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研究——兼论对中国反垄断法制定的镜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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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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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名:此稿件在本网站的刊载得到作者的特别授权,未经准许不得转载。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的四个主要方面从法条分析和案例归纳两个层面进行了刻画,并再次基础上以功能主义的视观,探讨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在运行方式、结构安排和具体制度上对中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镜鉴。 关键词:反托拉斯 反托拉斯法 反垄断法 豁免 引言 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曾指出,“任何一种科学都不能够仅仅依靠在本国国境之内产生的认识。”[i]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更是如此——正是因为市场经济本身的同质性,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运作也就具有了趋同性。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的反垄断法,自二战以降,全球范围内趋同的走势开始明朗化,无论是美国法对日本独占禁止法的影响[ii],还是对德国卡特尔法的影响进而对欧共体竞争法的影响[iii],都可以作为各国之间甚至国家与地区之间反垄断法制相互影响的重要例证。作为市场经济发达的重要经济实体之间所存在的这种趋同性的倾向,是否应当扩散到市场经济所及的范围之内呢?是否可能扩散到市场经济所及的范围之内呢?是否正在扩散到整个市场经济所及的范围之内呢?以当前的情况来看,全球化不论是作为一种经济上的浪潮,还是一种知识上和文化上的浪潮,都在不同程度地席卷着曾经分属不同法系、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和地区,以至于反全球化的人们针对性地提出了“地方性知识”[iv]与该浪潮相抗衡,趋同性或同一性的正在扩散是勿庸置疑的。而回答这种扩散是否应当和是否可能的问题,门户之见使得该问题在抽象上的讨论似乎鲜有意义。但是具体到市场经济及其相伴生的包括法制在内的各种秩序来看,笔者认为,它的扩散不仅应当,而且可能,“也许正在发生”。 #p#分页标题#e# 早在1984年茨威格特和克茨就指出,“过去一个长时期,各国法学只是满足于国内的讨论,时至今日在某种程度上依然如此。”[v]同样,在中国,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时至今日也并未能对一些重要国家的反垄断法的整体框架和制度细节作出一个全面和深入的讨论,就笔者本文所述及的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的研究为例,国内学者至今没有能够给出一个全面的制度性的刻画[vi],更不要说历史和理念上的剖析。而恰恰是在这样一个法律的部门,在中国甚至都没有在短时间内“依靠在本国境内产生的知识”的可能性。[vii]在这种情况下,理性的法学者群体更不应当只是满足于国内的讨论,而且在实践中也有许多学者在从事着分享国外的讨论。但是,环顾四周,我们还是难以发现国境之外产生的知识的全面的剖析甚至介绍。鉴于此种现状,本文将从制度上对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作出一个概述,以期对学界对该制度的后续研究有一个合意的参照。 在研究的方法上,本文试图主要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在比较中贯彻功能主义的原则。[viii]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Funktionalitat)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人们不能够对不可能比较的事务作出由意义的比较,而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务才是可以比较的。”[ix]进一步地,比较法学者在其研究中频繁出现的一种现象是,也可以说是比较法的一条基本规律:“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尽管在其历史发展、体系和理论的构成及其实际适用的方式上完全不想同,但是对同样的生活问题——往往直到细节上,采取同样的或者十分类似的解决办法。”[x]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这个推定作为方法使用在下述两点上是特别有用的:在比较法研究开始时,这个推定可以作为启发式的原则使用,在研究工作结束时这个推定可以成为检验其结果是否正确的手段。[xi]对此,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指出,以功能的等值性为基础的功能主义的比较法是给现代比较法带来决定性发展的理论。[xii]我国比较法学者沈宗灵也指出,“对真正是教条主义的概念比较或结构比较来说,功能比较是一个有益的突破。”[xiii]在此,本文也将其用来作为一种比较法研究的思想方法和“工作假设”。[xiv] #p#分页标题#e# 在明确了上述思想方法和工作假设之后,首先需要选择那些应当进入比较过程的各种法律秩序。而在这一方面,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必须将对象限定在“母法秩序”上,而没有必要深入探讨“子法秩序”。因为,子法秩序虽然保持着母法秩序的样式,但是它们在解决问题的独创性和成熟性的结合这一点上,总是比母法秩序要落后。[xv]对此,大木雅夫指出,“关于选择标准,恐怕最有说服力的当属茨威格特和克茨的学说。”并且,在日本,“或许是处于这种考虑,通常选择德国、法国、英美、苏联等国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xvi] 基于以上方法论前提的交代,本文在研究选题上,比较的法律限定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也正是是基于对美国在反托拉斯法上“母法秩序”的认同这样一个共识。[xvii]而研究的具体制度则是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在研究的内容上,基于功能主义原则的方法论定位,本文的分析专注的是制度上的概括。一般认为,在普通法系的语境下,制度的剖析应当从两个层面来把握。一是法律法规的描述和分析,二是案例的描述和分析。在传统的私法的领域内,大量的合同、财产和侵权案件可以完全归入到普通法的范畴内去解决,但是,随着管制国家(regulatory state)的兴起,政府对经济的介入的通常是由颁布一个对经济某部门的经济规制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体现出来。具体就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而言,法律法规的分析则更多的是着眼于其具体的条文所提出的一个豁免的大的框架,而对于案例的分析则着眼于法院通过解释这些具体的条文而确定的美国反托拉斯豁免的边界。[xviii]在研究的层次上,本文首先对美国反托拉斯豁免的方式进行概述,再从政策性豁免、管制行业的豁免、州和地方政府的豁免、请愿的豁免四个层面来分析探讨。美国反托拉斯豁免的方式的概述,更多的是一种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内在理路的解读,而之后的四个层面的探讨则是美国反托拉斯豁免的具体制度剖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二者相结合,能够比较系统地反映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的近观全貌,且只有在这种刻画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地探讨对中国的镜鉴。 #p#分页标题#e# 下面,本文就由具体的豁免制度展开。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政策性豁免 (一)政策性豁免的范围 政策性豁免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政策性的目标,将某些组织的某些类型的行为给予反托拉斯上的豁免,从而这些组织的特定行为可以免受反托拉斯执行机构的审查或者私人的起诉。 政策性豁免的范围,主要涵盖了农业和渔业组织的豁免,劳工组织的豁免,小企业合作研究项目的豁免,基于国防目标的豁免,非商业组织和活动的豁免。在本文中,笔者仅就农业和渔业组织的豁免,劳工组织的豁免这两个主要的政策性豁免的范围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展现政策性豁免的概况。 (二)农业和渔业组织的豁免 1.农业和渔业组织的豁免的范围 关于农业和渔业组织的豁免的范围,主要由以下三个法案来进行规制: 关于农业和渔业组织的直接豁免的法律规定,最早的是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ct)对于农业组织的部分豁免。该法第六条规定:“人的劳动不是商品或者商业物品。反托拉斯法不限制那些为了互助、没有资料本、不盈利的劳动组织、农业组织、园艺组织存在和活动,也不限制或禁止其成员合法地实现该组织的合法目的。依据反托拉斯法,这些组织或成员不是限制贸易的非法联合或者共谋。”[xix]从此,农民之间为了互助而构成的没有资料本、不盈利的合作型组织就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处于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范围。 1922年,《卡伯尔-沃尔斯特法案》(Capper-Volstead Act)[xx]将《克莱顿法》第六条所没有涵盖的股本农业合作社也列为反托拉斯豁免的范围。该法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的农民、种植者、农场经营者、乳牛饲养者,坚果或水果种植者可以在一起组成合作社、法人团体等组织(不论是否以股份形式组织),从事集体加工、准备投向市场,在州际和外国商务中进行买卖和交易它们生产的产品。这些组织可以拥有自己的交易机构,这些组织和它们的成员可以基于这类目标订立必要的合同和协议”。当然,《卡伯尔-沃尔斯特法案》对农业合作社的豁免也有限定,即,“这些组织是基于成员的互利而运作的,且必须遵循以下一个要件,或同时遵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不论合作社的成员拥有股票或者成员资产的多少,任何一个成员都不得拥有两票;第二,合作社基于成员资格或者股票支付超过8%(每年)的红利。同时,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循:第三,合作社经营的非成员的产品不能够超过成员的产品。” #p#分页标题#e# 在渔业方面,1934年的《渔业供销合作法案》(Fisheries 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xxi]对渔业组织予以部分豁免。该法规定:“那些在渔业中捕捉、收集、或养殖水产品的渔民和在公共或者私人水底种植水产品的种植者,可以在一起组成合作社、法人团体等组织(不论是否以股份形式组织),从事集体加工、准备投向市场,在州际和外国商务中进行买卖和交易它们生产的产品。这些组织可以拥有自己的交易机构,这些组织和它们的成员可以基于这类目标订立必要的合同和协议。”该法的规定使得渔业从业人员在产供销上形成的合作组织能够免受反托拉斯法的审查。其限制也与《卡伯尔-沃尔斯特法案》对农业组织的限制相同,即,“这些组织是基于成员的互利而运作的,且必须遵循以下一个要件,或同时遵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不论合作社的成员拥有股票或者成员资产的多少,任何一个成员都不得拥有两票;第二,合作社基于成员资格或者股票支付超过8%(每年)的红利。同时,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循;第三,合作社经营的非成员的产品不能够超过成员的产品。” 此外,农业部长和内政部长如果发现“这类组织如果实施垄断或者限制贸易达到了一个这样的程度,即将农产品的价格提高到不必要的程度”, 可以命令“这类组织停止实施垄断或限制贸易。”[xxii] 2.农业和渔业组织的豁免的边界 在上述法案确立了豁免范围之后,判例廓清了农业和渔业组织豁免的边界。 首先,在1960年的Maryland & Va. Milk Producers Assn. v. United States案[xxiii]中,法院认定,农民可以在不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情况下组织在一起,像商业组织一样确定合作社的政策和售出农产品的价格。在1962年的Sunkist Growers v. Winckler & Smith Citrust Prods. Co.案[xxiv]中,法院认定,成员重叠的多个农业组织之间的协议,属于反托拉斯豁免的范围。该案确立了对豁免组织之间协议的豁免。进一步地,在1979年的Northern Cal. Supermarkets v. Central Cal. Lettuce Producers Coop.案[xxv]中,法院认定,即使一个农业合作社不种植、收割、运载、卖出或者就买卖谈判,而只是确定成员出售产品的价格,属于反托拉斯豁免范围的。该案明确了对生产者的豁免的限度。 #p#分页标题#e# 其次,在1967年的Case-Swayne Co. v. Sunkist Growers案[xxvi]中,法院认定,Sunkist Growers这个由非种植者而由加工者组成的组织违反了反托拉斯法。而Sunkist Growers在此之后进行了重组,重组后进入了豁免的范围。该案明确了加工者和包括加工者合作社,不属于反托拉斯豁免的范围。在1978年的National Broiler Mktg. Assn. v. United States.案[xxvii]中,法院认定,对于不拥有家禽、孵卵所、或者抚育设备的鸡仔生产者或者不能提供充分鸡仔、饲料、医护支持和服务的鸡仔生产者不能予以豁免。该案明确了将生产承包给农民的组织,不属于反托拉斯豁免的范围。 第三,在1956年的Gulf Coast Shrimpers & Oystermans Assn. United States案[xxviii]、1960年的Maryland & Va. Milk Producers Assn. v. United States案和1965年的North Tex. Producers Assn. v. Metzger Dairies案[xxix]中,法院认定,当一个组织不仅仅从事基于其成员要求的固定价格,而且还将没有按照其固定价格进行买卖的所有人排除出市场的时候,该组织就超出了豁免所允许的范围。这些案件明确了,属于反托拉斯豁免的组织不能够参予那些强迫其他人加入该组织,或者强迫相互竞争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分配者服从于该组织的意愿。[xxx] 第四,在1939年的United States v. Borden Co.案[xxxi]和1960年的Maryland & Va. Milk Producers Assn. v. 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明确了,属于反托拉斯豁免范围内的组织不能够通过合并或者协议与非豁免组织进行联合。 (三)劳工组织的豁免 1.劳工组织的直接法律豁免 最初,《谢尔曼法》的最初的适用被用来对付有组织的劳工,但是立法者发现,如果没有对劳工组织的反托拉斯豁免,劳工组织的存续将受到直接的威胁。而劳工组织存续的威胁就会直接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甚至动荡。于是,随后的立法将劳工组织明确地划入反托拉斯豁免的范围。劳工组织的直接法律豁免最初是由《克莱顿法》第六条的规定所确立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劳工组及其成员可以为其合法目标而进行合法的行动。《克莱顿法》第二十条还规定:“美国法院或其法院法官,对雇主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雇员之间因雇用条件而产生的争议,不能作出限制或禁止令。”[xxxii]并且“不能够发布任何限制令或禁令,来禁止任何个人或者多人(不论是单个的还是集体的):终止雇佣关系,或者停止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或者通过和平的手段建议、劝告或说服他人这样做;或者禁止任何这类人或多个这类人,基于合并的获得或交换信息的目的进入任何可合法进入的地点,或者和平地说服任何人工作或不工作;资助或者使用任何党派介入这类争议,或者通过和平和合法的手段建议、劝说或说服其他人如此行为;付给,或给予,或拒给参与这类争议的任何人,以任何罢工利益或者其它金钱或有价物品;基于合法的目的、以一种合法的方式和平的集会;从事某种行为或事情——这些事情在没有产生这类争议的时候是合法的,对于任何党派也是如此;本段所指出的任何行为都不得被认为或者认定违反了美国的任何法律。” [xxxiii]《克莱顿法》的这些规定,将雇员基于自身的利益在处理关于雇佣条件的问题的过程中所进行的罢工和联合抵制这类行为,认定为属于反托拉斯豁免范围之内。 #p#分页标题#e# 1932年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Norris-LaGuardia Act)[xxxiv]对《克莱顿法》的规定的劳工组织的豁免进行了强化。该法规定,“除非严格遵照本法的规定,美国的任何法院都无权在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或者由劳动争议引发的案件中发布任何禁止令或者临时的或永久的禁令;同时,这类禁止令或者临时的或永久的禁令的发布都不得违反在本法中所规定的公共政策。”不仅如此,“美国的任何法院都无权在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或者由劳动争议引发的案件中发布任何禁止令或者临时的或永久的禁令,用来禁止参加或者对这类争议产生兴趣的个人或者多人为以下行为(不论是单独地还是一致行动地)。这些行为包括:(1)停止或拒绝任何工作或者保留任何雇佣关系;(2)成为或者保留任何劳工组织或者雇主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论进行了何种在本章103节中所规定的这类承诺或保证;(3)对参加这类争议或对这类争议感兴趣的任何人,给付、给予或者扣交罢工或失业收益或保险,或其它资金或有价值的东西;(4<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 * 江山,男,湖南湘潭人,中国计量学院教师。 [i] [德]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ii] See,Harry First,"Antitrust in Japan: The Original Intent." 9 Pac. Rim L. & Pol'y J. 1 (2000). [iii] 参见,[美]格博尔:《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冯克利、魏志梅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iv] 参见,[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张家瑄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v]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芳译,第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vi] 中国大陆学者对美国反托拉斯豁免制度的研究,从笔者掌握的材料来看,专著方面,仅在高菲的《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和张强的《垄断与竞争:美国反托拉斯政策剖析》(南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中有所涉及,但并没有专门的研究;论文方面,仅有郑鹏程在《美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发展趋势探析》中曾经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劳动争议、集体协议豁免、保险业豁免、州行为豁免、请愿行为豁免和体育运动豁免进行分析,指出了它们的发展趋势。黄勇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中以1945年国会通过的《麦克伦——福格森法》为主线分析了美国保险领域适用法托拉斯法的情形。吴玉岭、赵耀的《论美国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及其适用限制》(《经济研究》2005年第1期)一文对工会、农业合作社、职业体育运动、保险业、外贸领域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作出了分析。 [vii] 在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没有反垄断法存在的土壤,自然也就不会自发地产生有关反垄断法的知识,更没有一部反垄断法的出台;在改革启动之后,反垄断法以一种隐含的形式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或者通知、决定之中,因为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其相关知识生产也相当不完全。 [viii] 比较法学界对比较法的方法论有多种理解,沈宗灵将其归纳为,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功能比较与概念比较;动态比较与静态比较;历史、文化比较与单纯法规的比较。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第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本文主要以功能比较的角度来切入,这并不妨碍本文所应归属的微观比较和静态比较的类别。 [ix] 这个命题是以比较法的根本经验为基础的,即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芳译,第3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x] 茨威格特和克茨同时也指出,“诚然,人类共同生活中有许多领域,收到特别强烈的道德和伦理评价的影响,……在各民族之间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以致人们不能确认那些调整这种生活领域的法律规范的一致性。……但是如果我们撇开那些充满这特别强烈的价值观点和道德命令的问题……而探讨在其他方面比较‘非政治的’私法,我们在这里就会常常看到,在直接上所有发达的法律秩序中,在法律往来上同样的需要总是以同样的或者十分类似的方法予以解决。”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芳译,第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笔者认为,就这个论断而言,在本文所探讨的竞争法律制度这个层面,应当比茨威格特和克茨所指出的司法领域更具普世性。 [xi] 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芳译,第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xii] 大木雅夫认为,比较方法只能在各比较项之间有可比较的可能性(可比性)的场合才能适用。而可比性可以理解为各比较项之间的结构的类似性和功能的等值性。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第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xiii] 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第38~3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xiv] 当然,也有学者,如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荷兰比较法学家科基尼-亚特里道对纯功能论的观点提出了反驳。但是就本文而言,功能比较在最低限度上起码是一个有益的思想方法和“工作假设”,正是基于该假设,本文对属于英美法系的一项具体制度的研究,才能具有沟通两个世界的意义。关于对纯功能主义的反驳,详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第3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xv] 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芳译,第5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xvi] 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第83~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xvii] 虽然学界对于此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相较于欧盟竞争法、德国限制竞争法和日本独占禁止法而言,美国反托拉斯法从研究群体和研究成果的数量和质量上都并没有成为主流。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对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下能否生成对成文法的中国生成有益的借鉴的疑虑,以及判例研究的繁琐和语言的隔阂。前者通过功能主义的思想方法和“工作假设”可以得到克服,后者则主要依赖于个体研究者相关能力的提高。 [xviii] 诚如丹尼尔·史普博所言,“完整而复杂的反托拉斯法包括在一个世纪以来的美国案例法律之中”(《管制与市场》)。案例分析在本章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对数量庞杂的案例的处理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基于写作目的的需要,笔者将减省或者不涉及关于案例事实的分析和介绍,而将案例中与相关主题的有直接联系的部分凸显或者简要地表述出来,这些处理都是着眼于尽可能地配合行文的需要。 [xix] 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第1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xx] 42 Stat. 388 (1922), 7 U.S.C. §291. [xxi] 48 Stat. 1213 (1934), 15 U.S.C. §521. [xxii] [美]菲利普·阿瑞达、路易斯·卡普洛:《反垄断法精析(第五版)》,第108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xxiii] 362 U.S. 458, 466 (1960). [xxiv] 370 U.S. 19 (1962). [xxv] 580F.2d 369(9th Cir .1978),cert.denied,439 U.S.1090(1979). [xxvi] 389 U.S.384 (1967). [xxvii] 436 U.S. 816 (1978). [xxviii] 236 F.2d 658, 665 (5th Cir.), cert. Denied, 352 U.S. 927 (1956). [xxix] 348 F.2d 189 (5th Cir. 1965), cert denied, 382 U.S. 977 (1966). [xxx] [美]菲利普·阿瑞达、路易斯·卡普洛:《反垄断法精析(第五版)》,第108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xxxi] 308 U.S. 188, 203-205 (1939). [xxxii] 29 U.S.C. §52. [xxxiii] 29 U.S.C. §52. [xxxiv] 47 Stat. 70 (1932), 29 U.S.C. §§ 101-115. [xxxv] 310 U.S. 469 (1940). [xxxvi] 312 U.S. 219 (1941). [xxxvii] 315 U.S. 143 (1942). [xxxviii] 648 F.2d 527 (9th Cir. 1980), rev’d on other grounds, 459 U.S. 519 (1983). [xxxix] 325 U.S. 797 (1945). [xl] 381 U.S. 657 (1965). [xli] 381 U.S. 676 (1965). [xlii] 426 F.2d 884 (2d Cir. 1970). [xliii] 421 U.S. 616, 622 (1975). [xliv] [美]E. 吉尔霍恩、W.E.科瓦西克著:《反垄断法律与经济(第四版)》,王晓晔注,汤树梅校,第48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xlv] [美]E. 吉尔霍恩、W.E.科瓦西克著:《反垄断法律与经济(第四版)》,王晓晔注,汤树梅校,第48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xlvi] 116 S. Ct. 2116 (1996). [xlvii] [美]菲利普·阿瑞达、路易斯·卡普洛:《反垄断法精析(第五版)》,第112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xlviii] [美]E. 吉尔霍恩、W.E.科瓦西克著:《反垄断法律与经济(第四版)》,王晓晔注,汤树梅校,第48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xlix] 369 U.S. 482 (1962). [l] 410 U.S. 366(1973). [li] 310 U. S. 150 (1940). [lii] 496 U.S. 414, 416, 434 (1990). [liii] 814 F.2d 994 (4th Cir. 1987). [liv] 409 U.S. 289 (1973). [lv] In re Lower Lake Erie Iron Ore Antitrust Litig., 998 F.2d 1144, 1152-56 (3d Cir. 1993). [lvi] 260 U.S. 156 (1922). [lvii] 760 F.2d 1347 (2d Cir. 1985). [lviii] 664 F.2d 716 (9. th. Cir. 1981). [lix] See MCI Communications Corp. v. AT&T Co. (1983). [lx] 915 F.2d 17, 21 (1st Cir. 1990). [lxi] Philip E. Areeda, Herbert Hovenkamp,Fundamentals of Antitrust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3, 64. [lxii] 59 Stat. 33 (1945), 61 Stat. 448 (1947), 15 U.S.C §§ 1011, 1012. [lxiii] [美]菲利普·阿瑞达、路易斯·卡普洛著:《反垄断法精析(第五版)》,第123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lxiv] 15 U.S.C §§ 34~36. 中译本参见,王艳林主编:《竞争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305页。 [lxv]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5页。 [lxvi] “The principle that the antitrust laws do not prohibit a state’s anticompetitive acts, or official acts directed by a state.”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1444. [lxvii] 317 U.S. 341 (1943). [lxviii] State of Georgia v. Evans, 316 U.S. 159 . [lxix] United States v. Cooper Corp., 312 U.S. 600 , 61 S.Ct. 742. [lxx] 21 Cong.Rec. 2562, 2457; see also at 2459, 2461. [lxxi] 193 U.S. 197, 332 , 344 S.-347, 24 S.Ct. 436, 454, 459~461. [lxxii] 475 U.S. 260 (1986). [lxxiii] Schwegmann Bros. v. Calvert Distillers Corp., 341 U.S. 384 (1951); California Retail Liquor Dealers Assn. v. Midcal Aluminum, Inc., 445 U.S. 97 (1980). [lxxiv] 458 U.S. 654 (1982). [lxxv] 421 U.S. 773 (1975). [lxxvi] 428 U.S. 579 (1976). [lxxvii] 433 U.S. 350, 362 (1977). [lxxviii] 439 U.S. 96 (1978). [lxxix] 471 U.S. 48 (1985) . [lxxx] 486 U.S. 94 (1988). [lxxxi] Hallie v. Eau Claire, 471 U.S. 34, 47 (1985). [lxxxii] 479 U.S. 335, 345, n. 7 (1987). [lxxxiii] 504 U.S. 621 (1992). [lxxxiv] 435 U.S. 389.(1978). [lxxxv] 80 N.Y.2d 565, 607 N.E.2d 784, 592 N.Y.S.2d 637 (1992). [lxxxvi] 471 U.S. 34 (1985). [lxxxvii] 455 U.S. 40 (1982). [lxxxviii] 365 U.S. 127 (1961). [lxxxix] 381 U.S. 657 (1965). [xc] 486 U.S. 492 (1988). [xci] 466 U.S. 558 (1984). [xcii] 751 F.2d 1484 (5th Cir. 1985). [xciii] 381 508 US 49, 60-61(1993). [xciv] 499 U.S. 365 (1991). [xcv] 404 U.S. 508 (1972). [xcvi] 499 U.S. 365 (1991) . [xcvii] 508 U.S. 49 (1993). [xcviii]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芳译,第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xcix] [德]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均、贺卫芳译,第24~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c] Rheinstein, Comparative Law-Its Functions, Methods and Uses, in: Rotondi, Scopi e metodi del diritto comparator (Reprinted from 22 Arkansas Law Review, 415 1968), p553. 转引自,[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第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ci]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第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cii] Philip E. Areeda, Herbert Hovenkamp,Fundamentals of Antitrust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3, 61-62. [ciii] Philip E. Areeda, Herbert Hovenkamp,Fundamentals of Antitrust Law, Aspen Publishers, 2003, 62-63. [civ]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第25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cv] 有关松散式竞争法立法例详见:王艳林:《再论中国竞争法立法例之选择》,载王艳林主编:《竞争法评论》(第一卷),第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cvi] 有关中国竞争法立法例的选择的分析详见:王艳林:《再论中国竞争法立法例之选择》,载王艳林主编:《竞争法评论》(第一卷),第29~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cvii] 参见,[美]苏珊·桑塔格:《反对阐释》,程巍译,第3~17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p#分页标题#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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