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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中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高效率发展,必须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建立和完善各项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建立有效竞争制度、保护和促进自由与公平竞争的基础和起点,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显得更为重要。 
    一、中国竞争政策与立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并不是说中国没有反垄断立法,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一系列法律规范,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中国的竞争政策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年改革开放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一切由国家计划管制,没有竞争,因此也没有反垄断立法。 
    第二阶段,从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到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前,中国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允许有限度的市场竞争。竞争政策方面的立法比较零散,也不多,如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对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必要性、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采取合法手段进行竞争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198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还有《价格管理条例》等。 
    第三阶段,从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尤其是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至今,中国的竞争政策立法开始进入一个重要的时期。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规定了11种违法行为,其中属于垄断行为的包括串通投标、掠夺性定价、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搭售等5项;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对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价格卡特尔、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作出了规定;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及处罚作出了规定。  #p#分页标题#e#
    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其中对各种地方保护、地区封锁行为及其处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明确规定“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碍公平竞争,阻挠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以及其他各种限制企业竞争的做法”。国家工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另外,《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两个部门规章分别对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和制止价格垄断作出了规定。 
    从上述反垄断立法中可以看出,中国现行的反垄断立法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反垄断立法过于分散、凌乱,散见于各种不同类型和层次的法律、法规、暂行规定、通知中,没有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典,更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第二,反垄断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只是笼统地禁止垄断或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至于该行为的概念、定义究竟是什么,这种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什么,违反法律禁令的后果如何等问题,法律法规中一般未做详细性规定,使执法机关难以有效地实施该法律规定;第三,大部分反垄断法规则是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权威性不够,导致这些规定法律效力不强,规范性差,约束力较弱;第四,反垄断法律法规中既没有对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和惩罚措施,导致其操作性差。  #p#分页标题#e#
随着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中国的竞争立法开始进入加速推进的时期。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竞争立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国加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进程。 
    二、《反垄断法》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指导思想 
    中国从1994年开始正式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但在此前1987年曾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制订《禁止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条例》,由于当时条件不成熟,在1993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决定将有关反垄断问题留待以后专门立法解决。在继八届、九届全国人大以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反垄断法》列入立法规划。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商务部负责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以及建立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等方面的工作,起草《反垄断法》的工作由原国家经贸委转移到商务部。起草工作小组先后收集研究了二十几个国家与地区的反垄断立法资料;赴地方省市进行了反垄断立法调研,听取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对反垄断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多次召开政府部门、专家学者、企业参加的反垄断立法座谈会以及反垄断立法国际研讨会;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2004年3月报送国务院审议。 
    《草案》包括了各国反垄断法一般所具备的主要内容,如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控制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主管机关、法律责任等,同时结合中国特点和实际需要,对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  #p#分页标题#e#
商务部在起草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坚持了既要立足于国情,从中国实际出发,又要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的实践经验和成果的原则,同时还要体现出我国对外开放的精神。 
首先,立足国情,是指立法要考虑到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和阶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竞争有了较大发展,但相对于真正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而言,尚有不小的差距。各种垄断行为和现象仍然对公平竞争产生着不利影响。由于垄断行为产生的原因、运作方式等不完全等同于国外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性垄断,再加上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所以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其次,要体现国际通行规则。市场经济国家有成熟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因此,对于国外反垄断立法通行做法和规定,我们应大胆吸收借鉴。对于他们走过的弯路,要引以为戒。 
第三,体现对外开放,是指立法要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形势。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在一国之内实现统一和开放,而且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统一和开放。经济全球化必然要求各国竞争立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和规则相衔接,更多地从国际市场角度考虑反垄断问题。 
三、制定《反垄断法》意义重大 
近年来,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每年都有议案和提案要求尽快出台《反垄断法》。企业界、学术界也呼吁尽早出台《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被市场经济国家誉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制定反垄断法,对于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反垄断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自由与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基本法则,但是,市场本身并不能保证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当前经济生活中垄断现象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意义上的市场垄断行为,如订立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二是实行国家管制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领域和行业利用行政权力并通过市场方式形成垄断。此外,地区封锁或保护现象也很严重。垄断行为会压抑经济发展的活力,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抑制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形成公平竞争、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运行机制。因此,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亟需制定反垄断法。  #p#分页标题#e#
    (二)制定反垄断法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迫切需要。我国入世后,市场开放程度大大提高,外国产品和跨国公司会更多地进入我国。外资带来了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如果外资在某些行业和领域的市场份额增长过快,有可能形成垄断,限制竞争和市场的正常发育,使国内企业受到严重冲击,甚至威胁到国家经济安全。这亟需采用各国通用的反垄断法进行有效规制,以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和消费者利益。 
    (三)制定反垄断法是发展规模经济和提高竞争力的需要。反垄断法并非一概限制大企业,更不是反对规模经济,只是反对实质性限制和损害竞争的违法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可以通过允许垄断地位的存在和豁免某些垄断行为,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与我国发展规模经济的产业政策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既可以防止因片面强调产业政策而限制市场竞争,又可以防止过分反垄断而牺牲应有的规模经济,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四)制定反垄断法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的问题日益突出,现行法律对垄断规制缺乏系统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现行法律已不能适应解决非法垄断问题的需要,亟需制定一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反垄断法,规制各种非法垄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五)制定反垄断法是与国际市场规则接轨的迫切需要。反垄断法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 “经济宪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不但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且一些转型国家也加入其中。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在一国之内实现统一和开放,而且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统一和开放。经济全球化必然要求各国反垄断立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和规则相衔接,更多地从国际市场角度考虑反垄断问题。  #p#分页标题#e#
    四、反垄断立法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外反垄断立法的经验教训,在中国反垄断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界定垄断 
    如何界定垄断,关系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也是反垄断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对垄断进行定义,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世界各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定义,从而导致中国立法客观上缺乏可参考借鉴的权威样板;二是垄断概念的形成,在各国(地区)有不同的侧重点,如美国以反托拉斯为代表,德国以反卡特尔为代表,日本以反私人垄断为代表,一般不易模仿,也不易搬用;三是垄断涵盖的内容,实质上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状况的反映。各国反垄断立法与执法机关,往往将规模经济、经济情势和世界贸易中的市场份额等因素纳入垄断认定的视野,也在客观上使垄断定义因国家不同而不同,甚至一个国家内也会因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而不同;四是引进外来的规则、制度,必须符合中国国情,结合中国实际。 
关于垄断的定义,这里特指的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我认为应该与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对垄断的定义相协调,垄断定义采取列举的方式。其内容不但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过度集中等方式导致的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还应包括对“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等垄断行为的规制。 
    2、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科学、合理地界定中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是反垄断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对此问题,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反垄断法是否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者领域如铁路运输、电信、电力、煤气、供水等是否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即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二是反垄断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  #p#分页标题#e#
    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缩小适用除外的范围是各国反垄断立法发展的趋势。例如,公用事业(含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等)传统上被认为是自然垄断行业,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但近年来,许多国家在这些行业引入竞争机制,放松管制,允许新的竞争者进入,同时限定这些行业适用除外的行为范围,即并非自然垄断行业中的所有行为都适用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垄断行为同样要适用反垄断法。对这些应当列入竞争的行业,如果在立法中仍将其作为反垄断的例外,就有可能使这些领域继续缺乏竞争而贻误迅速发展的良机。中国近年来对垄断行业进行的引入竞争的改革,也为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业进行规制提供了有利条件。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赋予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进一步开放,跨国公司在境外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对我国国内特定市场竞争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对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也应适用。 
    3、禁止限制竞争协议 
    限制竞争协议(垄断协议)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较多,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因此,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中国反垄断立法也应当对限制竞争协议进行规制。 
在中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限制竞争协议行为主要表现为:经营者联合限制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串通招标投标等。一是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决议、协同行为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限制产量,限制竞争。二是经营者协议划分市场,限制竞争;三是经营者之间联合采取措施,共同抵制其竞争对手。四是串通招标投标等。因此,中国反垄断立法可以适当借鉴美、德、日等立法经验,对下列限制竞争协议进行规制: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串通投标、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市场交易等。  #p#分页标题#e#
    同时,中国反垄断立法可以在充分借鉴各国反垄断法通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国情和经济发展阶段与水平等,对于一些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但不损害实质上的竞争的协议给予豁免。如经营者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共同行为;为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而进行的共同行为;经营者为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化,分工协作进行专业化发展的共同行为;经营者为应对经济不景气或者经济危机、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等。 
    4、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的地位、市场优势地位、经济优势、独占、垄断力、垄断状态等。独占、垄断力、垄断状态等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反垄断法常用的措辞,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竞争法常用的是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市场的企业、市场优势地位等。许多国家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界定,这种界定是从各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政策取向出发的,因而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由此也反映出各国反垄断法之间宽严程度的差异。各国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于反垄断法本身相对比较原则和具有的不确定性特点,加之反垄断法又涉及到许多经济学理论问题,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虽然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界定,但是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的复杂性,还是很难做出具体清晰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如美国反托拉斯机关将企业控制价格或生产的能力,作为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方面。各国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衡量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时,经常将市场占有率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如在美国,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75%,反垄断机关将认定它有市场支配地位;欧盟将占有70%市场份额的企业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在日本,反垄断机关认为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在50%以下,就不认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p#分页标题#e#
    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反垄断立法逐渐集中在垄断行为上,不再对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看,规模经济发展不够,企业竞争力低,国家的政策导向是发展大企业、大集团,鼓励发展规模经济。因此,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企业竞争力的现状出发,我国反垄断立法针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的规制应该更具合理性。反垄断立法的本意是防止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垄断,促进竞争,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又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还可防止规模经济形成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这种做法为多数国家立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5、控制企业兼并 
    控制企业兼并与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起构成了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要保持市场的竞争性,防止过度的经济集中,国家就得对企业兼并实行控制。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虽然因不同的国情有着不同的特点,但是控制企业兼并都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毫无疑问,中国的反垄断法也应当规范企业兼并,将控制企业兼并作为保护竞争和防止垄断的重要措施。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并非一般经济意义上的兼并,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是指企业间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通过一定方式和手段形成的资产、人员或者资产及人员的融合。方式上有财产结合、经营结合和人事结合。主要包括:企业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企业通过收购其他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企业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等。  #p#分页标题#e#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执法实践看,企业兼并的申报有两种制度,一是企业兼并事前的申报,一是企业兼并事后的申报。兼并前申报和兼并后申报两种制度比较,兼并后申报的制度有着很大的缺陷。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禁止一个实施了的企业兼并,要比禁止一个正在准备实施的企业兼并要困难,因为这涉及到企业的组织、人事、会计、税务等方面的问题。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于兼并后的企业来说,禁止这个兼并则意味着已经兼并了的企业要被拆散,而拆散企业则意味着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要与企业兼并事前没有得到批准的损失相比,要大得多,后果还要坏得多。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与执法经验,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可以考虑要求兼并企业在兼并前进行申报。 
    禁止兼并的前提既不必要求兼并企业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也不必要求企业事实上已经滥用了通过兼并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将垄断遏制在其形成之前的立法原则,只要依据兼并企业可能取得的市场地位,推断兼并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可以禁止这个兼并。美国反托拉斯法认为,实质性削弱竞争的合并是违法的;欧盟竞争法认为,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如果在欧盟市场或其重要部分显著妨碍有效竞争是被禁止的。在反垄断法中建立控制企业兼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可以学习和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把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和限制竞争作为禁止企业兼并的条件。 
    此外,禁止企业兼也存在适用除外的情况。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各国反垄断立法均规定了企业兼并可以取得豁免的条件,一是兼并可以改善市场竞争条件,二是兼并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反垄断立法也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建立企业兼并审查制度的同时,对有利于改善市场竞争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兼并,建立企业兼并豁免制度。  #p#分页标题#e#
    6、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属于一种行政垄断现象。如果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产生的垄断行为与经济性垄断行为一样对公平竞争和经济发展有不良影响。我国现有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6条对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7条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第23条和第30条对法律责任作了十分简略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地区封锁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制。总体上说,现行法律法规对这类垄断的规制尚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俄罗斯及东欧等转轨国家非常重视反行政性垄断问题,俄罗斯、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的反垄断立法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与经济性垄断一样,都是限制竞争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反垄断法将可能对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包含在调整范围之内。这也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要求。但我们也要认识到,这不是一部反垄断法所能解决得问题,彻底根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除了要继续大力推动依法行政以外,更多地要通过改革和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来完成。 
    7、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经验,可以概括为法定机构,法定程序,独立行使职权,严格统一执法。各国反垄断法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体制上却有各自不同的做法。  #p#分页标题#e#
    在机构设置上,有的国家由一个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乌克兰反垄断委员会;有的国家则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经济部和卡特尔局,法国经济、财政和工业部与竞争委员会等。在专门机构的性质及隶属关系上,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分别隶属于国会和内阁总理大臣,皆独立从事反垄断执法活动,与一般机关在组成上有所区别,属于委员会制。有的国家则以纯行政机关,这是欧洲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体制,如德国卡特尔局、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分别隶属于经济部长和商业部长。 
    尽管各国机构设置各不相同,但都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独立且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而且要求执法工作人员专业化,这些国家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均具有经济学和法律专业方面知识。考虑到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独立性的需要,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在反垄断执法机关设置上的经验,建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应在执法权限及程序等方面满足反垄断调查的要求。 
五、商务部已着手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 
    为履行好国务院赋予商务部的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和“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的职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商务部成立了反垄断调查办公室。 
    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就反垄断执法已经开展了以下工作:1、完成《反垄断法(送审稿)》后,继续协调反垄断立法及相关工作;2、成立了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开展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和依照《对外贸易法》查处对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3、开展竞争政策与法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4、清理有关市场竞争的法规,打破地区封锁等。  #p#分页标题#e#
  
    结束语 
    中国制定反垄断法,一方面需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目标出发,从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立足于国情;另一方面也需要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从各国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实践看,都是建立在本国经济基础之上,适应本国经济结构、对外贸易的需要、企业规模和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制定的,确定了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的立法和执法重点。中国反垄断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也要适应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适应中国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和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国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出现的问题,借鉴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立法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健全中国反垄断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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