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曾是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公司法之一,是许多国家、尤其是普通法国家公司立法的模范 。但是,近年来,许多有识之士意识到,英国公司法基本上以19世纪的法律原则为基础,已经显得陈旧、过时 ,甚至落后于其他普通法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的公司法。于是,全面、彻底改革英国公司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自1998年3月以来,英国贸易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简称DTI)以建立“在竞争性经济环境下的现代公司法”为宗旨,组织了“公司法改革筹划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对现有的公司法进行全面性、根本性的审查,提出修订建议。主要目的在于建立有利于提高英国公司的竞争力的公司法,同时,平衡与公司有关的各方主体的利益,提高公司法的连贯性、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该指导小组经反复征求意见、修订, 已经于2001年7月提出了最终报告。这里,将分析最近英国公司法改革的动态及其意义。
一、 英国公司法的基本框架
(一) 英国法的轮廓
英国在1066年诺曼(Norman)入侵之前由许多王国(kingdoms)组成,每一王国在其习惯的基础上形成自身独立的法律体系。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制度,因此,这些王国也不存在统一的法律制度。1066年诺曼入侵以后,所有的土地归国王所有,英国建立了统一的国家;同时,诺曼法律也逐渐引进。
英国目前由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四个部分组成。其中,英格兰和威尔士适用英国法;但是,苏格兰基本上沿袭罗马法体系,其法律制度与法国相似;北爱尔兰也有其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其法律实质上与英格兰的法律十分相似。
(二) 英国公司法的组成部分
英国是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在1844年制定了第一个成文公司法。目前,英国公司法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 成文法
包括1985年公司法、1989年公司法以及其它有关公司的单行法规,如1986年颁布的《公司董事失格法》、1992年7月14日生效的《1992年单一股东封闭式有限公司条例》等。 后者专门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的规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英国存在大量的成文法,但是,成文法从未象在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重要。
2.判例法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国的大多数法律规则是法院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形成的。与中国的法院不同,英国的法官不仅适用法律,并且解释法律和创造法律。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判例可能形成判例法,但是,苏格兰和爱尔兰法院的判决对英格兰法院只有“说服”的效力,没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判例原则”或者“先例”(precedent)原则,即某些法院的判决对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的法院具有法律拘束力,使类似的案件适用类似的法律,得到类似的处理结果。这一原则已在英国实行了数百年,自13世纪以来出版了许多“法律报告”。但是,13世纪判例原则和21世纪的判例法原则有很大的不同,后者视案件本身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前者仅仅将判例作为适用法律的例子。直到19世纪,一套正式的“法律报告”系统出现以后,严密的“判例”规则才逐渐形成。 在英国公司法中,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是一个最重要的案件。
为了了解英国的判例法,有必要理解几个重要的基本概念。
区别(Distinguishing):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这一原则出发,当某一案件与原来的判例存在“充分的差异”时,法院不必适用先前的判例规则,也就是说,前后两个案件存在本质的区别时,审理当前案件的法院不受判例规则的约束。法院在使用“区别”制度时,往往有很大的裁量权。
推翻判例(Overruling):一法官可能宣布原来某一案件不再是适当的法律:如原来审理该案的法院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或者后来的法院认为原来判决理由中的判例规则不再恰当。判例规则还可能被成文法所推翻。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有权推翻先例。如:贵族院推可以推翻任何法院,包括它自己所作的判决;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不能推翻贵族院或者它自己所作的判决,即使原来的判决理由存在问题或者明显有误。
一旦推翻判决,原来的判决被确定为“坏法”,对以后的法院以及推翻前案的法院均不再具有约束力。“推翻”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仅影响将来的案件,还对现在的案件甚至过去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因此,法院往往不愿意推翻从前适用已久的判例规则。
改判(Reversing):指法院在上诉时,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以自己的判决取代。
但是,欧盟法院的判决只对有关的个人、公司或者机构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判例法的效力。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判决对其自己也没有拘束力。
3.习惯
在现代英国,习惯作为法律来源的地位和作用十分有限,内涵也较为狭窄,它是指自远古时期 即存在,而且已经在某一地区取得法律地位。
4.欧盟法
根据1972年英国制定的《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1款规定,欧洲共同体有关条约所规定的有关权利、权力、责任、义务和限制以及有关的救济手段和程序应该在英国得到承认和实施。同条第4款规定,英国议会通过或者将要通过的任何法律必须遵守欧盟法的规定,并且按照欧盟法作相应的解释。因此,欧盟法可能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
欧盟法包括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其中,条例与英国国内法相似,对英国具有普遍的直接效力;而指令对成员国不产生直接适用的效力,而是规定一定的目标,由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在国内法中采取适当的措施达到这些目标。欧洲法院的决定则只对某一具体的人或机构产生效力。在公司法方面,欧盟已经有9个指令颁布生效。 这些旨在协调欧盟公司法的指令在近三十年里对英国公司法影响最大。如英国公司法的“越权行为理论”、“信息公开制度”等方面深受欧盟法的影响。
二、 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形式
英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主要有两种:开放式公司(Public Companies)和封闭式公司(Private Companies)。开放式公司是指公司的资本分为股份、公司公开招股、股东责任以认股的股份为限的公司,或者是公司资本分为股份、股东以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公司,开放式公司的组织大纲必须注明公司属于“开放式公司”。其它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即不公开招股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
与中国的公司法不同,英国公司法还规定,允许成立“案头公司”(shelf companies),即形式上成立,但不实际上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
(二) 公司的设立
股东:
1985年公司法第1条规定,设立封闭式有限公司必须有一个以上的股东,并签署公司组织大纲。在开放式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必须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股东。
股份:
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名义资本)要求,但是,开放式公司的资本不得低于50,000英镑。公司组织大纳必须载明股东资本数额及每股的金额,其主要原因是英国禁止公司发行无额面股份。
文件:设立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署提交公司的组织大纲(a 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前者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具有规定的格式,必须载明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其他条款因公司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后者主要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则。但是,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当公司的章程细则与组织大纲有冲突时,以后者为准。
公司经登记机关注册后,发给登记证书后即成立,登记证书是公司成立的终局性文件,不仅证明公司的成立,还表明公司已经适当地履行设立公司的必要程序。即使公司的设立程序存在不足,不影响公司作为法人存在。此外,公司的注册证书还是公司授权登记的终局性文件,表明公司的有效成立,即使公司的经营内容违法或者按公司法的规定根本不该登记,也不影响公司的有效存在。 公司成立的日期以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在注册之前,必须提交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在开放式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大纲必须经二人以上签字,在封闭式公司只需一人签署。
(三) 公司的组织管理
公司的董事:
每一个公司必须由法定人数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开放式公司,至少应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董事;在封闭式公司,至少应有一名或一名以上董事。但是,英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的概念,对董事的理解注重“实质”而非形式,因此,不论采用何种头衔,任何实际上在公司享有董事职位的人即为董事。实践中,公司章程可能将董事一职规定为公司的管理理事会(governing council)成员、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成员、委托人、管理人(administrators),但是,在法律上,这些头衔不同的人均是公司的董事。
在英国公司法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有关董事的概念—“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s), 指“公司董事习惯于按照其指示或者指令行事的任何人,但是,如果仅仅出于职业职责指导公司董事行事的人,不得被确定为“影子董事”。实践中,母公司和银行因干预公司的业务,易于被认定为“影子董事”。在英国的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关于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基本上都适用于“影子董事”。如:破产法第213条规定的“欺诈交易” 和第214条规定的“错误交易” 导致的责任均适用于“影子董事”。
但是,何种情况下一个人或者组织可能被认定为“影子董事”却是一个困难的问题。较早的判例对“影子董事”的认定较严,要求“整个董事会或者至少大多数董事”、“在一定期间内”“通常”按照“影子董事”的旨意行事。 但是,最近的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nd Industry v Deverell 表明,法院开始改弦易辙,对“影子董事”采取宽泛、灵活的解释。
三、英国公司法的改革方向
(一) 改革公司法基本方向
1.鼓励或促进原则
“筹划小组”的报告指出:公司法首要的原则应是“鼓励或促进”原则(enabling or facilitative),即公司法应该提供一套机制,使公司组织和管理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不能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竞相减少对公司的规制。 为了实现法律追求的目标、保护弱者、公共利益或者补济“市场失效”。 公司法仍然需要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干预。
2.经济效率原则
公司法应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配置。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公司法还是国际竞争的一个重要因素;投资者当今可以真正地选择在何地设立公司、受何国法律管辖,其中,公司法是一个重要参考指标。因此,英国公司法应提高在高度竞争的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应有利于留住原来的公司并吸引新的公司,提高国际竞争力。
3.自由和透明度原则
“筹划小组”认为,经济效率最可能在信息充分的环境下由经济主体充分自由选择形成,因此,公司法应力求给予市场参与者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提供充分、有效的信息。
4.管制与放松管制相结合
公司法的每一条款需要考虑到它对经济活动的影响。为了实现自由、有效和透明度的目标,有必要简化公司的决策机制,因此,应取消原来公司法一些不必要的管制或者要求。如放松封闭式公司的财务报告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改革应放松管制。但是,公司制度的某些领域容易被滥用,不仅使公司制度不能健康运行,增加不必要的经济成本,还可能影响公共对资本市场的信任从而损害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的长远利益,因此,需要在某些情况下对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加强上市公司的股东权保护和公司内部治理监管,防止滥用公司制度。为此,“筹划小组”建议增加一些新的条款,加强法律规制。因此,公司法的改革不是简单的放松管制,而是寻求一个平衡点。
“筹划小组”在审查报告的第一稿曾主张取消公司法中的刑事制裁条款,由民事责任和市场来确保公司法的实施。但是,这一主张遭到实务部门的反对,认为刑事责任具有特殊的作用。政府部门也支持这种反对意见。
5.力求使法律简明易懂、具有连贯性,实行法典化
公司不仅应在内容上追求效率的最大化,而且在形式上也应如此,因此,公司法应简明易懂,使公司易于遵循。否则,会造成不确定性、风险和严重的经济成本。
除了简化公司法外,公司法的改革追求连贯性,实行法典化。英国公司法经过近一个半世纪的修补,与原来的框架已显得极不协调。此外,成文公司法可能与大量的判例法重复或者冲突。英国在公司方面的判例法有的可以追溯到数个世纪以前,是在原来关于代理、合同、信托、财产的普通法基础上形成的。许多判例规则的历史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显得不合时宜。此外,在判例法体系中,许多重要的公司法规则(如董事的义务)需要从大量的判例去抽取,这种状况难以适应当今高度竞争的经济环境。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普通法占主要地位、规则不明确的领域实行法典化,将普通法规则体现为简单明了的成文法条款。
6.公司法应体现现代公司资产的复合性
“筹划小组”指出,传统的公司资产均体现在资产负责表中。但是,现代公司的资产已超过了传统的现金资产和投资,而是具有更加广泛的内容,包括人才资源、技术秘诀、公共关系、品牌、计划等名誉资产。这些资产在当今的经济环境下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其重要性不断增强。但是,这些资产均没有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公司的决策应体现这些资产的重要性,公司法应考虑到公司决策对消费者、雇员、环境以及社会公众的影响。
7.公司结构的灵活性
“最终报告”指出,英国现有的公司法比其他任何已知的公司法都更加灵活,使公司发起人和控制者可能按其需要组建适当形式的公司。这是英国公司法的重要优势。在公司法改革中,应保持并进一步完善这种优势,提高市场的透明度。
8.公司法应体现技术进步
由于现代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因特网的普及,提供的及时、廉价和没有歧视的信息传播方式。此外,还有许多“无线”的通讯方式。这些变化为公司法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如:公司法中要求的“面对面”会议和书面文件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取代 ;公司股票或者出资证书的“无纸化”等。
9.制度适合中小公司需要的公司法
“筹划小组”对公司法进行全面的审查,建议重新制定简单、高效、切实可行并富有竞争力的公司法的同时;特别建议,应对小型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其他小型企业)的公司法进行简化,从而有利于小型公司的组织和运营。
目前,英国有约130万经营中的封闭式公司,其中,超过120万的公司股东不超过5人,股份资本低于1000英镑。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封闭式公司属于“小型”公司。英国只有15,000家开放式公司,其中有2,700家上市公司。可见,“小型”公司在英国经济中占据特别重要的地位,是英国经济发展的动力。但是,英国现在的公司法仍然以19世纪时期的法律原则为基础。在19世纪,“合股公司”被视为公司的理想形式,因为它便于筹集大量的资金从事大型的投资项目(如铁路、采矿、电厂等),因此,当时的公司法主要是根据大型开放式公司的需要设计的,另外,有一些条款适用于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但是,自19世纪末以来,公司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小企业组建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英国的大多数公司是小型公司,公司的资本所有权(股东)与经营管理权(董事、经理)并没有分离,因此,公司法的许多条款显得过于复杂,不适合大多数公司。“筹划小组”拥有的证据表明,许多小公司认为现在的公司法过于复杂,因此,需要咨询法律专家的意见,以了解法律的含义或者确认它们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的。此外,还有人认为,由于法律的复杂性,小公司可能无意中违反法律。法律的复杂性引起严重的成本。简化公司法可以减少公司的成本。按每一小型公司每年200英镑的咨询费、每年有10%的公司征询专家意见计算,简化公司法每年可以节省26,000,000英镑。此外,封闭式公司不能公开招股,不能进入资本市场,因而影响有限,因此,对封闭式公司的管制应适当放宽。
(二) 改革的三个中心政策
1.“小公司优先”(Think small first)。
由于小型公司在英国占绝大多数,因此,公司法改革应首先考虑小公司的需要,法律规则应力求简明易性,减少寻求专家意见的需要,减少对小公司的规制。
2.广泛、开放、灵活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
首先,将董事的义务法典化,明确规定董事作为经营管理者对公司的义务;其次,所有公司应迅速、全面地披露有关信息,大公司应注意资产的复合性和公众形象。此外,立法更注重对股东利益考虑,增强“真实”股东对公司决策的控制和影响,并使股东会议和提供信息的形式更加灵活。
3.建立灵活、适宜的机构体制
法律规则及实施的机构和体制都应适合公司法改革的目的。
(三)关于封闭式公司和小型公司的法律制度改革
为了简化适用于小型公司的法律规则,审查小组向贸易工业部长建议,现有的公司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设计:
第一,简化封闭式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法定要求;
第二,在其他方面进行有利于小型公司运营的简化式改革;
第三,使有关小型公司的法律规定更简明易懂;
第四,简化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
1.简化内部决策机制
现有的公司法规定,一些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筹划小组”建议:改革后的公司法应规定封闭式公司股东大会的各种不同方式,以减少原来公司法规定的“正式”决策形式要求。据此,现有的公司法应作以下改革:(1)取消年度股东大会、年度财务规划、每年重新任命审计员的法定要求,除非公司明确地选择适用这些要求或者股东在某一年度要求适用。 (2)当股东一致同意某一决定时,股东可以通过非正式方式进行,不必遵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通常,股东更容易通过书面决议作出决定,无须召开正式的股东大会,减少一致决议的法定程序要求。(3)决定可能通过电子通讯的方式进行;
2.其他简化公司法的改革建议
(1)公司不必指定一名秘书;
(2)应制定一份适用于封闭式公司的标准组织大纲和内部细则,以取代原来的规定。新的文件将更加简短。
(3) 新的公司法将明确列举董事的义务。
(4)关于解决股东之间争端的法律条款应进一步完善,扩大使用其他争端解决机制,避免成本巨大的诉讼解决方式。
(5) 在封闭式公司,取消原来公司法关于禁止公司用任何形式的财政资助收购自己股份的规定,从而简化公司的融资活动。
3.会计和审计
“筹划小组”建议:减少公司在财务报告和审计方面的负担,同时,提高小型公司财务报告的有效性。具体建议措施如下:
1、 提高使用小型公司财务制度的起点,达到欧盟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度。具体而言,如公司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可以享受关于小型公司财务制度的优惠措施:(1)公司的年产值不超过4.8万英镑;(2)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总额不超过2.4万英镑;(3)雇员不超过50人。
此外,免除小公司审计要求的标准也应参照这些标准相应提高。
2、 公司财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简化,但是,小型公司不能再提交缺乏有用信息的“缩写式”的财务报表。
3、 封闭式公司提交财务报表的期限应由原来的10个月(自上个财务年度终了时起算)减少到7个月,尽管那些保留股东大会的公司仍然可以适用10个月的规定。
4.“量体裁衣”式的新公司法
现有的公司法主要是根据大型开放式公司的模式设计的,封闭式公司只能想方设法地发现适用于它们的法律条款。“筹划小组”建议:公司立法应重新设计,以便适应封闭式公司的要求,使小型公司易于发现适用于它们的法律要求。为此,应更加明确地区别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的法律要求。
四、结束语
英国公司法自1844年颁布以来经历了数十次的改革,但是,最近的改革与先前不同,它既不是部分条款的修补,也不是若干法规的合并,而是由贸易工业部的“筹划小组”根据当今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对公司法的全部内容进行全面的、深入的、实质性的审查,提出修改的建议。改革的内容不仅涉及成文法,还包括数百年来形成的判例法规则。此次公司法改革有明确的宗旨、目标和政策,明确提出公司法的改革应有利于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讲求经济效率。为此,公司法的内容和形式均应该简化,以减少执法的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法律要求和法律管制;提高组建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的自由度;增强公司法律规则的灵活性,以适应现代市场竞争的环境。最近英国公司法的改革是在20世纪末开始的,改革的方案参考了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其改革的立意、目标和政策值得借鉴。但是,在改革的具体措施方面,因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司结构不同,可能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