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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中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比较研究

时间:2008-08-04 点击:
在当代各国公司法中,雇员参与公司决策是一个被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是因为,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经济细胞,公司的民主状况、劳工的地位直接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成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一个缩影。
德国是在二战之后西方世界中劳资关系处理得最好的国家之一,德国公司法中关于雇员参与决策的制度在此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它的成就已为许多国家认肯,并成为他们仿效的楷模。德国的经验对于正在建设中的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对于刚刚实施的中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无疑有着重大借鉴意义。
关于雇员参与制,德国法中规定了两种形式:一种是社会参与决定;另一种是经济参与决策。 【1】所谓社会参与决定,是指企业雇员参与决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性问题,诸如直接涉及劳动者个人切身利益的有关雇员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劳动法上的问题。雇员社会参与决定权,主要是通过由企业雇员组成的独立代表机构“企业参决委员会”实现,德国1952 年及1972 年《企业组织法》对它作出了具体规定和调整。社会参与决定不涉及企业的计划权、组织权及管理权。与社会参与决定相反,经济参与决策是指企业雇员以特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决定企业事务、监督企业管理,它直接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间题,诸如企业盈利的使用、再投资的规模及再投资的方向等。经济参与决定权主要是通过企业雇员参加公司监事会实现。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同,德国法中的监事会,除了负有监察职责,还享有一定的参加公司管理的权力,可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制定。【2】因此,与社会参与决定相比,雇员通过参加公司组织行使的经济参与决定权层次更高、影响也更深,体现了雇员对其所属经济组织―公司生产经营组织管理活动的影响,反映了雇员的经济地位和经济作用。本文拟以企业雇员经济参与决策制度为核心,对其历史沿革、法律渊源、雇员参与公司决策的方式以及德国法所确立的这项制度对其他国家立法与实践的影响等作一点探讨。
德国法中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法律渊源
 历史沿革【3】
德国有关雇员参与制度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 世纪末。1891 年7 月1 日德国颁布了一部《营利事业法增订法》,该法允许企业组建工人委员会作为雇员行使其参与权的机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德国“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的鼻祖。但这条规定只是一条任意性规范,它不具有强制力。1916 年12 月5 日德国颁行了《为祖国义务服务法》,它开始把设立这一机构作为企业义务强制规定下来。接着,1918 年12 月12 日颁行的《关于劳资合同、工人和职员委员会以及劳资纠纷的调解法规》扩大了1 916 年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凡雇员人数超过20 名的企业均必须设立工人委员会,也正是通过这部法规使得“劳资合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德国法中得到确立和承认。1920 年2 月4 日德国在对上述法规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颁布了《企业参决委员会法》,该法成为调整企业雇员社会参与决定权的专门法。不过,到这一时期德国有关雇员参与决定立法仍仅限于社会参与决定领域,直至1922 年2 月15 日《有关派遣企业参决委员会成员作为公司监事会代表法》的颁布才为企业雇员参加公司组织并行使其经济参与决定权打开了大门。但在随后的纳粹统治时期,“企业参决委员会”被解散,雇员在公司监事会中的代表地位不再被承认,上述法律均被废止。二战结束以后,伴随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这方面的立法活动又重新开始。在二战结束以后联邦德国建立之前,适用的是同盟国的“驻军法”。1947 年,在英占区的钢铁工业首先引入“冶矿业参与决定制度”,确立了“同等代表制”,规定钢铁工业的雇员代表与股东代表在公司监事会中处于同等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1949 年联邦德国建立之后,在其第一阶段立法中就把确立雇员经济参与决定权列入了立法日程,于1951 年5 月15 日颁布了《冶矿业参决法》,将1947 年确立的“同等代表制”推广适用至整个联邦共和国领域的钢铁工业和采矿业。对于其他经济部门,则通过1 952 年10 月n 日颁布的《企业组织法》引进了一些参与决定方面的规定。与《冶矿业参决法》相比,1952 年法相对落后,没有规定“同等代表制”,只规定了“1 / 3 代表制”,雇员代表仅占监事会成员的l / 3 。不过,在这部法律中,第一次同时规定了雇员的社会参与决定和经济参与决策,从制度上对它们作了区分。雇员社会参与决定通过“企业参决委员会”实现,经济参与决策通过参加公司监事会实现。1952 年法适用了长达20 年时间。1972 年1 月15 日德国重新颁布的《企业组织法》沿袭了1952 年法有关社会参与决定的内容,同时在第87 条,尤其是在第106 条中规定了其他形式的雇员经济参与决策。
社会与经济政策进一步的发展要求把冶矿业参决法确立的“同等代表制”推广适用于其他经济部门。在这一要求最终成为法律现实之前,其间经历了漫长的、充满冲突与争论的历程,结果,在经过政府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对参与决定长期实践的调查、分析以后,在听取协会、企业、法学家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在联邦法院对这项制度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之后, 【4】德国于1976 年5 月4 日通过了《参与决定法》,决定将“同等代表制”扩大适用及其他经济部门。至此,在德国形成了有关雇员经济参与决定亦即雇员参与公司决策的一套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些法律以德国公司法(股份法)确立的公司“二元制”组织结构体系为基础,同时又推动了德国股份法的深刻变化,它成为德国公司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5】
 
德国法中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比较研究
2 .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从其历史沿革可以发现,德国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的历史相对雇员社会参与制度要短得多。这是因为,与社会参与决定不同,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直接触及公司所有者的利益,因此,它的确立经历了社会参与决定不曾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可以说,德国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是德国公司法向现代企业法发展的结果,是长期斗争和争论的结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德国确立了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与发展目标,在微观方面实行市场经济,尽量发挥个人和企业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和自主性;在宏观方面实行适当的国家计划调节和控制,使整体经济朝着有利于国家的方向发展,避免经济的混乱。【6】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加强,一度曾以独立和完善而为人们称道的公司法显露出僵化的端倪。根据传统的德国公司法,公司的控制权、领导权源于协会的成员资格。协会成员是指参与协会的创立或通过事后加入以及权利继受而取得成员资格的人,他们构成公司的管理决策力量,掌握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权。因此,传统公司法主要致力于界定资产所有者与其授权管理人的权利,它是调整资产所有人与公司及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是资产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律。【7】企业中的雇员完全受制于人,毫无权力可言。这种规定已不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随着生产的发展,企业规模的扩大,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及国际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越来越需要劳动者的积极参与,而劳动者只有在亲自参加管理,把其切身利益与企业的发展相联系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主动的、创造性的劳动。【8】因此,让企业雇员参与管理,将民主管理引入资本主义企业管理,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与此同时,作为雇员峥工人阶级始终在为自己的政治、经济权利作坚持不懈的斗争,工人的权益通过其社会参与决定权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之后,他们要求将其参与决定权拓展到经济领域,具体地说,就是企业管理领域。从现代企业法的角度来看,公司是一个社会性协会,是为了经济目的而将资本与劳动相结合的手段,由此传统公司法有关权力的界定已暴露出明显缺陷,它只看到资本在企业中的作用,而完全忽视了劳动的因素。二战之后,德国法学家开始尝试将资本与劳动之结合的观点溶入公司法中,结果是促使立法者赋予公司法新特性。企业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正是在此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当然,德国法所确立的企业雇员经济参与决定权有其局限性,它仅是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政策妥协的产物,不可能要求其对企业权力进行全新的分配,因为这样做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也不符合资本主义法律所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尽管雇员参与决定权并不彻底,但这项制度的确立代表了资本主义法律政策发展的进步方向,德国宪法法院肯定了这项立法。1979 年3 月1 日,德国宪法法院作出了一项判决,确定1976 年5 月4 日《参与决定法》所确立的雇员经济参与决定权与宪法所保障的公司股东、股份持有人以及雇主联合会的基本权利不矛盾,符合基本法第9 、12 、14 条的规定。【9】德国有关企业雇员经济参与决定立法旨在实现下列目的:控制企业权力的膨胀,对之进行有效的约束;实现企业的民主管理,促进资本与劳动的结合;缓和劳资矛盾,优化对雇员利益的保护。
二德国法确定的企业雇员参与公司决策方式
德国法确立的雇员参与公司决策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 .雇员通过参加公司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
雇员通过其代表参加公司监事会行使其经济参与决定权,是德国法所确立的雇员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或主要途径。1951 年冶矿劳工参决法、1952 年企业组织法、1956 年冶矿劳工参决补充法、1976 年参与决定法等都对之作了规定,德国现行股份法第96 条吸收了这些规定,并针对五种情形确定了其适用范围和方式:( 1 )适用1976 年参与决定法的公司,其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雇员代表组成;( 2 )适用1951 年冶矿劳工参决法的公司,其监事会由股东代表、雇员代表和其他成员组成;( 3 )适用1956 年冶矿劳工参决法补充法第5 条至第13 条的公司,其监事会由股东代表、雇员代表和另外一名成员组成;( 4 )适用1952 年企业组织法第76 条规定的公司,其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雇员代表组成;( 5 )其他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组成。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性,公司必须遵守。如果公司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上述规定,根据股份法第241 条第3 项,该决议无效,并可以依据股份法第249 条对之提起无效诉讼。【10】
上述诸法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对监事会的组成及雇员代表的选任规定也大相径庭,因此,雇员通过参加公司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的程度与层次也有差异,下面结合具体法律规定作些具体分析。
( 1 ) 1951 年冶矿劳工参决法及其1956 年补充法的具体规定。
1951 年5 月15 日《冶矿业劳工参决法》第一条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雇员人数在1000 人以上、经营采矿业或冶金业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冶矿工会。【11】1956 年8 月7 日颁布的补充法拓宽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联合企业,也就是说,即使联合企业本身并不具备适用该法的条件,只要它基于某种内部合同关系控制了适用该法的冶矿业企业,从而改变了该联合企业的企业性质,那么同样适用该法。1981 年5 月21 日颁行的“修改法”除对上述两部法律作部分修改外,还增设了一条“继续有效条款”,规定即使企业不再具备适用条件,在以后6 个经营年度中,仍继续适用冶矿劳工参决法,必须按其规定组织公司监事,这条规定旨在防止冶矿业企业规避该项法律的适用。
冶矿劳工参决法及其补充法规定了雇员代表及股东代表在公司监事会中的“同等代表制”,适用该法的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一般由n 名成员组成:5 名雇员代表,5 名股东德国法中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比较研究
代表及第n 名成员。股东大会自由选任5 名股东代表,雇员则由股东大会根据企业参决委员会和工会的建议任命。在已经产生的10 名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股东大会据其建议任命第11 名成员,大的公司也可以设立由15 名成员组成的监事会,组成方式同上。在监事会中,雇员代表与股东代表的地位完全平等,股东不享有任何优先权。而且双方势均力敌,雇员有可能完全充分地参与公司决策。
( 2 ) 1976 年参与决定法的规定
1976 年参与决定法适用于雇员人数超过2000 名、不受冶矿业劳工参决法调整的其他经济部门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登记合作社、矿业工会以及其他形式的资合公司。人合公司不受其约束。
该法也规定了雇员代表与股东代表在公司监事会中的“同等代表制”,但在人员设置及选任方式上冶矿业劳工参决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该法没有确定监事会的成员人数,而是规定监事会成员的多少是根据企业规模确定。企业规模取决于企业雇员的多寡。一般来说,雇员人数在10000 人以下的,设6 人监事会;雇员人数在10000 到20000 人之间的,设8 人监事会;雇员人数超过20000 人的,设10 人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一半由股东代表出任,另一半由雇员代表担任。双方处于同等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由雇员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中,除了公司雇员代表外,还应包括一定比例的工会代表。雇员代表的席位应根据企业中工人、职员、高级管理职员人数比例分配,从而使雇员代表能够代表所有雇佣劳动者的利益。工会代表和雇员代表由全体雇员选举产生,股东代表则按照公司法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任。监事会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主席从股东代表中选出,副主席从雇员代表中选出。这项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雇员代表的平等代表权。在冶矿业劳工参决法中,因为有第十一名成员的存在,所以保障了股东代表和雇员代表之间的平等地位,监事会决议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而在参与决定法中就不一样,由于监事会成员为偶数个,所以规定了主席的突出地位。第29 条第2 款规定,当双方代表票数相当时,在新一轮表决中主席享有两票。当然,这项规定可以消除可能出现的僵局,但另一方面,却无疑是对股东利益的倾斜。因此,参与决定法所确定的“同等代表权”通过这种方式受到限制。
( 3 ) 1952 年企业组织法的规定
根据1972 年1 月15 日颁行的企业组织法,1952 年企业组织法第76 条的规定依然生效。可以说,1952 年企业组织法的规定,是有关雇员经济参与决定权的收容条款,因为它只在冶矿业劳工参决法与参与决定法不适用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具体地说,它适用于所有不具备上述两法适用前提的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冶矿工会、雇员人数超过500 人的登记合作社、雇员人数超过500 人且设有监事会的互助保险协会。家庭公司及雇员人数少于500 人的一人公司,不适用该法。
1 952 年企业组织法没有规定监事会成员人数,仅规定根据股份法第95 条由公司章程作出具体规定。与上述两法不同,1952 年企业组织法第76 条没有规定雇员代表与股东代表在公司监事会中的“同等代表制”,而是规定了“三分之一代表制”,也就是说,它规定监事会成员的德国工会制度是采取行业工会制,工会代表不一定只来源于企业本身。
《外国法译评》 1996 年第3 期
三分之一必须由雇员代表担任。如果设有3 人监事会,则必须有一名是雇员代表;如果设6 人监事会,则至少应有两名雇员代表(一名工人,一名职员)。较大的监事会中除了企业雇员代表外,还可以选举非企业成员如工会代表参加。如果半数以上的雇员为女性时,则至少应设一名女性代表。雇员代表由企业雇员普遍、秘密、平等、直接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任。从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尽管法律从形式上都规定了雇员通过参加公司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但在具体参与程度上还是有差别的。无疑,冶矿业劳工参决法确定的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层次最高、程度也最深,而1976 年参与决定法的规定则又较1952 年企业组织法的规定内容广泛,不过,虽然冶矿业劳工参决法和参与决定法针对大企业规定的广泛的雇员经济参与决定权非常有意义,但其适用范围却有限,相比之下,1952 年企业组织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它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2 .雇员通过参加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决策
除了通过参加公司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外,德国法中还规定了企业雇员参与公司决策的另一种方式,即派遣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
1951 年《冶矿业劳工参决法》第13 条第1 款第1 目规定,冶矿企业必须任命一名雇员代表,作为享有同等权利的董事会成员。与董事会其他成员的任命不同,对这名董事会成员的任命,不得违背监事会成员中雇员代表的多数意见。这条规定表明,必须在双重信任基础上选任这名劳方董事,一方面首先要获得监事会多数通过,另一方面必须获得监事会中雇员代表的多数同意,从而防止不合雇员意愿的、不适当的人员担任。【12】与上述规定相一致,1976 年参与决定法第33 条和1956 年冶矿业劳工参决法第13 条也都规定必须在董事会中设一名劳方董事,由雇员代表担任,享有同等游日。【13】
上述三部法律都规定,劳方董事与其他成员处于平等地位,不受企业参决会或工会指示的约束,对公司负责。在董事会中,劳方董事主要负责那些涉及雇员利益的人事问题及社会性问题。当然也可以负责其他事务,在小型股份公司中,这一点较有意义,因为小型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较少,劳方董事就会起到较大的作用。作为董事会成员,劳方董事有权履行其他职责。由于在董事会中实行多数表决制,劳方董事的报告必须、当然也有可能获得多数通过。雇员通过参与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决策,不失为一种高层次的参与决策方式,不过由于其适用范围有限,且代表人数也有限,因此在实践中它所发挥的作用不是很明显。3 .雇员通过企业参决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行使的经济参与决定权参与公司决策如上所述,1972 年企业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雇员通过参加公司组织行使经济参与决定权,却也没有完全忽视这个问题。其在第87 条中规定,企业雇员可以通过企业参决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行使其经济参与决定权。第106 条规定了企业雇员对公司经济间题的知情权与建议权。这些经济问题包括公司的经济状况、财政状况、生产销售状况、生产投资计划、采用的合理化措施以及采用的制造方法与劳动方法等。长期雇员人数超过1000 人的企业必须设有经济委员会,由雇员代表组成,其任务就是向企业提出建议。公司监事会必须定期按时召开经济委员会会议、向企业参决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报告企业经济情况、听取建议。当然,与通过参加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相比,雇员通过企业参决会和经济委员会所享有的发言权层次较低、参与程度也不够深入,因为雇员只享有对公司经济事务了解情况、提出建议的权利,并无表决权和决策权。但是,对于不具备适用其他两种参与方式所要求的条件的企业的雇员而言,这种方式仍是有意义的。
4 .通过劳资协定所确定的参与公司决策方式
根据德国法所确立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雇员还可以通过谈判在劳资协定中确定其参与公司决策的方式与范围。
三德国法所确立的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对其他国家的影响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发现,德国有关企业雇员参与公司决策的立法相当完备,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立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定,几乎囊括了所有的企业类型,可以说,除了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下,才允许个别企业设立不含雇员代表的监事会,【14】譬如1976 年参与决定法第1 条第4 款和1952 年企业组织法第81 条第1 款和第2 款规定,政治领域的企业、宗教团体及其所属慈善机构、教育机构可以设立不含雇员代表的监事会。此外,1952 年企业组织法第76 条第6 款对家庭公司和一人公司形式也作了例外规定。如果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自然人,家庭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很近的血亲或姻亲关系,公司雇员少于500 人,则可以设立不含雇员代表的监事会。【15】即使在这些企业中,企业雇员也可以根据1972 年企业组织法第87 条的规定通过企业参决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了解公司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通过劳资协定确定其参与决定的方式和范围。
德国法中的雇员参与决定,不仅形式完备,而且内容广泛,既包括社会参与决定,也包括经济参与决定。相比之下,欧洲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确立象德国法所规定的如此广泛的雇员参与决定权。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雇员有权参与决定社会性问题,并且或以立法形式或通过劳资协定加以确立与保证。【16】但是,对于更为重要的经济参与决定,则是另外一种情形。【17】从60 年代起,欧洲其他国家也开始讨论雇员经济参与决策问题,但是,能与德国1976 年《参与决定法》所确立的雇员经济参与决策相提并论的制度,只存在于荷兰法中。荷兰1976 年民法典第153 条规定,大公司依法应设立监事会,其成员根据股东大会、企业委员会和董事会的提名选举产生。不过那些已与企业签订了劳资协定的雇员及在工会服务的人员不在选举之列。如果监事会未按提名组成,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情况下,股东大会和企业委员会可以诉诸为此设立的国家委员会。荷兰法所确定的这项制度的思想基础是,监事会成员应该对整个企业负责,而不仅服务于企业中的某些利益集团。从70 年代起,奥地利、卢森堡及一些北欧国家开始规定,在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中,其监事会或管理委员会必须设少数雇员代表,各国形式各异。但是,在意大利,雇员经济参与决定权根本没有得到承认。在英国和法国,政府虽然提出了有利于雇员经济参与决定的企业组织法改革方案,却至今没有见诸立法。在欧洲以外的其他国家,情况并不更好,美国、日本、韩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立法中都未对此作出规定。
前面已经分析过,公司雇员经济参与决定问题,即公司雇员能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参与公司决策这个间题,与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形式间题紧密相联。因为雇员参与公司决策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其代表参加公司监事会,所以,只有在公司内部组织结构采取“二元制,' Bp 公司内设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国家,才可能通过规定雇员代表参加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在英美等国家,公司内部组织结构采用“一元制”,亦即董事会制,公司内部只设董事会,董事会部分成员行使监察权,因此,也就不可能通过规定雇员参加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目前,美国试图通过其法律中规定的“公司外董事制度”达到异曲同工的目的。
在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为了促进企业联合、方便企业跨国经济活动,欧共体委员会提出了一项统一公司法计划,首先为企业跨国合作提供一种统一的、固定的组织方式―“欧洲股份公司”( sE )。【18】但是,在欧洲股份公司立法过程中,在公司内部组织和公司雇员经济参与决定权这两个问题上遭遇了重大的困难。【19】共同体委员会在其1970 年及1975 年草案中将德国模式的公司组织结构形式及雇员经济参与决定制度引入欧洲股份公司法的做法,引起了共同体其他成员国的激烈反对,这一立法也因此陷于停顿。委员会于1991 年提出的新草案改变了第一阶段的立法计划,同时规定了三种模式的参与决定规定规则,这无疑是一种政治妥协。目前这项立法尚未获得理事会通过。基于现在的立法,委员会早先确立的目标根本无法实现。欧洲共同体亦即现在的欧洲联盟要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还有一段漫长的路要走。但是,德国法在欧洲联盟中的作用无疑会在现在与将来对(共同体)联盟其他成员国的立法与实践发生影响。
在日本,有关雇员经济参与决定权的问题,也已引起法学家的关注和研究,【20】估计会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1】Ulrich Eisenhardt , " Gesellschaftsrecht , ' , 2 . Aufl . , Mhen 1982 , 5 . 226
 【2】江于,《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76 页。Ak , iengese , z ; 114Abs .4 , Wich , ige Wir , SChaf , sges , Ze ( Tex - tausgabe ) , 8 . Aurlin 1972 , 5 . 156 。
 【3】有关历史沿革.参阅kubler , " Gesellschaftsrecht 即,Heidelberg 1951 , 5 . 376 ; Karstenhmidt , " Gesellschaftsrecht , ' , 2 • Aufl . , Munchen 1991 , S , 394 。
 【4】Rheinhardt / Schultz , " Gesellschaftsrecht 即,2 . Aufl . , Tubi 飞en , 5 . 175 一179 . Gdtz Hueck , " Gesellschaftsrecht 即,18 , Aufl . , M 位nchen 1983 , 5 . 205 .
 【5】Gdtz Hueck , " Gesellschaftsrecht 即,18 , Aufl . , M 位nchen 1983 , 5 . 205 .
 【6】《德国市场经济法律的特点》,《法学研究动态》,1994 年第2 期第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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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Kaiser , 5 . 26 .
 【20】参阅〔德〕布劳洛克:《欧洲公司法的协调与统一》,载于《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 1992 年第3 期,第119 页。参阅张管:《论‘欧洲股份公司’的立法与发展》,载于《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 1994 年第5 期,第18 页。奥岛孝康,同注,第4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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