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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探析

时间:2013-07-05 点击:
【摘要】关于国际法治虽存争议,但存探究空间。法治的最终追求是秩序的良好状态,良好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途径。规则可以来自于主权国家立法,亦可形成于国际缔约。知识与信息的全球共享决定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更具趋同可能性。对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既需辩证思考,抱持信心并积极为国际法治的实现而努力,又需谨慎而为,防止利益的绝对失衡和相对公平正义的缺失。对于新近出现的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实践,则需科学分析、冷静判断、沉着应对。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多元化;进路;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CLS(2012)D232;吉林省社科基金项目(2011B015);吉林大学种子基金项目(2011ZZ013)阶段性成果。
一、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内涵的讨论
关于法治(rule of law)(ROL),国内外学者有诸多论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此不赘述。张文显教授将法治要素和机制确定为十项:社会应主要经由法律来治理;社会整合应通过法律实施和实现;立法政策和法律必须经由民主程序制定;法律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法律必须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法律必须以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当利益为其价值目标;法律应能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和异变;法律应力求社会价值的横平与互补。[1]161-166笔者倾向认为,法治强调法律的理性与法律的一般指引作用。法治的内涵体现在对法律规则的基本要求上,诸如法律规则的可预见性、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等。尽管关于法治内涵的一些表述和个别要求有所差异,但其基本理念是趋同的,都没有离开人们对法治这种美好状态的渴望与追求。
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一直受到质疑,但国际社会面临的诸多重要问题需要有效规则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治理的目标。[2] 28这种公平的国际规则理想上是对国际法治的追求。但国外有学者指出:“国际法的存在使得一些法学家们怀疑我们所谓的法治是否可以运用于国际层面。在国内层面,法治在抑制和约束其行为符合法治要求方面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在国际层面是没有国家或者相当于国家这样一个国际主权的概念,这样在法治适用的方式上是有明显区别的。”[3] 1从民族国家法治到全球法律治理,理论中确实亦存在不同理解。车丕照教授将国际法治研究的立场简洁概括为怀疑、乐观和谨慎[i]三类。[4] 5-13何志鹏教授将国际法治提炼为“国际良法”和“全球善治”两个概念,认为:“国际法治是指国际社会各行为体共同崇尚和遵从人本主义、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点和准绳,在跨越国家的层面上约束各自的行为、确立彼此的关系、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处理相关事务的模式与结构。”[5] 80同时,何教授也强调了国际法治实现的前提是良法善治。[6] 55-62质言之,这种国际法治的观点侧重于公平正义的实质法治理解。对此,黄文艺教授则持不同观点,他认为国际法治中形式法治[ii]应优于实质法治,并从实质法治的价值目标过于抽象、价值标准普适性不强等方面给出了理由[7] 21-26。
概言之,对国际法治学者们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不同理解。依笔者的理解,法治的最终实现是通过具体规则的指引而形成秩序的良好状态,而规则可以形成于主权国家立法,也可以来自于国际缔约。考量具体国际规则体系是否基本具备这一功能具有多种可考虑因素,但至少涵盖:第一,参与的主体是否具有多元性,而非表现出参与主体过于局限的障碍,这种考虑也体现了对国际法律制度公正性衡量的一面。第二,关注的客体是否具有现实性,同时,此客体方面也存在多元性。第三,规则制定的依据是否具有良好性,在国际社会得以普遍遵行的国际规则应具备良好性。第四,治理模式是否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国际法治的模式亦具有多元性,需根据其所关注的客体及所处的不同时期来选择不同的治理模式,这样才会从而使之达到一个良好状态。
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应是在激励创新、鼓励传播以及协调私人与社会公众、民族国家间乃至区域间利益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一种美好与协调状态。知识产权国际法治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重涵义:其一,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形成过程及规则本身具备透明性与民主性。其二,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能够获得普遍尊重与服从。其三,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本身是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的体现。其四,具备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有效解决原则与机制。这也是笔者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内涵及价值目标的基本理解。
第一个层面,是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在实质方面,侧重于良法与善治的理解,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中多方主体的民主参与及规则的妥适性,是其本质追求。第二个层面,是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在形式意义方面的理解,如果对已有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尊重、认可与服从到达了自觉与普遍的状态,则是一种良好秩序的出现。第三个层面,是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在发展变化及价值判断方面的理解,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所体现的公正,无论是对哪个主体而言,本身都只能是相对的公平正义,因为在知识产权国际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动态的体现。也正是在这种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得以向前发展,探讨知识产权国际法治也才有了衡量的标准。第四个层面,是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在救济保障方面的理解,具备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有效解决原则与机制是承认并维护利益多元化的要求,也是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在价值诉求和根本利益保障方面的理解。如何救济被侵害方、确定责任主体、以及规定具体的执行措施等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如果不能通过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利益多元化的诉求贯彻始终,知识产权国际法治这一问题将继续争论下去。
二、国际法治视域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
以国际法治为视角,考量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为核心的现有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既需要从历史和现实的双重角度分析,又要从主体、客体、依据、模式等多个层面进行客观考察。本部分是在前面观点基础上初步思考路径的体现。
(一)关于参与主体   
从TRIPS协议的产生过程看,基本符合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参与主体多元化的内涵要求,并没有表现出参与主体过于局限的障碍现象。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有两点:其一,非政府组织(NGO)在原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中没有作为参与者发挥作用,对比现今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舞台的活跃程度,特别是在后TRIPS时代对新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影响来看,TRIPS协议当年确定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时,在非政府组织参与的这一元素上是缺失的。其二,TRIPS协议制定过程中,发达成员主导、私人集团力量凸显。在TRIPS协议的形成及实施过程中,作为主体之一的发达成员基本起主导作用、而同为主体的发展中成员及最不发达成员很大程度上为被动的接受者,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国内外均有学者指出:TRIPS协议可以说是私人集团的胜利,TRIPS协议将私权(private power)[iii]上升为公法,通过国际法又保护了私人集团的市场,这使得私人利益通过国际法加以实现。[8] 1-3 [9] 86-90这一分析或判断尽管不完全令人信服,或者说有将私人集团的力量夸张化之嫌,但可以肯定的是,在TRIPS协议形成的过程中,私人集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尽管私人集团是否可认定为国际法治的主体并无定论,但在倡导法治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下,应该是可以作为主体之一进行探讨的,从这层意义上来说,这也符合国际法治参与主体多元化的要求。
(二)关于客体
何志鹏教授根据国际法治所处理事务的领域,将国际法治的客体分为传统安全问题、国际经济问题、文化问题、环境问题、人权问题和司法内务问题,[5] 71-73知识产权问题未明确列出而是将其放在了国际经济问题当中。笔者推断,这里提及的知识产权经济问题主要是指国际经济交往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尤其知识产权国际贸易领域层面的问题。但是,知识产权问题并不简单如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涉及人权问题、环境问题、文化多样性诸多层面,由此,知识产权问题是一个交叉性或者说多元性问题,在现实中更具复杂性。
横向比较来看,国际经济层面是国际法治多元化客体中法治化比较理想和比较令人满意的部分,但法治的目标并没有完全实现。从国际法治到国际经济法治,从国际经济法治能否进一步细化为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在全球化的社会背景下,知识与信息的全球共享性决定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趋同更具可能性,那么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法治进程理论上讲有可能更快,更容易实现。有学者对TRIPS协议所带来的这种具有大幅倾斜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激烈地指出:“随着TRIPS协议的到来,知识产品的全球公共品利用已被从根本上转变。对发展中世界而言,因发达世界对知识产品的坚决保护而面临着贸易特权损失的痛苦……结果是发展中世界的知识产品放在了全球公共领域,而发达世界的知识产品被牢牢掌控在私人公司手里。”[10] 1351-1353笔者认为,客观地分析,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与公共领域方面的问题,并不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有所区别。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价值体现为激励创新和鼓励知识传播。TRIPS协议是有一定的倾斜性,但对于知识产品自身而言,是具有客观性的。在TRIPS协议框架下,只要是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享有的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而不会因发展中成员或发达成员而有所区别。抛开知识产品本身,在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客体方面也存在一个多元性的问题,在探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时,难免会涉及人权、主权、问题、生物多样性、文化多样性等问题,不宜简单而绝对地批评与指责。
(三)关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适用
现行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是否获得成员的普遍性尊重与服从,需要从宏观视角进行判断。现实中对TRIPS协议的争论确实屡见不鲜,反对者有之、愤怒者有之,但是总体而言,各成员还是共同遵守着TRIPS协议所确定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无论是在一国国内立法的修改上,还是在国际贸易问题的处理上,其普适性是可以肯定的。当然,这种普适性并不要求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一定是在现实中呈现出绝对的公平正义和完全的利益均等,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的追求才是其真正内涵。
(四)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合法性[iv]
TRIPS协议的形成的确存在“强迫与妥协”的成分,与国际法治的要求还有距离,我们可以质疑,可以抨击,但对其合法性的否定还需辩证来看。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本身基本上具备透明性与民主性,合法性并未动摇。“在后TRIPS时代,特别是在艾滋病背景下,替代性框架[v]开始减弱对TRIPS合法性的公共意识。事实上直到协议签署,合法性仍不是一个关键问题。”[8] 169-170规则本身的国际法治要求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而对规则本身的理解应是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的考量。从前文所提及的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基本内涵的第三点,即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本身是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的体现这一因素中也可以说明。整体而言,#p#分页标题#e#TRIPS协议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国际立法文件,是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制度设计。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在新形势下面临着巨大挑战,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一定弊端和不足,既有超TRIPS协议条款的出现,也有TRIPS协议本身带来的消极影响,各种矛盾和冲突亟待解决,国际贸易中任何一方成员必须谨慎对待。后TRIPS协议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现了从利益失衡到再平衡的过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并不存在着根本性的合法性危机,即长远总体的认同感危机,但却存在着暂时的、局部的利益失衡和公平偏差,即暂时局部的认同感削弱。因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不需要做出根本性的变革或者推倒重来,但却需要自觉努力实现动态利益平衡,从而进一步满足合理性期待,进而增强被削弱的认同感,即增强对该体制合法性的认同。[11] 160
(五)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模式
根据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成员的具体国情,治理模式具有选择上的多元性,否则会背离科学性与现实可行性,因此,多元性是科学性和可行性要求的前提,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模式亦应具有多元性。何志鹏教授将国际法治的不同层面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国际事务的法治化”,其二,“法治原则的国际化”,并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放在“法治原则的国际化”中。[5] 78“国际事务的法治化”与“法治原则的国际化”这两方面的概括非常独到而有见解。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这一复杂的交叉性问题仅属于“法治原则国际化”这一层意义上吗?在“国际事务的法治化”中,国际贸易问题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社会层面的法治问题。而知识产权贸易是国际贸易不可或缺甚至尤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仅仅是法治原则的国际化,即从国内事务到跨越国境范围的法律治理,也是国际事务本身法治化的应有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模式多元性只能适用于该制度的不同时期、不同层面。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需要根据其所关注的不同客体及不同的发展时期在不同的治理模式中有选择地适用,如对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所涉及的人权问题和生物多样性问题在治理模式中应区别对待;还比如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所涉及的环境保护问题,对不同的成员可能有区别对待,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也应该有所不同,从而选择的治理模式也应该不同,使得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模式更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最终实现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良好状态。
(六)关于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
国际法治要求有公正、有效、中立而权威的国际司法机制的存在与运行,在国际经济领域,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比较令人欣喜的实践,这也是在国际经济问题上国际法治程度化比较高的原因之一。具备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有效解决原则与机制是前文所提及的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最后一个内涵要求。WTO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国际争端解决,这为知识产权国际法治起到了一个积极的保障作用。这是从法律运行的最后环节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在救济方面的保障,当然争端解决机制仍需根据时代发展不断完善,使之更具实效性。具备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有效解决机制为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实现增加了一个砝码,实际上这也是承认并保护不同主体利益多元化的要求。
三、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可能进路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本身即是全球治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全球治理构建了一系列分析方法,以表达全球化条件下那些政治生活的核心问题,也即谁在统治,为谁的利益,通过什么机制,为的是何种目标?[12] 13知识产权国际法治也需要回答这些问题。
法治可以是一种社会调控方式,也可以是一种行为方式,而针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本文侧重说明的是法治的状态。“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法律秩序。达到某种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1] 154所以,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同样应是有着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
TRIPS协议被称为是“最倍受争议的国际公约”,这些指向TRIPS协议的广泛批评主要涵盖在三方面,第一,TRIPS协议系知识产权强国对弱国的胁迫而非完全自愿达成的;第二,该协议使得发展中国家实际收益较少;第三,表现为发展中国家为实施该协议所导致的一系列不良后果[13] 452。有观点指出,当今世界的知识产权资源是主要掌握在拥有高端技术的发达国家一方,这种“代表着私人集团胜利的TRIPS协议”只能是表达着少数发达国家甚至是少数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是不折不扣的弱势一方,后TRIPS时代,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矛盾尖锐化、冲突白热化,甚至在发达成员内部之间、发展中成员内部之间的知识产权某些领域也产生了分歧、冲突、甚至决裂,这使得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适用变得扑朔迷离。人们针对现行的TRIPS协议提出了更多的新主张,希望消除存在的不公平因素,这不禁使人们对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产生疑问。“国际知识产权体制已经成为具有许多新的行动者、在新结构下建立和运行并产生混乱的新规范的众多制度的网络,这是一个比作为核心框架的TRIPS协议更为不便利、更加混乱的画面,但它是一个全面系统了解知识产权规则产生和实施的国际规范。”[14] 206
面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存在的困惑,在提出具体解决路径之前,需要一个合理性的要求,或者说界定一个基本内涵,笔者将其概括为“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理论”[vi],并通过分析论证赋予其应有内涵,这是在当今国际社会经济新秩序要求下、全球法律治理背景下所做的谨慎思考。由此,在理论上探讨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宜将其界定为全球化背景下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过程中形成的有着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并保持一个良好循环的法律秩序。客观地分析现实存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其正当性是存在的,这既可以找到理论根据也可以找到现实的依据,但是不容否定和回避的是,其合理性存在不足,这一观点笔者曾有论述。[11] 156-160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这一问题,我们需辩证考量,而不能绝对地妄下结论。在学术界国际法治本身就是一个颇具争议问题,笔者对国际法治持乐观并谨慎的态度。我们要对当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抱有信心,积极为其实现国际法治而努力,同时必须防止利益的绝对失衡和相对公平正义的缺失。在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下,使得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最终得以实现。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下,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以期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走出阴霾,探寻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进路。
第一,努力争取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校正或改良。TRIPS协议的实体规则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保护发达成员,而这些成员基本是拥有高新技术创新能力的知识产权大国,发展中成员及最不发达成员在这样有失合理性的实体规则下利益难以得到完全保障。“国际知识产权法已成为贸易和发展政策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样,贸易和发展问题也关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发生的争论。”[15] 62这些因素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不过,“WTO、TRIPS实体规则的修订,需要耐心和长期的努力。”[16] 405尽管存在诸多困难,但存在着努力实现改造现行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可能性是不可否认的。本世纪初,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让全球贸易为人类服务”的报告中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发达国家的利益,但并不适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并建议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就修订TRIPS协议展开对话,呼吁发展中国家用替代性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取代TRIPS协议。[17] 106这都说明修正或改良乃至替代国际知识产权现有规则是进一步实现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可能途径。
第二,力争从多角度、多渠道促进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的科学化和多元化。从安第斯共同体法庭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制度为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提供了有效保护。[18] 2这表明了在国际社会已存在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良好法治环境的实例。发展中成员可以广开渠道,积极增强在国际社会相关领域的话语权,在发展中成员忽略及不占优势的领域积极努力制定新的规则,不断拓宽新的领域。同时充分重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其职能,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使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保持相对的利益平衡状态。
第三,进一步加强各成员方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增强成员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共同遵守。“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只是一个国家的责任和义务,需要各国的通力协作和共同努力,特别是发达国家,不应只是指责和质疑,而是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方式帮助面临知识产权保护严峻挑战的发展中国家。”[19]这里涉及TRIPS协议下各成员方如何履行各自义务的问题,“各国必须把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控制机制放在一个在适当的角度,同时必须关注如何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16] 405在此基础上,各方积极协作,努力使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在法治的要求下都能得到良性地遵循。
第四,在主体多元化的法治要求下,重视国际非政府组织(NGO)的力量。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更加多变,TRIPS协议后续谈判中提升了市民社会活动组织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积极作用,这似乎表明后TRIPS时代一个新的竞技领域正在体现其积极价值。国际非政府组织在TRIPS协议缔结谈判中,并不是一个参与者,其力量并没有显现。但是后TRIPS时代NGO在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谈判问题中表现出越来越强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在促进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合理性层面,还是开辟TRIPS协议以外的知识产权领域方面,NGO的力量愈发引人瞩目。如果通过机制改革,争取将非政府组织加入到国际知识产权具体规则的制定程序,将有利于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目标的进一步实现。
结语并余论
为了在知识产权层面融合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需要良性运作和有适当约束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而规则必然要符合法治要求、透明公正、并能协调各方主体利益,由此才能实现自由的国际贸易、促进各种利益的动态平衡,最终增进社会福祉、繁荣社会经济。这一要求下既要有健全的法治因素,又要有合理的财产权因素。绝大多数发展中主体是利用知识产权的成分大于创造知识产权,进口知识产权及其产品的比例大于出口,这是一个事实;大多数发达主体技术创新的优势要转化为生产力必须考虑到市场,而许多发展中主体的国内市场非常诱人,若一味地剥削、一味地垄断,失去市场最终将失去技术本身存在的价值,这是一个客观存在。整体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仍存在着明显的利益纷争,虽已初步具备国际法治的应有内涵,但其现有困境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在规则设置的合理性上需要进一步改进,需要进一步向国际法治的目标努力。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参与者日趋多元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同人权、生物多样性、公共健康等方面的利益协调日益迫切。无论是单纯的规则制定与执行,还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知识产权国际法治面临着更加困难的局面,需要理论指导的进一步跟进。本文只是笔者初步思考的体现。
需要指明的是,针对新近主要由美国推动的《反假冒贸易协定》及《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内容,我们宜在科学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沉着应对。笔者有以下几点初步想法,有待进一步追问。
第一,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的动向已有客观体现,但仍需进一步思考所谓“强”的比较层面与判断标准;如何客观判断与我国不同、或者说超出我们保护标准的部分;这种所谓提升的新标准是否存在一定的正当性,抑或完全不合理等问题。
第二,美国政府的积极推动及在两个谈判中的影响力需要关注,但仍需进一步思考美国行为的动因;所谓“美式”亚太自由贸易区追求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其行为是否为单边霸权思想的迂回推进;伴生影响的客观评估及缺失中国的影响力评估等问题。#p#分页标题#e#
第三,对于可获得文件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表述内容需科学判断,进一步论证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正当性。
第四,可查文件中体现的规则能否扩大适用,乃至形成新的国际知识产权规范需冷静分析。
第五,中国的战略选择应基于利益博弈的科学论证。利益分析至少涵盖知识产权人与公众、中国与相关国家乃至地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三个层面。应对战略的指导思想、分工安排及整体协调仍需深入论证。
【作者简介】
刘亚军,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知识产权法学。(长春 130012)。杨健,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知识产权法学。(哈尔滨 15004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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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刘亚军、杨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合法性危机的质疑与反思——合法性危机抑或合理性期待?》,《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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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攀、王凯蕾:《中国商务部:中国面临知识产权保护严峻挑战愿加强国际合作》,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4/19/c_121323517.htm,2012-1-21.

【注释】
[i]车丕照教授持一种谨慎的态度,他认为国际法治是国际社会接受公正的国际法治理的状态,具体而言,国际法治包括以下内在要求:其一,国际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接受公正的国际法的治理;其二,国际法高于个别国家的意志;其三,各国在国际法面前一律平等;其四,各国的权利、自由和利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
[ii]这种形式法治包含三项原则:即法律的可预期性原则、普遍适用原则和法律纠纷的有效解决原则。
[iii]此处的私权系指私人权力(private power),而非私人权利(private right)。本文的探讨中,前者主要关注的是权力如何通过私人集团利益的行使而不是通过国家政府所运作,最终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将此种私人权力上升为国际公法以取得保护。后者主要是从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出发所做的分析,即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
[iv]关于本部分的论证详见笔者另篇论文:刘亚军、杨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合法性危机的质疑与反思——合法性危机抑或合理性期待?》,《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期。此处仅为观点的提炼。
[v]TRIPS协议下的替代性框架最早来源于发展中成员的努力,笔者认为,替代性框架主要是指利用可供选择的其他国际制度,发展中成员可以通过替代性机构、组织、国际论坛等形式来提高自身谈判地位,开辟新阵营来争取在以往固有位置不能或不容易获取的利益,如多哈回合中发展中成员所作出的努力,即在利益的争取上有所回报。
[vi]这个“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理论”的提法可能并不一定科学,仅代表了笔者的一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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