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少数民族环境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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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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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权伴随着环境污染的日趋恶化,越来越成为环境保护所关注的热点。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环境权在不断的细化,内涵也在不断的扩展。从最初的公民环境权,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国家环境权,进而扩展到法人、动植物等。对于环境权中的特殊主体的研究却不太深入,本文以少数民族为主要对象,详细阐述少数民族环境权的概念、特征,以及我国现阶段少数民族环境权保护中存在的矛盾与问题,以期更好的保护少数民族的环境权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正义。
关键词:少数民族环境权 少数民族保留地 民族自治权
环境是具有区域性的,而不同的区域必然给环境权带来差异,也因此环境权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差异,少数民族环境权就是由少数民族独特的环境区域和文化传统综合产生的一类环境权利。云南省地处祖国的西南边陲,自然环境独特,地形地貌复杂,地表地下资源丰富,融边疆性和民族性为一体,有着自身独特的地理环境与人文景观,尤其是多民族聚居的特点,更使云南省的少数民族环境权研究带上了鲜明的代表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视日趋加重,少数民族环境权也必然成为环境权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仅以云南省为例,结合少数民族的特点,详细讨论少数民族环境权的特征及存在的问题,以期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促进边疆少数民族的环境建设与权利保护。
一、少数民族环境权概述
国际上对环境权的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并于70年代和90年代形成两次理论研究的高潮。我国对于环境权的研究,以蔡守秋在《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发表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为开端,在一定程度上给出了中国环境权研究的方法和理路,法学界开始了对环境权理论的系统研究。对于环境权的概念,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
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周训芳教授又在综合分析论证诸种环境权学说的基础上,认为环境权是地球上的每一个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两个方面,其主体包括各国的公民以及作为各国公民整体的人类。[1]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2]
这些定义充实了环境权的理论,也为少数民族环境权的研究提供了思路和参考依据。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法律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的和理性的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将无法将我们对法律问题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法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舍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将化为灰烬。[3] 可见,研究少数民族环境权应该首先明确其定义与特征,使之与其它环境权利相区别,从而对少数民族环境权形成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并使其内涵与外延更加明确化。
(一)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定义
英国人权问题专家杰伊西格勒在分析、研究了各种少数人的概念之后,指出:少数人是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在肤色、宗 教、语言、种族、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由于受到偏见、歧视或权利被剥夺 ,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国家应当给予积极援助的群体。199 1年3月4日在斯特拉堡由欧洲委员会为《欧洲保障少数人权利公约》而准备的建议案中,把少数人概念表述为:在数量上居于少数,在人种、宗教或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特征 ,含有维护他们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倾向的国民。[4]
基于少数民族的定义可见,少数民族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其在政治、经济或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这种从属地位是由于其长期经济发展落后,政治文化欠发达,而缺少与优势民族相互竞争的能力所致。而这就要求少数民族环境权的保护必须和少数民族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结合起来,不能只强调环境的保育而忽视对民族的发展关注。只有保证少数民族对其生存空间内资源的永续利用以及对其周边环境的平等享有的权利,促进其与其它民族共同和谐发展,才能使少数民族摆脱欠发达的状态,使其拥有保护周边环境和自身环境权益的能力,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少数民族的环境权。
所以基于以上的分析,少数民族环境权是指少数民族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其周边环境资源的资格和权利,其中环境的利用权是少数民族环境权的核心。这种权利并不是指少数民族所独有,而更应该是全人类所共享的,而在共享的同时应该对少数民族进行特别保护的,以保证其这些权利得到真正的行使。
(二)少数民族环境权的特征
少数民族的环境权基于其自身特征,表现出与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单位环境权等其它类型环境权所不同的特性,对于少数民族环境权特征的理解有助于更好的区分其与其它类型环境权,从而能够更精确的把握其内容。
1.主体上的少数性、民族性及边疆性
少数民族环境权,顾名思义其主体具有少数性及民族性,就我国而言,截止2000年,少数民族总人口是10449多万,只占全国总人口的8.41%。而少数民族又往往具有边疆性,以西部的边疆6省为例,西部90%以上的面积是民族自治地方,20%左右的人口是少数民族,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超过30%以上的就有滇(33.41%)、桂(38.34%)、新(59.39%)、藏(94.06%)四省。而云南更是聚居区的少数民族25个,其中有16个民族跨境而居,15个民族为云南省所特有,是全国特有民族最多的省区。2002年,全省共有少数民族人口1415.3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33.41%,其人口数量仅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位居全国第二。
2.客体上的依附性
少数民族环境权依附于孕育与滋养其成长的土地、资源和社区环境,少数民族所生活的区域既是其环境权的载体,两者紧密相连的,也正是其周边的环境造就了不同民族各异的民族习俗和民族特点。少数民族环境权依附于少数民族赖以存在的社区环境与土地,一旦丧失这个条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条件,少数民族环境权也就不再具有独特性,所以,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客体是具体的,有限制性的,其与少数民族的聚居地与生活范围息息相关。也正是如此,少数民族对其周边资源的合理使用权和保有其合理限度内独特生活方式是必需的,只有尊重这种依附性,才能真正保护其环境权利。如若使少数民族的狩猎文明强行过渡为农耕文化,限制其对周边资源和环境的合理利用,甚至脱离其生长的环境,不仅其环境权的保护无从谈起,该民族的民族特性都难以得到保存,难免最后不被同化。
3.内容上的不完整性和不平衡性
由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多地处边疆,交通落后、信息封闭,经济水平较低、科技文化滞后,,农村产业结构仍以农业和牧业为主,经济结构具有典型的初级性特征。以云南省为例,2004年省国内生产总值为2959 亿元,同年的国内生产总值为136515 亿元,只占全国比重的2%。绝对贫困人口2006年依然有228.4万人,2001-2005年五年间,平均每年还有118.91万的低收入和非贫困人口返贫。[5]
由于经济资源有限,在环境权的行使和保护方面,就直接表现为少数民族的双重弱势群体的地位,不仅在环境权的内容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且即使有完整的环境权,少数民族因为其经济、文化、政治方面的不利地位而在权利的行使方面也与发达地区的居民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具有鲜明的不平衡性。就环境权利而言,基本的内容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等,但是少数民族并没有能力完全享有,尤其是在知情权及参与权方面。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信息渠道较少、教育科技都相对落后,以及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障碍,导致了少数民族群体在环境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参与相对不足。[6]而另一方面,由于环境争议在证据的收集以及诉讼方面都较之其它纠纷更为困难,少数民族的环境求偿权就更难以行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诉讼数量要远小于发达地区。
4.性质上侧重权利性
环境学界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两者的统一,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以吕忠梅、陈泉生、张力刚和沈晓蕾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已经逐渐发展成为由公民、法人、国家和全人类构成的环境权体系,应通过立法确立宪法环境权,并将其具体化为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诉讼机制、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环境民事及行政公益诉讼来保障环境权的实现。但是以徐祥民先生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环境权在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不是靠主张请求权利来实现,而是靠义务主体的主动积极履行来实现,其强调设定义务而非主张权利。[7]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少数民族环境权的不完整性和不平衡性,少数民族尤其在环境权行使方面存在缺陷,经济及能力方面难以承担与发达地区相同的义务,而更应侧重给予少数民族权利,以真正的实现环境正义。给予少数民族更多的权利并不是允许少数民族有较之发达地区的人们有更多的权利去破坏环境,而是注重相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在少数民族承担义务的同时,发达地区的人们应该给予其更多的经济与技术方面的帮助以及尽可能多的给予其权利,协助少数民族保护其较之其它地区更加脆弱的生态和更为迫切的环境危机,从而最终实现整个国家和全人类环境的和谐发展。
二、云南省少数民族环境权概况
上文阐述了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定义与特征,下文结合云南省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情况以及其独特的融民族、边疆及山区为一体的省情,详细分析云南省少数民族的环境保护现状,以求从中寻求环境权的深层矛盾与问题,演绎推理至更多的少数民族地区或省份,以期进一步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从而更好的保护少数民族的环境权。
(一)云南省少数民族环境现状
云南省2002年少数民族人口为1415.3万人,占全省人口的33.41%,在其16个市州中,有8个民族自治州,包括了29个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面积为27.67万平方千米,占全省面积的70%,民族自治地区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52%,是典型的少数民族聚居的省份。尤其在这少数民族聚居的8个自治州中,生态系统脆弱,环境现状日趋恶化。而导致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的原因如下:
1.少数民族人口增长迅速,传统生产方式破坏,环境压力增大
2003年云南省总人口为4375.6万人,由于长期以来人口自然增长率居高不下,尽管2003年首次降到10‰以下,但仍比全国平均水平高3.79个千分点。而云南省25个少数民族的平均人口自然增长率为50.4%,远高于汉族10.77%的增长率,其中云南境内的蒙古族和布依族的自然增长率更是分别达到了111.26%和621.48%。少数民族人口的急剧增加致使其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快速减少,直接带来的后果就是粮食不足及水资源的承载负担加重等一系列问题。
与此同时,由于云南属于高原山地地形,山地面积占总面积的80%以上,其中坡度≤8度的较平缓土地面积仅占省面积的8.86%。农业属于典型的山区农业,其传统的轮耕的生产方式在人口增长且人均粮食占有率不断下降的情况下已难以得到保证,轮歇周期越来越短,最后导致轮歇地都成为了永久的固定耕地,过度垦殖现象已经十分严重,加之对土地的渴望使开垦土地难以遏制,天然林地、草地不断减少,少数民族所赖以生存的独特的生态系统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环境压力不断增加,环境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2.优势民族对少数民族环境区域的挤占,致使少数民族的生存空间减少,文化和习俗受到严重影响
从1998年的6年来,云南省新建自然保护区23个,各类自然保护区总数达168个,总面积约占全省土地面积的8.3%,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由于工业化程度较低,原始生态环境保护较好,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多与少数民族聚居区相重合,这使得本就有限的少数民族土地资源进一步缩小,少数民族的生存空间急剧减少。与此同时,少数民族又多聚居在山区,我国的天保政策也使少数民族的环境区域收到了限制,传统生产生活模式难以进行。
优势民族对少数民族环境区域的挤占,也使少数民族文化和习俗受到严重影响。仅就环境保护方面的文化和习俗为例,如在苗族人民的生活中,他们的议榔和理词中规定鼓山林平时不准砍伐,只有鼓社节时才能砍伐,制作新鼓和过节之用,任意砍伐鼓山林者,决不轻饶。[8]这样的生活禁忌虽然带有封建的迷信色彩,但是却在现实中保护了苗族地区森林资源的持续发展。由于优势民族的进驻,其优势文化的传播致使少数民族的很多类似的习俗被打破,一旦破除了这些对于神明的崇拜,就加速了少数民族地区对于自然资源的盲目开发,资源的浪费也就在所难免,少数民族环境受到了巨大冲击。
3.经济政策和工业布局对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和地方出台了很多的经济政策,这些政策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的增长,但是很多政策虽然在短期达到了经济目的,却在同时给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而不合适的工业布局更是使周边环境难以逆转的退化。这种现象在云南表现的十分充分。
以橡胶为主的热带经济作物的种植是云南省的五大经济支柱之一,主要集中在西双版纳,而这里正是傣族的自治州,是我国傣族最大的聚居地,也是我国极少的大面积热带气候地区。这里有千万年才形成的热带天然森林,是我国重要的基因宝库。为了发展热带作物产业,云南省农垦占用土地总面积为236万多亩。其中,引种橡胶面积为195.6万亩,其中有133.3万亩在西双版纳。橡胶的大量种植不仅需要侵占了西双版纳天然森林的面积,致使大量原始森林遭到砍伐,而且每年橡胶生产的初期产品烟胶片,还需要大量的木柴烘烤加工。西双版纳天然林覆盖率已经从上世纪50年代初期的70%以上下降到1984年的34%左右,典型的热带雨林与季雨林绝大部分已不复存在,天然森林的过度减少,导致了热带雨林气候向干热型演化。[9]
(二)云南省少数民族环境权保护中存在的矛盾
环境权的完善始终伴随着少数民族的自身发展,环境权、生存权、发展权同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三者的矛盾更为激化与突出,脱离了民族的进步而空谈其环境权的保护,最后只能使环境权变为一纸空文。这两方面的矛盾也正是少数民族环境权所急需解决的问题,只有对这些矛盾有深刻的认识,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保护少数民族的环境权。
1.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及环境权间的矛盾
从云南省的五大经济支柱烟糖茶、橡胶等热带作物、林纸、磷化以及钢铁与有色金属可以看出,少数民族地区对于自然资源的依赖性,自然资源是其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及经济来源。而少数民族对自然资源的依赖更为严重,占全省70%面积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业总产值只占全省比重的29.6%,而与此同时,少数民族地区甘蔗总产量占全省比重的77%,烤烟产量占全省比重的41.4%。少数民族以种植业为主的格局仍然没有根本改变,对土地与资源的依赖性依然很大。在这种经济背景下,少数民族的环境权与当地经济发展的矛盾非常突出,依靠环境权保护难以遏制地方经济发展的冲动。少数民族有对干净的土地、空气、水,和其他自然环境平等享用的权利,但是经济的发展仅以效益为目标,而不去考虑环境代价。
烟草一直是云南省的重要经济支柱,占省财政收入的70%左右。为了发展这一优势作物,云南省不断加大烟草的种植面积,以求更大的经济效益,至1990年为止,全省的烤烟种植面积为353.3万亩。仅1978年到1990年的11年间,云南年产烤烟从24.5万吨增加到43.6万吨,财政收入相应的由11.7亿元增加到73亿元。经济增长的同时,烟草的种植对于粮食种植面积及森林保有面积的挤占是显而易见的,不仅这些经济作物自身要占用森林和粮食种植面积,例如在煤炭缺乏的地区种植烤烟,还要依靠木柴烤烟,这些间接的消耗也不能不被重视。用柴烤烟,每公斤干烟叶需要耗柴5-7公斤,但是现阶段用柴烤烟量占全省烤烟量的20%左右,以43.6万吨的20%计算,木柴的消耗是惊人的。还有部分高山冷凉地区砍伐树木种植烤烟,这些地区因气温低所生产的烤烟品质差,经济效益并不高,但是在没有合理规划经济增长布局的情况下,依然会盲目的以破坏环境的代价换取很低的经济收入。其中用柴烤烟最为严重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覆盖率已经由1950年前后的35.91%下降到1997年的27.93%的历史最低点,环境权成为了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少数民族以其自身特有的文化和生活方式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权利,已经在日渐改变的区域环境中越来越难以得到实现。
2.自然保护区和保留地的矛盾#p#分页标题#e#
少数民族的保留地,在我国最为常见的就是民族自治地区,这些区域为人类提供研究自然生态系统的场所,并能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改善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等,尤其象云南这样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更是保护了少数民族的生存区域与环境权利不受外部的侵蚀。也正是这些民族自治地区,因为其独特的自然环境、悠久的历史文化、多姿多彩的民族风情、富饶秀丽的边塞风光使其成为自然保护区的首先区域。云南省十五期间新增自然保护区77个,保护区总数达到198个,总面积355万公顷,比2000年增加了115万公顷,而新增的这些面积为了保护环境,普遍要求核心区域的居民迁出,禁止狩猎和植物采集,限制地表及地上作物的改变,地表建筑的限制建设和拆除等等一系列限制措施。这些权利的限制多是从美国国家公园的制度中借鉴而来,但是由于美国幅员辽阔且人口稀少,其国家公园的建立是迁出所有居民后的无人公园,而我国显然不可能做到迁出所有的居民。现在,这种无人公园的做法在美国也备受质疑,当少数民族失去其文化和经济载体,没有聚居地而不得不分散而居时,我们都不能不考虑其民族性还残余多少以及如何保证其不会被进一步边缘化的问题。
少数民族环境权与其生活的环境区域紧密联系在一起,自然保护区及国家公园的建立使少数民族失去了其赖以生活的家园,其环境权利的保护也就失去了载体而无从谈起。据调查,甘南州林区实施天保工程以后,人均减收300元左右,占人均收入的1/3。甘肃迭部县财政收入减少95%以上,农民人均减收311元,60%左右的农村人口返贫。四川阿坝州贫困县的农牧民人均减收150元,勉强越过温饱的农牧民又变成贫困户。环境的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及对高消耗的生活生产方式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对这些地区的保护往往都忽略了该限制范围内少数民族的生存及其环境利用的权利,少数民族传统的生活和经济文化活动受到了较其所享有权利几倍于的限制,这与环境正义是相违背的。少数民族要为整个国家甚至人类要牺牲自己的生活方式,而不能象曾经那样充分的利用周围的森林和各种动植物资源,少数民族地区也要因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承担更多的负担。[10]少数民族保留地与自然保护区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3.应然权利、法定权利与实际权利间的矛盾
法的应然与实然简单来说就是法应当是什么和法实际是什么,法的应然是制定法所应当反映的客观存在的现实社会关系的性质、状况与规律。制定法必须正确反映事物的法的本质。立法不是发明法律而是发现法律。它们的形成,有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吸取了自然法理论的有价值的科学的因素和成份。 实然法或现实法则指实际生活中真实存在的法,它们有的是体现和符合正义的,有的则与正义无涉,也有的则与正义相悖。[11]
最为理想的法律当然是这三种权利相互统一,但少数民族环境权在这三方面权利上表现出显著的差异性,其应然权利难以上升为法定权利,而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部分,在现实中也远远未能达到法定的状态。如按照环境正义的理论,少数民族的应然权利最起码应该包括:一是所有主体都应拥有平等享用环境资源、清洁环境而不遭受资源限制和不利环境伤害的权利;二是享用环境权利与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统一性,即环境利益上的社会公正。[12] 这是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应然权利。而少数民族的法定权利,以云南为例,九五以来,云南省先后制定了《云南省森林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滇池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区管理细则》、《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一系列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配套出台了大量的实施办法,加大了可持续发展的法规制度建设。这些政策法规无一例外的从各个侧面保护了少数民族的环境权,少数民族的法定权利也在不断的完善中。
差异性体现在实际环境权与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间的差距, 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在加速恶化,甚至超过了工业高度发达的地区,而少数民族环境权根本得不到真正的保障。2004年,占我国国土面积63.89%的民族自治地方森林面积只占全国的21.81%,第六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310多万平方公里的西北五省区森林覆盖率仅为5.86%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面临着全国对西部索取资源与少数民族地区贫困人口因急于摆脱贫困、改善生存条件而对脆弱生态环境的破坏加剧的双重压力下,少数民族环境利用权受到限制,而限制的背后却并没有换得良好的环境状况。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落后的事实条件下,少数民族环境权成为了用以交换经济利益的物质筹码。经济发达地区,交换取得了更多的资源,而少数民族地区用本应属于少数民族的环境利用权交换了经济利益,少数民族的最终结果是失去了家园,也输掉了未来经济增长的环境与资源条件,而现阶段也未能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少数民族环境权不仅现阶段得不到保证,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更加难以实现。
三、云南省少数民族环境权的保护建议
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发育程度低,环境污染严重,生态脆弱,资源消耗高,可持续发展理念差,这一切都限制着环境权的发展。如何才能使少数民族环境权在不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下,更好更快的发展,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与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民族自治权
民族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自主管理地方性事务和自治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面对日渐增多的自然保护区,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少数民族才是这些区域的主人,我们建设这些保护区的目的,不仅仅是旅游观光及资源保育等优势民族单方面给予的权利,而应该进一步认识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更是为了实现少数民族的永续发展和生存,给予少数民族更多的权利以使其在现实中真正实现环境正义,而不是一味的限制少数民族的环境使用权,不断给予其更重的环境保护的责任。
保证少数民族的环境权益最重要的方法就应该是加强民族自治权,尊重少数民族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权,使其参与到经营管理中来。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有其独特的环境状况以及自然资源条件,一刀切式的国家统一立法有时难以对症下药,而民族自治就可以针对本民族自治区域内的特殊情况,结合民族的环境伦理订立长远的发展规划和更为细致的特别法规,因地制宜的保护少数民族环境和环境权。
(二)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是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 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 转移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的过程。[13] 实施生态保护措施, 生态功能区所属的地区或部门履行了其所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义务, 但同时也被剥夺了其发展自身经济、摆脱贫困的权利。而环境保护的受益主休在享受生态保护的高质量的生存环境的同时却没有承担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 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法理学原理, 不利于主体利益的协调与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因此, 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法律机制, 赎予保护主体补偿权从而平衡生态保护主体和生态受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证生态保护主体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过程中经济利益的实现和满足。[14]
生态补偿,主要为解决区域性环境利益分配问题而提出,其根本目的是从宏观层面解决资源和环境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也就是用经济的手段来弥补少数民族环境权存在的不平衡性。而其中最重要的手段是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作为生态屏障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承担着比其他地方更大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而承担这些责任所付出的代价必须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一方面可通过调整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的支出结构,增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有直接关联的专项;另一方面可建立生态补偿基金,开辟新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渠道。[15]
(三)真正落实环境正义论
早在二十世纪中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以及哲学家们对环境伦理问题兴趣的日益增长,原本被严格限制在人的利益获得公平、自由、公正和机会的范围内的正义理论,就已经被用来为大自然的权利进行辩护,并且发展成为当代环境伦理中的两个重要的原则:从对后代的权利的关注出发、将正义应用于未来的时代的代际正义原则,和强调大自然的权利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的种际正义原则。[16]
环境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分配正义,最终也是要求少数民族在环境资源的分配与使用上享有和发达地区人们同样多的权利,并且发达地区的人们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应该协助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实现,保证少数民族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到实处,不限制、不剥夺、不影响的对待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环境权不仅仅实现形式上的正义,更要实现其实质上的正义。也只有少数民族地区和人们充分享有了公平的环境权利,国家环境权、公民环境权等才能够真正得以实现。
作者简介:
赵娴,女,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自然资源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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