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本(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通过企业并购三法(企业并购法、公平交易法修正、证交法修正),提供企业快速转型与成长之机制,为我国公司革新立下新的里程碑[1]。三法中的「企业并购法」(下简称“本法”),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进行分割、合并或收购时,不但能享有租税优惠,并得适用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申请行政院开发基金项目融资。这将开启国内企业并购新页,也让企业可以重整跨国投资组织架构,提高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
为了提升竞争优势,企业透过组织重新建构或转型的方式,提高企业经营效率或以应付外来竞争是不得不然的选择。透过并购方式乃企业转型与成长最快速的方法之一。例如联电公司五合之合并案。一个成功的并购案,足以使股票洛阳新贵,盈余与日俱增,创造无限商机[2]。由于有鉴于我国相关法规对企业并购存在诸多限制。因此在民国九十年八月间召开的经发会共识结论中力陈,政府应秉持简化手续、排除障碍及提供适当奖励之原则,就有关公司分割、合并和收购涉及修法或立法部分,尽速完成立法程序,以利企业进行结构调整。为此经建会研议结果认为如分别修法,无法一次全面性解决企业于进行并购所面临之问题,因此制定专法以为因应。
企业并购法之制定挑战行政机关以往对私人企业扮演高度管理的角色。因为,为了赋予企业弹性因应大环境之变化,有必要限缩行政主权,透过简化程序及「免税改组」(tax-free reorganization)的奖励模式,以换取企业组织大型化发展及产业转型的竞争利基。在这种时空背景下,政府陆续制定或修正金融机构合并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企业并购法、证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六法,直接或间接提供一般企业及金融服务业并购整合的工具,期能提升台湾企业在全球化之后的国际竞争力。
另外,政府正积极对外招商,外资除了投入国内股市、来台投资设厂外,并购国内企业也将成为外资很重要的的投资行为,因此,未来并购行为,绝不只是国内企业间的并购,跨国并购行为会愈来愈多。
本文将就企业并购法之理论与我国企业并购法之立法架构加以研讨;并就企业并购法与现行相关法规适用上之冲突与竞合加以剖析。本文也将依企业合并法的章节讨论企业并购法于实施后在法律与实务上可能遇见之问题。
贰、企业并购之理论
相较于美国在二0、三0年代即开始的并购活动,以及欧美国家在六0年代后的跨国并购风潮,台湾的并购发展是迟缓的,这可能是因为台过去三十年来的产业发展,是基于劳力密集的比较优势,并以中小型企业为发展导向。另也可能与台湾过去资本市场的发展不够成熟,另外,我国企业75%的融资是以间接金融向银行取得,以致企业无法透过直接金融的活动在资本市场上取得其所需的资金进行并购活动有关。
并购即所谓M&A,其范围涵盖合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并购包含跨国并购和国内并购。企业收购(Acquisition)依买入卖方所持有的全部或取得30%以上的资产及股份[3],又可区分为股份收购(Stock Acquisition)及资产收购(Asset Acquisition)。合并(Merger)系指和其它公司的股份交换,把发行两种以上股份的公司变成一个公司。具体而言,合并则指两偶以上的企业结成一个法律实体之意。
合并可再分为存续合并(Statutory Merger)与新设合并(Statutory Consolidation)。存续合并又称吸收合并,系两家以上之公司相互合并,以其中一家为存续公司(dominate unit),其余公司消灭(passive units),存续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之权利、义务。新设合并又称对等合并,系两家以上公司,以创设另一新公司之方式办理合并,创设公司概括承受所有消灭公司之权利、义务。其实质效力与上述吸收合并相同,仅是存续公司名称及申请手续不同而已。
并购之基本考虑,除了租税考虑及多角化目标外[4],最关键者为综效(synergy)之创造。所谓综效系指当A、B两公司组织合并成C,而C之价值大于A+B之价值即有综效之存在[5]。企业或金融机构并购固然可以带来上述营利利基[6],但仍有经济学者、一般社会大众及中小企业对并购提出负面看法[7]。
我国在研议企业并购法之初,对究竟应采「项目立法」,还是在「修正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增列条文,或以「个别立法,整体推动」方式进行,引发许多争议。为求立法效益,制定法规或政策与工具,目的乃在能够立院产生立法效益,依「法律经济分析」理论中被引用最多的「寇斯定理」,以追求社会财富极大化及制造一个有效率的立法程序为其主要理论基础,采用项目立法是可以被认同[8]。但企业并购法在立法技术上,若以专法取代证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部份功能尚为不妥,因此乃以制定企业并购法,并修正证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的方式作为折衷,成为所谓之「企业并购三法」。
然而,企业并购法毕竟仍在原有的公司法、劳动基准法、所得税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外,所采的一个替代性法律,其引起法律冲突在所难免,但考虑到台湾业者的学习成本(经验较少)及当时的立法效率,以项目立法可能企业合并法是不得不然之选择。
参、企业并购法之立法架构与立法原则(第一条)
揭 本法之立法目的。为利企业以购并进行组织调整,发挥企业经营效率,特制定本法。
企业并购法主要在排除目前各项法令对并购行为不合时宜的限制,因此制订专法,一次排除所有障碍,以利企业再造。依本法规定,企业收购财产或股份达全部交易价格65%以上,或进行合并、分割者,不但享有免缴印花税、契税、证交税及土增税记存等优惠,其移转的货物或劳务,也不课征货物税,并得适用假产条例,申请行政院开发基金项目融资,以提高企业合并意愿。
鉴于世界贸易及服务业之发展已有全球化之趋势,外国企业多有以并购、换股等方式加速成长、整合或进行策略联盟之例。然过去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企业成长多半采取内生性成长之策略,而少有购并之外部成长策略。为因应我国产业全球化之趋势、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与推动知识经济发展,政府有责任建立完善之企业并购与筹资法制,以便利企业藉合并、分割及收购等行为,进行产业之调整与企业之转型,并可藉由并购方式取得技术、市场营销管道或品牌,发挥企业经营效率。此外,国内外企业相互并购更是未来无法避免之趋势,因此国内相关并购法制应及早因应立法。
近年来我国为推动金融机构整合,发挥规模经济与范畴经济,「金融机构合并法」业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金融控股公司法」亦已于去(九十)年七月九日经总统公布施行,以促进金融机构之跨业经营与金融专业集团化之发展。但规范一般公司之现行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及劳动基准法等相关法令对并购行为仍有部分不合时宜之限制,造成企业进行并购之障碍,不利于一般企业之长远发展。此外,「金融机构合并法」与「金融控股公司法」对现行公司法及税法等相关法制中不利于进行并购换股之部分加以修正,惟此二法仅适用于金融机构,无法及于一般公司。爰此,实有必要尽速就一般公司进行并购之障碍,以制定专法之方式一次予以排除,牌利企业掌握再造之契机。
我国的法律间,常因各部会因本位关系或未整体立法考虑,常产生前法与后法间适用上之冲突(Conflict of Law),导致法律制度上的不协调性。
企业并购法在立法程序上未能及时和金融控股公司法一并完成,只不过是例证之一。由于金控法以特别立法先行,一举突破公司法、税法、公平交易法、证交法、劳基法等多项法律对企业并购、资本密集(控股)化、跨业经营的限制,也因此造成与其它法令规范不同步的例子。举例言之,本国与外国公司之间合并的问题,创设股份转换、分割、营业转让、简易合并等新种「立体并购」方式的问题,创设连结税制的问题,放宽公司法对投资限制的问题等等,都可见到金控法与现有公司法、税法之间的矛盾。在目前阶段,这些问题是以「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惟就整体而言,仍凸显财经改革步调不一的缺失,亟待制度化的整合。
企业并购法立法目的乃在促进企业经营规模化、大型化,以及公营事业民营化。企业并购法的特色,是将各种和并购相关的规定于一身,有股份转换制度、分割、公开收购、连结税制等,是过去没有的规定外,方便企业适用,公司为合并不必遍寻公司法、证交法、公平法、税法等法律,才可以找齐须适用的法规。
企业并购法的制定,对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带来冲击。过去我国公司法、证交法等法律,防弊重于兴利,形式重于实质,企业并购法制定后,规范是从较实质的角度出发,此也牵动了相关法律的修正。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企业面对全球竞争,势必寻找更多资金,以扩大经营规模。企业寻求资金之管道有三: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及企业资本。并购就是企业寻找其它企业资金、壮大规模的最好手段。无论是国内并购、跨国并购,或是藉由分割,卖掉不适合继续发展的部门等,都要利用并购,调整经营体质及规模。
本法同时引进简易合并制度;而为避免上市上柜公司在分割后,因资本额减少不符现行规定而惨遭下市,本法也同意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上柜规定者,在完成公司分割程序后,得继续上市上柜,已上市上柜者不受影响。
本法对于因并购留下的员工权益保障问题亦也相关轨定,条文规定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劳工退休准备金,得于支付劳工退休金及资遣费后,移转至合并后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的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且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事先通知留用劳工,若该员工未于十日内表示异议,即视为同意留用。
为加速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有盈余的公司并购亏损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就并购的财产或营业部分产生的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且须优先用于偿还并购时随同移转的银行债务;两家均为亏损的公司互为合并时,亦可比照办理。
归纳本法立法重点如下: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并购,得免征印花税、契税、证券交易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并准予记存土地增值税。因并购衍生的商誉及并购费用,可以分别在并购后十五年和十年内平均摊销。公司以营业或财产认购或交换其它公司股票,如果所得股票的价值低于营业或财产账面价值时,其交易损失,可以在十五年内认列。
本法允许公司以股东会特别决议方式,将全部已发行的股份,作为缴足原以司股东承购预定成为控股公司之他公司发行新股或发起设立股款的行为,公司股东会应作成转换契约及转换决议。
如果公司为合并拟发行的新股未超过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20%者时,得经公司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行之,不需再另行召开股东会。
公司为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时,就债权让与得以「公告」方式行之,取代民法规定的「通知」。公司发行新股全数用于一定类型的并购行为,得不进行员工及原有股东优先承购或分认等程序。
基于上述立法理由与背景,爰制定的「企业并购法」,共分为「总则」、「合并、收购及分割」、「租税措施」、「金融措施」、「公司重整之组织再造」及「附则」等六章,计五十条,其立法重点如下:
一、以单独立法方式,建立企业并购之基础法制:
鉴于企业并购时,涉及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及劳动基准法等各相关法令,如分别修法实无法一次全面性解决企业于进行并购时所面临之法律障碍业并购之相关法令规定,以避免立法怠惰和各行政主管机关于修正相关法律,旷日废时,并可能发生各主管机关协调不易与立法院完成时程不一之困扰。
二、简化程序,便利企业并购:
本法特就现行公司法等规定涉及并购之程序予以简化,以提供更有效率之企业并购机制。本法于第十九条明文引进「简易合并」之制度,如公司拟合并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发行股份之子公司时,得经各公司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决议行之,不需另行召开股东会,以节省公司之劳费。另依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为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时,就债权让与得以「公告」之方式取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之「通知」,或于债务承担时得免除民法第三百零一条有关「经债权人承认」之程序,以省劳费而得以便利企业进行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
三、提供多元之并购方式,排除现行并购法令障碍:
本法胪列就各种多元之并购方式以排除现行法令之障碍,俾企业可以弹性选择成本最低、程序之障碍,俾企业可以弹性选择成本最低、程序最适合之并购态样,诸如法定合并(含简易合并及非对称式合并)、概括让与及概括承受、股份转换及公司分割。此外,如降低公司合并或解散之股东会决议门坎、放宽允许公司股份买回之情形及条件等,皆系排除现行相关法令对公司进行并购所不必要之限制。
四、提供灵活之劳动法制:
人力资源亦为企业进行并购时之重要评估之因素。本法对因并购而牵动劳工转任或新聘,参考他国立法例,以兼顾雇主与劳工之权益。爰以保障劳工权益及降低公司成本之原则,提供公司进行并购时,得适用较具灵活且弹性之劳动法制。例如明文规定因合并而消灭公司之劳工退休准备金,得于支付劳工退休金及资遣费后,移转至合并后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至于职工福利金之提拨,则承认新设公司于股份转换之资本额度内,得免依职工福利金条例之规定再行提发。另明文规定并购后之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事先通知留用劳工,该员工若未于十日内表示异议者,则视为同意留用,以保障员工权益。
五、提供适当租税措施,鼓励企业进行并购:
对于因并购而形成高度持股之集团公司,依外国法制可以透过连结税制,由母公司申报集团营利事业所得税,以减低税负,并节撙征纳双方行政成本。爰参考「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规定,就公司并购及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亦采纳此制。另对于合并、分割及一定类型之收购亦提供适当租税措施,避免过去税法多将并购行为视为一般交易买卖行为而加以课税,进而影响企业进行并购意愿。例如公司进行并购于一定条件下,得免征或缓课印花税、契税、证券交易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或营业税等,并得准予记存土增值税。至于商誉及并购费用得于并购后一定年限内平均摊销等。此外,为避免公司以并购方式不当规避缴纳相关税捐之义务,亦配合拟具相关因应措施。
肆、法律适用顺序(第二条)
揭 本法与其它法律之适用顺序。本条明定本法为规范企业并购之特别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公平交易法、劳动基准法、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法于去年(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实施,在陈水扁总统带头宣示「拚经济」的气氛中,金融控股公司发挥为金融改革打前锋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企业在整体经济环境所面临的问题,特别是相关法律问题,乃环环相扣,不可能单靠一部金控法即完成整体制度改革;甚至正由于金控法的领先,反而凸显其它法规落后或矛盾的景象,可能对企业营运形成困扰。
金融控股法完成立法,综金融机构的并购等需求无法受到合理的法律规范及鼓励,与金融机构相较「形成极不对称的现象」。政府当从「整体解决方案」()的角度思考[9],对相关的财经法律进行整合,才是制度化改善投资环境的根本之道,为此,本法显为企业合并法为企业合并之基本法,若有为其它产业所立之特别法则优先于企业合并法适用。因此,本条明文规定了金融机构合并法与金融控股公司为企业合并法之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伍、主管机构(第三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本法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以例企业合并之进行。
陆、名词定义(第四条)
明定本法所称之公司、外国公司及母、子公司股份转让及分割之定义。本条并明定企业并购涵盖并购、合并和收购三种类型。
本法名称叫「企业」并购法,按照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豺公司系指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本法的重点大部分也都集中在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本法第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也适用本法,而金融机构里面包括一些非公司组织,所以称为企业并购法比较可以完整涵括所有的适用对象。但非公司组织的金融机构必须在改组之后才可以适用本法的优惠。第四条第二项是当初金融局要求经济部一去的。本法规定的公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如果合并的结果为股份有限公司即有本法的适用,外国公司亦同,亦既并购之后的公司应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参加合并的公司则不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为限。
第二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第二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也规定,本国公司可以与外国公司合并,外国公司之型态不受限制,但存续或新设公司仍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第二一条第三款其立法理由说明提到「鉴于公司与外国公司进行合并时,不应以其合并对象为外国公司而享有与我国公司合并时较为有利之规定」,所以应比照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者,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由上可知,本法之公司定义中虽以公司法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是参与的公司仍可以有其它型态,而不受定义之限制,只是说存续之公司必须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而已。去年公司法全盘修正时,将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并购之部分,全都归到本法来,并且考虑现在并购之主流以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为多,所以基本上对象乃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之定义时,就已锁住以股份公司为限。所以从第四条、第二十条及第二一条来看,本法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公司型式存在,并且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并。
外国有限公司依条文规定可以适用,反而是本国的有限公司不能收购股份有限公司。至于合并的部分因为在第二十条已有明文规定,所以没有争议。本法不是在规定能否收购的问题,而是能否享有本法所提供的优惠,所以本国的有限公司是可以收购股份有限公司的,并购的主流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解释上仍适用于有限公司。
第四条第四项的定义规定,收购之对价可以是股份、现金或其它财产。第四条第五款有规定股份转换也是收购中的一种型态,这是指公司股份的强制「全部」换,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才可以百分之百的转换股份;与公司法救一五六条新增的第六项「公司设立后得发行新股作为受让他公司股份之对价」之规定不同,公司法上市之策略联盟制度,祇要经过董事会之决议即可发行新股作为股份交换之对价,与本法之适用有程度上的不同。策略联盟适用公司法,只要董事会决议通过即可[10];但若是并购中的的百分之百股份转让,则应适用企业并购法,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之。
「外国人投资条例」系针对外国人投资台湾予以规定,企业并购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其它法律之规定」,因此关于外国人投资部分全程都是由投审会审议的[11]。当本国公司被外国公司收购、合并或分割时,就需依相关外国人投资之规定办理。
依企业并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公司法之规定。因此企业并购法未规定的事项仍然要回到公司法来适用公司法,也就仍然会受到公司之限制。然而在企业并购法通过后,只要外国公司依其成立之准据法规定系属公司型态,即具有进行合并之权利能力。
柒、企业并购法相关法律规范之适用问题(第五条至十七条)
本法基本上是兴利大于防弊,目的是为了让企业经营的灵活度增加。但当初制定并购法时,没有想到公司法修订之时程与内容,导致现在企业并购法及公司法有若干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亦缺乏整体配套措施。因此如果有违反本法的情形发生时,则应回归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机制来解决。
第十条股东表决权契约之适用范围包含了策略联盟及并购。过去即使有股份让限制,公司法规定不得以章程限制之,但股东之间的转让限制契约仍然有效[12]。第十一条第四项「公司法第一六三条第一项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转让及同条第二项发起人之股份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内不得转让之规定,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不适用之。」此条规定仍是在避免公司设立登记未满一年,不得成为公司进行并购之标的。
第十一条,肯定契约之效力,避免契约效力被否定,但是若能以章程订之,两者一起适用会更好,但是因为上市上柜之公开发行公司又不能订立章程,因此目前本条只好限于未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可以以章程订定限制转让等。
由于并购行为因动辄牵动市场整体生态,对产业影响至巨,所以为防范未然,法律会对之有一定规范。例如为企业合并有公平交易法、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加以规范为此合并前,要评估并购行为是否为法律所许,法律是否对行业别或并购行为有特别规定,此际所谓法律风险评估。
公平交易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劳动基准法、税法、环境保护法等规范与企业合并息息相关,因此企业在合并得就此些法令之规范作一法律风险评估。以下仅就公平交易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以及劳动基准法所牵涉企业合并相关的法律问是逐一分析之:
一、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乃着眼于对市场垄断及不公平交易之方范,基本上并不介入小型企业之合并、结合,但若企业合并造成市场巨大变化或规模庞大,则公平交易委员会则会要前应事前审核许可[13]。故在评估法律风险时,须先查明并购是否是属于事先审核的样态。
公平交易法系为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公司因并购产生的新生命体,规模与市场占有倍增,往往对于市场竞争状态产生重大冲击。因此,公平交易法中对于并购有特殊之法律规范。由于公平交易法对于结合案系采「许可主义」,也就是说,如果一并购案符合公平交易法上结合的定义,同时符合应申请结合的门坎,就必须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请许可[14]。
为了监控市场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委员会被赋予生杀大权,如果公司并购符合应申请结合许可之门坎,却无法取得公平交易委员会之许可,结合便胎死腹中,如果公司不顾一切,在未取得前或无法取得公平交易委会之许可的情形下进行结合,主管机关可以命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份股份、转让部份营业,免除担任职务,罚锾或为其它必要之处分,如果公司仍然顽抗,则主管机关得为解散、停止营业或勤令歇业之命令[15]。
目前实务上,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未申请许可之结合多处以罚锾了事,而且罚锾的处分轻微,通常为新台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
二、公司法
在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中,关系企业仍谓一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为控制公司,该他公司为从属公司[16]。双方成立关系企业的关系,若成为关系企业,依公司法关系企业章则须受较严格的规范,若不欲受此规范。在收购比例上即应有所调整。
公司的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公司之业务,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有偿的委任关系,因此,依民法规定,董事于执行公司业务时,应对公司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否则对于公司因此所生之损害负损害赔偿任[17]。由于董事对于公司应善银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因此,在善意并购时,法律审查程序显得格外重要,一个完整的法律审查程序正是董事长及公司经理人已善尽善良管理人的注义务的重要证据,反之,如果未进行法律审查之程序,一旦并购程序出现法律上瑕疵,未进行完整的法律审查程序亦是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之明证,董事以及公司经理人恐难辞其咎。
新公司法主张忠实义务,如公司董事系为图利自已或他人,故意违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除有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尚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一二条之背信罪之虞,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刑[18]。
董事通常他是公司的大股东,掌握公司多数股份,并且与公司监察人声息相通。少数股东为确保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四一条之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声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有赔偿之责,此即公司股东代位诉讼之权[19]。
公司与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合并契约,提出于股东会,如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纪录当企业面临并购的威胁时,买回自公司的股,以减少公司筹码流入并购公司中,不过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原则上公司不得买回自公司股票,如果买回自家公司股,公司负人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董事为并购决议之行为责任、公司为并购决议前应委请独立专家提供意见及并购后一人公司之承认。(企业并购法第五条至第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全数用于一定类型之并购行为,得不进行员工作及原有股东优先承购或分认等程序,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一之限制。另公司因进行并购而发行新股时,除以现金外,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作价出资,并允许重整中公司之债权人得以债作股。(企业并购法第八条及第九条)
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表决权行使之方式及成立表决权信托,并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书面契或公司与股东间之书面契约合理限制股票之转让,且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买其股份之相关规定与公司应为之股份注销及买回股份之处理。另于公司董事或因并购而有不能行使职权之虞时,得由股东会同意选任临时管理人代行职权。(企业并购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合并前之公司所提拨之退休准备金余额,应一并移转至合并后公司之退休准备金专户,且公司进行收购或分割而移转全部或部分营业或资产者,倘有部份或全部员工一并移转时,亦应比照公司合并之方式,由让与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将其随同该营业或资产一并移转之劳工所提拨之退休准备金,按比例移转至受让公司之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专户。
另就公司并购时劳工之留用与资遣,赋予进行并购之新首雇主商定留用劳工之权限,并应以书面通知商定受留用员工及劳动条件,该员工亦应于十日内表明是否留任;留用劳工于并购前在消灭公司、志与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资,并购后之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予以承认。(企业并购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企业并购法为公司法之特别法,新修公司法已纳入者则因条文竞合仍由企业并购法适用。
董事会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公司并购事宜。(企业并购法第五条: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新修公司法末规范者,由企业并购法适用者有:
1.承认股东表决权契约及表决权信托(企业并购法第十条)
2.明定股份转让或设值之限制 (企业并购法第十一条:排除公司法第一六三条规定之适用)
3.增加公司买回股份之情形及处理方式(企业并购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排除公司法第一六七条、第一八六条、第三一七条规定之适用)
4.增订公司临时管理制度 (企业并购法第十四条:比较公司法第二0八条之一)与劳动基准法有的之部分
5.明定公司并贴时有关劳工退休金之余额应移转并依法补足之规定 (企业并购法第十五条)
6.明定公司并购劳工之留用与资遣 (企业并购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正劳动基准法第二十条)
三、证券交易法
企业并购以透过买入股权取得经营权的模式,则须注意证券交易法的规范,不得有违反内线交易或提早揭露信息意田影韩行情之行为。
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之修正草案规定上市、上柜公司得在下列三种情形之下依按主管机关所规定的程序、价格、数量、方式、转让方法及应申报公告事项买回自己公司的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1) 转让股份予员工者
(2) 配合附认股权公司伎、附认股权特别股、可砖换公司债、可佑换特别股或认股权凭证之发行,作为股权转换之用
(3) 公司或业务之因素,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者
基于公开原则,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期共同取得其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票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应于取得后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本条规范目的在于使公司、证券交易所及主管机关获悉股份变换的情况,以便进行管理与监督。
并购案公开后,标的公司的股票通常炙手可热,股价持红攀高自不待言,由于内部人对于并贴案之内线消息获利可观,因此,挺而走险的人亦不在少数。为此我国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规定,左列各款之人,获悉发行股票公司重大影响股票格之消息时,在该消息未公开时,不得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买入或卖出:
(1) 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2) 持有该公司股超过百之十之股东
(3) 基于职业或控制获悉消息之人
(4) 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者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人之请求,将责任额提高至三倍。其情况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五倍。
所谓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财务,业务或证券之市场供求,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响之消息,公司并购之消息自属重大影响股票之消息,此外,内线交易之应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定公司为决议前应委请独立专家就换股比例等事项提供意见(企业并购法第六条)。承认公司因进行并购后成为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之公司(企业并购法第七条:参照公司法第一二八条之一)。明定公司发行新股全数用于一定类型之并购行为,得不提拨一定比例对外公开发行(企业并购法第八条:排除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之适用)。明定公司发行新股全数用于一定类型之并购行为,得不保留由员工、股东优先认购(第八条:参照公司法第二六七条第七项)。引入重整程序申「以债作股」制度(企业并购法第九条:参照公司法第三0九条)。降低合并或解散之决议门坎(企业并购法第十八条:参照公司法第三一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创设简易合并制度 (企业并购法第十九条:参照公司法第三一六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二项),明定股份有限公司间或与有限公司之合并(企业并购法第二十条:参照公司法第三一六条之第一项),创设公司分割制度。(企业并贴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公司法第三一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一七条、第三一九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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