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五十):应对气候变化可能怎样影响国际贸易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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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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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气候友好的国际贸易规则是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努力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中与利用贸易措施减排温室气体的规定,接下来讨论了我们可以期待多哈回合可以为减排温室气体做出的贡献,我们最低可以期待气候友好产品和服务贸易条件的改善。本文的第三部分探讨了在《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届满后,国际社会新的减排安排(尚在谈判中)可能使用和授权国家使用哪些贸易措施,以及这些贸易措施的使用是否会引发与WTO规则的摩擦。作者认为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对国际贸易规则的影响程度取决于国际社会在政治上能够达成的一致。如果在2012年以后国际社会能够就减排温室气体达成全球性广泛参与的安排,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就不会给国际贸易带来复杂的障碍;反之,在承担了强制性减排义务和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的国家之间就有可能产生对竞争问题的担心,为了抵消不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所获得的竞争优势,承担了减排义务的国家可能针对来自非减排国家的产品和服务采取一系列碳壁垒措施。与减排温室气体有关的技术转让是另一个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能以合理的条件获得他们减排温室气体所需要的关键技术,就不能排除发展中国家启动专利的强制许可程序,强制实施技术的可能。
关键词:气候变化减排温室气体气候友好的贸易规则
现在的气候变化是排放温室气体的负效应从未被适当地计入人类生产和生活的成本,累积而致的。可以说,气候变化问题是由全球规模的市场失灵造成的【1】。由于温室气体的累计与人类的经济生产活动密不可分,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也必然离不开对市场机制的利用。而国际市场又是由大大小小的国内市场经由国际贸易规则连接在一起的,所以对市场机制的利用,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国际贸易规则的相应调整。相对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贸易只是一个手段,从这个角度上讲,贸易必须服务于可持续发展所不得不为的应对气候变化。后者将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贸易规则取决于国际社会在政治上所能达成的一致程度。如果在2012年之前,国际社会能够就减排温室气体达成普遍一致和广泛参加的新协议,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与国际贸易规则也可望达成一种互相支持的关系。反之,就会出现采取了减排措施的国家运用贸易规则对不减排的国家进行竞争力调整的局面。减排温室气体的安排对贸易的影响程度还取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紧迫程度,如果我们的时间相对宽裕,就可能采取更加和缓的和能够照顾多方面利益需要的减排安排;相反,就可能不得不采取与现行贸易规则潜在冲突和摩擦较多的激进的措施。如果关于第一个因素还存在不确定性,那么对于第二个因素,科学家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非常紧迫,只是国际社会似乎还没有充分地体会到这种紧迫。
显然,缓解气候变化需要付出代价,气候变化谈判的核心之一就是代价的国际分摊【2】。建立气候友好的国际贸易规则,有利于控制代价并将其在国际范围内公平地分摊,这符合国际社会减排温室气体的共同利益。从现在各国的努力方向来看,为适应减排温室气体的需要,贸易规则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发生,也可能只是在区域或者一些国家的国内发生。本文将讨论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将如何影响国际贸易规则,这里的国际贸易规则包括产品跨境交易条件的改变,其范围既包括国际社会可能一致做出的努力,即国际贸易规则的改变,也包括国家在区域或者国内层面可能采取的措施,即影响国际贸易的国内法律和措施。
一、从里约到京都:对贸易规则影响甚微
(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贸易措施
国际社会关于减排温室气体的承诺始于1992年于里约签订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它现在有190个成员国,其中146个同时也是WTO的成员方。公约确定了减排温室气体的几个原则,其中之一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原则,根据该原则,列于公约附件I中的国家【3】承担强制性的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而非附件I的国家不承担强制性的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该公约的执行机制在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中得以确立。
该公约第IV条第2款规定
附件一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具体承诺如下所规定:
(a) 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和增强其温室气体库和汇,减缓气候变化。这些政策和措施将表明,发达国家是在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同时认识到至这个十年末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较早的水平,将会有助于这种改变,并考虑到这些缔约方的起点和做法、经济结构和资源基础方面的差别、维持强有力和可持续经济增长的需要、可以采用的技术以及其他个别情况,又考虑到每一个此类缔约方都有必要对为了实现该目标而作的全球努力作出公平和适当的贡献。这些缔约方可以同其他缔约方共同执行这些政策和措施,也可以协助其他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特别是本项的目标作出贡献。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国家为了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单边措施,这其中当然可以包括贸易措施。如果国家采取了这样的单边贸易措施,那么这种措施与国际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对此,公约第III条第5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这种体系将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斜体为作者所加)。
这一条款关于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限制的规定,对2012年《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之前的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关系规定了一个基调,也就是说,减排温室气体的措施不能扰乱和违反国际贸易规则。实践中尚未发生此条款下的争议。
(二)《京都议定书》和贸易措施
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现在有164个成员国,其中132个国家也是WTO的成员方。如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一样,《京都议定书》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控制温室气体的贸易措施,但议定书第II条政策与措施规定:
1、附件I所列每一缔约方,在实现第III条所述关于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应:
a.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政策和措施,诸如:
(i)增强本国经济有关部门的能源效率;
(iv)研究、促进、开发和增加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的能源、二氧化碳固定技术和有益于环境的先进的创新技术;
(v)逐渐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造成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公约》目标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段;
3.附件I所列缔约方应以下述方式努力履行本条中所指政策和措施,即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对其它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本公约第IV条第8款和第9款中所特别指明的那些缔约方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
议定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多边的减排温室气体的贸易措施,但它要求缔约方纠正市场缺陷,如纠正不适当的财政激励、税收、关税免除及补贴政策和措施,这意味着议定书授权缔约方颁布单边的气候友好的财政激励、税收、关税和补贴政策和措施,这类政策和措施当然可以包括贸易措施。此外,缔约方对能源政策的调整也可能会使用贸易工具,如关于产品能耗的标准、标识和生产加工过程的能耗控制等。在进行这类政策和措施的调整时,缔约方有义务减少这些政策和措施的不利影响,包括其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对此,议定书的措辞已经没有框架公约第III条那么严格,但考虑到公约与议定书的关系,不能认为议定书放松了对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贸易措施的使用条件。
除上述单边措施以外,议定书还分别在第VI条、第XII条和第XVII条中规定了履行议定书的三种机制,即联合履约、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权贸易。这三种机制目前都是独立于WTO协议而实施,但是,鉴于该议定书的成员中有132个同时也是WTO的成员这一事实,这些成员履行议定书的行为给WTO规则提出了一些棘手的新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以及人们对可能的解决方案的满意度将影响将来的后京都议定书安排。
(三)《京都议定书》和WTO的关系
从未有任何环境条约能够象《京都议定书》一样影响一国的经济利益,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4】 《京都议定书》与WTO的关系上有两个方面需要讨论:一是《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履约机制是否同时构成WTO所管辖的事项,如排污权交易是否可以被归类为(1)货物贸易,或者(2)服务贸易;又如缔约方对排放许的分配可是否应受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管制;二是一国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下的义务的行为是否可能与其被WTO协议所要求遵守的纪律发生矛盾。关于这一点,一国为履行该议定书下的减排义务,可以采取影响贸易的单边措施,关于可用的单边措施的种类和其合法性,本文将在第三部分结合2012年之后的减排安排一并予以讨论,这里仅讨论《京都议定书》和WTO的关系的第一个方面。
《京都议定书》对贸易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的潜在影响使其成为研究多边环境条约与WTO之间的协调问题的一个很好的例子。从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和欧盟承诺履行该议定书的不同态度,可以推知双方对于《京都议定书》对经济和贸易的影响的评估是不同的。【5】
1、《京都议定书》中的排放权交易制度产生的减排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是否构成WTO规则中的货物或者服务?
(1)减排单位是否构成WTO中的货物(goods)或者产品(products)?
《京都议定书》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附件I的国家创设了分配的排放量(Assigned Amount Units),【6】即各国被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的限量,另外,《京都议定书》还允许附件I的国家间通过联合履约机制,就减排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s)进行贸易【7】; 《京都议定书》的清洁发展机制还产生经证明的减排(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8】。这三项是否构成WTO协议中的货物或者产品并不清楚。毫无疑问,减排单位和经证明的减排都具有市场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但它们与WTO成员现在通过WTO的协议交易的产品似乎并不相同,它们都是国际条约所创造的无形财产。分配的排放量是主权国家为履行《京都议定书》下的法律义务而做出的承诺,这是这种产品唯一的产生方式,它与WTO成员通常所理解的产品的差距甚远,所以将它们的贸易纳入WTO管辖的货物贸易范围的可能性不大。
(2)减排贸易是否构成WTO下的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对服务贸易的定义采取的是正列举方式,即国家仅列出它们愿意做出承诺的事项。目前无论是服务贸易协议秘书处还是WTO成员都没有将减少碳排放的贸易列为服务贸易【9】。如果要主张《京都议定书》下的某种减排机制构成GATS下的服务贸易,最有可能被认定为服务贸易的是清洁发展机制。清洁发展机制允许附件I中的国家为非附件I中的国家提供财政援助,推动清洁发展,并通过项目取得经证明的减排,它可以被看作是在发展中国家的领土内向发达国家的服务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10】。
如果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被看作是GATS下的服务,那么这种服务贸易就应该符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则。如果非附件I的国家在选择接受哪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时,主要是考虑项目的提供国的不同,那么附件I的国家就可能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非附件I国家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和国内的同类项目规定了不同的项目规则,那么非附件I国家的这种做法可能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11】。但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践中要提出关于违反最惠国待遇的投诉并不容易,因为来自不同附件I国家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很难完全一样,非附件I国家很容易找到其他理由,如技术不同、技术服务不同、技术转让条件不同等等来为自己挑选了某个项目而没有挑选另外的项目做正当性辩护,即使项目的来源国不同实际上也是被考虑的因素,但对于投诉方来讲,要证明这是自己被歧视的唯一原因是非常不容易的。
(3)是否存在不正当的补贴问题
一缔约国国内采取的与履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政策,如对某经济部门的补贴政策,可能会与WTO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相冲突。履行《京都议定书》的措施中与补贴协议发生矛盾的情况可能有以下几种:第一,国内对某一工业或者经济部门给予的排放许可可能构成补贴,这种补贴属于补贴协议中的可诉补贴;第二,WTO成员持续不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下的义务可能对受益的工业或者经济部门构成可诉的补贴。当然这些是学者研究和分析的可能情况,实践中尚无此类争议发生。那么,是否有可能发生此类争议呢?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京都议定书》并没有规定成员国应如何在国内分配其得到的排放额度。实际上成员国既可以免费分配给有需求的工业和部门,也可以通过拍卖,或者根据其他政策考虑予以分配,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实施其减排义务的措施,如征收污染税、制定污染排放限额、提高技术标准或者其他。而分配给某一企业或者经济部门的排放权利,可能起到与补贴协议禁止性的财政支持类似的效果。作者认为把一个国家分配排放权的制度指责为补贴是不大可能发生的,因为如果这种指责成立的话,它就把一个国家的环境规章置于补贴纪律的管制之下【12】,对此,国际社会尚无共识。
就第二种情形而言,WTO以往并没有将成员国疏于履行国际义务或者国内规章的行为认定为补贴。即使发生纠纷,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也限于考虑WTO协议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并不能寄希望于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来强制国家实施减排温室气体的国内立法或者《京都议定书》的规则。最后,所谓持续不减排温室气体的指控最可能对非《京都议定书》的成员国提出,如,欧盟指责美国不采纳符合《京都议定书》目的的税收措施构成了对其国内工业的补贴,这种指责要求WTO考虑《京都议定书》的规则并要求非《京都议定书》的成员国履行规则,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不大可能接受这样的要求。
二、多哈回合对减排可能作出的贡献:气候友好产品和服务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
根据《多哈回合部长会议宣言》,有关进一步降低环境货物和服务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谈判早自2002年就已经开始。在成员方正谈判的环境货物清单中,有大约1/3的货物被成员方确定为气候友好产品【13】,即有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产品,或者相比于同类产品,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较低的产品,如风力发电机和水力发电机、太阳能热水器、沼气发生设备、节能灯、生物柴油、生物乙醇等。这些产品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降低,将使它们的价格更低从而被更加广泛地使用。气候友好的服务,即为测量、防止、限制或治理气候变化的环境损害以及为适应气候变化而提供服务的活动,如废气处理、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垃圾的填埋和沼气的收集、环境和气候的关系研究等。很多国家包括欧盟成员认为,降低环境货物和服务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是国际贸易体制能够为应对气候变化而最容易做出的的贡献【14】。
但是,各国对哪些货物和服务应该作为环境货物和服务而开放市场的看法并不容易统一。最初一些国家的提议中明显有借开放环境货物和服务的市场而增加本国贸易利益的意图,如日本曾提议将更加节省洗涤剂的洗碗机和双层油轮等作为环境货物而降低关税【15】,加拿大曾提议将可循环再利用的材料和某些需严格管理的化学品作为环境货物【16】。在经过多轮协商之后,现在成员的意见已经趋于一致,即只将那些主要用于环境目的的产品作为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谈判目标,并总结了一些判断一个产品的主要用途的考量因素。2007年11月,美国和欧盟联合向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环境货物和服务协议的提议,建议在多哈回合谈判中优先考虑那些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货物和服务【17】。美国和欧盟的提议中覆盖的环境货物在2006年的贸易额是6130亿美元,这些货物自2000年以来,每年的贸易额约增长15%【18】。而现在WTO成员对这些提议的环境货物征收的关税率最高的达到70%【19】。现在看来,这类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得到改善是可以期待的,只是程度和范围尚不确定。在市场准入得到改善后,这类产品和服务的贸易量也将扩大,而成本的降低可能使它们在节能减排中被更加广泛地使用。目前,环保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是制约它们发挥作用的瓶颈之一,如北京南站工程使用太阳能光电板发电就遭到成本效益方面的质疑【20】。#p#分页标题#e#
当然目前多哈回合尚未结束,一些学者呼吁世界贸易组织应该考虑它可以为减缓气候变化做出的努力【21】,所以并不排除成员国为减排温室气体做出其他安排的可能。
三、后京都议定书安排和措施:对贸易规则的影响将显著扩大
(一)碳壁垒将得到加强
1、碳壁垒
碳壁垒是指针对产品在生产、运输、消费和处置环节产生的碳而设计和实施的碳税、边境碳税调整、碳标识和碳标准等影响产品贸易的规章和标准。如果国际社会在将来能够达成一项各国广泛参与的减排温室气体的协议,就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保障措施以及该减排协议与现行国际贸易协议的关系都做了安排,那么各国的贸易条件如果发生变化也是一种统一的变化。在这种贸易条件经协商一致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即使改变后的结果有差异(如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也是大家都同意的,就基本不会产生不公平竞争问题,也就不需要针对竞争的调整措施。但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将于2009年12月召开的哥本哈根气候变化谈判能否达成这样的协议还是一个未知数,即使谈判达成了一个协议,是否能解决各方所期待解决的所有问题也是未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一些国家参加减排,而另一些国家不参加减排,或者采取的减排措施与其他国家不可比而产生的竞争问题成了各国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一些国家已经开始设计矫正这些竞争问题的单边措施,虽然这些单边措施在将来不一定真的实施,但对这些单边措施的设计和讨论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它们能够使其他国家预见,如果它们不参加减排温室气体的全球安排,也未必能够轻松地免费搭车(free ride),反而有可能使自己陷入更加复杂的贸易环境中。
2、碳壁垒的种类
四种国内措施可能构成与减排温室气体相关的壁垒措施:碳税和边境税调整、碳标识和碳标准、补贴、政府采购。
(1)碳税和边境税调整
碳税和边境碳税调整是欧盟和美国正在热议的碳壁垒措施。碳税就是对排放二氧化碳以及其他温室气体所征收的税,其他温室气体指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合物、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征收碳税能够提高能源使用成本,从而迫使使用者选择能效更高的生产方法、技术、工艺和产品,降低排放。欧盟国家根据《京都议定书》承担了第一期减排承诺,它们正在讨论实施统一碳税以弥补2005年1月实施的排放权贸易制度(Emission Trading System)的不足【22】。这样它们的产业和产品相比于没有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如美国,在竞争上处于劣势,为了矫正这种状况,欧盟酝酿采取边境税调整措施,自2012年对来自非《京都议定书》缔约国的工业产品征收二氧化碳排放税。有类似计划的还有美国。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却不参加《京都议定书》下的减排安排,它的这一做法正承受着来自国内外的强烈批评。美国已经调整了其在减排温室气体上的政策,同时也在进行减排温室气体的国内立法。美国一直认为印度和中国也应该承担减排温室气体的强制义务【23】,所以其在立法草案中就已经设计了针对印度和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的贸易措施,即可能对来自中国和印度的产品采取边境税调整措施。具体而言,就是美国对于从美国出口的产品,免除或者退还它们所交纳的碳税,而对于进口到美国的产品,则加征与本国产品同样的碳税。可见,边境税调整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抵消由于一方征收了某种税收,另一方不征收这种税收而使生产者或者产品获得的一种竞争优势。当碳税与边境税调整措施联合实施时,就可能产生与WTO规则的相符性问题。
边境税调整措施通常会产生一定的域外效果,或者是改善了本国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或者是降低了外国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能力。也就是说,如果美国对中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采取了边境税调整措施,那么理论上讲,那些向美国出口产品的中国生产者所负担的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和美国的生产者是相同的,至少是可比的。但实际上,边境税调整的幅度是非常难以计算的,特别是考虑到很多产品的生产跨越了国境,一个中国出口的产品可能包含着在日本或者欧盟等采取了减排措施国家制造的零部件,对于这样的进口产品,要算出一个合理的收税幅度绝非易事,进口国如果采取这样的贸易措施,其管理成本也是非常高昂的。此外,边境税调整措施与WTO规则的相符性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24】,这类措施并不能轻而易举地通过WTO规则的检验。
(2)碳标识
碳标识披露产品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和将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和非政府组织的监督机制影响生产者的行为,迫使生产者提供低排放的产品和服务。碳标识和碳标准作为碳壁垒措施均可有自愿和强制两类。自愿性的标识和标准通常并不影响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但通常会影响其销售;强制性的标识和标准一般都影响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所以需符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则。目前英国正酝酿披露碳排放的产品标识,其项目的目标是覆盖所有的产品【25】。美国尚无这方面的联邦立法,但已经有一些州开始要求某些产品,如汽车披露碳排放量【26】。我们应该关心欧美作为我国产品的主要出口市场的碳标识的设计和实施,特别是它们的公平性和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研究表明,在肯尼亚的天然条件下生产的鲜花,在空运到荷兰之后,还比荷兰暖棚里的鲜花少排放1/3的二氧化碳【27】。这说明碳标识可以使消费者更清楚地了解肯尼亚鲜花是比荷兰鲜花更加气候友好的产品,但我们也很难推论出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在空运到欧美后仍然都是低碳的产品,这个问题必须在个案的基础上讨论。
为产品和服务设立国际性的统一的碳标准现在看来并无可能,但是在一个或一些国家或者一个区域之内设立统一的碳标准是可能的,如对特定种类的产品的排放限制。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只有部分国家采取减排措施而造成的碳泄露问题,即温室气体排放密集的企业从承担了严格的减排义务的国家向没有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转移,日本在八国集团内提议,为八国的能源密集型行业设立共同的最低技术标准【28】,如采取的最低技术,这样可以防止这些企业为躲避减排义务向其他国家转移,而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自愿基础上遵守这些技术标准。这初看起来只是行业标准,并不是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但是,不可否认行业标准会影响产品。如果发达国家都采取了低碳的行业生产标准,其产品会更易被识别为低碳产品,在未来会更加有竞争力,从而间接地妨碍了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发展和出口。
(3)气候友好型补贴
国家为了实施自己的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可以采取补贴措施,如英国打算补贴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公共交通【29】,这类补贴具有专向性,但仍然可以是符合WTO补贴协议第8条第2款(c)项规定的不可诉补贴,因为它们可以促进现有的设备和设施符合新的环境标准。
根据WTO补贴协议的规定,国家在设计气候友好型补贴时,只要这种补贴是
①一次性的临时措施;且
②不超过所需费用的20%;并且
③不包括替代和实施受援投资的费用;且
④与公司计划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有直接联系而且成比例;且
⑤能够适应新设备和/或生产工艺的公司均可获得。
那么这项补贴就是不可诉补贴。所以即使不对WTO的补贴协议做任何修改,国家仍然可以找出能够容纳精心设计的气候友好型补贴的空间。
(4)气候友好的政府采购政策
由于政府采购是一个巨大的市场,国家可以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来引导企业的生产。如果国家决定只采购能效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加大对可再生能源的采购力度,这些政策都有利于引导企业采纳更加清洁的生产技术和工艺,产出排放更低的产品。WTO的《政府采购协议》并不禁止政府采纳这样的采购政策,所以,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而增加对气候友好产品的采购并不会导致违反WTO的政府采购规则。
3、正当性与合法性
(1)正当性
动用贸易政策工具作为减排温室气体的辅助措施虽然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情况,但是,鉴于气候变化给人类的生存带来的巨大的潜在威胁,在很多国家,气候变化早已不仅仅被当作一个环境问题,而成了一个安全问题。而且,我们已经错过了防止气候变暖的最佳时机,现在国际社会只有努力地减缓气候变暖才能避免遭受无可挽回的生态灾难。在应对这种被视为人类21世纪最严峻的挑战时,限制贸易政策的使用是本末倒置的。所以,使用贸易措施的正当性是不难证明的。
(2)合法性
国家在制定减排温室气体的政策时和法律时可以使用贸易措施,这一点国际社会是有共识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具体到某一种贸易措施,其内容和实施方式的合法性都不受挑战。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5)款规定: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这表明,即使是为了减排温室气体而采取的正当的贸易措施,也必须符合国际贸易法规则,主要是WTO协议。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一方面,现有的WTO规则已经为减排温室气体政策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如降低气候友好型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碳标识的实施、给予新能源和新生产方法的补贴以及为促进减排而调整政府采购政策等;另一方面,国家拟议中的某些单边措施与WTO规则有潜在的冲突,很多国家期待WTO规则能够为容纳气候减排政策和措施提供更多的空间,如与碳税联合实施的边境税调整措施,又如在补贴上,一次性的临时补贴等要求不能完全满足国家刺激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需求。
如果国际社会能够最终达成一份各国广泛参加的减排温室气体的协议,那么各国就该协议与WTO协议之间的关系也可望达成共识,这样就能够很理想地解决减排温室气体的贸易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如果将来国际社会不能就减排温室气体达成广泛的共识,只有一部分,哪怕是一多半的国家参加了新的国际安排,但仍然有相当多的国家没有参加,而其中包含了在国际贸易上占有一定值得注意的份额的国家,那么就必然会产生参加减排的国家对没有参加减排的国家采取某种单边的贸易措施以矫正竞争问题的情况。如果各国采取的单边措施种类不同,调整的力度不一,就会产生WTO总干事拉米所担心的意大利碗面的效果【30】,也就是各种单边措施错综复杂地穿插在一起,给进出口商造成非常难以应对的局面。
(二)与减排温室气体有关的技术转让规则的变数
1、技术是减缓气候变化的关键
相比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而言,技术的贸易要复杂和困难得多。技术在任何应对气候变化的方案中都是非常关键的内容。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中,我们主要需要两类技术,一是减排温室气体的技术,包括节能技术、减少废气排放技术、新能源技术等;二是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如应对极端气候灾难、在变暖的气候下保护生物多样性、对水资源的有效管理等。低碳技术的开发和应用是减缓气候变化的关键所在【31】,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原有技术的进步和新技术的应用能够使人类利用能源和进行生产的方式得到根本性改变。在现有技术和生产模式下,气候变化被视为过度发展和过度工业化的结果,特别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但是,如果清洁技术和低碳技术能够被开发出来并广泛使用,人类仍然可以在一种更清洁的生产模式下继续发展和实现现代化,那些还没有实现工业化的国家,将在一种新的模式下实现他们的工业化。这一切的实现将主要取决于技术。
技术的进步和推广还将降低人类在未来减排温室气体的成本。现在的《京都议定书》采取了限制和贸易(Cap-and-trade)的减排温室气体的一系列安排,即为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成员分配排放数量(assigned amount units,AAUs),这构成对它们排放的限制(cap),国家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出售它们剩余的AAUs或者购买不足的AAUs。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容易控制排放的最高量,缺点是减排的成本不易确定【32】。对减排成本的担心是很多国家不愿意参加《京都议定书》或者不愿意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的重要原因之一。限制和贸易这种模式下的减排很可能会被2012年《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届满后的新国际安排所继续采用【33】,而技术的进步和推广将使减排成本的降低成为可能。技术的进步和推广越早发生,成本的节约也就越多。
2、技术的进步和革新需要新的法律支持
在现有的促进技术进步的市场机制下,清洁技术也会被发明出来,利用太阳能的技术就是一个例子。但是,现有的市场力量能够促进技术进步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这种力量相对于我们对新技术的迫切需求而言是足够的。气候变暖的速度正在加快,超过了科学家早些年的预期。这种即将发生的全球性灾难呼吁世界各国以更加积极的方式予以应对。在技术上,我们不能等着进步和革新自然而缓慢地发生。国家必须采取更有激励作用的法律,刺激技术进步和革新的发生,事实上,很多国家正在采取这样的措施。
国家可以制定法律从间接和直接两个方面刺激减排技术的进步和革新。间接的刺激如对化石能源征收二氧化碳税,从而推动企业研发新能源;限制企业的排放量,包括建立排放权市场,这些会推动企业寻求低排放技术。同时,国家可以对新能源的研发和使用给予其他激励和优惠政策,如要求电力企业所出售的电力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方便小规模的新能源发电入网交易,政府优先采购清洁技术企业的产品等。直接的刺激主要是指政府直接投资于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虽然市场机制和国家的间接激励机制都能够推动技术的进步和革新,但是,一些革命性的、需要较大投入又具有很大投资风险的技术在前两种激励机制下并不容易发生,因为私人资本倾向于投资于那些风险小、见效快的技术研发,通常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提高和改造。而国家正可以资助这类需要长期和大量投资的研发领域,如美国2007年制定了《能源独立和保障法》(The Energy Independence and Security Act of 2007),该法案下政府可以为下列研发提供直接的财政支持:生物能源、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水能和碳捕捉、封存技术。当然这些能源技术只是人类应对气候变化所需要的技术中的一类,政府只支持这一类技术的研发还远远不够,现在已经有很多来自美国议员和学者的提议,建议政府对更多的能够缓解气候变化的技术的研发给予支持【34】。
政府对技术进步和革新的支持和投入对于减缓气候变化非常重要。在这一点上,显然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有更多的财政能力进行投入。但是,仅有研发和研发的成果仍然是不够的,如果我们不创造一些新的有利于技术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的法律制度,那么这种技术的进步和革新只是化作了发达国家的整体竞争力,却不一定形成人类共同战胜气候变化的力量。另外,鉴于气候变化是人类的共同挑战,从这一点上讲,鼓励科学家在研发阶段就广泛进行合作而不是封锁技术秘密也是很重要的,它有利于科研成果的早日完成。
3、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技术转让
技术是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和贸易领域的核心竞争力,技术的扩散直接威胁到它们在国际竞争中的力量。但是,如果发达国家不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应对气候变化所需要的技术,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就会大大减弱,特别是,如果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在2012年《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之后承担了减排温室气体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得不到履行义务所需要的技术帮助,发展中国家就会处于非常困难的状况。中国政府认为:
应对气候变化要靠技术,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基础和支撑。发达国家有义务在推动本国开发和应用先进技术的同时,促进国际技术合作与转让,切实履行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承诺,使发展中国家拿得到所需资金,用得上气候友好技术,提高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能力【35】。
就现在的情况来看,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的力度仍然是很弱的。以我国2005年的情况为例,在我们履行的9902个技术转让合同中,只有10%的技术是还拥有专利的先进技术【36】。
在技术转让的很多领域,要国家承诺技术转让会遇到这样一个难题:技术的所有权不在国家,国家很难承诺将私有企业的技术转让于其他国家。在气候友好技术领域,如果国家有真诚的转让愿望,这个问题并不总是非常困难。如前文所述,气候友好技术并不都是市场机制催生的,至少有一部分是国家的资金直接投入的结果。国家对于这样的技术可以主张一定的管理权利,包括以一定的条件有偿向他人转让,包括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即使对于私人所有的技术,国家仍然可以通过撤除技术转让的壁垒或者给予发展中国家财政援助的方式帮助它们更加便利地获得技术。#p#分页标题#e#
如果发达国家在转让气候友好技术方面不承担起他们的责任,那么,鉴于气候变化所可能带来的和已经产生的巨大灾难,发展中国家不排除援引对待爱滋病的药物专利权的先例,启动强制许可程序,授权本国企业强制实施应对气候变化所必需的技术。一些爱滋病发病率较高的非洲国家,如南非和莫桑比克,为了应对爱滋病这一公共健康问题,曾在国内启动过爱滋病药物专利的强制实施程序。2003年8月,WTO成员方同意临时放弃用于生产仅供国内消费的某些药品的专利权的实施条件,这一临时授权在2005年形成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项修改【37】。气候变化所可能造成的公共性灾难在强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爱滋病所造成的灾难,而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困难也超过了它们应对爱滋病所面临的困难。这种状况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发展中国家对减排温室气体的先进技术的需要。我们不能让这样的悲剧发生:一方面,人类的智慧已经发明了可以减缓气候变化的技术,我们已经从技术上可以拯救自己;另一方面,由于贪婪或者固守旧的技术保护规则,使已有的技术不能实际上用于解决我们的困难,从而错失阻止灾难发生的机会。
当然,作为技术的受让国家,也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尊重和实施。
所以,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社会应该建立有利于气候友好技术创新、转让和实施的规则。气候友好技术的创新、转让和实施又必将带动气候友好货物和服务的流动。
四、结论
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国际社会改变过去的工业化模式,探索节能高效和清洁生产的新型发展道路。这些改变生产和生活模式的需要必然通过贸易的传导影响跨境贸易规则。现在很多国家都在探讨和制定国内的或区域的以及国际层面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在国际层面,我们最低可以期待的就是环境货物和服务市场准入的改善。鉴于美国和欧盟都已经承诺优先考虑降低气候友好产品和服务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而中国在环境货物和服务的国际市场上也占有重要的份额,中国应该积极支持改善气候友好产品和服务贸易条件的谈判。
现行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对贸易规则的影响是有限的,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在仅有很少的国家承担了强制性的减排义务。随着更多的国家在2012年之后承担减排义务,碳壁垒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将更加明显,但国际贸易规则将对碳减排措施提供多大的空间还有很多不确定性。首先,各国将实施怎样的碳壁垒措施还没有最终确定下来。现在来看,碳税、边境税调整、碳标识、补贴和政府采购都可能成为政策工具,但它们会在多大的范围内实施,多少国家实施、覆盖多少产品等还都是未知数,这些基本都取决于关于《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期满后的减排安排是否能谈判成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成功。
减排温室气体的技术转让是另一个将对贸易规则产生极大影响的变数。虽然技术主要应用于生产领域,却凝结在贸易的货物和服务之中,并且技术本身也可以是贸易的对象。所以,技术的转让规则会直接影响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的规模和层次。如果减排温室气体的技术不能从发达国家便利地转让到发展中国家,从而根本影响了发展中国家履行减排温室气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不排除发展中国家动用强制许可程序实施它们所需要的关键技术的可能性。当然,最好的结果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能够就技术的转让达成彼此可以接受的方式。
作者:边永民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研究员。
本论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措施(07CFX048)中的部分成果。
【注释】:
【1】Anita M. Halvorssen, UNFCCC, The Kyoto Protocol, and The WTO – Brewing Conflicts Or Are They Mutually Supportive? 36 Denv. J. Int’l L. & Pol’y 371, 2008.
【2】Melendez-Ortiz and Mustapha Kamal Gueye:《气候变化和贸易------通往哥本哈根之路》,黄震乾译,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出版,2008年5月,第2页。
【3】附件I国家指《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附件I中所列的36个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捷克、丹麦、欧共体、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日本、拉托维亚、立陶宛、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乌克兰、英国和美国。
【4】Jacob Werksman,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Trading and the WTO, 8 Rev. Eur. Cmty. & Int'l Envtl. L. 251, 252 (1999).
【5】Cinnamon Carlarne, The Kyoto Protocol and the WTO: Reconciling Tensions between Free Trade and Environmental Objectives, in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p.58-59.
【6】Article 3 of the Kyoto Protocol of UNFCCC.
【7】Article 3 and article 6 of the Kyoto Protocol of UNFCCC.
【8】Article 3 and article 12 of the Kyoto Protocol of UNFCCC.
【9】Glenn Weiser, The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Versus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an Free-Market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Abatement Survive Free Trade?, 11 Geo. Int'l Envtl. L. Rev. 560 (1999)
【10】Duncan Brack et al.,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Climate Change Policies 119-20 (2000).
【11】转引自Cinnamon Carlarne, The Kyoto Protocol and The WTO: Reconciling Tensions between Free Trade and Environmental Objectives, in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vol.17, 2006, p.67, note 123.
【12】Annie Petsonk, Integrating Environmental Market Commodities into the World Trading Order: The Kyoto Protocol and the WTO: Integrating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Allowance Trading Into the Global Marketplace, 10 Duke Envtl. L. & Pol'y F. 209 (1999).
【13】WTO, The Multilateral Trade System and Climate Change,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envir_e/climate_change_e.pdf.
【14】Pascal Lamy, A consensual international accord on climate change is needed, The Speech to a European Parliament panel on 29 May 2008 in Brussels.
【15】对包括日本在内的一些国家提案的评议见边永民:《积极应对多哈回合环境货物谈判》,《WTO经济导刊》2006年第5期,第45-47页。
【16】Submission by Canada, Canada’s Revised List of Environmental Goods,
TN/TE/W/50/Rev.1, 4 July 2006, parag.15-16.
【17】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USTR Schwab to Announce New Climate Initiatives
for WTO, Including a New Environmental Goods and Services Agreement (EGSA),11 November 2007,
http://www.ustr.gov/Document_Library/Press_Releases/2007/November/USTR_Schwab_to_Announce_New_Climate_Initiatives_for_WTO,_Including_a_New_Environmental_Goods_Services_Agreement_(EGSA).html.
【18】同上。
【19】同上。
【20】如石岩:《北京南站:大才得体?》,《南方周末》2008年6月11日。文中引用一位发电设备厂商的估算,按照现在的电价,收回发电设备的费用大约需300年的时间。
【21】见Anita M. Halvorssen,前注1,p.379.
【22】李伟、张希良、周剑、何健坤:《关于碳税问题的研究》,《税务研究》2008年第3期。
【23】Press Release, 2001, White House Office of the Press Secretary, President Bush Discusses Global Climate Change (June 11, 2001), available at
http://www.whitehouse.gov/news/releases/2001/06/20010611-2.htl. Last visit on 11 November 2008.
【24】边永民:《环境税和费的法律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协调》,《国际商法论丛》2003年第5卷,第214-222页。
【25】Michael P. Vandenbergh, Climate Change: The China Problem,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81, 2008, p.948.
【26】如California Health & Safety Code §43200.1 (Deering 2007) 和New York Environment Conservation Law,§19-1103 (Consol. 2007).
【27】Pascal Lamy,A consensual international accord on climate change is needed,A speech to a European Parliament panel on 29 May 2008 in Brussels.
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sppl_e/sppl91_e.htm. 2009年1月5日访问。
【28】Melendez-Ortiz and Mustapha Kamal Gueye, 《气候变化和贸易------通往哥本哈根之路》,黄震乾译,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出版,2008年5月,第3页。
【29】Dep't of Env't Transport & Regions, Climate Change: The UK Program, at 27 (2000) SE 2000/209 NIA 19/00, available at
http:// www.defra.gov.uk/environment/climatechange/cm4913/pdf/section1.pdf.
【30】Pascal Lamy, A consensual international accord on climate change is needed, The Speech to a European Parliament panel on 29 May 2008 in Brussels,
http://trade.wtosh.com/english/news_e/sppl_e/sppl91_e.htm. 2009年1月16日访问。
【31】UNDP:《应对气候变化:分化世界中的人类团结》,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7/2008年人类发展报告,UNDP,2007,第12页。
【32】Kevin Doran, United States Climate Policy: Using Market-based Strategies to Achieve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Reductions, 3 Environmental and Energy Law and Policy Journal, vol.3, 2008, p.38-40.
【33】同上,p.42。
【34】Daniel Van Fleet, Legal Approaches to Promote Technological Solutions to Climate Change, Duke Law & Technology Review, October 2008, p.11-14.
【35】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08年10月29日,第三部分。
【36】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rade, Climate and Competitiveness, Bridges, No.6, October 2007, p.23.
【37】同上,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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