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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引起的法律冲击及立法规制

时间:2008-11-24 点击:
摘 要:我国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制度纳入现行体制,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冲击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均衡股东权利与债权人利益是一人公司制度设计的关键;新《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各种规制机制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存在各种制度隐患。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强调信用机制的设立对保障一人公司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一人公司;信用机制;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最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公司法草案的第三次审议,保留了设立一人公司制度的条款,学界对此意见不一。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世界许多国家均已承认一人公司制度,这一立法动态,表明了我国已经与世界潮流接轨。一人公司制度的引进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热情,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不仅如此,一人公司因为其治理结构简单,经营灵活,在促进就业、拉动内需和增加税收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一种公司治理形式,承担有限责任是许多投资者对一人公司的向往之处。然而,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都曾面临经济危机。一人公司制度不仅对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引起冲击,而且因为其股东结构的单一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一人公司借助公司的独立人格行欺诈、违法之实的案件层出不穷,如何加强一人公司的风险监控是确保一人公司制度稳定发展的关键。
一、一人公司制度对公司社团性的挑战
所谓一人公司,译自于英文法律文献中的One-manCompany,是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传统公司法的治理结构是在公司产权多元化的结构上确立起来的,有利于调整公司多元结构之间以及复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法人人格独立也是对公司社团性结构的肯定。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通常情况下一人股东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为公司牟取利益,因此传统公司法上通过立法技术来达到公司人格独立以及各部门之间、各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制度显得苍白无力。另外普通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众多股东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一种契约。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无法达成任何契约的形式,由此可见,一人公司已经使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大为动摇。
如何理解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法本质的影响,学界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股份复数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换而言之,公司之股东系指股东资格物化后之‘股份’,而非指人这一理论在维护公司法人本质的基础上,脱离了社团法人的构架。有学者持不同的意见,认为以股份复数取代股东的复数是对公司社团性的一种曲解。既然股东只有一人,何须发行复数股份。社团法人是人组成的社团,而不是股份组成的社团。股东的出资与公司资本的关系,有别于社员与社团的关系。#p#分页标题#e#
(二)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资虽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由此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社团法人性。潜在社团说是在承认公司社团性的基础上,以社员的复数为原则,以单一股东为例外。一人公司可以通过股份转让恢复成为一般公司,但一人公司的股东并非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特别是一些资本雄厚的大公司股东更是不愿意转让股权,一人股东的公司和多股东的公司将会长期并存,而对于那些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
(三)特别财产论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别财产说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视角来探讨一人公司之合理性,但它无法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何具有特别性。
也有学者从股东的成员权方面,对一人公司的属性提出独特见解。一人公司虽然否定了公司股东的复数性,但未否认股东的成员性,股东的社员性为股东社团性的基础,即使一人公司,仍以股东为存在的基础,如果否认了股东的社员性,否认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角色,公司势必变为财团法人。另外一人公司更未否认公司的法人性和赢利性,社团性仅是针对股东主体的要求,而非对公司主体的要求。一人公司仍是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将一人公司的股东视为人数简化的社员,将一人公司视为社团法人的特殊类型亦无不可。
以上学说均是在基于公司社团性的基础上探讨一人公司的本质问题,似乎都有失欠缺。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产物,对这一种新的经济组织体如果仍然沿用自罗马法以来所形成的社团性理论加以规范,肯定会产生冲突。众所周知,社团性一定是指以复数人为基础的团体,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显然无法满足社团性的基本要求。如果强制性规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必将与社团法人中的若干规定产生矛盾,笔者认为不能囿于传统公司法分理论来解决一人公司问题,不妨跳出这一范围,用正面的态度接受一人公司,根据实践中股东权利义务的范围,以及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来寻找一人公司的法理基础更加合理。
二、一人公司设立中的问题分析
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需承担无限责任。仅仅是自己一人决策以及承担有限责任这两条就显示出一人公司的巨大优势。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一人成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我国是不可以的。法律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必将使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设立一人公司。如何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防止公司滥设和股东规避公司债务成为许多学者讨论的焦点。由此可见,一人公司在设立中存在许多问题对待解决。#p#分页标题#e#
(一)一人公司资本有限,欠缺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一人股东对市场的分析不可避免的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一旦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债权人对资不抵债的那部分资产将无法追偿。新《公司法》规定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控制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这一规定保证了债权人在一人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更多的补偿,但《公司法》同时规定普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不分行业,统一规定是3万,而且可以分期缴纳。这就可能导致许多原本打算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逃避《公司法》中关于设立资本和一次缴足的强行性规定,而设立稻草人公司,即实际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二)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使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新《公司法》规定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会计师事务所虚报帐目,做假帐的现象屡禁不绝,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人公司的监控效应能在多大范围内发生作用,还有待实践检验。
(三)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在一人公司的内部,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的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侵犯债权人利益及职工利益。即使在一人公司内部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这些人员都是由股东聘请而来,难以真正实现监控的作用。在公司外部,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完善的信用体制,一人公司资产不透明,股东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极易滥用公司人格,债权人无从了解公司的运作状况,公司资产难以知悉。换句话讲,拥有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制度顺利、有效实施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甚至会给企业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关于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加强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对于确保债权人的安全,保证一人公司的顺利运作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p#分页标题#e#
(一)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定,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所适用的标准不尽一致,通常应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资产与企业资产相混同,容易导致股东以企业资产为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降低公司资产的实际可利用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一人公司出资不足。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视为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出资不足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会给公司带来信用危机。(3)滥用公司人格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母公司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来逃避税款的缴纳,或者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这种事由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控股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二)在提高一人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同时,杜绝稻草人公司的存在。对于交易人而言,与一人公司交易承担着更大的风险,较高之法定资本额,虽未能绝对保障交易安全,但若能同时对公司资本及营业行为之监督充分落实,则至少可以使相对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于一定程度内获得相对之保障。严格资本充实规则,杜绝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充实公司资本,是一人公司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础。一人公司不仅注册要资本符合法律最低要求,而且应加强对资本充实义务的管理。强化一人公司登记的公示主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立一人公司信息批露制度,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信用状况、财产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以保证一人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又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信息批露制度的作用下,如果债权人愿意与一人公司缔结法律行为,但担心一人公司的潜在危险,可以要求一人公司提供充分的担保手段。
(三)加强信用机制的建立
完善信用机制的建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政府和有关金融机构应组成专门机构,定期对一人公司的资产进行分析评定,施行信息批露制度,使广大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资产有明确的了解。对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记录在案、公布于众,对具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加强对其的资产监管,对出现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现象坚决取缔。(2)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巨大的失信成本,确保企业守信经营。政府有关部门可向当事人交易双方、授信人、雇主和政府机构有偿提供信用调查报告,让失信记录方便地在社会传播,把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由于我国目前存在许多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政府应加大信息公布的力度和广度。企业一旦失信于社会不仅要付出惨重的代价,更丧失了公众的信任,从而面临倒闭。#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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