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模式的公司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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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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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说明:原文作者Sylvie Hebert为法国ESCP—EAP教授,英文版 Corporate Governance “French Style”,载于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04 November Issue, pp.656-671.英文版乃由法语版演绎而成。由于经过多语种翻译,可能有失精确。但本汉语译文在个别存疑之处已经保留英译原文,以尽量避免误导读者。 英文版注释多为法语参考文献说明,对读者意义不大,故未译出,但部分重要注释除外。这部分重要注释在此汉译版中不再以脚注或尾注形式出现,而是直接在括号中标明为“注”)
在过去不到十年的时间里,法国专门针对公司治理问题出台了四份报告和两部法律。这表明法国并非不大关注这一问题。与美国和英国一样,法国也重点关注何种方式有利于更有效的对公司予以监管并使其更好的运营。 在两个主要的资方组织即法国商业联盟和法国私营企业协会的推动下,法国相继成立了三个工作组,以检视上市公司的主要运营问题。前两个工作组由法国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前任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Marc Viénot领导。Viénot分别于1995年和1999年提出报告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和管理提出多项建议。由于这些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是法国于2001年5月15日通过《新经济管理法案》(New Economic Regulations,以下作NER)。 立法部门不愿意将自我规制任务留给专业界人士,因此规定了一系列规则以保障法国公司的竞争力和管理领域的更大透明度,并授予股东更多权利。 然而,法律刚刚施行时就发生了美国的Enron丑闻。全球范围出现对金融财务市场的严重信任危及,并对有关公司治理和公司商业会计可信度的一些实质性原则产生质疑。 在此情况下,前述资方组织不得不有所回应。他们重新任命Société Générale银行现任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Daniel Bouton主持一个新的工作组。该工作组任务在于修改完成先前的两份Viénot报告,并考虑公司治理的新方式。 2002年9月,工作组发布了题为《促进上市公司治理》的报告。该报告呼吁增强财务市场透明度,并且在考虑到美国Enron丑闻的基础上,将报告范围扩大到审计员地位问题。报告还要求采取措施提高财务信息的质量。 2003年3月份,蒙田学会(Montaigne Institute,由具有不同背景的财经界专业人士组成)发布题为《迈向更好的公司管理》的研究报告。该报告进一步考虑了上述问题。它发表了22条与上市公司密切相关的提议。为了重塑市场信心,这份研究报告也与前几份报告一样呼吁加大透明度、提高可信度。 法国最终于2003年8月1日,即美国《Sarbane-Oxley法》出台一年之后,通过了新的《财务安全法》(Financial Safety Act,以下作FS法,立法者在此之目的不在于细节问题)。其第三部分题为“会计法律控制的现代化与透明度”。该法进一步规定了审计员的地位和作用,并完善了面向股东和投资者的有关信息披露规则。 本文旨在介绍法国采取的主要立法措施以及前述四份报告提出的建议,并在必要时强调这些措施和建议与英美法中公司治理概念的差异。 在考察这两种制度时,不妨认为法国关于公司规制的方式在传统上比英国方式更加具有强制性。在这方面,已经被NER和FS多次修改的1966年7月26日公司法详尽规定了公司主要行为人的资格和责任,几乎未为公司留有自治的空间。(注:该评论不适用于简易合资公司;这种公司享受灵活地位之益。参法国商法典227-1条至227-20条。) 需要指出的是,法国财经界通常赞成在公司组织和管理方面享有更多自由度和灵活性。因此并非整个业界都具有前述规制的动力。正由于此原因,连续几个工作组都未提议新的法案,而是代表上市公司以“事后规制”模式为基础提议采纳“最佳营运准则”。(注:这种所谓的模式首先由Ardian Cadbury爵士在其《关于公司治理财务方面的报告》中提出。换言之,如果公司不遵循治理规则,则必须公开说明原因。这使得公司得以选择不采纳有关治理规则之建议,而有投资者决定公司此行为正确还是错误。)该准则由关注前述建议被遵守情况的财务监管机构实施,并解释列举不符合准则的情形。(注:蒙田学会的报告支持这一立场。Derek Higgs在其《关于对非执行董事之角色与效率进行审查的报告》中也持同样观点。)法国在采纳新的公司治理规则方面可能存在一致认识,但是在最佳方式问题(法规他律抑或规则自律)和针对的公司类型(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方面还存在疑问。 对前述不同报告和新近通过法律的分析表明,这些报告和法律对公司治理概念的认识具有相似性。这种相似性,体现在其追求更好地平衡上市公司内部权力(管理层、董事、股东、员工、审计员之间)以及增强透明度(比如,提高披露规则的质量)的意愿之中。 一 平衡公司内部权力 NER和两份Viénot报告主要涉及董事与管理层的角色和各自权力。Bouton报告和蒙田学会的报告以及FS法在吸取最近一些财务丑闻(美国的Enron, WorldCom;法国的France Telecom)的教训后,也关注到审计员地位与角色问题,以及财务信息披露方式之改善问题。 1.1 分配有限公司董事权力,提高运营效率 NER适用于所有公司(无论其是否上市)。该法厘清了公司董事、CEO和董事会主席各自角色关系。(注:法国多年来有两种组织公司的方式:设有董事会,此为最普通;另一方式则设有管理机构(a management body)和监事会(a supervisory board)。本文仅限于讨论依前一种方式组织的公司。) 在NER之前,上述不同的公司行为人之角色存在混淆。根据商法典第225-35条:“董事会在任何情况下具有代表公司为行为的最广泛权力。”第225-51条以完全相同的文字规定董事会主席自动兼任CEO。 同样在NER之前,公司的真正权力并非由董事会行使(因此董事会有时被讥称为“回声箱”),而是由董事会主席(兼任CEO)行使。 新修改的条款精细地规定了公司行为人地各自角色。董事会主席的角色在于维持董事会地组织和运作,以确保公司管理机构的运行效率。他必须保证董事所处职位有利于执行职务,确保董事享有完成任务所需信息。然而董事会主席不再具有代表公司之权力。显然,与先前立法相比,NER大大削减了董事会主席的权力。 NER法也澄清了董事会的角色。法律现在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活动的目标并确保其执行……它考虑一切关系到公司平稳运作的利益,并慎重考虑关于公司运作的事务。”董事会还可以监督CEO并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检查与制衡措施。 毫无疑问,NER的核心方面之一在于使董事会主席角色与CEO分离。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尽管政府部门赞成CEO与董事会主席角色彻底分离,但是立法部门却与之相反地将是否分离之决定权留给公司董事会。(注:英国的Cadbury报告和Hampel报告建议每一个上市公司都应由一个高效的董事会领导,该董事会控制公司,并建议明晰责任区分以保证权力和授权之平衡(a balance between power and authority)。最近的Higgs报告则也表明类似的立场;根据该报告, FTSE100家公司中75%的董事会主席并不兼任CEO。译注:FTSE类似于美国的标准普尔。) 根据商法典第225-51-1条:“董事会主席或其他由董事会任命并具有CEO职衔的自然人有责任行使对公司的总体管理权。” 两种选择都得到了平等对待。法律规定董事会主席与CEO分离,但是这一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今法国的公司具有三种管理和控制结构模式。(注:①设有董事会,但董事会主席与CEO二者权利分离;②设有董事会,但董事会主席与CEO二者权利部分离,即二者由同一自然人兼任;③仅设有监事会和管理机构。)与其他国家相比,这属于比较独特的情形。 因此,CEO可能成为董事会主席,或者作为前述由董事会任命的另一自然人,该自然人 “享有在所有情况下代表公司为行为的权利”并“在与第三方交易的过程中代表公司”。换言之,一旦决定董事会主席与CEO分离,则CEO就依据NER享有先前董事会主席(兼CEO)享有的绝大多数权力。这些权力也伴随着相应的责任。CEO现在和董事会成员一样,应该为公司违法或其他违规行为负责,也为公司违反章程、侵权或疏忽管理行为负责。 然而,CEO的权力并非不受限制。他必须在公司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并受制于关于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的法律。而且,CEO的权利也受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的约束。如果CEO 超出其权利范围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合同仅仅在第三人完全知道CEO越权时才无效。 由于要达成多项目标,CEO得到为数不多于5名的总经理助理(assistant general manager)之协助。总经理助理根据CEO提名被任命到董事会(be appointed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董事会与CEO一致决定对副总经理授权的事项和范围。经过授权的总经理助理对于第三方而言具有与CEO相同的权利。 董事会有权在任何时候解除CEO和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但是这种解除若无合理理由,则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如果CEO角色与董事会主席不分离,则该损害赔偿责任规则不适用于CEO。(注:此情形下,解任CEO不须具备合理性,因此CEO可能被无故解除职务且得不到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为止NER所规定的这种分离并不成功:在CAC的40个上市公司中(CAC40为法国的股票指数,反映了40家上市公司的情况),只有1个公司于2002年选择分离。(注:然而,蒙田学会的报告提及一点:具有国际性影响力的法国上市公司如果选择不分离CEO与董事会主席之职责,则必须证明其该选择之合理性。) NER所引入的公司内部权力明晰化措施也包括采取方式提高效率。为了鼓励董事会更好地运行,法律将董事会成员限制为8人(过去为24人)并使得会议制度便利化。 董事会会议召集权不再仅仅专属于董事会主席,董事也享有此权利。如果董事会两个月以上未举行会议,则1/3以上董事有权要求董事会主席按照具体议程召集会议。CEO也享有这种权利,而且其不必考虑上次会议的日期。在所有情况下,董事或CEO提出的召集会议之请求对于董事会主席具有约束力。 而且,为了使得董事会会议便利化,公司内部规章(the house rules)可以规定董事可以通过视频形式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对此做出相反规定。这些变化与Viénot报告一致,并使得董事参加会议便利化(董事经常可能远离会议地点)。但是这种视频投票方式不适用于诸如年度会计、董事会主席、CEO或副总经理的任命与解除之类的敏感问题决议。 基于效率的考虑,NER规定董事必须获得其履行职务所需的一切信息,并有权获得其认为适宜获得的任何文件。(注:在此之前,仅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承认此权利,立法并不认可。)Viénot报告和Bouton报告强调应该预先并持续地告知董事;这是董事最佳履行其职责地必要条件。 为了提高董事会效率,立法者限制了个人所拥有的委托(mandates)。因此累积董事资格(cumulative directships)的数量被从8个降到5个;CEO被限制为只具有一个委托(mandate),并缩小其免责范围。立法者以此传达一种明确的信息,使得相关功能具有可信度并创造了信用意识。然而,由于利益团体指出建立这种机制的所有缺点,因此在这种压力下,这些规定在2002年春季大选之后很快就被修改了。 这些修改的矛盾结果会在更大程度上增加累积委托(cumulative mandates)。根据新规定,个人可以不受限制地成为一个受控于另一公司(无论是否上市)的公司的董事,唯一条件是其在母公司具有类似职位。另外,个人也在作为一个上市公司CEO的同时还可以作为两个以上非上市公司的CEO,只要其中至少一个非上市公司为该上市公司所控制。在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法国与Higgs报告的立场不同:Higgs报告指出“一个全职执行董事不得同时具有一个以上的非执行董事资格,也不得作为一个主要公司(major company,此处指为FTSE所包括的100家公司或即将为其所包括的公司)的董事会主席;任何个人不得同时担任一个以上主要公司的董事会主席。” 与在美国和英国不同,尽管法国公司法将公司员工股东数量限制为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但独立董事在法国是一个相当不发达的概念。 根据法国法,董事会是一个collegial(译注:查无此词)机构,其成员之间没有差异。董事处于同等位置,并得以代表全体股东。与美国和英国相反的是,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权利义务平等。其责任和权利也相同。(注:英国的Higgs报告建议:①非执行董事必须至少每年举行一次集体会议,且执行董事和董事会主席不得参与该会议;②非执行董事的最长任期为两个三年期;③必须设立一个高级独立董事,以便在股东担心通过CEO或董事会主席之正常渠道订立的合同未能解决问题时能提供帮助;④高级独立董事应该也主持没有董事会主席参加的非执行董事之间的会议。这些建议不同于法国拒绝向某类董事授予更多权利之立场。) 然而,法国若干不同的报告都强烈建议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Bouton报告将独立董事定义为“与公司、公司集团或公司管理层没有任何会影响其判断的关系的自然人”,并建议所有权结构分散、且不具有任何控股股东的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该增加到董事会成员的1/2,而且该报告认为独立董事应该对每一位董事履行专业职务的状况进行年度评审,并在年度报告中和需要选举董事的股东大会上披露这一评审信息。除此之外,蒙田学会的报告也赞成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认为该制度有利于有效规制管理人员、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有利于使法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与英美标准保持一致。尽管如此,法国业界的一致认为不能为独立董事赋予特别的权利,认为独立是一个不能简单定义的主观概念,更重要的是独立董事的能力和参与机制。 另一突出方面为董事会所设立的委员会之角色。(注:NER和FS法没有考虑这一点。)实行委员会制度在法国具有可能性,但不具有强制性;其角色在于方便董事会运作,协助董事会有效形成决议。委员会不得抽取董事会的权力。因此委员会只能考虑董事会交办的问题,并在纯粹顾问性质的基础上表达其观点。 尽管如此,Viénot报告和Bouton报告都主张上市公司应该设立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CAC40个上市公司中多数公司都采纳了这一主张。(注:根据法国2003年9月19日出版的一份报告,这40家上市公司中有97.4%设有审计委员会,94.9%设有薪酬委员会,48.7%设有提名委员会。在美国,《Sarbane-Oxley法》禁止没有审计委员会的公司上市;该委员会必须仅仅由独立董事组成。然而证券交易委员会允许外国公司审计委员会中存在员工和国家代表。有必要考虑每个国家的类似特殊情形。) 与法国公司治理的逻辑一致的是,新近采纳的法律强化了股东和员工的权利,便利其参加股东会议,完善了其获取信息的机制,并认可其进行干预的权利。 1.2 向股东和员工下放权力 为了鼓励股东参与,NER废除先前对参加普通会议的最小股份数限制。(之前的公司章程可能对于参加普通会议的股东有最低股份额要求,通常不超过10。)如今,所有股东都可以参加这种会议。 NER还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视频方式或电信方式参加会议。这使得规定不必亲自到场就可以行使干预权和投票权。然而,公司也可以通过章程限制这种方式的使用。 不仅如此,可享受利益的所有人在常规市场上进行股份交易时,或者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不在法国领土内居住时, NER允许中间人(intermediary)代表前述受益所有人为行为。在上市公司存在法定人数不足之困境时,这种代表制度非常重要。这一新规定突破了先前仅仅允许所有人进行干预的旧规则,而英国或美国则允许对受托人或被提名人(nominee)授予投票权。 为了鼓励在充分信息基础上进行投票,法律强化了股东享受披露的权利。如果股东不能从公司获取相关文件(管理报告、存货清单、年度会计报告、董事名单、股东名单、呢决议文本),则其可以向商事法院院长提出申诉;院长有权立即要求董事或管理人员提供披露信息,或者有权任命一名代表提供信息。如果股东上述诉求得到支持,则违反披露义务的相关人员要支付罚金和程序费用。 因此,先前设想的刑事制裁(很严格但很少适用)被民事制裁所取代。民事制裁更宜于与有关规定相适配;若这些规定不为人所知,则对有关当事人的损害比对公共秩序的损害更大。为了完善权力平衡机制,法律降低了适用于少数股东权利的门槛。因此,如今占有股份数额5%(不再是10%)的股东即可以向商事法院申请如下命令:(1)基于合理理由撤销一名或者数名审计员;(2)要求法院任命代表召集股东大会;(3)就可能危及公司持续运营的问题,每年向董事会主席或者CEO进行两次书面质询。因此,与以前相比,股东如今拥有更多的权利。 依据相同的逻辑,股东也有权针对一个或者多个公司管理机构向董事会主席提出书面质询;如果适当,股东还可以针对控股公司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质询。对质询的回答必须交送审计员。如果一个月内未收到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则股东有权申请法院任命一名或者多名专家就所质询的管理活动形成一份报告。由于这种新的权利,母公司的小股东得以知悉子公司的运营情况。 与之相应,员工的权利随着法律授予员工会(works council)新的权利而得以改善。(注:在法国,员工数多于50的公司必须设立员工会。如果公司员工和附属公司的员工持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则必须从这些员工中任命一个或多个董事进入董事会。)实际上,这使得公司员工得以更多参与有限公司之运营;这一实践在严格意义上与英美模式的公司治理不相符。(注:据学者的转述,英国公司法s.309表明:“董事在履行其对公司之功能时必须考虑员工的利益,但由于前者仅对公司负有义务,则员工无法追求其利益。”)英美模式的理念基础在于财务市场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往往方便公司运作并保障股东更多利润。法国在更多程度上考虑到员工利益和职工会利益。职工会享有一系列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职工会有权:(1)提出可被包括在股东大会议程中的事项;(2)请求法院任命一名代表召集股东大会;(3)在某项决议需要一致通过时,要求股东大会举行听证。 如今,公司治理往往不再局限于董事会的活动,而且关乎致力于完善公司运营的其他组织体。 二 增强透明度 考虑到上述新的公司治理规则,NER和FS法都强化了披露机制的作用。与过去相比,如今的公司要成为一个“玻璃屋”,以便股东和投资者能在全面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做出决定。相应地,几份报告和法律都一致在经理、董事和审计员地位方面加大透明度。薪酬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一样必须被披露。 2.1 经理、董事、审计员地位方面的透明度增加 这要求允许股东和投资者获取关于公司不同行为人活动的更好信息。 NER要求公司报告说明“下列人员(董事、公司管理层)于财务年度内在其他任何公司具有的职务和行使的职责”。由于“职责”一词的模糊性,它成为一个总括性概念,据此一切事情都必须予以披露。这一规定保证其与累积董事资格(cumulative directorship)的一致性,并使股东和投资者能够对管理人员或董事的独立性做出判断。 基于同样的理念,后来的FS法也要求董事会成员、CEO、副总经理或这些人员的亲属在进行公众持股公司股份的收购、出售、互换或者捐赠时,必须就此向金融市场管理局(Financial Market Authority,以下作FMA;其成立于2003年11月从而取代原来的法国证券委员会。)报告;FMA在接受此报告后必须不迟延地向公众披露此信息。(美国《Sarbane-Oxley法》要求必须在两周内为此通知;此规定不仅仅适用于董事和经理人员,而且适用于持股超过10%之股东。)需要提出的是,FS法并未规定董事和管理层人员向公司披露前述行为的期限。FMA在其将来的规章中应该对此予以规定。 与之类似,任何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情形都受到严格禁止或限制。在禁止董事和管理层人员与公司进行交易项目方面,NER和FS 法继续维持原有严格规定而未作修改。 因此,对于董事、CEO以及副总经理而言,其以公司名义订立借贷合同或者由公司为此类借贷担保,均属于违法。(该规定于1966年为法国首次采纳。在美国,这种交易则为《Sarbane-Oxley法》所禁止。)NER还将此类禁止扩展到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和所有其他相关人员。 考虑到“受限制的”交易,比如在非正常情况下达成的交易,FS法并未改变NER在此方面的特点:NER将大股东也包括在这类交易范围之内而对其予以限制。然而,股东对所提议的交易施加影响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从5%提高为10%。(注:这一修改也表明了法国法效力的短期性,这使得其可信度遭到怀疑。)因此,CEO、副总经理和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10%,或者公司作为股东拥有10%以上表决权,则必须在董事会上表明其对任何受限制交易所享有利益的本质。然后必须由董事会同意签订合同。当然,利益相关者对董事会关于是否批准签订此类合同的决议不投票时,该利益相关者不计入决议所需要的法定人数。 这一改革对于非上市公司具有重大意义。如果那样,公司则难以与其管理层人员或董事进行交易。由于公司与其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广泛存在,因此这一改革更加具有意义。当这些交易与关于“正常情况下缔结的通常交易”的协议不一致时,这些交易必须得到董事会的事先授权。 NER规定,利益关联方必须向董事会主席报告正常情况下缔结的“通常交易”。在此方面,FS法考虑到全面透明可能最终导致负面效果和对先前法律的背反,因此一方面维持了披露原则,另一方面将“对利益相关者不具有重大财务意义”的交易排除在披露范围之外。除此之外,披露程序与过去相同。董事会主席必须将“协议主题和清单传送给每个董事会成员和审计员”,而且任何股东都可以获取这些信息。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向股东提供全面的相关信息。需要指出的是,FS法没有界定何谓“不具有重大财务意义”;这可能是一个分歧点。(在英国,广义而言的重要性合同为标的价值额占公司资本和公积金1%或以上的合同。) 如果没有关于审计员地位的信息,则关于公司的信息不具有完备性。尽管Viénot报告和Bouton报告以及NER未涉及审计员地位和作用问题,但是FS法第三节部分内容涉及“会计事务的法律现代化”。毫无疑问,这是Enron和WorldCom丑闻之后法国资方组织关心的结果。 应该强调的是,法国审计员比美国《Sarbane-Oxley法》之前的美国审计员受到更多约束。审计员从过去到现在一直受FMA监管,并必须向法国总检察长报告其所觉察到的任何犯罪行为。审计员必须向股东大会报告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任何违规行为和疏漏行为。多个公司发布联合财务报告时,必须有两名审计员参与审查。 Bouton报告和FS法都将审计员的独立性视为一个关键问题。FS修改了审计员的任命方式。如今,股东也可以和董事会一样提名审计员。公司上市时,CEO和副总经理如果同时也是董事会成员则不得参加表决。此规则也适用于公司或子公司雇佣的董事,目的在于确保中立的表决。 而且,FMA应该被告知前述审计员任命并向股东大会提出意见。 FS法明显认可了审计员独立的必要性。它规定了涉及活动与咨询活动相分离,并处理审计业界网络问题。从现在起,法律禁止审计员“在其审计的公司或与其有关系的其他任何母公司或子公司中直接或间接索取、收受或者保有任何利益”。与此类似,从属于国内或国际审计组织网络的审计员不得对从该组织服务(通常为咨询服务)中受益的当事人进行审计,目的在于结束角色混淆局面,并防止遵守规则、咨询业务和会计记录方面的利益冲突。(注:审计与咨询之混淆是一个关键问题。安然事件中,审计员获得的咨询费比审计费还要多。) 在上述情况下,新近成立的“会计监管会”(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可能会认为上述行为完全与审计员职责一致。这再次表明了改革与维持现状之间的紧张关系。(注:由于脱离了Bouton报告的建议和先前的自律机制,必须设立一个审计员占少数名额的专业型规制机构,即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该机构将确保市场伦理和审计员独立性得以遵守,并促进和界定最佳职业准则。) 而且,规制利益冲突的规则被进一步加强。在公众持股公司,审计员职位每六年更换一次(在美国为五年更换一次)。遗憾的是,这一规则并未扩展适用于所有公司。 2.2 董事和审计员薪酬透明化 公司、子公司即其他任何人支付给董事、管理层人员和审计员的薪酬以及特别收益必须被披露。依据公司治理的精神,这一要求具有正常合法性。 在NER之前,法国法仅仅要求部分披露。股东仅仅被告知薪酬最高的5人之总和(公司员工200人以上则为最高10人之总和)。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也要披露同样信息,但是任何情况下均不指明具体个人的薪酬收入。 就股票期权而言,其数额与价格都应该告知于股东年会。股票期权受益人姓名及其所受份额都应该披露。 由于在这方面缺乏透明度,立法者决定授予股东一些权利,使其能得到个人(不再是总和)收益和薪酬的详细说明信息。(注:在英国,公司年度报告中会披露每一位董事薪酬的详细信息。)NER在管理层人员薪酬方面做到了真正透明。股东年会报告不仅应该包含所涉年度薪酬和收益之总数,而且应该指出每人(董事会主席、CEO、副总经理、董事)从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获取的薪酬和收益之具体数额。这一规则引起广泛争议。多数公司管理层人员和董事认为这是对其隐私的侵犯,很少有专业人士愿意宣扬其收入。然而,根据NER,这些信息必须包含在股东年会报告中;该报告则对股东完全披露并交送工会。 这种披露原来适用于所有公司。然而NER规定其不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 至于“薪酬”的定义,NER和FS法都将诸如住房、公司用车之类的各种津贴包括于其中,目的在于由股东判断这些薪酬和收益是否与公司的财务水平相适应,确保股东通过合格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知识获取利润。 在股票期权方面,股东也有权知道受益人姓名、期权的数额、成熟期以及价格。在实行股票期权制度时,这些信息必须在提交给股东大会的特别报告中予以披露。 基于同样的原则,立法者要求支付给每一个审计员的费用明细能为股东在公司总部所获知,但是这一信息不会对公众披露。(注:Hampel委员会承认审计公司可能会在其对于单一客户具有收入依赖时失去独立,因此建议审计者从一个客户所赚取之收入不得超过其全部业务收入的10%。)股东凭借此信息可以判断这些费用是否与审计员所作的工作相称。任何不相称都可能导致独立性与客观性的冲突。根据这些改革,审计员作为审查者所收取的费用与评估内部控制程序所收取的费用之区分具有合理性。 2.3 管理机构和审计机构运行的透明 FS法新规定董事会主席必须向股东大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应该表明公司建立内部控制程序和组织董事会运作所采取的不同方法。(注:该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该报告文件必须附着于年度报告。Higgs报告建议将董事会的表现作为整体进行评估,包括对其委员会和成员一并评估。)报告的目的在于逐年展示公司在内部控制、审计、管理和公司治理其他方面的进步。这一新规定主要在于强调股东有必要在具体方面获得更适当信息;这些具体方面包括董事会日期和次数及其主要工作委员会、出席会议者姓名、提交给董事会的文件清单等。年度报告中必须表明这种新近采纳的自我评估形式及其实施方法与效果。(注:这种自我评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Bouton报告因此建议董事会每年讨论其运作方式,而且每三年必须进行一次正式的评估。) FS法还要求董事会主席披露董事会对CEO权力的限制方式。 对于公开性公司而言,这种披露应该根据FMA将来的具体规定予以公布。(注:蒙田学会报告建议这种事关投资者利益和国际信用评级机构的报告必须出版;国际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通常基于所有权结构、利益所有者权利、财务透明度、披露和董事会结构而进行。)FMA今后每年都会以其收集的信息为基础发布一个报告。该报告会反映FMA为使公司为其违反公司治理原则之行为负责所做的努力,同时也是为了鼓励公司不仅仅披露财务信息还要披露其运作环境信息。 透明原则也适用于审计员制作的文件。审计员必须向股东大会提交报告。该报告应该对公司在其发展过程中建立的内部控制程序和及其实施方法以及财务会计信息处理进行全面有用的评论,并证明其审查结果具有合理性。这一规定目的在于强调审计员对董事会与董事权力的制衡作用。而且,审计员拒绝为公开性公司进行会计证明时应该向FMA说明理由。此规定目的不在于迫使审计员报告公司会计的所有缺陷,而在于向FMA告知最严重的事实;这些事实如果得不到改观,必然导致被拒绝证明。 三 如何评价法国模式公司治理的现状? 毫无疑问,自从Viénot报告以来,法国的公司治理已经取得不少进展。法国公司发展了公司治理规则并在很大程度上将其付诸实施。 NER和FS法也厘清了诸多问题。公司主要行为人的角色和责任得到更精确的定位,面向股东的信息披露机制也得以完善。人们越来越认为,公司文件不仅仅应该反映公司的财务事务,而且应该向股东传递质量更高的信息。 然而,无论是采用新法抑或授予公司更多自我约束的权力,都不存在关于最佳方式的一致认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采用多少规则或采纳多少建议,加大透明度并完善运作最终是商业界的信用问题。 ——完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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