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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外立法比较看我国反垄断法现状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随着中国加入WTO,经济界必须做好各种准备,法律界也非常有必要跟着时代走,反对市场势力以及各种超市场势力,并要求有相应的法律维持竞争秩序。中国要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轨道,就得解决法律上的 “入世”问题,要制定反垄断法。从我国的垄断现状和有关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可得知,制定反垄断法是必然的,也是紧迫的。
[关键词]反垄断;现状;问题;立法
  一、反垄断法概况
反垄断法是指调整、管制垄断行为的法律, “反垄断法第一是规范企业和联合组织间的竞争行为的法律;第二是规范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一般这些被规范对象的拥有者和实施者皆具有经济优势地位和市场支配地位;第三是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法律。”反垄断法既包括规定有竞争性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规范,也包括与反垄断行为有关的行政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反垄断法的制定是随着垄断的发展而出现和变化的,最早各国反垄断法规范的都是防止国内企业对国内市场形成的垄断与控制,但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出现,垄断也逐渐成为国际间的垄断,于是也就出现了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和国际间的反垄断法协调,出现了反垄断法的国际化趋势。反垄断法的国际化趋势意味着其不仅仅是一部单纯的国内立法,也是一部向国际法方向发展的,以国内立法为其主要渊源,且以国际条约为补充的国际经济法领域的法律,即国际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主要表现在:(1)对于垄断状态的法律规制;(2)对于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所谓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是指对于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力量的企业,单独或联合实施的旨在获取或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从法律上的否定。这是世界上目前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项反垄断法律;(3)对于贸易与商业限制行为的法律规制。对于贸易或商业在自然状态下发展具有妨害或阻碍的行为,其可分为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
(4)对于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1)保障企业自由地参加市场活动。反垄断法的精神在于维护公平竞争,保证市场资源最优化的配置与使用;(2)打击行政性垄断。因政府的支持妨碍企业自由的竞争形成垄断即行政性垄断,它是一种制度性的;(3)维护竞争秩序和建立有效的市场结构。

反垄断法的制定就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市场,维护市场的统一、自由、公正和竞争,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的历史发展。最早管制垄断行为的立法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6,该法典规定了防止对商品市场垄断的行为。但是,真正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应是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从1890年《谢尔曼法》问世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半个世纪中,除了美国仍在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并不断地执行其反托拉斯法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都处于空白状态。二战后,日本、联邦德国、英国、法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立即着手制定反垄断法。发展中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一开始就是针对外国跨国公司的商业行为,并力争谋求地区合作乃至全球合作以消除垄断行为对本国经济的危害。

二、国外反垄断立法概况
(一)美国的反垄断法
反托拉斯法是美国用以控制那些对自由竞争实行不合理限制,促进垄断或实施违背社会公益行为的大型集团的法律的总称。19世纪后半叶,资本集中的进程在美国显得十分突出,每次经济危机中大批企业破产、倒闭,幸存的企业为了巩固自己的竞争地位,纷纷通过组建各种形式的联合企业进而形成托拉斯,使市场机制失去活力,经济结构十分脆弱,垄断企业的兴衰直接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政府为了规范托拉斯滥用市场优势的做法,保证市场的竞争机制,于1890年制定了《谢尔曼法》(Sherlnan Act)。《谢尔曼法》是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成为以后各国反垄断法立法的范本。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是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司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司法部负责执行《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共同执行《克莱顿法》。此外,在某些条件下,私人也可以对违法行为起诉。受反托拉斯法管制的商业行为,大致可分为定价行为、销售行为、合营企业兼并等问题。

(二)欧盟的竞争法
欧盟是迄今为止最有实效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其竞争法体系也比较完善,其所属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原子能共同体和经济共同体均有自己的竞争法,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也都有自己的竞争法律。欧盟的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以建立一个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的市场,保护竞争以提高共同体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根据欧盟部长理事会17/62号规则的授权,欧盟委员会有权对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起诉,有权对某些具有限制的成员国间贸易的协议给予豁免,并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因此,欧盟委员会是欧盟竞争法的主要执行机构,竞争法的执行程序基本上是行政程序。对违法行为,欧盟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有合法利害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自然人,都有权向欧盟委员会申诉。欧盟的企业有义务将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协议或企业的合并计划通知委员会,在必要时,委员会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采取行动。如果当事人不服委员会的裁决,则可根据裁决内容的不同,依据罗马条约的规定请求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欧洲法院的判决为终局的判决。
(三)世界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
现代反垄断法产生于19世纪末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实践后,已逐渐趋于成熟和完善。回顾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历史,我们发现,当代反垄断立法呈现出如下演变趋势:
1.从结构主义走向行为主义;
2.合理原则优于本身违法原则;
3.反垄断法的趋同化;
4.经济学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影响更加明显;《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趋于普遍。(迄今为止,现代国家反垄断法运作中约有50个国家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作了规定。这使得各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趋于普遍);
6.反垄断立法已初见端倪。

三、中国反垄断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起步较晚,在改革开放前的相当一段时间里,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领导的计划经济体制。那时,国家对商品、市场持否定态度,不仅不会提出反垄断的立法主张,相反认为经济越集中越好。改革开放后,市场因素不断壮大,新的市场机制不断发挥作用。旧有的经济体制与大量的行政垄断已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阻碍,再加上市场规律的作用原理又逐渐产生了一定的经济垄断,因此,国家在大力提倡与鼓励市场竞争的同时,也开始考虑逐步消除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一系列反垄断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1993年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垄断问题的规定。
2.国务院以及国家各部委对反垄断问题所作出的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1984年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1987年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1989年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则》;1989年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等。
3.一些基本法律中关于反垄断的规定。如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1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1998年《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针对所有市场调节的商品的固定价格的垄断和价格歧视。另外,1999年颁布,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除在相关条款中详细规定了传统招标投标的行为外,还在第51条规定禁止招标投标人对潜在的投标人的歧视待遇和其他限制投标人竞争的行为。
4.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垄断行为。禁止联合限定价格或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划定市场,限定产量和销售量,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服务等。
(二)我国反垄断立法存在的问题
统观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反垄断立法的规定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调整经济垄断的法律体系。现行的反垄断立法大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体现,而这种体现基本上是由许多与敏感的经济领域相关联的特定问题引发出来的。因此,导致垄断立法中存在分别立法、多头立法的状况。
2.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法律实施不确定。例如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有《个条文(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和15条)是属于反垄断法的内容,但整个法律基本上旨在打击各种误导性的商业说明、抵毁他人的商品、误导性广告、非法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暗中给予佣金或回扣以增加销售等不法行为。这些规定大部分实际上同市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而非针对整个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总之,我国对垄断行为的法律处置出现了 “瓶颈”状态,这是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3.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力,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垄断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反垄断法也是一种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法律,它要求相应的执行机构要能够切实执行反垄断法,而我国的现行反垄断主管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在性质上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负责,独立性远远不够,不仅不能处于超脱的地位,相反,常常被卷入政企间因体制的原因而结成的千丝万缕的关系之中。
4.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不合理,禁止性规范多于制裁性规范。在我国,行政垄断是最为普遍和严重的一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但是,我国现有的反行政垄断立法绝大多数只是禁止性规定。

此文曾发表于《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5期总第84期



[参考文献] [1]张道庆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特征[J]1广西社会科学,2004,(1)1 [2]孔祥俊 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M]1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季晓南 中国反垄断法研究[M]1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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