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体系及有关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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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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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针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学界已从经济学、管理学、伦理学等诸领域进行广泛而深入地探讨,但对其规范体系的研究鲜有涉猎,从而也阻碍了其系统化理论的研究与建立。本文权作引玉之砖,并进而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例如慈善是否应当纳入其中?最后分析中国的法律与政策当如何协调经济发展与社会责任,以及推进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进路。
关键词: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体系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众多跨国公司在实现全球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也带来种种社会问题。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提出正是人类在追求物质财富过程中人文关怀的觉醒。
早在1899年,Andrew Carnegie就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他认为公司为社会其他人托管财物,可以把钱用在社会认为合法的任何用途上,通过负责看管的资源投资,实现自身财产的增加和社会财富的翻番。然而受历史背景所限,Carnegie的观点主要针对大公司,且主要是企业家的个人慈善行为,在当时并没有引起社会关注。[1]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其行为的社会责任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企业和学术研究者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亦日益增加。[2]
就发展现状和已有研究来看,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2001年,美国经济优先认可委员会成立的经济优先权委员会认可委员会更名为社会责任国际(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简称SAI),并发表了公司社会责任标准第一个修订版即SA8000:2001。SA8000标准对童工、强迫劳动、健康与安全、歧视、惩罚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以及企业管理体系等9个领域规定了最低要求。[3]SA8000标准集中于劳工权益的维护,是为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从广义上说,跨国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尊重当地文化习俗、合法经营、产品安全、信息披露、遵循环境标准、遵守劳工标准、反对腐败、禁用童工、技术转移、公平竞争、商业诚信等。这些社会责任可以概括为跨国公司运营于其中的五个关键领域:经济领域、技术领域、政治领域、社会文化领域和自然领域。[4]就目前的文献和文件看,除非特指,大多是从广义上界定公司社会责任范围的。比如世界永续发展委员会(TUCSV)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是指在特定的法律框架、社会规范和经营环境下,跨国公司在履行其基本经济职能的同时,承诺持续遵守道德规范,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并且要持续改善员工及其家庭、所在社区、社会生活的品质,为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5]
一、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体系
1、国际条约#p#分页标题#e#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不仅包括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也包括国际法主体间形成的宪章、公约、盟约、规约、专约、协定、议定书、换文、公报、联合宣言、最后议定书等。[6]
国际条约是规范国家、国际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而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和能力,[7]不受国际条约的直接调整。因此,国际条约中涉及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对跨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国际条约虽然不直接调整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但其对后者的影响却是巨大的。例如,在WTO规则体系之中,就包含了一系列处理包括公共健康问题在内的环境方面的规则条款:(1)GATT第20条规定: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而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在某些条件下,例外于GATT一般规则。(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SPS)表明:明确认识到环境目标。(3)《农产品协定》明确:环境项目不需要削减补贴。(4)《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提出:为适应新的有关环境的法律,允许进行补贴,数量可以达到公司成本的20%。(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27条规定:对威胁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对环境有严重损害危险的技术、产品,政府可拒绝授予专利。(6)《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4条指出: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而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在某些条件下,例外于GATS一般规则。[8]尤其是在TBT和SPS协议中,加入了有关PPMs(process or production methods, 生产过程、生产方法)标准的有关内容,[9]成为WTO成员方对生产过程和方法进行贸易管制的合法依据,无疑对跨国公司的生产活动具有巨大的间接影响。
2、国际组织决议
这里所说的国际组织决议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定机构所制定的意图影响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影响力最大的是联合国大会决议。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最终也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作为自愿性文件通过。[10]该《守则》在跨国公司的活动这一部分,对其提出了尊重社会--文化目标及其价值、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干涉国内政治事务、不干涉政府间关系、避免贿赂行为、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资料公开等众多具体要求。联合国大会决议不具备条约的约束力,基本上只属于建议性文件。但是联大决议具有法律意义或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却不是可以当然否定的。[11]#p#分页标题#e#
3、国内立法
跨国公司是国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必须受到有关国家的管辖和管制;国家享有经济主权,可以基于领域原则和国籍原则,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国内立法对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调整,也包括直接和间接调整两种方式。
(1)直接调整集中于对外国直接投资的规范。就中国而言,因为已经是WTO成员,依据TRIMS、TRIPS和GAT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必须在法定范围内给予外国投资者等同于东道国(中国)国民的待遇,即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NT)。[12]因此,我国直接调整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有关立法与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法律规范并无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有一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目前中国国内立法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及有关条款包括: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一条宣示性、纲领性的规定。
具体到各个领域,则包括:保障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保产品安全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保障劳工权益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的部分条文,保障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而在环境保护领域,则有更多的法律规范。除了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之外,尚有规制环境污染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
(2)间接调整主要集中于产品上,国家依照WTO规则,有权为保护本国消费者和环境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某些产品的进口,从而必然对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巨大触动。
4、软法规范
所谓软法(soft law),是指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制定或形成,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涵的非强制性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13]在有关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领域影响较大的软法规范当推“全球契约”和“赤道原则”。
(1)全球契约
1995召开的世界社会发展首脑会议上,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科菲•安南提出“社会规则”、“全球契约”(Global Compact)的设想,并于1999年1月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年会上,提出“全球契约”计划,该计划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全球契约”使得各企业与联合国各机构、国际劳工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各方结成合作伙伴关系,建立一个更加广泛和平等的世界“协议”。目的是动员全世界的跨国公司直接参与减少全球化负面影响的行动,推进全球化朝积极的方向发展。#p#分页标题#e#
安南的建议不仅得到发达国家和国际工会组织的坚决支持,而且取得了企业界和国际雇主组织的积极响应。一些大型跨国集团公司开始行动起来,倡导承担社会责任,与工会组织签订实施以基本劳工标准为核心内容的全面协议,开展社会认证活动。2000年7月,世界50家大公司的代表会见安南,表示他们支持“全球契约”,国际雇主组织也表示承诺举办区域研讨会推行之。
“全球契约”要求各企业在各自的影响范围内遵守、支持以及实施一套在人权、劳工标准、环境及反贪污方面的十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来自于《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以及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原则》,涉及四个方面,分别是:1)、人权方面HumanRights:○1企业应该尊重和维护国际公认的各项人权;○2绝不参与任何漠视与践踏人权的行为;2)、劳工标准方面:○3企业应该维护结社自由,承认劳资集体谈判的权利;○4彻底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5消除童工;○6杜绝任何在用工与行业方面的歧视行为;3)、环境方面Environment:○7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未雨绸缪;○8主动增加对环保所承担的责任;○9鼓励无害环境技术的发展与推广;4)、反贪污Anti-Corruption:○10企业应反对各种形式的贪污,包括敲诈、勒索和行贿受贿。[14]可见,全球契约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总结是比较全面的。
(2)赤道原则
公司社会责任突出表现在产品安全、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等三个领域,然而其承担主体并不限于工业企业。为工业生产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和融通服务的金融业同样要饰演重要的角色。社会责任投资(SRI)乃是从源头推进公司社会责任(CSR)的重要因素。
社会责任投资(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是一种在严谨的金融分析的背景下,考虑社会和环境积极、消极的投资后果的投资过程。SRI的目的是在完成金融目标的同时,追求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环境、社会等多重效益,满足雇员及其家庭和社区等多重利益相关者的需求。随着SRI在全球的蓬勃发展,其在国际金融领域也得到迅速的推广。具有里程碑意义事件的是2003年6月第一个确立了国际项目融资的环境与社会的最低行业标准——“赤道原则”出台。“赤道原则(the Equator Principles,EPs)”是由世界主要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和指南建立的、旨在管理与发展项目融资有关的社会和环境问题的一套自愿性原则。接受这些原则的金融机构无需加盟,也无需签订协议,只需各自宣布已经或将要建立与该原则一致的内部政策和程序即可。显然,赤道原则的奠基者并不想创立一个银行集团或者一个封闭式的俱乐部,而是想建造一个有吸引力的“尽可能宽广的教堂”。包括花旗银行、荷兰银行、汇丰银行、渣打银行和美洲银行等许多世界知名金融机构[15]在内的至少50家金融企业纷纷承诺接受该原则。2006年7月,成员银行又共同对“赤道原则”进行了修订,将适用赤道原则的项目融资规模从5000万美元降低到1000万美元;在项目分类上更加明确区分社会和环境影响评价,由此更加强调项目的社会风险和影响;作出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的承诺,从而增加项目的透明度。这些修订从总体上提升了“赤道原则”的执行标准。#p#分页标题#e#
5、自主立法
自主立法(autonomic legislation)乃是个人或组织(而非政府)制定法律或采用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例如古罗马的一家之长就享有为其家庭成员和奴隶制定法律的广泛权力,其中包括对其家庭成员所为的并被他认为是应受严责的行为施以严厉惩罚的权力。今天,私有企业也都拥有颁布有关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公司章程和细则的权力,且法院也常常承认这些章程和细则可以决定其成员的权利与义务。[16]尽管这些企业管理规则没有法的名义,但其具备了法的本质特征。它与法都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只不过强制效力和作用范围不同。[17]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一些原先法定的内容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了对企业自主立法的重视和尊重。
跨国公司通过主动约束自我行为来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解决手段。具体包括通过内部规章和制度设计,实现保证产品质量、保障劳工权益以及节能减排、合法经营、商业诚信等目标。同时,公司应建立起符合自身行业特点的企业社会责任内部审核制度,或就有关问题发表专门报告,或建立系统性的独立监督和审查程序。[18]
在华的跨国公司是在中国最早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一批企业,从而把成熟的社会责任模式移植到中国。世界500强的公司大多设立了专门负责企业社会责任的部门,而且把社会责任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一部分。有的公司专门设立企业社会责任总监,并且这一职务由大股东代表以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担(兼)任。
二、有关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与现实问题——对中国的立法建议
1、慈善是否为一种社会责任?
慈善活动被许多企业理解(而不是实践)为一种社会责任,甚至是最主要的社会责任。国内民众也同样报有这样的期待。2008年5月中国发生地震灾害后,要求在华跨国公司捐款赈灾的声势浩大如滔滔江水。本文作者就曾多次收到类似的短信:“在中国发大财而又不捐款的国际铁公鸡排行榜:可口可乐、肯德基、麦当劳、诺基亚、LV、大金、宝洁、摩托罗拉。如果你有良心,共同抵制,相互转发!”事实上,这些公司不但都曾捐赠善款,而且有些数额还比较可观。
学界也有论者提出: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盈利之后应当主动、直接地(不只是通过提供其产品、服务和税金而间接地)反馈社会,通过各种慈善捐助活动推动社会向更加安全、公正、文明、高尚、和谐的方向发展。[19]
本文作者认为:目前任何一个较有影响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引入慈善捐款的内容。可见慈善并非一项普适性的社会责任。在《宪法》和《物权法》均明文保护私有财产的背景下,将慈善纳入到社会责任的范畴,显然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跨国公司如能热衷于公益捐赠,当然值得称颂,但也只能是自愿行为。在一个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捐款不但不能成为法定义务,反而应当成为法律所保障的自由。慈善甚至也不是一项道德义务,而只是一种美德,即捐款是一种值得嘉许的高尚行为,不捐款在道德上亦无可指摘。#p#分页标题#e#
对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重视,但绝不能泛化。在“5•12”地震后,由少数“愤青”发动,并有许多不明真相的民众积极参与的对部分跨国公司及其品牌和产品的抵制活动,其实质乃是借用一个崇高的名义而实施的“大众的暴虐”。这对于维护这些跨国公司的合法利益,以及中国良好、稳定的投资环境和中华民族的对外形象都有着消极的影响,应当考虑进行立法规制。
2、经济发展与社会责任
国家经济发展与企业社会责任从宏观和长远的角度来看,具有统一性。但是,从具体、近期层面观察,其矛盾性则较为突出。就中国而言,在法律和政策上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无疑会影响到跨国公司的在华投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中国的经济发展。
在改革开放之初,中国经济处于起步阶段,单纯的经济增长成为首要目标。高污染、高能耗的血汗工厂成为经济高速增长的源泉。这在以解决温饱问题为首任的社会现实中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应片面地过分批判。但是现时代,中国人均GDP已经突破2000美元。当生存权能够基本得到保障,就不能再片面地强调经济增长,而要更多地关注环境、人权等社会目标。以污染环境、掠夺资源和压榨劳工来实现经济增长的模式值得反思。
但是,中国毕竟还面临13亿人口的就业问题,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不能看别人吃什么药,而要看自己有什么病。在立法和政策上对公司社会责任必须重视,但也不能过分强调,需要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综合权衡,除弊兴利,探求国家、社会、企业、劳动者和谐共赢的永续发展之路。
3、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的现实进路
中国已经成为WTO等众多国际组织的成员,对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活动进行法律规制,不再能够特立独行,我行我素,必须遵守TRIMS等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一方面应当学习、借鉴和吸纳国际条约的合理内容,将之转化为国内立法,发挥负责任的大国之表率作用。同时国际条约体系本身也是在不断发展的,中国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缔结和修改的谈判,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努力改变国际法领域西方价值主导的局面,为趋近实质公平的国际法治理想而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国内立法层面,中国需要协调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和冲突,对在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合理、必要、现实的规制。本文作者谨就此提出两条建议:
(1)在实体法领域,不宜通过公法进行过多干涉。近年来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取得的丰硕成果,仰仗市民社会的勃兴和自由秩序的生成。中国与西方市场经济的法治进路不同,决定了中国必须慎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生活,尽量通过整体上属于私法性规范的法源调整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p#分页标题#e#
例如对于劳工权益的维护,目前中国已经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予以调整。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力度较大,在国际上也是较为领先的。但是,《劳动合同法》由于其本身性质的局限,对于具体行业、企业的微观关照不足,对劳工参与和发展权利的保障乏善可陈。欲实现对劳工权益的全面、充分保障,还需完善《公司法》,要求企业建立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吸收职工及其代表参与公司民主管理,并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拥有一定的影响力。[20]
(2)在程序法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之实现的诉讼制度,横跨民事和行政诉讼两大领域,保护范围非常广泛。[21]然而在2007年10月28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广为期待的公益诉讼问题作出回应,这不得不说是一个缺憾。
本文作者建议:是否可以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外,单独制定一部《公益诉讼法》,作为前两者的特别法。《公益诉讼法》将可在环境保护、劳工保障、维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从而发动社会公众和民间社团的力量,共同促进、监督在华跨国公司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注释:
[1]于光平、杨艺.企业社会责任:国外理论演进及最新文献述评[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7(1),12.
[2]葛顺奇、李诚邦.社会责任:跨国公司必须跨越的一道门槛[J].国际经济合作.2003(9),28.
[3]申天恩.公司社会责任标准的本质研究[J].社科纵横.2008(1),52.
[4]葛顺奇、李诚邦.社会责任:跨国公司必须跨越的一道门槛[J].国际经济合作.2003(9),29.
[5]辛吉吉、曹斌.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研究[J].山东经济.2008(1),140.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76.
[7]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2.
[8]那力、何志鹏、王彦志.WTO与公共健康[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38-39.
[9]那力、李海英.WTO框架中的PPMs问题[J].法学论坛.2002(4),40-41.
[10]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5.
[11]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2.
[1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96-297.
[13]罗豪才.软法与协商民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p#分页标题#e#
[14]Global Compact Promotion Office of China Enterprise Confederation[EB/OL].
http://gcp.cec-ceda.org.cn/
[15]杨大梅、肖玉超.国外NGOs的社会责任投资战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软科学.2008(1),94-95.
[1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39-440.
[17]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7.
[18]辛吉吉、曹斌.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规范研究[J].山东经济.2008(1),142.
[19]刘志扬.儒家文化、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社会和谐[J].山东经济.2008(1),126.
[20]陈朝晖、郭卫东.论法治化的公司治理结构[J].经济问题.2007(1),70-72.
[21]陈朝晖.论公益诉讼[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3), 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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