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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

时间:2008-09-02 点击:
 [摘 要] 现代社会的环境污染环境问题日趋严重,使得传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显得力不从心。于是,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环境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国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强制投保为主、任意投保为辅,在保险范围、责任限额、索赔时效以及环境赔偿基金等方面都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比较,启示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污染事故层出不穷。而“环境污染损害造成之范围广大、受害人数众多、损害赔偿金额庞大”[1],污染者往往没有能力来负担这么庞大的赔偿金额,经常只能宣告破产,但受害人即便胜诉,也无法获得足额赔偿,不能满足其请求权,导致很多社会矛盾的产生。基于此,2007年12月4日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指导意见》,鼓励各级环保部门和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及试点示范工作,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方国家和地区早已发展成熟,反观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所占保险市场份额却很小,发展缓慢。因此,借鉴国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成功经验,对建立和推广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重要意义。在此,笔者不揣浅陋,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染污责任保险强制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和比较研究,力图发现其中规律性的知识,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做出铺垫。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与产生背景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或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从事法定或约定的业务活动导致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环境赔偿和治理责任时,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险。[2]环境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
(二)环境责任保险产生的社会背景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责任社会化理论为基础,运用市场机制的手段来解决环境侵权赔偿问题,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环境管理,保护环境。因而它的建立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环境责任保险产生发展的背景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高科技与大工业的高速发展造成环境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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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着发达国家大工业及高科技的大发展,因此而带来的恶性环境责任事故层出不穷。其后果往往极为严重,如美国标准石油公司油轮溢油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等等,均是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严重社会灾难。很多时候侵权行为人因赔偿能力不足,导致破产、关闭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救济,或者因诉讼旷日持久而对受害人不能及时救济。当一个事故发生时,不但受害人遭受损失,企业也面临存亡的危机。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化变革
传统的侵权法在侵权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侵权损害责任由侵权者承担,侵权者只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表现为对损失的赔偿,而且普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进入20世纪后,各发达国家在侵权法领域,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渐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所取代。70年代后,环保浪潮席卷西方发达国家,一些环保法案纷纷出台,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起诉资格的放宽、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推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大大提高。随着意外事故的急剧增加和损害填补理论的发展,无过失责任已经成为与过失责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特别是在环境法领域,运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能够显著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的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于大众,强化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3、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思潮的产生    
面对高科技、大工业所带来的种种危险与挑战,多数国家谋求建立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保障制度。所谓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保障,也称“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是指将环境侵权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通过责任保险、公共补偿等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此种损害,从而使得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侵权人自我负担。
“责任保险就是人们发明和创造的体现此种分配正义的一种损失分散机制”[3],它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集团。企业的经济负担得以减轻和免除,避免了因巨额赔偿使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的风险。同时又能给环境污染受害者以迅速、确实、有效的救济,加上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比较高,实施效果也比较好,因而得到很多国家政府的支持与推动。#p#分页标题#e#
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比较
1、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美国是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代表。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就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推行强制责任保险。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费用等进行投保。投保额度因突发性事故和非突发性事故而有区别:设施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就每次突发性事故投保100万美元,每年至少投保200万美元;同时必须就每一非突发性事故投保300万美元,每年至少投保600万美元。上述规定,自1980年起对年营业额在100万美元以上者适用。美国《清洁水法》也规定,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船舶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具有财务偿付能力,其证据包括保险单、担保债券、自我担保能力的证明以及其它财务偿付能力的证据四种。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工程保险的一部分,无论是承保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涉及该险种的情况下而没有投保的,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
2、瑞典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依据瑞典《环境保护法》(1969年通过,1995年修订)第65条的规定,为赔偿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单(即环境损害保险)。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命令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此法第67条进一步规定,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这一情况向监督机构报告。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并处以罚款。对监督机构的此命令不得起诉。在瑞典,环境损害保险制度只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
3、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德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起初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但德国自1990年12月10日《环境责任法》通过和实施之后,开始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都要投环境责任险。此法还以附件方式列举了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设施名录。为确保环境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加害人能够履行其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列入特定名录设施的经营者必须采取责任保证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果经营者未能遵守提供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规定,或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其已经做出保险等财务保证的证明材料,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设施的运行。此法第21条还进一步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设施经营者,可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p#分页标题#e#
4、法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法国采取渐进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如法国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将此写入了1998年5月27日的《法国环境法》。
5、英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英国和法国一样,也是采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方式。英国法律要求被保险人投保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和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政府宣布,由于实验性飞机造成的声震损失必须给予赔偿,因而开办了声震保险,承保因声震等噪声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英国实行的是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6、印度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印度议会于1991年通过《公共责任保险法》,规定对于处理“危险物质”的有关单位,如果是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环境保险基金制度;如果是普通商务公司,则强制要求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印度环境部根据该法授权,于1992年3月公布了《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具体列举了5组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保险起征数量,这些物质均为毒性高、易燃易爆或具有较高反应性的化学物质。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不同方式。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尽量减少污染者的负担,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许多国家有加强强制责任保险的趋势。美国、德国是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典型国家,像法国、英国这样的采用任意保险的国家在某些领域也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如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法国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就连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也有这种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强制责任保险比任意责任保险具有更大优势。首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时受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必通过复杂的程序或诉讼就能得到迅速填补,达到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其次,有效避免保险公司拒保。在任意保险和契约自由两个前提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只要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则不论风险和利润如何,保险公司都不能拒绝“潜在环境侵权人”的投保,如此受害人就能够获得保险的保障。这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第三,避免逆选择的发生。如采用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就可能会出现逆选择的情形。如果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则不论损害发生机率的大小,都必须投保,只是各自的保费不同而己,可以有效的避免逆选择的发生机会。#p#分页标题#e#
(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的比较
1、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美国是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环境保险业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从最早为国际保险业承认为污染承保形式的环境改造保险单开始,其发展已有二十余年[4]。在美国最早的环境改造保险单中,基本责任包括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损失以及清理的救护费用等;1988年之后,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1989年,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加贴“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同时还允许公众对于加贴内容单独保险。
有鉴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对损害的赔偿常常需要巨额资金。为保障自身利益,促使被保险人积极保护环境,保险人除了将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外,还对环境责任保险单的范围做出严格规定。譬如,基于有害废弃物处理费用昂贵且极具危险,美国的标准险保单规定了一项除外责任条款,即把与有害废弃物清理有关的费用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对此,美国《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也将有害废弃物的倾倒划入土地的现有所有人应承担的义务范围,而不包括在保险人保单的承保风险之内。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环境责任保险单一般还将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产因为环境污染而遭受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但是,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治理污染的费用由有关的政府机构承担将增加纳税人的负担,而且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除外责任不具有对抗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力,所以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德国起初对“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环境污染责任不予保险,并将其列为责任免除。从1965年起,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保险人开始保险水体逐渐污染损失赔偿责任。1978年后,保险人又同意对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承保,但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仍列为责任免除。关于环境损害责任性质,德国《环境责任法》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特定设备的环境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但是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损害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法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0世纪60年代,法国没有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法国责任保险采用两种方法限定承保责任范围,一种是列举法,即列举出属于保障范围的风险,不在列举范围内的风险不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另一种是排除法,只保障除了明确列举出的风险以外的所有民事责任风险。法国责任险保单对保障责任的陈述很简要,而责任免除的规定却相当详细。#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大多是特定的,即主要集中在环境污染风险特别重大的领域。如德国规定适用于列举的特殊设施,美国主要适用于危险物质和危险废物。且从仅承保突发性、偶然性污染事故到对渐进性污染事故的承保。起初,保险人仅接受在CGL范围内的来自于“突发性和偶然性(sudden and accidental)”事件引起的污染赔偿责任。因此,“突发性和偶然性”也成为公众责任保险的例外,一种限制性例外。然而,这种例外的出现,后来引发了大量诉讼的出现。在裁决这些案件时,法院同意关于“偶然性”是指事件的发生是“非预见和无意识”的解释。并且大多数法院认为“突发性”是指事件的发生是突然的或者持续时间短。因此许多法院认为“突发性和偶然性”事件不涉及逐渐的污染物释放所引起的损害。但是少数国家的法院则认为“突发性和偶然性”的说法是不明确的,应仅解释为“非预见和无意识”,即只要污染是偶然的,是不能预见和确定的,就应当属于CGL承保范围,也就是说,即使污染的过程是渐进的,但如果污染的发生是不能预见和无意识的,那么,这种污染所产生的有关赔偿和清理责任也应当被纳入CGL承保范围内。尽管关于承保“突发和偶然性事故”的争论时有发生,但大多数法院还是采纳了以公众责任保险单承保突发和偶然性污染事故的意见,而将由于渐进性污染所导致的事故排除在外。[5]如,美国的公众责任保险但(CGL)及欧洲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the third party liability policy )都排除了由于排放、处理、散播及泄漏废气、废液、废渣等废物而引发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除非导致这种责任发生的方式是“突发地和偶然地( suddenly and accidentally ) "。[6]到七十年代末期,由于环境问题日益尖锐,法院在审理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案件时开始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关于渐进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往往是长时间积累的结果,有一个两边的过程。因此,如果把它作为承保范围的内容,会导致举证困难、难以有效判断因果关系等难题出现。
(三)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比较
1、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给付的赔偿限额,主要有4种形式:保险期间的累积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被保险人的自负额。在保险公司因为环境污染损害不断扩大而面临巨额赔偿压力时,除采取限制保险责任范围措施之外,还会确定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以降低自己的风险。上述提到的美国的两类环境责任保险,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都是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其价值的衡量要根据每一次的环境侵权行为来定度,赔偿金额很难预计,保险金额也难以确定。而且企业因污染环境而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是相当巨大的。比如,1989年3月24日,美国埃克森公司的超级油轮“埃克森•瓦尔迪兹”号载满20万吨石油在阿拉斯加州的威廉王子海湾触礁,造成8个油舱破裂,5万吨油泄漏到海湾。清理费高达22亿美元,赔偿费10亿美元,法院还要判令处罚45亿美元,全部损失约115亿美元。面对巨大的赔偿风险,保险人不得不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7]#p#分页标题#e#
2、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限制赔偿的原则最早体现在民法之中,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公平及团结的原则,有利于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社会主义企业经济的发展。法院可以基于这些正当的理由,甚至有时不适用法律条文就做出限制赔偿的判决。在民法规定和精神的指导下,德国的专门环境立法也开始确立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的限制赔偿原则。限制赔偿的原则在核损害赔偿、非油类污染损害赔偿领域有较大的发展。比如德国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规定,在赔偿数额上,基于同一环境影响所导致的人或物的损害,最多只能各赔偿1. 6亿马克。[8]
3、法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就污染再保险联营的污染特别保险而言,其内容是非常丰富的。
    首先,对特殊危险型企业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承保,其保险对象仅限于1976年7月19日的有害设施管制法下的企业所产生的工业和农业污染。在工厂、设施营运下,其污染物单独、重复或连续对环境产生的损害,包括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臭气、振动、光害所造成的损害,在无法通过民事赔偿手段得到救济时,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消除污染所支出的费用。[9]
    其次,对污染受害人的特别保险。对存在潜伏性污染危害的工厂提供责任保险,如造纸、洗染、酿造业等,由于企业周围的空气与水体受到工厂污染,保险人负责赔偿净化费用以及工厂因受行政制裁。连续停业所遭受的损失。[10]
    最后,从实际操作来看,污染再保险联营设立技术委员会来控制污染特别保险的核保和核赔,该技术委员会履行接受咨询和审查保险单以及关于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协定的职能。当被保险人要求理赔时,赔偿额在200万法郎以内者,由保险公司自行核赔。超过此额度的,应当交由技术委员会附加意见。[11]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的状况千差万别,保险人要对每一承保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同时,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总会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赔偿责任。如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都是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德国则授权给法院,它可以基于正当的理由,甚至有时不适用法律条文就做出限制赔偿的判决。
(四)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索赔时效比较#p#分页标题#e#
    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准确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对此可以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根据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发生索贴的时间是台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划分,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事故型责任保险和索赔型责任保险。事故型责任保险,指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发生索赔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失效若干年甚至几十年后,这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的污染损害,无法把握未来的保险给付责任。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承担,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索赔型责任保险,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有事故型责任保险和索赔型责任保险两种。对于事故型环境责任保险,因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发生索赔的,经常是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失效若干年甚至几十年后发生。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承担,在环境责任保险单中不得不使用“日落条款"。按照环境责任保险单约定的日落条款,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超过30年的,任何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责任赔偿的,被保险人不得再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索赔型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避免事故型环境责任保险的上述问题。因此,现代的环境责任保险己经由事故型责任保险发展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国外立法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启示
(一)建立强制性为主,任意性辅的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大的环境事故时有发生。这些事故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损失,但现在很多企业赔偿能力有限,导致人民的很多损失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随着政府对环境的重视,许多政策法规出台,使企业面临越来越大的责任风险。对此,参照西方的成功经验来解决问题就显得更加迫切,环境责任保险就是化解环境责任问题的好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企业因抱着侥幸心理,大多数没有参加该项保险,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如果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会剥夺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最好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对其他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或己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通过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具体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如英国在1965年发布的《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负责最低为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德国自1991年1月1日,依法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我国在一些行业也己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依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的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和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我国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相同规定,即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p#分页标题#e#
(二)对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
1、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设计
我国至今仍只把保险范围限定于突发性责任事故所以所引发的民事赔偿。但此规定已经明显不能满足我国市场的需求。突发性事故指的是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症状,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也能比较容易对损害作出认定的事故,主要是环境破坏,对此可借鉴国际经验,采取环境责任强制险和事故型环境责任保险。对于渐发性事故是指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持续时间长、受害人一时难以发现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故,主要是环境污染,可采用环境责任任意险和索赔型环境责任保险。
2、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设计
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如不对此类赔偿实行限额,其结果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此,考虑到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现实状况,为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笔者认为在设计环境责任保险的保单时,应按照其它责任险的做法,在保单中约定一个责任限额代替保险金额,作为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这也是国外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成功做法,如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对第二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最高限额为1. 6亿德国马克。同时,可以考虑增加免赔额条款,要求企业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金,这样不仅可以消除小额索赔,还可以督促被保险企业加强环保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防范企业道德风险的作用。
3、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设计
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西方国家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中使用了“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问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害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害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应与国际并轨,现定相对长的索赔时效。
(三)环境责任保险应当与环境赔偿基金相结合#p#分页标题#e#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一直坚持全部索赔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环境侵害往往损失巨大,无限额的赔偿很可能导致企业一次赔偿就告破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样,保险人作为法人,也是企业的一种,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承保环境责任保险时会有很多顾虑,这也是环境责任保险在一段时期内不振的主要原因。环境赔偿基金是一种建立于保险之上的救济方式。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产生侵权损失,首先由基金拨款赔付,不足部分在由保险人承担,这样,就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负担,也给保险赔偿提供了两条有力的途径。日本1973年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规定,健康补偿基金由政府向排放大气和水污染的企业强制征收。这种方式的出现,弥补了商业保险赔偿的不足,降低了保险公司进入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风险,得到了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共同认可。另外,美国的“舒坡儿基金”,也是环境赔偿基金的一种,它不但规定了赔偿数额,而且明确了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具有了法律的性质,和单纯的民间基金形式又有一定的区别。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采取综合手段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成为当前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12]。当发生严重污染事故时,很多情况下,要么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要么追究责任导致企业破产。这种传统的民法处理方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国际发展趋势相背离,也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冲突。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制度在国外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也日渐成熟。深入地比较、研究,把握其中的趋势与规律,建立适合我国的以强制为主,任意为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与之相配套的环境赔偿基金制度是迫切而有意义的。
 
注释:
 [1]陈慈阳:《环境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页。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3]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1998年版,第26页。
 [4]安树民曹静:《试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载《中国环境管理》2000年第3期。#p#分页标题#e#
 [5]Nick Lockett,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ameron Ltd.p.19.
 [6]“突发地和偶然的”的解释也开始扩大化,上述少数法院的意见开始成为多数法院的意见,渐进性污染开始被纳入公众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可以看出,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大体经历了从以普通公众责任保险模式承保“突发性和偶然性(sudden and accidental)”污染事故到承保渐进性污染事故的转变。
 [7]刘耀棋:《我国开展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展望》,载《中国环境管理》1996年第6期。
 [8]林朝晖:《环境侵权及救济》,清华大学1999年硕士学位论文。
 [9]李春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中国地质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0]李春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中国地质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2页。
 [1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指导意见》,200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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