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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以公司分立为视角

时间:2008-09-30 点击: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自从上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广泛的争论。这种争论也影响到中国国内,最终导致2005年10月公司法修改时,将公司负有社会责任的条款写入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然而,法律的规定不但没有消除学术界和企业界对该问题的争论,现实中反而呈现出在更广范围、更深程度上的讨论现象。归纳起来,发现问题的焦点大多集中于:新《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是强制性条款还是提倡性条款? 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公司的赢利目的与社会责任如何平衡等等一系列问题。本文试图从公司分立的视角,针对上述问题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从而求教于方家。

一、现状及问题分析

      可以直接地说,无论在《公司法》修订前还是修订后,公司社会责任的现实情况都不容乐观。现举几例具体说明:

      例一,甲企业为适应市场变化,调整自身定位,将企业分立为乙企业和丙企业。分立时对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惟独对已退休工人的养老金、医疗费等方面没有规定,企业的故意疏忽致使已退休工人的生活陷入尴尬境地,继而出现困境。 

      例二,某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后,对分立前公司所从事的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互相推委,甚至公开声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公司已经终止,新公司对之前的行为无须承担责任。 

      例三,一些跨国公司为避免所在国的环保监管处罚,将某些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车间、厂房分立出去,在别国成立分公司。如中国西部地区大量引进设立的农药、化工等企业项目。

      例四,通过公司分立,将企业的优质资产交于A企业,将企业的劣质资产划于B 企业,双方签定协议,由B企业承担原公司的全部债务。以此行为,进行所谓的轻装上阵,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五,借口公司分立,减少对公共事业的支出。

      而对某些公共事业的支出是原企业已经做出承诺,明确表示无论在何种状态之下,公司都会予以兑现的。上述所举事例只是企业疏忽社会责任的一部分。 

      事实上,现实中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的事件要远远多的多。松花江水体污染、苏丹红事件、模范职工无端被裁、劳动车间环境恶劣、教育捐助筹款困难、洪水期间,企业拒绝人道主义援助、非典时期,某些企业经销商囤积居奇,哄抬药品价格等等事件不断见诸报端。理论界的呼声与实业界的冷漠形成鲜明对比。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

     其一,企业的战略思考缺乏前瞻性。一些公司从极度狭隘的眼光考虑,其着眼点仅仅是当前利益,根本不考虑三年之后、五年之后、十年之后企业将要如何。正是这种思维方式导致企业疏忽或者故意拒绝承担社会责任。某些企业反而凭借企业分立之机,将其原本应当承当的法律义务也给抛弃了。殊不知,没有前瞻性的眼光,企业决不可能长久发展;没有对该义务的遵守,企业是自取灭亡,分立越快,企业生命的终止也就越迅速。毕竟,“一个没有责任感的企业是不可能持续成长的,也不可能成就一个国际化的大企业”。[1] 

     其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国外的大型企业之所以乐于承担社会责任,是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分不开的。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公司捐助社会事业,其捐助款项在缴纳税金时允许扣除。正是这项看是简单实则意义重大的规定,促成了美国国内捐助的热潮。各大企业通过捐助大学奖学金,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创建各类公益基金会等形式承担社会责任,既推动了社会进步,又推动了企业发展。然而,在中国,企业的社会捐助不能在税金中扣除。这也不能怪企业不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毕竟要生存,生存是第一位的。

     其三,国家监管的缺位。任何行为,没有同市场相匹配的监管,都不可能产生所期待的效果。在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国家和社会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例如,非法使用童工问题本就是一个早已解决了的问题。事实上,现在不但仍然存在,在某些地方反而比以前更加猖獗。报纸上不久前报道的山西省某砖瓦厂强迫童工劳动的问题更是令人瞠目结舌。有些童工在此做工的时间非只一年,一个诺大的作业地点也并非一般隐蔽物所能遮盖,为什么监管者就看不到呢? 再者,在公司分立的情况下,《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或者公告债券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不可谓不严厉,然而事实上又如何呢? 如果监管者真正按照此项进行了执行的话,也就不会有那么多的因为公司分立债权人利益被侵犯的现象发生了。

二、社会责任的范围与相关理论

    在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上,曾经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以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经济学家弥尔顿•弗里德曼为代表。他认为公司只对其股东负有正面的道德义务,即著名的股东价值观。[2]他进而指出:“没有什么趋势能像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3]从分析的角度考虑,可以认为弗里德曼实质上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范围界定在为股东利益服务的范围,即除了对股东利益负责以外,公司不对其他任何个人或群体负责。这种观点名为承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实质上等于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所谓社会,是指一个包括股东在内的非常大的个人与群体的结合。社会责任当然也就是为许多个人与群体的利益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弗里德曼的理论以经典的公司观为基础。“这一公司观派生于法学理论,将公司视为生产要素所有者和顾客之间订立的法律合同关系。依据这一观念,公司也被视为一个抽象的和虚构的实体——尽管是一个由人与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所构成的实体。这一观念符合弗里德曼的观点。即‘只有人才能够承担责任’和他所坚持的企业积极道德责任只限于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关系所界定的责任”。[4]弗里德曼的观点受到了许多人的批判。英国著名学者大卫•罗丁认为“如果我们要对公司道德责任做出有效的解释,我们就必须从一个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公司观开始。对公司道德责任的一个实际可行的解释只能依赖于对这些确定的利益和关系的承认、描述和分析”。[5]

     1.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另一种理论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关于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公司顾客、公司产品的供应商和批发商、公司的债权人、所在社区、地方和国家政府以及普遍社会公众”。[6]也有学者认为利益相关着包括雇员、顾客、股份持有着、管理层、供应商、债权人和产业竞争者。[7]弗里德曼更是将其定义为:“一个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就其定义而言是指能够影响该组织完成其目标或受其影响的任何群体或个人”。[8]按照利益相关着的理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9]另有学者认为,“如果进行类比的话,也许,‘利益相关方’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就相当于‘公民’与‘民主’、‘顾客’与市场的关系[10]”。但是,美国著名学者西蒙赖克教授通过数据证明:“‘利益相关方’仅有含混不清的定义(如果还有任何定义的话) ;公司在讨论‘利益相关方’时所指称的群体的成分是不确定的”。无论含混不清也好,不确定也好,总之,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界定为利益相关者,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得人们的支持和拥护。这种支持和拥护反映了人们对公司将其目标仅仅定义为营利的不满,要求公司在营利之外承担起社会的义务。甚至,有学者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将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扩大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社会责任是指基于全球化和生态环境的客观要求,具有合法性的社会组织在管理经营过程中必须承担的于人和社会有益的责任,包括遵纪守法,保护环境,保护消费着权益,遵守劳工准则和劳资关系,尊重人权,保障职业健康安全,反腐败,强化团结合作和支持关系,创建旨在增进人类精神的文化活动,强化慈善事业活动”。[11]但是,应当明确,公司对社会所应承担的义务对象也应当有所限制,决不可把同公司有关系的其他所有人都规定为其承担义务的对象。比如,公司对竞争者也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吗? 对此,英国学者伊莱恩•斯滕伯格尖锐地指出:“一个对所有人负责的企业实际上不对任何人负责,普遍性的责任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责任”。[12]因此,怎样区划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与范围成了一个关键的、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p#分页标题#e#

     2.对我国新《公司法》中有关社会责任条款的分析

     2005年底,我国新《公司法》出台。之后,对该法第5条所规定的社会责任一款引发了新一轮的讨论。讨论的重点集中在该条款是属于强制性条款还是属于倡导性条款? 有学者认为,“不可否认,新《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有倡导授权的含义,但是如果没有强制性,而仅仅是政策性宣传或道德教化,把公司的自律性美德估计过高,那么法律就将不成其为法律了。从法理上而言,这里更倾向于将公司法第5条界定为法律上的强行性规定。”[13]

     笔者不同意该学者的观点。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某一法律主体在从事某一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如果没有遵守该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则其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本条中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则属于此类。在两个公司所签合同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从事了法律不允许的行为时,则该行为显然无效,并应受到相应的惩罚。而倡导性规范则不同。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如果法律主体违背了该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并非无效,而是仍然有效。如《公司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至于在现实中,公司是否真正采取了宣传教育、外出培训、集中授课等方法去提高职工素质,法律并无惩罚性的规定。公司即使违反了该项规定,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由于没有对职工进行培训,职工素质较低造成了产品积压,销不出去,则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法律的制裁机构对此并不介入。

      具体到本条,有学者指出该条款明确指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如何如何,这不恰恰说明了该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吗? 如果对此款做如此理解,实在属于荒谬之举。众所周知,凡是强制性的条款,必有制裁措施。然而,在本条中,象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等,有何制裁措施予以保障呢? 即使有制裁,也只能说是舆论的制裁,道义的惩罚。例如:某企业周围的环境污染严重(注:该问题不是此企业造成的) ,如果该企业不愿承担治理周边环境的责任(这本身属于环保机构和公共事业机构的责任) ,法律能处罚它吗? 又能依据那部法律处罚? 再如,如果某失学儿童或身患重病的老人向该企业写信求助,但是该企业不予援助,法律能够处罚它吗? 所以说,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法律中有“必须”二字,该条款就属于强制性规范。毕竟,分析问题应当全面,应结合多种情况进行。

     至于前面提到的某学者所言“如果没有强制性,而仅仅是政策性宣传或道德教化”,那么法律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了,实质上其误解了立法的本意。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法律并不只有强制性规范,还有许许多多的倡导性规范,在经济法中尤其如此。不能说,法律主体没有遵守就将“法律不成为法律了”。法律的运行状态毕竟要经过一个从应然到实然的过程。通过宣示性的规范、提倡性的规定促使法律主体去从事相应行为,是一个必然的过程,更不必为了绝对的强制法律主体遵守,而违背法律的运行规律。中国的企业自律意识不高,但这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也决非由于一条法律规定能够迅速改变,即使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立法者之所以将公司责任规定为倡导性条款,正是在基于对国内企业的真实情况所做的准确判断之下进行的。立法本意是通过逐步提高企业的责任意识,让其自觉自愿的承担起应尽的社会责任。

三、思索与建议

     虽然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基本上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看法,供大家思索:

     1.在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尤其在公司分立情况下的社会责任时,要明确公司的根本利益与相关利益的关系。所谓公司的根本利益,是指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的利益,一旦此利益失去,也就意味着公司法律资格的终止。而相关利益则指即使在这些利益方面公司有所损失,但是作为法律主体的公司仍会存在。前者如赢利情况,后者如捐赠情况。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不能营利则公司无法存活下去;捐赠却不同,主动捐赠、广泛捐赠当然对公司的声誉会有好的影响,但是不捐赠公司照样能够生存下去,至少在短时间内不会跨掉,虽然说不捐赠会招致道义上的谴责。作为社会大众,不应当过分苛求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及相关行为。公司负有社会责任,但是在影响到其自身生存的时候,公司可暂时不承担社会责任。在公司的根本利益与相关利益的关系上,根本利益决定相关利益,相关利益反作用于根本利益。如果置公司的根本利益于不顾,公司在不能存活下去的情况下,即使想要承担社会责任,恐怕已是不能。因此,必须明确,在社会责任的问题上,公司的根本利益仍然高于相关利益,相关利益只是公司利益中的一个方面。

    2.辨证地分析公司的社会责任,放弃绝对化的眼光,采用相对化的视角。公司虽然拥有社会责任,但也不能将所有违背社会责任的行为都予以处罚,毕竟法律对此没有绝对化的规定。事实上,检索相关法律,就会发现,在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法律采取的是两分法:一是对消费者、职工、环境保护等一些涉及到基本生存权利的方面,《产品质量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采取了强制的、公司必须遵守的规定;二是对公益事业、社会服务性质的活动等一些促进社会共同发展的方面,法律采取了提倡、鼓励的规定,如公司法第5 条的规定。实质上,法律的如此规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划分为不同层次,公司对职工、消费者、环境等方面的责任为第一层次的责任,对债权人、供应商等方面的责任为第二层次的责任,对所在社区、地方等方面的责任为第三层次的责任,对普通社会公众的责任为第四方面的责任。当然,对这些方面的责任划分还可以更细一些。在这些责任的关系中,公司首先应当承担第一层次的责任,然后承担第二、三、四层次的责任。在第一层次责任都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妄谈其他都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有害无益的。在公司分立和破产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11月22日发布)中第24条规定: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六)职工安置办法。企业破产法也明确指出,企业破产时应当优先承担职工工资。这些都说明社会责任的层次划分虽然在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质上都是具体体现在其中的。

四、结语

     企业分立是企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在企业分立时,如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至关重要。但是,也不可因为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忽视公司的根本角色定位;更不可由于公司未尽到某些方面,如公益捐助、社会救助等种类的义务而对公司滥施制裁。从一定意义上说,理性地对待公司的社会责任,首先要求我们理性地对待公司本身;只有此,才能真正地作到即利于公司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只有此,才算是真正实现了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学术界讨论的意义。





注释:
[1]金志国.青啤江轮入海:把社会责任感纳入企业内核[N].经济观察报.2006-12-4(32).
[2]大卫•罗丁.企业道德错在哪里[J].国际社会科学.2006,(3):162.
[3]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4]大卫•罗丁.企业道德错在哪里[J].国际社会科学.2006,(3):162.
[5]大卫•罗丁.企业道德错在哪里[J].国际社会科学.2006,(3):162.
[6]梁上上.图解新公司法[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6:2
[7]大卫•罗丁.企业道德错在哪里[J].国际社会科学.2006,(3):164.
[8]大卫•罗丁.企业道德错在哪里[J].国际社会科学.2006,(3):158.
[9]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10]西蒙赖克.当公司表现得“负责任”时,根源在国内还是全球[J].国际社会科学,2006,(3):108.
[11]杜中臣.企业的社会责任极其实现方式[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41.
[12]大卫•罗丁.企业道德错在哪里[J].国际社会科学.2006,(3):159.
[13]金玄武.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界定与类型化分析[J].学习与探索,2006,(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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