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八十八):《反垄断法》与效果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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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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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后半段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内容即为国际法学界颇具争议的“效果理论”原则,其定义大致为“当发生在国外的商业行为在国内市场上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时,即使是外国人或企业在国外的行为,受到影响的国家亦可依据国内法对行为者主张并行使管辖权”。由于这一效果理论与传统的国际法有关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大相径庭,故自该理论在美国出现以来一直遭到国际法学界的强烈质疑。在此背景下,我国刚颁布的《反垄断法》明确主张“效果理论”,显然有必要在法学理论上进行充分、周密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效果理论 域外适用 司法合作 一、属地主义与效果理论 1945年美国第二联邦巡回法院就美国政府诉美国铝业公司案1做出判决,肯定了美国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案情概要如下;加拿大铝业公司与英,法,瑞士各一家,德国两家的铝业公司在1931年共同出资在瑞士设立了一家合资企业(Alliance),由后者根据各公司持股比例分配各持股公司每年的产品出口数量以控制国际供销及价格,对于超配额出口企业,经查实后予以罚款并将罚款分配给其它企业,故Alliance实质上是一个国际卡特尔管理机构。1936年修订后的数量分配中明确包含了对美国的出口数量,故美国政府认为该卡特尔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从而损害了美国的利益。由于本案所有涉案被告均为外国企业,行为的实施地也在国外(瑞士),故美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成了本案的焦点。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法官汗德(Hand)认为;对于即使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只要该行为是有意识进行的(intended),并且其结果在美国国内产生了相应效果(effect),则美国拥有管辖权。由于本案数量分配中包含了向美国的出口数量,并且相关资料证明所有参与者知晓这一点,故第一个要件得到了满足,关于第二个“效果”要件,法官认定应由被告予以举证,由于被告未能证明该数额分配没有对美国市场产生(进口)贸易限制效果,故法官推定效果存在,因此美国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由此以意图和效果为前提,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的效果理论(effect principle)就此诞生。美国政府及联邦法院在此后的一系列涉外案件提诉,审理过程中,确立了依据效果理论获取域外管辖权的原则。 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际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该法明确规定;当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在美国国内产生的限制竞争效果是“直接的,实质性的并且是可以合理的预见的”,即可对之主张并行使管辖权,从而完成了“效果理论”的法典化。 然而当代国际法有关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依然是属地主义,即主权国家在其领域之内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管辖权,而维护这一原则的前提则是对他国主权的尊重2。属地主义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允许一定程度的有条件扩张。如在国际刑法领域对犯罪行为或结果的一部分发生在国内时,行为发生地国可行使管辖权。如在国境线的一边开枪,导致他国境内另一人死亡,此时开枪和死亡是一个行为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若死守属地管辖原则的话,则受害方将无法获得合理救济,故结果发生地国可行使管辖权,因是依据行为的结果客观地发生在国内而行使管辖权,故被称为客观属地原则3,反之则称为主观属地原则(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此外如针对境外伪造,散布本国货币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的保护主义原则;针对劫机或海盗等危害国际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普遍主义原则等。但这些犯罪行为与竞争法领域中的效果理论有着明显的根本不同。因为发生在国外的商业行为对国内市场竞争的“效果”不像刑事犯罪那样直接和直观,并且各国的竞争政策内容也不尽相同,因而对“效果”的评估标准也不尽一致;如A国出于对产业调整的需要,鼓励或支持特定产业的重组和兼并,但若该产业与B国有密切的贸易往来时,势必会对与B国的贸易产生影响并可能在B国的相关市场上产生某种影响竞争的“效果”,若B国因此禁止A国的企业兼并,或对其企业进行处罚的话,从A国的角度看B国的做法显然有干涉本国内政之嫌,从而引发国家间的司法紧张或冲突。事实上从目前各国法制现状来看,对于竞争法的适用范围,竞争的保护手段和力度各国所采取的政策也不一样,因此对具有影响竞争效果的行为是否视为犯罪,或即使认定犯罪对其罪行如何定性,在国际社会中并未形成共识,这和文明国家间普遍将杀人行为视为犯罪已成共识的状况全然不同,这也是自“效果理论”出现后至今仍遭到国际(公)法学界强烈质疑的缘故。 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职能和运作形式来看,一国以法律的形式宣布对发生在国外的特定“事项或行为”拥有管辖权属于该国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的行使,当这种立法管辖权的范围涉及他国主权领域内的事项时,即构成立法管辖权的滥用而违反国际法(如一些国家对我国南沙群岛宣称拥有主权的现象),此时会招徕他国的外交抗议。但这在形式上还仅是原则上或理论层面上的问题,而一国司法机构命令在他国领域内的行为者或企业提交在他国国内的相关证据,或在他国境内提取证言,并且这种命令或要求是以某种强制性惩罚措施为担保时(如美国司法机构发出的带有刑事罚则的subpoena命令),即在他国国内行使执行管辖权(enforcement jurisdiction)时,无疑会构成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干涉,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在莲花号事件4中明确宣布;“国际法对国家管辖权最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限制,就是在不存在相反许可规范的前提下,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国领域之内行使程序管辖权”。 在1962年的瑞士钟表工业卡特尔事件5中,美国司法部对瑞士钟表行业提起了诉讼,要求瑞士钟表行业放弃为维护其在国际钟表领域的优势,对美国企业利用瑞士技术和产品进行国际投资或技术转让的限制。这对瑞士政府而言,意味着本国的重要经济政策遭到了强烈的挑战。由于瑞士是一个多山少地,交通不便,不适宜发展规模产业的国家,自上世纪20年代后钟表工业逐渐成为支柱产业,政府从各方面予以大力扶持,至上世纪30年代钟表产品的出口已占其总出口量的18%左右,成为瑞士的国家重要财源,故在美国法院被诉后,瑞士政府不仅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美国的审判,并明确表示将以侵害主权,干涉内政为由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最后美国联邦法院将其判决措施的内容范围限定在美国境内避免了两国争端。 英国一直以来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不惜予以猛烈的抨击,1980年更制定了针对美国反托拉斯法三倍赔偿的对抗立法6,该法不仅禁止所有在英国注册的企业向外国政府或法庭提供在英国境内的任何与商业有关的资料,并且规定一旦被外国法院判决三倍赔偿并支付了赔款后,败诉企业还可在英国提起要求返还赔偿的诉讼,在1984年轰动国际社会的莱克航空公司案件7审理过程中,英国政府启动了该项法规,禁止英国的莱克航空公司对英航,苏格兰航空等在美国提起反托拉斯法诉讼,引发了英美两国之间激烈的司法对抗。 不仅英国,其它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都制定了针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对抗立法。尽管其立法内容各不相同,有拒绝司法协助的,有禁止提交证据,拒绝执行判决协助等内容,但共同之处及为鲜明,就是反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 在遭到国际社会及国际法学界的强烈抨击后,美国国内也出现了对依据效果理论进行域外适用的反思及修正的动向。在1976年的廷布莱案件8审理中,第九巡回法院的法官提出了利益平衡原则;即使在涉外案件中,依据效果理论可能获得管辖权的场合,也应考虑国际礼让和利益平衡,即法庭应考虑域外适用可能对他国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判决结果强制实施的可能性等7项要素,而后在1979年的曼宁顿事件9中,第三巡回法院法官又在前项要件上增加了四项考量要素形成了所谓的以国际礼让为基础的对域外使用的“抑制和平衡”原则(interestbalancing approach)。 然而在1993年哈特福德保险公司一案10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基于国际礼让的利益平衡原则只有在当本国法和外国法之间存在“真正的冲突”时,才予以考虑,所谓真正的冲突是指;服从或履行外国法院判决本身将构成违反国内法,即一国的判决要求当事方采取另一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才可能出现“真正的法律”冲突。而事实上这种情形很少发生,故该判决事实上否认了此前的有关域外适用的“抑制和平衡”原则。 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竞争法域外适用状况 德国的情况; 于1957年生效的德国《禁止限制竞争法》(以下简称GWB)第9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即使是缘于发生在领域外的行为,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所有行为”。该法可说是在拥有竞争法的所有国家中最大胆直白地主张了效果理论的典型。但是如果仅凭该条规定就得出德国竞争法主管机构可毫无顾忌地进行域外适用,则可能失之偏颇,因为相当于德国宪法的《基本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际法及国际惯例的基本原则优先于国内法”11。 德国拜尔公司(Bayer A.G.)收购法国公司案件的审理可为理解两者的关系提供些许启示12。加拿大的拜尔国际投资公司为德国拜尔公司(Bayer A.G.)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合成橡胶制品,其设在法国的子公司,与美国FTR公司达成意向,由前者收购后者在法国子公司的合成橡胶和乳胶加工部门,在达成收购意向后依照GWB24条第1款向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申报时,联邦卡特尔局以这项收购将助长拜尔公司在德国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为理由,裁决禁止这一收购计划的实施。但柏林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行为地国的法国政府从经济及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已表示将积极鼓励和支持这一计划,若德国卡特尔局强行禁止合并的话,将违反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故判决联邦卡特尔局命令无效。 在另一个美国菲力浦?莫里斯香烟公司案件13中,美国公司通过南非公司收购了英国罗斯曼香烟公司50%的股份,而英国罗斯曼公司又拥有对德国博林克曼香烟公司的支配权,此项收购可能导致博林克曼公司和菲力浦?莫里斯在德国子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发生变化,在依照GWB24条第1款向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申报后,后者认为该项收购违反了GWB24条第1款,遂发出全面禁止该项收购的禁令。当事方向柏林高等法院提起了诉讼,英国和南非政府也明确表示反对德国卡特尔局的裁定,认为联邦卡特尔局依据效果理论行使管辖权违背了“国际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柏林高等法院最终判决收购本身有效,但禁止菲力浦?莫里斯获得对博林克曼公司的控股权,即法院将德国法效力限定在了德国境内。此案在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过程中,菲力浦?莫里斯将持股比例降至24,9%,从而不构成对GWB24条第1款的违反,审理终止。由此可见,虽然德国竞争法本身表明了采用效果理论的姿态,联邦卡特尔局也主张并积极尝试依照效果理论进行域外适用,但联邦法院根据《基本法》25条的规定在总体上仍极为注意该法的运用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的协调。 欧盟竞争法涉外运用的情况 欧盟竞争法的实体规定主要是《罗马条约》14的第81和82条,即禁止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成员国家间贸易以及共同体市场主要部分」的限制竞争性的行为或协定。关于欧盟竞争法的空间适用范围,《罗马条约》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欧盟委员会及欧洲法院却在上世纪70年代后通过一些列具体事例和判决事实上肯定了域外适用。在1972年国际染料卡特尔案件判决中15,欧洲法院明确表示;外国在欧盟内的子公司不能独自决定市场行动,而是按照其在欧共体外母公司的指示行事的时,母公司和子公司即可视为经济上的统一体(one economic unit),可将该子公司行为的法律责任归责(imputable)于其母公司,法院通过归责理论可以对其母公司行使管辖权。此外,在1982年的木材纸浆卡特尔案件16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认为即使一些涉案外国企业或行业协会不曾直接在欧共体市场内活动,但其通过在境外对欧共体企业销售产品,并且就商品销售价格进行人为操纵,其结果事实上在共同体市场内“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即可视为在共同体市场内“实施了(implement)”价格操纵行为,依据传统的属地主义原则欧洲法院对发生在共同体内事项拥有管辖权。但如此勉强的属地主义解释事实上不得不承认仅仅是为了避开“效果理论”的恶劣名声而采用的掩耳盗铃之举。当然,实施理论和效果理论还是有些差别的,在上述木材纸浆卡特尔案件中,美国的纸浆出口卡特尔协会(KEA)也曾是欧盟委员会处罚对象,但欧洲法院以该协会未曾对欧盟企业直接销售,尽管参与了价格合谋,因无“实施行为”,故不在适用范围之内,若依效果理论,则不受“实施”这一要件的制约了。 日本的情况; 日本竞争法的全称为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有的垄断和保障公平竞争的法律》,对于该法的涉外适用范围,第六条规定日本企业“不得参与或缔结具有不正当限制竞争(卡特尔,笔者注)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契约”,即通过对日本企业行为的约束,达到消除国际卡特尔对日本市场影响的目的。有关该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原东京大学教授矢泽淳在1964年国际法协会东京大会上做了如下阐述;“对外国人(企业)的违反竞争法行为,只有当该行为的实质性部分在我国发生时,可以适用。而外国人的在外国的行为对我国的贸易产生后果,即使这种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公正贸易委员会也不认为这可形成足够的行使管辖权的基础”17。由此可见,该法关于域外适用基本是持否定态度的(即奉行属地主义原则)。然而,自上世纪70年代起,随着日美贸易摩擦不断扩大,日本企业逐渐成为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对象,加上欧盟委员会及欧洲法院也开始在一些列的事案中显示出意欲采纳近似效果理论的立场,日本国内也出现了意欲突破现有法律限制,采用效果理论的意见。1990年2月由日本学者和专家组成的(竞争法涉外问题研究会)发表了题为《竞争法域外适用》18的报告,提出“无需表明采用属地原则还是效果理论”的模糊立场,在具体事例中根据对日本市场产生的实际影响及性质予以个案分析,处理的做法。因该研究会是受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事务局(竞争法具体执行机构)委托研究的项目,不代表公平贸易委员会的立场,后者一贯对此持谨慎态度,这与欧洲法院的法官和法务官在此问题上持不同立场相似。正如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前国际调查课长,原日本神户大学教授小原喜雄所说“在1992年美国司法部发布新的域外适用指南方针时(内容为重申并扩大效果理论,笔者注),日本政府坚持属地主义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明确表示反对美国政策,现在日本也表明意欲采纳效果理论行使管辖权的话,显然不够贤明”19。事实上,日本尽管有关几次域外适用的尝试,但皆因实体或程序法上的限制而最终不得不放弃。 三、竞争法域外适用的成因和问题 经济全球化进程无疑是竞争法域外适用的最重要原因。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企业跨国经营已日益频繁,与此同时国家管辖权因受到传统属地主义原则的束缚,国内执法机构无法跟随企业的行动轨迹进行跨国运作,势必会出现国内法律实施监控的漏洞(如对国际兼并,跨国卡特尔等)。由于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直接关联到各国企业和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各国执法机构想方设法扩大本国法的适用空间以保障自身利益的意图不难理解,但问题是在国际社会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之前,各国自行决定,扩大国内法适用范围的话,其结果实质上就是由实力来替代法制,即由大国或强国说了算,弱国和小国更多的是处于被域外适用的被动立场。这与WTO由最惠国待遇来保障成员平等,由争端解决机构最后实施监督的机制全然不同。这也是效果理论自诞生以来一直遭受非难的原因。 此外,由于世界经济本身发展的不均衡,各国基于本国实情所制定的竞争法规内容也大相径庭,导致国际社会迟迟不能就统一的竞争规则达成共识,这也是造成各国自行其是的一大原因。如发展中国家为抵御自由化和市场开放的压力,鼓励国内企业合并重组,集中优势以应对跨国公司的竞争压力,保护民族产业,这和一些西方国家的竞争法对企业兼并,集中严加监管的政策显然不合。同样,即使在发达国家之间也存在类似问题,如美国将反竞争性行为视为重罪,设定了刑事责任及民事的三倍赔偿重责,这在除美国以外的其它所有国家的竞争法中都不曾所见。 另一方面,作为国内法的竞争法域外适用,除美国而外,德国和欧盟今日虽然似乎也在积极地运用,但其成因和背景却各有不同。 德国竞争法从其诞生渊源来看,可说是在作为占领军美国政府的直接指导下制定的,美国政府内部早就对战前德国企业界强大的卡特尔组织协助纳粹德国政府,提供资金,控制技术和市场,推迟联合国军军备的历史耿耿于怀,故在其对德国占领后行使军政府管理时期就明令禁止德国人和企业参与各类国际卡特尔,颁布了禁止企业经济过度集中的法令。这一政策在此后制定的德国竞争法第92条第二款得到了忠实的反映。故迄今德国竞争法所涉及的域外适用案例基本都在企业合并范围内,而竞争法领域中最敏感的卡特尔事件却很少见也与此不无关系20。 #p#分页标题#e# 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真正在国际事务中引起外部关注的是在上世纪60年代后期关税同盟建成后的事情。此前其主要精力集中在成员国内部关税和贸易政策的协调和统一方面的工作。但此时期正是国际社会对美国反托拉斯法过度域外适用提出异议,拒绝司法协助,继而制定对抗立法的时期,这一时期也是美国跨国公司借助马歇尔计划对欧洲大举渗透并令欧洲感到威胁的时期,在完成了关税同盟后,面对一些列复杂的国际局势,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开始思考如何去更积极地维护成员国的利益,在眼看各国无法有效制止美国的域外适用,作为次善措施引入域外适用也就不难理解了。在前述欧洲法院审理国际染料卡特尔事件中,英国21ICI公司的代言人杰宁教授22在提交法庭的代理意见中指出“在欧盟成员国内,现时为对抗美国的域外适用而制定对抗立法的国家就有法国,荷兰,比利时,德国也提出了抗议,在此情况下欧盟委员会依据类似效果理论主张域外管辖权显然不合常规与情理”。这也是欧洲法院最终不得不创立归责理论以有别于美国效果理论的主要原因。 在美国全美法律协会于1958年首次发表了《美国对外关系法再述》(草案)23,在该案第八条再次确认并肯定了阿尔科案创立的以意图和结果为要件的效果理论时,以欧洲著名学者和官员组成的欧洲劝告委员会就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指出在本国领域内产生的只是领域外行为的效果而不是领域外行为的一部分时,依据领域原则行使管辖权是无国际法依据的24。此后欧洲法学界特别是国际公法学界从未停止过对效果理论的质疑。但正如笔者前面所说,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以前,国内法(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本质就是强者理论,美国依靠其强大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以及最大的国内市场,强行实施域外适用,其它国家也只有抗议或表示不满的份,但在具体事例发生后各国涉案企业除了接受其管辖之外也别无他途,除非愿意就此退出美国市场,故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一直被称为司法霸权的体现。 尽管如此,如前所述效果理论毕竟只是一国立法管辖权的行使,而真要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还需要执行管辖权的保障。如对国外当事者的送达,在国外证据的获取,证言笔录,强制出庭和执行等,若没有他国政府的认可和协助,域外适用也有其局限,事实上即便强硬如美国,在GE?德比亚斯工业钻石卡特尔等事件25中,因涉案瑞士企业的诸多行为都在欧洲进行,美国司法部无法获得相关证据,最终法院也只能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了事。而德国卡特尔局迄今为止未曾要求过涉案当事方提交在境外的证据,对他国政府提出境外调查的协助要求也不曾有过26。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为缓解他国对美国域外适用的反感和压力,一直致力于与他国签署双边和多边互助协议,以避免由此引发进一步的司法对抗27。如在处理涉外事件中,通过事先通报,由对方国家依据本国竞争法对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取缔,从而避免美国法的域外适用,此被称为“积极礼让”原则28(positive comity),若未能获得对方协助时,一方也应尽可能避免或减轻对另一方司法主权侵害的前提下适用,此谓“消极礼让”原则(negative comity),通过上述两项礼让原则,可在很大程度上减缓由此引发的国家间关系紧张。 四、我国《反垄断法》采用效果理论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目前国际社会中除美国之外,欧盟,德国等少数国家及地区步美国之后在其竞争法中规定了,或通过具体事例尝试依据效果理论进行域外适用,其实质无外乎是“别人这样做了,我不做就会吃亏”的心理。从我国《反垄断法》匆忙诞生的过程来看,似乎也无法避免相同思维,但此类唯恐吃亏的立法是否合适?即便需要,如何构筑我国的相关理论以符合我国国际公法理论的一贯立场无疑应是我国法学界应予慎重思考的问题。 从法律技术角度看,仅有立法管辖权而无执行管辖权是无法保障实现其立法目的的。美国《克莱伊顿》第十二条对反托拉斯法诉讼的送达,提诉管辖,受理等都有明确规定,欧盟也有理事会规则17号11条等的规定,其它如日本等国也同样。但我国《反垄断法》对此却只字未提,由于该法本身没有设置程序规定,因而事实上依据效果理论主张或行使域外管辖权在目前情况下事实上几无可能。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竞争法的内容规定不尽相同,既有美国的刑事责任,三倍赔偿等类型,也有欧盟,德国等的行政或民事责任类型,故对违反竞争法事件如何定性也没有定论,这就涉及竞争法案件能否适用《海牙条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问题,事实上德,法等国至今一直拒绝来自美国FTC(竞争法主管机构),ITC(国际贸易委员会)及环保总署等主管行政机构的送达协助请求,从我国拟议中的反垄断委员会性质来看也难保不遭拒绝,然此,该法宣布采用效果理论的意义又何在呢。 在国际社会有关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争议和由此引起的紧张经过长年的争论已渐趋平缓,学术界(特别是国际公法学界)对效果理论有违国际法基本原则已形成共识的情况下,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主张效果理论是否适宜无疑值得深入探讨。至少就目前情形而言,由于我国企业以及主管机构在现阶段还很缺乏相应的竞争法知识和运用经验,对外国企业提起竞争法诉讼乃至域外适用的可能性还很小(无论从实体程序还是理论层面看),但却可能由于中国自身采用了效果理论就很难对他国的域外适用表示反对或拒绝,结果可能致使我国企业将面临更多,更复杂的诉讼风险,如遭遇来自美,欧等国的包括三倍赔偿甚或刑事提诉在内的诉讼风险将大为增加。不仅如此,针对我国企业的他国法的域外适用还将对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原则形成严峻挑战(因为他国法伸进了我国主权领域),故此就上述这些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研究在《反垄断法》出台后已迫在眉睫,这也是我国法学界无法回避的一大课题。 从当前的国际法律实务来看,国家间因竞争法域外适用引发的紧张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和,这除了前述美国(最主要的域外适用国)与各主要贸易国之间都签署了竞争法双边互助协定,通过定期的信息情报互换,积极/消极礼让原则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可避免冲突发生的原因之外,作为发达工业国家之间的多边组织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努力也不应忽视。 OECD自1967年设立了竞争法委员会以来,一直致力于成员国间的竞争法合作事宜,继1976年制定《跨国公司行动指南》后,《1986年理事会劝告》设置了更为详细,更具可操作性的通报,协商,调停程序,《1995年理事会决议》还将企业合并调查事项列入各国竞争机构合作范围,为各国竞争法的实体和程序的逐步接近做出了有益的尝试,1998年发表了取缔国际卡特尔的理事会决议29,其对促成国际统一竞争规则诞生的努力已对各国竞争法实务及理论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对OECD成员国域外适用的冲动发挥了重要的抑制作用30。 我国目前还不是OECD成员,《反垄断法》的运作机构也尚未成熟,即意味着上述两个途径至少在目前还不能利用,一旦我国企业在外国被诉,眼下只能由企业自身去应对,对不熟悉国际竞争法诉讼的国内企业来讲无疑会是极大的负担。 我国宪法在前言对外关系部分明确宣布;“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已引来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其中也不乏各种猜忌和怀疑,对此,我国政府在各种场合一再强调并申明坚持“和平崛起,和谐发展”的宗旨,而效果理论与此战略是否合拍,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涉及国际关系的敏感部分,在关切到我国重要战略利益的问题上,再慎重的考虑也不应嫌多吧。 【注释】: 作者介绍:王海镇 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神户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1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Aluminum Company of American et. Al, 148 F.2d 416,443 (2d Cir.1945). 2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七款。 3 常设国际法院1927年的“莲花号事件”判决被视为客观属地原则的依据。The Case of the S.S. "Lotus“,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September 7th, 1927。 4 同上。 5 United States v.Watchmakers of Switzerland Information Center,Inc.1963 Trade Cas.P70600. 6 Protection of Trading Interests Act,1980. 7 Laker Airways, Ltd. v. Sabena, Belgian World Airlines, 235 U.S. App. D.C. 207. 731 F. 2d 909 (DC Cir. 1984). 8 Timberlane Lumber Co. v. Bank of America, 549 F.2d 597(9th cir.1976). 9 Mannington mills.Inc.v Congoleum Corp,.595 F.2d 1287(3rd Cir.1979). 10 509 U.S 782 (1993)。 11 Article 25 [International law and federal law]。“The general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shall be an integral part of federal law. They shall override laws and directly establish rights and obligations for the inhabitants of the federal territory”。德文原文;“ Die allgemeinen Regeln des V?lkerrechtes sind Bestandteil des Bundesrechtes. Sie gehen den Gesetzen vor und erzeugen Rechte und Pflichten unmittelbar für die Bewohner des Bundesgebietes”. 12 柏林高等法院1980年11月26日判決 ,Kart 17/80, WUW/E OLG 2411。 13 BKartA v.24.2.1982,WuW/E BKartA 1943,(“Morris-Rothmans). 14 即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也称EEC条约。 15 欧盟委员会裁决,OJ 1969 L 195/11。 16 欧盟委员会裁决, OJ 1985 L 85/1。 17 小原喜雄:《国際的事業活動と国家管轄権》,有斐阁1993年,第115页。 18《ダンピング規制と競争政策》公正取引委員会事務局/編、大蔵省印刷局1990、2. 19 小原同上;第120页。 20 Langen/Bunte, Kommentar zum deutschen und europaeischen Kartellrecht, 8.Aufl, 1997.,小原喜雄同上p60-72.,高桥岩和《ドイツ競争制限禁止法の成立と構造》三省堂1996.,鈴木孝之「西ドイツ競争制限禁止法の論理(1)-(12)」公正取引三八四号―三九六号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等。 21 英国是在1973年加入欧共体的,故本案审理时,英国企业属共同体外企业,构成域外适用。 22 Robert Jennings,原剑桥大学著名国际法教授,上世纪90年代出任国际法院院长。 23 ALI,Restatement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958。 24 小原喜雄:《国際的事業活動と国家管轄権》,有斐阁1993年,第32页。 25 United States v.General Electric Co,.869 F.supp 1285(S.D.Ohio 1994). 26 Cornelis canenbley(ed).Enforcing Antitrust against foreign Enterprises(Deventer kluwer)1981,p27. 27 如1976年与德国,1982年与澳大利亚,1984年与加拿大,1991/95年与欧盟,1999年与日本,此外德国与法国,欧盟和日本等双边协议也大量存在。 28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SA and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s 29 OECD, 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hard core cartels. 30 Dr, Bruno Zanettin, “Cooperation Between Antitrust Agencies at the International Level” (Hart Publishing.,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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