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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六十六):我国海洋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应立足“一元论”

时间:2010-05-27 点击:
—对海洋生态保护的法制思考
 
摘要:立法的目的,决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法律的调整方向。研究部门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具有前瞻性和理论性,而且更要具有现实指导性和可行性。当前世界各国关于海洋生态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存在着“二元论”和“一元论”两种模式。从我国社会现实出发,结合环境法学的相关理论, “一元论”的立法模式应更适合我国国情,更利于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海洋环境 立法目的 一元论  生态中心主义 社会本位
 
关于海洋生态和环境法律的目的,或者以什么为立法中心,历来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的法学主张,世界各国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规定。例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74年)第1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保护国民健康;节约、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的环境问题的国际措施。”
概括和比较分析当今世界各国海洋环境法关于海洋环境法立法目的的规定,理论上海洋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直接的基础性的目标,即海洋环境法立足于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其又包括两个方面:(1)保护海洋区域的人群健康,(2)保障沿海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1】
在基础的直接目标的规定上,世界各国并无差异;但是在最终的目的方面,各国规定存在着差异,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一些国家主张海洋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另一种模式是有些国家规定海洋环境法最终目的唯一性——保护人群健康和资源享用,即“目的一元论”。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分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保障人体健康”是一个最终目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又是一个最终目的。因此,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其立法目的采取了“二元论”的模式。
由此可见,一元论模式和二元论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有必要强调“保障经济的持续发展”这一元素。下面,笔者就着重分析我国的海洋环境立法是否有必要强调这一元素。
 
一、“二元论”环境立法的误导性取向
主张海洋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是基于承认沿海经济发展和海洋资源环境的辩证关系,即经济发展与环境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
首先,二者有相互制约的一面。从人类的实践经验来看,经济的发展势必会带来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等问题,而环境保护和改善又需要投入一定的财力和物力。
另一方面,沿海区域发展与海洋环境又有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1)海洋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保护生产力,维持海洋生态平衡,这就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2)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尽可能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要求技术革新以减少污染,这样就促进了技术革新和资源的节约从而有利于经济发展;(3)海洋环境质量的改善会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并有助于现代经济特别是高技术经济的发展。反过来,沿海经济发展又会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第一,它可以为海洋环境保护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和污染防治资金;第二,为环境保护提供现代科学技术手段。【2】(4)人类是海洋孕育的结晶之一,同时又是海洋环境的塑造者。
因此,“二元论”事实上是基于海洋环境与沿海经济协调发展这样的一个目的性原则,理论上没有致命的逻辑缺陷和漏洞。
但是,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存在着致命的误导性取向,即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实际上变成了“经济优先”原则并成为企业主和一些地方政府抵制公害防治的借口。尽管我国在制定海洋环境法的时候,把保护人群健康放在第一位,而把保障经济发展放在第二位。立法上有层次,有轻重缓急。而实际上,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形成的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也为各级政府消极应对环境问题,造成执法不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同时也是人们特别是企业主在生产中忽视环境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因此,针对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取舍尚不分明,而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的破坏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且日益严重加剧的情况,海洋环境法立法目的“二元论”的模式越来越成为人们斥责的对象之一。
二、海洋环境法立法目的一元论所体现的海洋环境法价值
海洋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所体现的海洋环境法价值理论上是立足于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而实际上却是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为导向的立法模式。不过,这与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有所区别。从历史上看,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最初摆脱因生产力低下而受到大自然困扰后逐渐产生的以自我为中心的观点,随着人类生存与社会发展状况的跃迁,它本身也经历了由朴素的人类中心观到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历史性嬗变,人类中心主义又由一种朴素观念扩张为“人是自然界的主人,人能主宰一切”的主体主义观念。这种主体主义观念就是一种非常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而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尽管没有承认“人能主宰一切”,因此,它没有本体主义来的那么极端,但是其条款肯定“人是自然界的主人”,因此强调我们要开发、建设自然,要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尽管这种开发是有度的,是有限制的,但毕竟是人类所必须的。因此,在这种价值思维的支配下,“经济发展”优先就成为必然,环境立法目的二元之辨证关系就成了摆设,而实际上作祟的就是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海洋环境法价值观。
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对的便是“生态中心主义”,事实上,生态中心主义也走过了这样一个过程,即从动物福利论——生命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这样一个过程,从动物解放到尊重个体生命的价值再到保护整个生态系统。它是指生态共同体内各个成员(包括动物、植物以及其它无生命自然物)都具有平等的权利,都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强调人与其他共同体成员的和谐共存与发展。【3】由于人也属于生态系统的一元,因此人类本身的发展必须要符合生态的发展规律。因此,当生态与发展相矛盾时,必须是发展让位于生态。这对我国当前海洋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工业水体灌输污染、大气污染、“红潮”现象、垃圾倾倒、石油泄漏污染等海洋污染事件不断发生,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价值观盛行的年代提出了相当大的挑战。而正是这种挑战,在一定时期内特别是社会的转型时期将具有平衡作用。让倾斜的天平不再倾斜,真正做到正义,这是法律的价值目标。而海洋环境法立法目的一元论正是以这样一种价值,在海洋环境执法和司法以及人们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将起到一种巨大的平衡作用。
海洋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是建立在社会本位的基础上的。西方各国的法律在经历了个人本位的创伤之后,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纷纷转向了社会本位。社会本位是出于对“社会公益”或者说是“社会正义的”考虑,而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义务本位都是从个体出发,追求的是无限的自由。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曾经说过:“法律既不得为权利本位,亦无须为义务本位,当以社会本位为理想。及于个人自觉之时代,则法律今后应变为社会本位,亦无可疑。”【4】海洋环境法是社会法,当今社会又是及于社会自觉时代,立法模式当然应该以社会为本位。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从当今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而现行立法模式难以为继这一社会问题出发,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具有无限平衡作用的立法模式。
三、“一元论”环境立法目的有利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一元论”下的环境立法并不否认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的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而是不将这一关系法定化。之所以这样说,原因有以下几点:
1、“一元化”的海洋环境法立法目的强调了“保护人群健康”这一最终目的,而没有强调“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这一最终目的。但“没有强调”并不等于“否认”。“否认”是以一种否定性的语言来予以确认。而“没有强调”则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前面强调的和后面没有强调的互相矛盾(逻辑矛盾),对于这种,只要强调了前款,就等于否定了后款,这种“没有强调”本质上是一种“否认”;另一种可能是前后条款范围、内容一大一小或者互相平等或者互相包容,这种,强调了前款并不是否认了一款,只是后款不该强调。这种“不该”包括多种多样,包括条款有害;条款另设等等。很明显,“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是相互并列的两个方面,没有强调后者,原因在于不合时宜。因此,“一元论”没有强调“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这一最终目的并不否认其与“保护人群健康”之间的关系。
2、“一元论”的海洋环境法立法目的没有强调“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这一最终目的的好处恰好能弥补“二元论”海洋环境法立法目的的错误性取向,真正做到可持续发展。尽管“可持续”字眼是来修饰“发展”的,但这个词的关键字眼却是“可持续”无疑,这也决定了立法模式应该坚持“一元论”。“一元论”的立法模式由于没有强调“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因而也自然而然就抬高了最终目的。当然,这只是从理论上来说的。可是,实践也证明了这点。七、八十年代的日本各种污染事件不断,生态遭到严重破坏,严重影响了们的身心健康。在这种情况下,日本的环境立法者立足于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制定了《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对日本的环境治理、环境保护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同时也为日本新经济的发展、日本的绿色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在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下,日本做到了可持续发展。
3、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的文化层次,是在思想观念层次上的建设,而且这是根本的层次。要从根本上扭转我国公民既成的基本思想观念,需要整个社会共同建设一种新型的文化,这种新型文化是以人与自然和谐为核心的文化,以取代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人类为中心,以自然环境为征服对象的文化,并将这种环境文化渗透到人们的思想意识中去,使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能够自觉地调整自身的不合理行为,以达到与自然和谐的境界。[5] 而海洋环境法立法目的“一元论”有助于确立这样一种生态思想观念,有助于建立这样一种生态文化,从而更有利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我国海洋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年代,在沿海环境侵权案件不断发生但又难以处理的时代,以一种突出海洋资源、环境保护以及保障人体健康,以沿海自然带、人群社会为本位,以“生态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的立法模式将在一段时间内或者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发挥巨大的作用。
 
 
朱友君: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
虞蓉:宁波工程学院人文学院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1】金瑞林主编:《海洋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朱亚梁:《从环境价值观角度论海洋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版,第6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出版社1980年版。
【4】万劲波:《确立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地位》,《中国教育报》2002年第9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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