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三) |
|||||
|
时间:2008-04-17
点击:
|
|||||
|
(四) 打开国际保护的后门
《巴黎公约》、世贸组织的TRIPs 等重要国际公约中均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142] 由于这些国际公约的相关条款还非常的简略,因此,不正当竞争法的国际保护水平取决于各国国内法。外国权利人依据国民待遇原则享有与国内权利人同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143] 中国法院在个案中对此已经予以确认。[144]
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肆意扩充解释《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供宽泛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国外权利人打开了一个非常方便的后门,危及中国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外国人无需通过国际谈判、签署公约,就能够在中国获得知识产权方面的替代性保护。以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保护为例。
依据现行的国际公约,中国并没有必要为外国的此类数据库提供特殊保护。[145] 中国的数据库产业非常落后,在国际产业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146] 中国理当在数据库的国际保护保护上采取谨慎态度。[147] 但是,如前所述,在广西电视节目表案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毫不犹豫地将《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延伸到数据库保护上。[148] 这也就意味着外国权利人也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在中国寻求数据库保护。在美国及国际社会在数据库保护问题上争论不休的时候,中国法院早早地给如此重要的政策性问题下了结论,而且后续的法院还在不断重复这一结论。这一事实本身就值得中国学者深思。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确定保护范围的一些重要条款通常都比较宽泛。各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国内法以及这些公约条款的解释,直接关系到公约实际的保护范围。比如TRIPs 协议中第27 条关于专利法保护的技术客体的范围的规定看上去就非常宽泛。如果国内法院接受自然权学说的指导,对这些概念的解释持宽松的态度,很容易导致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张。比如,生物工程、计算机程序等领域的一些新型客体———基因、程序算法、商业方法等,无一不是天才式的劳动和密集资本结合的产物,具有极大的市场价值。从理论上讲,受自然权学说影响的法院将很难拒绝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原则进行延伸保护。可实际上,发展中国家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尽量对这些新技术客体的保护保持低调,在缺乏国际公约约束的情况下尽量拖延立法进程。因此,法院在司法活动过程中谨守功利主义财产观,不轻易利用原则条款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拓宽解释,对于落实国家的宏观产业政策有着重要意义。在这一方面,中国法院应该像美国最高法院那样,养成回避问题的良好习惯,将政策性取舍的重大问题推给立法者,而不是尝试着自己解决。[149]
五、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
在对中国法院的造法活动提出系统批评之后,本文接下来从正面阐述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坚持基本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知识产权法定的基本理念。首先,要否定所谓的劳动学说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支配地位,确立功利主义财产观;其次,严格限制民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原则条款的兜底适用;最后,极端情况下适用原则条款,也要慎重对待所谓的“市场失败论”。
(一) 拒绝劳动自然权学说
中国社会私有财产神圣的基本观念还不够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劳动学说可能被视为有效的激发财产权神圣感的催化剂,用来抗衡中国社会一直存在的强调权利社会化的倾向。[150] 在传统的财产法领域,中国也许真的需要借助于个人本位的劳动学说这一朴素的理论的号召力促进公众对私有财产权的普遍尊重[151] ———尽管对财产权的尊重并不必然要与劳动自然权学说挂钩。[152] 但是,将劳动学说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将有形物和知识产品画上等号之前,则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前文所述的中国知识产权法的传统、知识产品与生俱来的共享属性、知识财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国际产业竞争等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中国的立法者没有接受很容易将劳动和产权联系起来的劳动自然权学说, [153] 而是选择了功利主义的立法思想。相应地,中国法院也应当在司法过程中坚持功利主义地指导思想,有效遏制自然权学说所激发的知识产权扩张趋势。
司法活动中放弃劳动自然权学说,首先要强调智力成果的创造过程的社会性,打破自然法观念中劳动和产权之间的自然联系。“支持作者对作品控制权的最简单最直接的理由通常是:如果不是作者,作品就不会产生,因此保护其垄断权,也不会剥夺任何所获得的已有利益。”[154] 其实, “智力成果并非智力活动的凭空创造。考虑到后人对前人的智力成果的依赖,完全可以说智力成果是一种社会产品。即使智力成果的价值完全来自于人类的劳动,那也不能完全归功于某一特殊的劳动者。将个人的贡献从社会、历史背景中区分开来,简单地将智力劳动成果的市场价值归功于劳动者个人,忽略了其他人的历史贡献。”[155]
就像福柯所指出的那样,作者创作而获得所有权的规则,并非源于自然法,而是社会自行创立的用来分配作品所有权的一种人为规则。[156] 也就是说,现代知识产权法之所以确立起发明人或者作者“崇拜”的意识形态,将产权赋予特定的个人,不过是为了解决产权归属矛盾,促进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的一种策略而已,并非对创造者自然权利的一种确认。基于同样的道理,法院也不应轻易接受劳动者应当收获其劳动成果的观念。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之外,社会并没有设定“创造者一定要获得适当回报”的潜规则。[157]
司法活动中放弃劳动学说,还应该清除获取和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道德抵触感。西方社会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制度的过程中,将发展中社会的很多学习、模仿的竞争行为描述成偷窃乃至海盗行径,有意识地将人类传统的知识共享习惯“妖魔化”,给知识产权制度披上很强的道德外衣[158] ———尽管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共享与杀人越货的海盗行径有着天壤之别。当今知识产权法的最激进最坚定的布道者———美国自身的发展历史清楚地显示这一道德诉求的虚伪性:一百年前的美国在也是一个地地道道的知识产权“海盗”![159] 历史告诉我们,分享他人智力成果,并不像西方所宣扬的那样伴随着强烈的道德内疚感。中国的法院应该正视这一历史事实,将“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自由交流和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基本价值加以珍视”[160] 。
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对所谓的“劳动者控制劳动成果”法律原则作严格限制的解释。“财产权源自法律的创设,并不源自价值———哪怕这一价值是可以交换的。”[161]“一个产品耗费生产者金钱和劳动, 他人愿意支付一定的对价来购买,并不能保证它能够获得财产权”、“从法律上讲,并不能因为竞争者不劳而获,牺牲了对手的利益就是不正当的。”[162]在知识产权成文法之外, 劳动者控制其智力劳动成果这一原则仅仅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是正确的:劳动者仅仅对处于保密状态的智力成果享有控制权。一旦劳动者决定对社会公开其劳动成果,比如出版其作品、公布其技术方案、销售特定设计的商品等等,劳动者就丧失对此类智力成果的控制权。社会可以象利用空气和阳光那样分享此类智力成果。[163] 只有依据知识产权法的明确规定,才能对这种自由利用进行限制。英美法的法官在一百多年以前就明确阐述了这一观点。[164] 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我们同样有足够的理由拒绝接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传统, 拒绝承认劳动者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当然的支配权。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时,不能认为“劳动者对其智力劳动成果现有支配权”是中国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的内在要求。
(二) 限制原则条款的兜底适用
中国司法和理论界,关于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有着一种非常流行的观点:“在法律的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于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165] 在这种观念指引下,如果权利人在知识产权法上无法获得救济,那么法院依然可以利用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适用来提供替代保护。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适用为法官造法提供了理论上的借口:在成文法中找不到期待的答案,法官常常不认真思考找不到答案的真正原因,就选择原则条款进行造法。[166] 要避免法官肆意造法, 就必须从制度上明确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之间的关系,消除模糊的兜底论的借口。
首先,应当明确知识产权法部门法在各自保护领域的独占适用。各个部门法的适用领域是以其保护客体的外在形式来划分的。比如,只要某潜在的保护客体具备了作品的外在形式要件,则所有与该客体有关的利益的保护,均独占性地适用版权法。[167] 此类客体具备了成文法保护客体的形式要件,就推定为落入成文法立法者的视野,因此立法者必然要对与此类客体有关的各类利益的保护做出了政策上的取舍。在没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时,无论知识产权部门法对此类利益的保护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法院均应接受这一结论,不得在部门法之外进行新的造法尝试,否则将违背立法政策。[168] 前文提到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未注册商标、未采取保密的非专利技术等等,都分别具备了版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上保护客体的形式要件,这时就应当维护各个部门法对各自客体的独占适用。即使知识产权法最终以不符合法定要件为由拒绝保护, [169] 法院也不能再利用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为这些客体提供所谓的兜底保护。
其次,应当维持既有知识产权权能体系的刚性,限制法官利用知识产权法或者其它法律的原则条款在既有的权利束之外创设新的权能。如前所述,如果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已经为某些客体提供了保护,那就意味着立法者已经在现有的法律所创设的权能体系下确立了一种利益平衡关系。法院不应在知识产权法、民法或者其它法律的原则条款的名义下,在现有知识产权法的权能之外创设新的权能,打破立法者确立的利益平衡关系。在前面提到的关于反向假冒、信息网络传输权等案件中,中国的法院显然超出了现有商标法、版权法的框架,为权利人创设新的权能。
本文强调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并不意味着完全禁止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适用民法或者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社会进步的确有可能带来一些完全超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立法者预期的新问题,如果法院不利用原则条款为这些新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可能危及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智力成果的供给,则法院可能需要考虑利用原则条款进行扩充解释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保护。即便如此,法院也要坚持以功利主义指导司法活动:知识产权法没有作具体的设权性规定,则应初步推定该相关的智力成果处在公共领域,社会公众和竞争对手可以自由取用。法院优先考虑的不是个案的创造者或者投资者如何最大限度地收回投资,而是如何维持知识产权法所创设的公共领域的开放。只有充分的证据显示,不对创造者提供基本的保护,将导致不可避免的市场失败并最终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法院才可以考虑适用原则条款提供适当的救济。
(三) 谨慎对待市场失败论
人们为一种超出现有知识产权法范围的新客体的保护进行辩护时,最常利用的策略就是强调法律保护与正常供给之间的必然联系,宣称不保护投资人对该市场价值的控制,将不再有人愿意投资提供该智力产品从而导致市场失败。实际上,在很多领域这一说法并不可靠,仅仅是权利人游说司法机关的堂皇借口。[170] 比如,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美国的实际例子就说明这一点。在Feist 案之前,美国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就非常有限,却没有多少人向国会抱怨当时的保护不足以提供足够的创造动机。[171] 可是,在最高法院宣判Feist 案前夕,美国数据库行业发言人警告说,如果数据库得不到保护,该行业将崩溃,公众将难以获得高质量的作品。[172]Feist 案拒绝提供保护之后,数据库行业各种危言耸听的预言并没有成为现实。[173]
数据库保护的例子说明,激励创造者提供一项新的智力成果的机制很多,赋予产权或者限制竞争对手搭便车只是其中的一部分。[174] 在很多场合,市场上的领先时间就足以保证投资者回收成本赚取利润, 从而避免市场失败。市场领先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很多因素,比如复制过程的复杂程度、产品安全的测试时间、生产线的建立、市场的开拓等等。[175] 在特定场合,这一市场领先时间机制可能足以保证创新者收回成本并获得丰厚回报,模仿者对创新者的市场利益虽然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威胁到创新者的积极性。[176] 在广西电视节目表案中,法院就忽略了市场本身的机制。电视台制作电视节目表旨在推广节目、提高收视率,即使没有产权保护,也不会对电视台创作的积极性产生实质影响。[177]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那些涉及作品标题(没有原创性的一类) 、作品角色形象、产品装潢的案例。[178] 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不保护作品标题和普通产品包装,不禁止作品形象的商业化利用(以不损害现有知识产权为前提) ,会对作品的供给产生实质影响。
既然不保护智力成果与市场失败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在适用原则条款之前,法院就应当要求原告证明市场失败将不可避免地存在。[179] 原告在相关智力产品市场上的利益减损的事实并不等于市场失败。原告必须证明:如果法院不提供救济,整个市场上该类智力产品的供给将难以为继,从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在没有切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律默认的规则是自由竞争符合公众的利益。
在市场失败的确存在时,法院给权利人提供的救济也应该仅仅限制在能够避免该市场失败的范围内。具体说,法院应考虑如下因素:保护的期限、保护的范围、是否适用禁令救济及适用的条件等等。[180]
要求法官依据原则条款在个案中考虑这些因素,肯定具有很大难度和不确定性。一些国家试图通过立法为此类司法活动制定指导规则,但效果并不被学者认同。[181] 中国的立法者在短期内也不太可能有所作为,因此又回到本文的主题上来:强调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尽可能避免法官造法。
六、结论
中国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利用民法或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增加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扩充知识产权的权能,甚至直接否定成文法的规则,损害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政策,破坏了知识产权法所建立起来的利益平衡机制,破坏了知识产权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妨碍公共领域的行动自由,同时也为外国权利人在中国寻求变相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开后门,威胁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刻意维护的国际产业竞争的立法政策。
法官造法活动泛滥,原因之一是部分法院接受劳动自然权学说的指导,产生过度保护的自然倾向。
实际上,中国立法者选择了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社会公众也普遍持功利主义态度。本文认为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该明确放弃个人本位的自然权学说,坚持立法者所选择的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思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法院应该坚持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只要相关的客体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形式要件,就应排除知识产权法部门法以外的法律原则条款的适用,从而保证立法者所确立的立法政策得到贯彻。在完全超出立法者预期的新问题出现、不得已适用原则条款时,法院也应当从社会公益出发,要求知识产品提供者证明市场失败存在,然后法院才能够给予适度保护。
此文曾发表于《中国法学》2006 年第1 期
[14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 条之二第1 、2 款,《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 条等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内容。TRIPs 协议因为吸收了《巴黎公约》的内容,所以也是如此。具体可以参见李顺德:《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客体和法律属性》,载《知识产权研究》第8 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278 页。 [143]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 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第3 条。 [144] 在新加坡安创(私人) 有限公司等诉天永机械电子(上海) 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1999) 浦知初字第4 号) 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适用《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 对新加坡的国民提供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 卷,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349 - 367 页。 [145]参见TRIPS 第10 条;《伯尔尼公约》第2 条。 [146]参见吴家柱:《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对策研究》,载《情报学报》1996 年06 期,第41 页。 [147]邹汴:《论数据库的保护》, 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 年第1 期。类似观点参见张平:《中美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司法比较》,载《知识产权》1998 年第5 期,第3 页。 [148]前引[22]所述案例。 [149]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先后将肯定计算机程序算法(Gottschalk v1 Benson , 409 U1S1 63 (1972) ) 的专利性、判断生物发明的危害性(Diamond v1 Chakrabarty , 447 U1S1 303 , (1972) ) 、电视录像设备的非法性( Sony Corp1 of America v1 Universal City Studios , Inc1 464 U1S1 417 , (1984) ) 等问题推给国会。 [150] 参见易继明:《评财产权劳动学说》,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3 期,第95 - 107 页; 王文杰、李清潭、谢铭冠:《台湾民法与罗马法之关联》,载《比较法研究》1996 年第1 期,第59 - 71 ,62 页;杨振山:《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 民法通则> 实施十周年》,载《中国法学》1997 年第1 期,第10 页。 [15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38 页。美国也有学者担心过分强调功利性,可能会导致公众不把财产权当作权利了。Jeremy Waldron , From Authors To Copiers : Individual Rights and Social Va[10]e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 68 Chi1 - Kent1 L1 Rev1 842 ,851 (1993) [152]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足以说明功利主义的财产观并不与财产权神圣的观念誓不两立。 [153]自然权学说的方法很容易从劳动转向产权,即便在美国,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学说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也促使很多偏离正轨的判决得以出台。参见Wendy Gordon , On Owning Information :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Restitutionary Impulse , 78 Va1 L1 Rev1 149 ,192 (1992) 。 [154] Lloyd L1 Weinreb ,Copyright For Functional Expression ,111 Harv1 L1 Rev1 1253 , 1219 (1998) [155] Edwin C1 Hettinger , Just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 Intellectual Property , Moral , Legal , and International Dilemmas , Edited by Adam D1 Moore , Rowman &Littlefield Publishers , Inc1 1997 , p1221 [156] Michel Foucault , What is an Author ?in Textual Strategies : Perspectives in Post - Structuralist Criticism 141 (J1 Harari ed1 , 1979) ,at 159 ,转引自R1 Riley , Recovering Collectivity : Group Rights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Indigenous Communities , 18 Cardozo Arts and Entertainment LawJournal 175 , 183 ( 2000) [157]参见William Patry , The Enumerated Powers Doctrin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 An Imminent Constitutional Collision , 67 Geo1 Wash1 L1 Rev1 359 , 388(1999) ;Stephen Breyer , The Uneasy Case for Copyright : A Study of Copyright in Books , Photocopies , and Computer Programs , 84 Harv1 L1 Rev1 281 , 285 - 286(1970) 1 作者举了很多例子说明社会并不总是给智力创造者以回报。 [158] 美国工业利益集团的游说者发现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道德化能够引起政府的注意,他们因此不断地在政府耳边鼓吹自己的知识产品被知识产品的进口国的一群坏蛋在“假冒”、“抢劫”、“偷窃”、“侵害”。A1 Samuel Oddi ,TRIPS - Natural Rights and a“Polite Form of Economic Imperialism”, 29 Vand1 J1 Transnat’l L1 415 , 425 (1996) 。 [159]美国1790 年的版权法仅仅对美国的公民和居民提供版权保护。英国当时针对美国的盗版行为同美国磋商,但是美国拒绝让步。在后来100 多年的时间里, 美国不但拒绝保护外国人的作品, 而且鼓励对这些作品的盗版。参见Harry G1 Henn , The Quest For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Protection 39 Cornell Law Quarterly 43 , p152 , (1953) 。关于美国在世界版权史上的角色转化,可以参考Barbara ARinger , The Ro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 Past , Present ,and Future , 56 Geo1 Law J1 1050 (1968) 。 [160]前引[155] , p1201 [161] International News Serv1 v1 Associated Press , 248 U1S1 215 , 224 (1918) ( Holmes Concurring) [162] International News Serv1 v1 Associated Press , 248 U1S1 215 , 250 (1918) (Brandeis , J1 , dissenting) [163]参见Paul Goldstein , Copyright , Aspen Law &Business , 1999 , p11 :31 ;William Patry , The Enumerated Powers Doctrin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 An Imminent Constitutional Collision , 67 Geo1 Wash1 L1 Rev1 359 , 382 (1999) ;Douglas G1 Baird , Common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Legacy of 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1 Associated Press , 50 U1 Chi1 L1 Rev1 411 , 411 (1983) [164]英国的Millar v1 Taylor , 4 Burr1 2303 , 98 Eng1 Rep1 201 (KB 1769) 和Donaldson v1 Becket , 17 Parl1 Hist1 Eng1 953(1774) 案,美国1834 年的Wheaton v1 Peters , 33 U1S1 (8 Pet1) 590 (1834) 是涉及这一问题的重要案例。学者的评论参见Paul Goldstein , Copyright , Aspen Law &Business , 1999 , p11 :30 - 351 [165]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 》1999 年第6 期,第30 页。 [166]在部分案件中,法院甚至同时适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比如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案(北京(2000) 一中知初字第11 号) ,法院同时适用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被告抢注域名的行为侵权;美国宝洁公司诉北京市天地电子集团(北京(2000) 一中知初字第49 号) 案中也有类似现象。 [167] 其道理就像美国国会评论联邦版权法对州普通法的先占适用(Preemption) 时所说的那样:“只要作品落入版权法客体的一般分类目录,即使该作品太琐碎或者没有原创性以至于无法获得版权保护,州法律也不能对其提供保护”H1R1 Rep1 No1 1476 , 94th Cong1 , 2d Sess 131 (1976) 。 [168]可参考美国最高法院的系列案例:Sears , Roebuck &Co1 v1 Stiffel Co1 376 U1S1 225 (1964) ;Goldstein v1 California , 421 U1S1 546 (1972) ; Bonito Boats , Inc1 v1 Thunder Craft Boats , Inc1 489 U1S1 141 (1989) 。这些案例虽然讨论的是联邦知识产权法与州普通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其道理同样适用于本文所述的知识产权法与其它法律原则条款之间关系的问题。 [169]比如,作品的原创性、发明的三性、强制注册要求等等 [170] Lloyd L1 Weinreb ,Copyright For Functional Expression ,111 Harv1 L1 Rev1 1253 , 1236 (1998) [171]前引[13]。 [172] Lloyd L1 Weinreb ,Copyright For Functional Expression ,111 Harv1 L1 Rev1 1253 , 1236 (1998) [173] 统计数据表明,在Feist 案之后,数据库的上市量不但没有降低,反而有了实质性的增长。William Patry , The Enumerated Powers Doctrin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 An Imminent Constitutional Collision , 67 Geo1 Wash1 L1 Rev1 359 , 386 ( 1999) ;Lloyd L1 Weinreb , Copyright For Functional Expression ,111 Harv1 L1 Rev1 1253 , 1236 (1998) 1 [174]对智力劳动者的回报方式,除了财产权激励外,还可以是其他的费用、奖金、致谢、表扬、安全保障、社会地位、权力等方式。参见Edwin C1 Hettinger , Just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 Intellectual Property , Moral , Legal , and International Dilemmas , Edited by Adam D1 Moore , Rowman &Littlefield Publishers , Inc1 1997 , p1251 [175] Dennis S1 Karjala , Misappropriation As A Thi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radigm, 94 Colum1 L1 Rev1 2594 ,2602 (1994) [176]有关市场自然领先时间(Natural Lead Time) 与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深入讨论,参见J1H1 Reichman , Legal Hybrids Between the Patent and Copyright Paradigms , 94 Co[10]m1 L1 Rev1 2432 (1994) [177]现在国内央视、凤凰等主要的电视台都在其网站、电视频道中发布节目预告甚至节目广告,即是明证。 [178]作品标题案件如:郭石夫诉娃哈哈公司案(上海(1998) 沪二中知初字第5 号) 、季康诉曲靖卷烟厂(“五朵金花”) 案等。角色商品化利用的案例可以参考Universal City Studios , Inc1 v1 T - Shirt Gallery , Ltd1 , 634 F1 Supp1 1468 (1986) 等。 [179] Dennis S1 Karjala , Misappropriation As A Thi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radigm, 94 Colum1 L1 Rev1 2594 2607(1994) [180] Dennis S1 Karjala , Misappropriation As A Thi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radigm, 94 Colum L1 Rev1 2594 ,2604 (1994) [181] 瑞士Federal Lawon Unfair Competition of Dec1 1986 的Art1 5 (c) 为竞争者设置了反向工程的限制措施,即使在缺乏保密性的情况下。这样,投资者就有了足够的领先时间以对看可能的寄生性竞争者。但是,到目前为止,瑞士法院对这一法律依然持敌视态度。1993 年日本也仿照瑞士的立法,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了反对抄袭的一般条款(The Unfair Competition Act of 1993 , Section 2 (3) ) 。参见J1H1 Reichman , Legal Hybrids Between the Patent and Copyright Paradigms , 94 Colum1 L Rev1 2432 , 2454 ,2474 - 2475(199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