2](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 1996 年第109 号法律,1998 年1 月1 日起实施)

日本法院关于管辖权的基本规则包括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之中。日本与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主要采取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一般基础。除了一般管辖权外,日本还规定了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专属管辖和特殊管辖(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或诉讼争议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些规则用来确定日本法院是否有权审判某一特定的国内案件,但是对于它是否能适用于国际案件,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不一致。没有法律专门规定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二) 国际公约

日本没有参加专门规定管辖权规则的任何国际公约。

(三) 判例法

必须指出的是,从理论上来说,司法判决并不能构成约束做出判决的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的先例。甚至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也是这样,尽管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有说服力的[3]。

三、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一)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是唯一包含属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那么它似乎也应该是确定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规则的相关渊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 条至第22 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对于相关的国际管辖权问题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有差距的。而且法学家们的主要意见也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则用于确定国际管辖权问题都不是很恰当,这尤其是因为民事诉讼法最初就是为了国内的情况而起草的,并没有特别将国际案件考虑在内。

(二) 最高法院在1981 年10 月16 日做出的判决

该判决是日本最高法院关于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问题的指导性判决,它建立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标准,即“正义和合理”的标准。该案(Goto et al v.Malaysian Airline System[4]) 是关于一个在马来西亚做生意的日本商人的。当时一架马来西亚民航系统的国内班机从槟榔屿飞往吉隆坡,飞机被劫持并在吉隆坡附近坠毁,该日本商人死亡。因为机票是在吉隆坡购买的,因此运输合同是在马来西亚缔结。死者的妻子和孩子在日本对马来西亚民航公司提起诉讼,因为合同中的运输方没有安全地将乘客从槟榔屿运送至吉隆坡,因此由于运输方违反合同而要求得到赔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死者的权利受到伤害,原告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马来西亚民航公司认为日本法院没有审判该案的管辖权。

然而,原告认为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 条第5 款的规定,日本法院对该案有国际管辖权,因为马来西亚民航公司在东京有办事处。因此原告主张,日本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即使运输合同是在马来西亚缔结的,并且被告在东京的办事处并没有参与缔结该合同。

日本最高法院在其做出判决的过程中指出了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中的被告是一个外国法人,其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在国外,因此根据一般规则日本法院是不应该拥有国际管辖权的,除非被告自愿在日本法院出庭。

第二,以上情况也有例外,即如果案件是关于日本的土地的或者被告和日本有密切的联系,就可以不顾被告的国籍或者所在地,而合理地承认日本法院有国际管辖权。

第三,现在没有任何成文法或书面规则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法规定,为了确定日本法院有国际管辖权,必须要求被告和日本之间有必要的联系。如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可适用的法律或者惯例,法官必须遵循“合理性”的原则。因此根据“合理性”原则,只有本着促进当事人之间公正和公平快速结束审判的目的,才能恰当地确定日本法院的管辖权。

第四,一般来说,在确定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时,如果想要满足“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可以通过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款如第4、5、6 条和其他条款。

第五,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东京有办事处,那么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 条5 款的规定,可以合理地认为日本法院有国际管辖权,尽管被告是一个外国法人而且其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在国外[5]。

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一原则,即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应该按照合理性原则来确定,而且要本着促进当事人之间公正和公平快速结束审判的目的。当然,这也是和下级法院在以前的一些判决中所表达出来的观点以及和日本法学家们的主要观点相一致的。但是最高法院接着认为,为了满足合理性原则,在确定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的时候可以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款如第4、5、6 条以及其他条款。

这种主张和下级法院以前的判决和主要的学术观点是相反的。

(三) 上述1981 年最高法院判决后遗留的问题

在上述1981 年最高法院判决后,还有两个突出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第一个是《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条款是应该直接适用还是要受制于合理性原则来适用。这是由于如果日本法院认为赖以做出判决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条款不能促进当事人之间公正和公平快速结束审判的目的,或者这些条款是与合理性原则相违背的,它们还是有可能拒绝适用这些条款来确定其国际管辖权。这些限制能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4 条第5 款是有疑义的,因为最高法院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是无条件的,而且没有考虑到任何类似的限制。但是关于这种限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还有待于将来的判决来确定。

当然日本一些法学家的观点是,当民事诉讼法的这些条款不合理地确立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时, 这些条款可以被限制。因此,除了第4 条第5 款之外,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还是很有可能按照上述方式被限制的。因此,如果某当事方希望在案件中否定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条款确立的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就可以主张该案中管辖权的确立是不合理的。

第二个尚未解决的问题是,如果案件并不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的任何条款,那么合理性原则是否还能作为确定国际管辖权的基础而明确地加以适用。比如,如果因为合同是在日本签订的或者由日本法律调整,即使这些因素并不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明示的管辖权根据,日本法院就在合理性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其拥有管辖权,这种做法是有争议的。

(四) 管辖权的排除

在下列一些情况下,即使在上述规则下确定日本法院存在裁判权或管辖权,日本法律认为日本法院仍然不能审判一个案件。

1. 法院选择协议

法院选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的协议。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国际合同中缔结一项法院选择条款是很普遍的,也就是说,缔结一个条款来规定应该在哪一法院或者哪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所选择的法院是内国法院时,该条款就被认为是当事人服从内国管辖权的根据。如果所选择的法院是外国法院时,就证明该条款的签订是为了排除在其他地方进行诉讼,依该条款可以阻止在内国提起诉讼。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协议管辖,但一般存在很多限制,例如:协议管辖可以变更平行管辖,而不能变更专属管辖,也不能变更级别管辖。同时,协议管辖只限第一审,上诉审当事人则不能通过协议选择上诉法院[6]。

民事诉讼法第11 条已经考虑到了法院选择协议的内容。它在一般情况下都支持这种管辖权协议的合法性,国际性法院选择协议对于法院的选择是有约束力的。如果选择的法院是日本法院的话,该协议就被认为授予了日本法院管辖权。然而,该协议如果指明了诉讼应在非日本法院提起,其结果也会对日本法院产生法律效力,即日本法院将不能审判违反这些协议提起的诉讼。

一项法院选择协议要在第11 条的基础上生效,它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必须基于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然而,法院选择协议是包括在主合同中的或者它是在主合同签订后才签订的,并不影响它的效力。

日本最高法院承认了指明非日本法院为适当法院的这种法院选择协议的合法性。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协议能否生效要看它是否满足以下条件: (1) 形式的合法性。这种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必须明确指明了一个特定的外国法院。然而,在执行中是否有当事方的签名却并不重要。(2) 其他要求:如果日本法院在该案中有强制性的国际管辖权,那么指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协议不能实施;被指明的外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律必须对该案有管辖权[7]。

总的来说,日本法学家的观点是支持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的,但是有一些法学家认为如果在当事方的意图很清楚的情况下,不一定必须要求协议是书面的。

2. 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它既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同时它也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而被称为仲裁的基石。

日本法院一直都承认仲裁协议的合法性,不管它是受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约束。而且,日本已经批准了1958 年纽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还与许多国家签订了承认仲裁协议合法性的友好通商航海双边条约。根据《日本宪法》第98 条第2 款,这些批准了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已经成了日本国内法的一部分。因此,日本法院即使应被告的请求,也不能审理因违反仲裁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法学家没有人反对这种意见。

3. 主权和外交豁免

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根据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各国学者的普遍理解,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司法管辖豁免; (2) 诉讼程序豁免; (3) 强制执行豁免。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在各国互派使节、特别是互派常驻使节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国际法习惯[8]。为了使此种国际法习惯上升到成文的国际法规范而便于各国遵循,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系统地规定了外交代表及外交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日本已批准了该公约。

外国政府和外交人员至少在特定的情况下,享受豁免权而不受内国法院管辖,这是很久以来便有的法律规则。根据《日本宪法》第98 条第2 款的规定,这种国际公法的相关原则也已经成了日本国内法的一部分。外国国家、政府首脑和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家属,和外国政府的文件一样在日本境内享受司法程序的豁免权。在日本,可以放弃这种豁免权,比如,有资格享受豁免权的个人自愿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日本境内进行商业或贸易行为。而且,如果案件涉及到位于日本境内的不动产,日本也不承认豁免权。

4. 专属管辖权

日本的法学家和法院都同意某些案件的管辖权应该是排他性的,只能在某一特定的国家法院进行审理,比如关于不动产的诉讼。日本法院在涉及到日本土地的诉讼的时候,强调了专属管辖权,甚至被告是外国政府时也是这样。同样的,如果是关于位于外国领土内的不动产的案件,日本法院会让步于外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另一个可能被日本法院承认的属于专属管辖权的例子是,关于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的案件,这些案件被认为专属于注册地的法院管辖。在日本法中,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诉讼被认为专属于公司成立地法院的管辖[9]。

(五) 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以及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各国的利益是不相同的,为此,至今国际社会仍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由于各国有关立法及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同,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有关国家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冲突。

1. 外国的未决诉讼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 条规定,一个案件如果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但是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不能在日本提起第二次诉讼。但是日本一个区法院认为这一条款仅仅适用在日本法院未决的诉讼案件。因此,如果对某一案件已经在外国提起诉讼,仍然可以再在日本提起诉讼。至今没有更高级别的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判决,但是有些法学家支持上述区法院的结论。这种国际重复诉讼的可能性,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重复判决的情况导致了外国判决的执行困难[10]。

2. 不方便法院和特殊情势主义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其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拥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作为根据,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而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有关文献尚无准确的记载。一般认为,早在19 世纪中叶,苏格兰法院就已开始采用这一原则,19 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也相继接受了苏格兰法院的做法。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其他国家中,有些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如荷兰、澳大利亚等等。还有许多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11]。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是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应该本着促进当事人之间公正和公平快速结束审判的目的,对国际管辖权进行考虑,这就使考虑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可能。确实有很多法学家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确定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上还是有作用的。

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创设了有关国际管辖权的一项规则,即“特殊情势主义”。该项规则旨在确保据以确定国际管辖权的公平原则,换言之,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公正和适当、快捷的审判。而在适用该规则时,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的相对容易、非自愿出庭的强制性程序规则的适用、获得证据的成本、判决的执行、获得公正、适当和快捷审判的其他有利和不利的因素。日本法院所采用的特殊情势主义非常类似于美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其适用的方法相当灵活,而且在适用该主义时所应考虑的因素效仿美国的做法而类同于私人利益因素。然而,日本法院并不考虑公共利益因素,因而有学者认为日本的“特殊情势主义”更类似于魁北克的非方便法院原则。

尽管如此, “特殊情势主义”毕竟是一项有别于非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则。第一,该规则的适用并非以必须存有另一个更为适当的外国法院为前提条件;第二,根据该项规则,日本法院只能撤销诉讼,而不能有条件的中止或撤销诉讼;第三,在依该项规则而撤销诉讼时,日本法院是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而非声称其有管辖权但拒绝予以行使。因此,严格地说, “特殊情势主义”并不是非方便法院原则,而只不过与之相类似而已。

3. 择地行诉和禁诉命令

“择地行诉”或“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 是指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提交到一个他感到自己可以获得最有利判决、裁判的特定法院或者管辖区域的行为。

日本学者认为择地行诉是确立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时所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管辖权规则一旦确立,当事人在其认为最为适当的法院进行诉讼自然是正常的,此种行为不应予以谴责。不过, 在日本,由于国际管辖权规则尚未完全确立,因而应避免制定此种过分有利于某类当事人的管辖权规则。

禁诉命令(anti2suit injunction) 和诉讼中止令是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都是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手段。禁诉命令是送达给已经是外国诉讼原告或者威胁要成为外国诉讼原告的当事人的、要求其不继续参与或不提起上述诉讼的命令[12]。禁诉命令可用于达到许多目的,例如用于阻止案件在外国法院审理,用于延缓或阻止在外国法院的未决诉讼的进展,以便本国诉讼能够赶上与之竞争的外国诉讼。

对于禁诉命令,在日本至今尚没有有关此方面的判例,但学界认为在理论上法院可以颁布命令以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然而用以判定是否作出此种命令的标准尚不明确[13]。

 

此文曾发表于《时代法学》2006 年6 月第4 卷第3 期



[1]http :PPwww. fmprc. gov. cnPchnPwjbPzzjgPyzsPgjlbP1281Pdefault . htm, 2006205201. [2]白绿铉译.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Z]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Michael Pryles ,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 Hague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nd ed. , 2002 , p. 191. [4]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l Law , 1983. [5] Michael Pryles ,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 Hague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nd ed. , 2002 , pp. 1922193. [6]李双元. 国际私法[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18. [7]Michael Pryles ,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 Hague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nd ed. , 2002 , p. 195. ryles ,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 Hague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nd ed. , 2002 ,p. 196. [8]李双元. 国际私法[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37. 441. [9]Michael Pryles ,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 Hague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nd ed. ,2002 ,p. 196. [10] Michael Pryles ,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 Hague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nd ed. ,2002 ,p. 196. [11]李双元、谢石松. 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152316. [12]欧福永.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08. [13] Michael Pryles , 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 , Hague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nd ed. ,2002 ,p.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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