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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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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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既要从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也要结合商法的特殊规则进行分析。在形式上,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行为,但在实质上是以股权为交易标的,股东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在性质上,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因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因而是一种形成权。在具体类型上,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是简单形成权、法定形成权和消灭性形成权。与一般形成权不同的是,股东可以撤回向公司提出的股份收买请求。
【关键词】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形成权;简单形成权;法定形成权;消灭性形成权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法定形成权
依据形成权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法定形成权和约定形成权。[7]法定形成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形成权。约定形成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产生的形成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约定形成权产生的原因和行使的条件以及期限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也被称之为“解约补偿权”,这是否意味着该权利就是约定形成权,值得探讨。如果股东收买请求权属于约定形成权,这实际上是将公司作为一种契约加以看待。由此,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的依据就在于公司的契约安排。
上述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章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东退出的情形可以事先加以约定,由此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就是根据契约规定行使。另一方面,在经济学上,根据企业契约学说理论,公司是由无数个不同的契约构成的。全面而又实际地履行这一契约,股东享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投资者成为股东,就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照原来的结构、章程内容运行,并保持一个良好的状态。如果公司的运营出现重大的变革,股东投资时所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或无法保护,则该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在美国,股东具有可以拒绝公司设立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变化的基本权利,作为这一权利的体现而被认定的就是股份收买请求权。而多数派股东有追求公司企业的结构性变化之功能。在欲适应新的状况变化之多数派股东与拒绝此种变化的少数派股东发生冲突时,股份收买请求权将成为其和解的手段。[3]405虽然也有学者将该项权利解释为全体股东的一种福利,但同样将其作为公司章程中的一个“默示合约条款”(implied contractual term)。[8]
笔者认为,公司契约学说提供了一个理论分析框架,在解释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合理期待预期利益的实现构成了股东选择退出的正当性基础。但股东收买请求权需要从法学的角度进行规范分析。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但也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从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股东享有的收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一方面,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即意味着公司可以持有自己的股份。尽管现代各国立法对公司自己持股开始放宽,但仍然受到相应的限制。其主要理由在于公司的人格理论,即公司不得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自己持股与公司的资本原则相冲突,也不利于股东的平等保护等等。而且,股东退股还构成公司减资的一个因素。另一方面,这种权利预设的根本原因是因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弊端而实施的一种矫正措施,以实现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少数股东被授予有限的法定权利,这是遏制多数人暴政的一种手段。”[9]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基本价值在于对中小股东提供一种退出机制,因此立法需要予以特别规定。也就是说,股东享有的收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的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限定于团体法的规范之中。具体而言,作为法定形成权的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适用范围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韩国《商法》、日本《公司法典》、美国《示范公司法》及美国各州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等都对股东的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也列举了股东退股的具体情形,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等。
第二,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不得排除立法的明确规定。因为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对于股东而言,作为自益性权利,既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公司不得剥夺股东的收买请求权,也不得剥夺股东的补偿请求权。这属于股东的固有权。
第三,公司章程或有关决议不得在立法规定之外扩大股东退股的适用范围,否则属于无效的章程条款或者无效的决议。这属于绝对、自始和当然无效。在现实中,一些公司的章程规定,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劳动者退出公司时,应由公司收回其股份,即属于这种情况。
第四,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也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例如,股东表达异议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向公司提出收买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间行使。未遵循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将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另外,股东如果对收买价格的公平性存有异议,向法院起诉也须符合公司法的时限规定。
四、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于消灭性形成权
与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不同,股东对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合并、分立和财产转让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议表示反对,并请求公司以公正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其实质是解除投资关系,消灭既存的股东权利,因而这是一种消灭性形成权,或者称为消极性形成权、救济性形成权。这种权利是潜在性权利或者说是固有权利,一旦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股东就可以行使该权利。另外,股东与公司解除投资关系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原因在于,股东的收买请求权形式上是一种基于股份买卖关系而形成的一种交易关系。但在实质上,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是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这种投资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法律关系,股东和公司双方已经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可回复性,这是由股权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股东的解除权只向将来产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尚需指出的是,异议股东也可以撤回收买请求。这与一般的形成权存在区别。大多数形成权的典型特征是其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为避免他人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形成权往往受到一些特殊的限制。除此之外,还有两项一般性的限制:一是行使形成权通常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二是形成权不得撤回。[10]但股东的收买请求权可以撤回。因为收买请求权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制定的制度,收买请求权的行使与不行使不具有相反的利害关系。[3]409值得指出的是,基于法益平衡的理念,股东撤回收买请求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美国、日本等立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22节和第13.23节的规定,股东的撤回申请必须是公司通知期限届满后的20日内,并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公司。日本《公司法典》第116条规定,股东撤回收买请求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而第117条规定了股东可随时撤回请求的具体情形。我国立法也需要对股东撤回请求的适用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疑问的是,既然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是消灭既存的股权关系,那么股东单方面对公司作出退股的意思表示后,股东是否丧失了股东权利?或者说丧失了股东地位?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确定一个具体节点。该股东失去股东权的时点有几种因素可以考虑:一是股东股份收买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股东丧失股东权利;二是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时股东丧失权利;三是股东获得补偿金时股东丧失权利。哪种因素更为合理值得探讨。在第一种情形下,虽然股东的意思表示已经产生效力,公司负有接受请求的义务,但双方并未就补偿事项进行协商,更谈不上对股东的补偿;在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双方就补偿达成协议,但股东实际也并未得到补偿。因此按照这两种情形,股东都面临一种风险,即股东失去了其拥有的股份,却没有得到补偿金。因此,合理的解释是,在股东获得完全补偿之前,股东仍然可以行使相关权利。但是,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第一,限制的时点。在股东请求收买股份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股东的权利就应当受到限制;第二,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须与自己利益有关。例如,该股东不得阻挠公司通过与其利益无关的公司决议案。但德国学者对于是否取消股东的管理权存在争议。[11]由上述分析可知,在完全补偿之前,股东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不完整状态。与此不同的是,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23节的规定,股东一旦交存了股东凭证或在股票无凭证的情况下,交回了经签署的表格,则该股东就丧失了作为股东的所有权利。
五、结语
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是一种团体法或组织法上的交易行为,因而须受到团体法的制约。在股份公司,该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为少数派股东提供一种退出机制;在有限公司,该制度不仅在于对少数派股东提供法律保护,还在于避免公司的解散以维持公司的存续。这构成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事实上,少数派股东也并不必然行使此种权利。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一种体系化的安排,在于为少数派股东提供更为便利的保护。这是因为,如果公司决议违法,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以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当然股东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这种制度是对股东预期利益的特别保护,在人合性公司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为形成权,既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也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这种权利的特殊机制有利于对少数派股东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作者简介】
黄爱学,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6.
[8]Daniel R. Fischel. The Appraisal Remedy in Corporate Law,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Journal[J]. Vol. 8,No. 4(Autumn, 1983),p. 875.
[9]Barry M. Wertheimer,The Shareholders' Appraisal Remedy and How Courts Determine Fair Value. Duke Law Journal[J].
[1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9.
[11][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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