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营企业合营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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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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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中外合营企业的合营主体在我国法律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20多年来实践的发展,在实务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本文结合实例,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理论上和经验上的总结,以期望给相关各界人士提供有一些有益的参考。本文认为,我国应该扩大中方合营主体的范围,允许自然人投资合营企业,应该放宽对于中方合营主体严格的法人资格要求;对于隐名合营主体问题,本文结合实例来分析了其参与合营导致的不同的风险负担,并认为无论采用何种隐名的形式参与合营企业,在当前并无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会面临很高的风险;对于合营一方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本文亦结合对实例的分析,提醒合营方对该问题引起充分的重视。
关键词:合营企业 法人资格 隐名合营主体 股权结构 一、中外合营企业合营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根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的划分,合营企业包括股权式合营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和契约式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在我国相应的被称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它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个或者几个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的企业。[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中国共他有关法规,用书面合面约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经济组织。[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本文中统称为合营企业。经中国政府批准并经注册登记的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与保护。 中外合营企业合营主体的范围是比较明确的: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主体,可以是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方合营主体,可以是我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里的差别,首先可以从字面上来判断,中方合营主体中,不包括自然人;另外,根据我国的国情,实质上对于中外合营主体中的所包括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也有不同的涵义。 外国合营主体中的企业一般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合伙企业和个人企业;经济组织,则是指除企业形式之外的其它经济组织体,如合作企业。中方合营主体已经明确排除了自然人,对于中方合营主体中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方的关键不同在于,我国要求中方合营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显然,这极大的限制了中方合营主体的范围,这一点在下文中我们将详细讨论。但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外方合营主体的范围是远远比中方合营主体广泛,享受到类似的“超国民待遇”,其在资格上几乎不受到限制,不仅包括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纯粹的自然人。给予外方合营主体广泛的参与资格,原因可能是有利于吸引最广泛社会层面的国际直接投资。[3] 二、关于中方合营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关于中方自然人是否可以作为合营主体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目前中方自然人还不能作为合营企业的主体,有学者认为,“这也许是由于当初立法者没有预见到若干年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中国国公民个人也会拥有生产资料的形势。”[4] 禁止中方自然人投资合营企业,导致了实践中自然人投资合营企业非常不合理的操作。我们假设一名中国自然人要想投资50万元与外国合营者设立一个中外合资企业,由于中方自然人是禁止作为合营公司合营方的,那么该自然人首先就必须寻找其他的股东,依照《公司法》设立一个中国的公司,然后再以这个公司的名义与外国合营者进行组建合经营企业。而依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我国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又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那么该自然人必须要另外再寻求50万的资金,设立一个注册资本100万的公司,才可能最终实现目标,把50万的资金投入到合营企业中去。 这样操作,非常容易诱使个人投资者设立空壳公司。在上例中,个人投资者往往会安排近亲属作为股东,通过另外借款50万来先设立一个公司,当合营企业组建完成以后,然后把借款50万还掉,该公司就成为了一个空壳公司。 即使修改《公司法》,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个人不能直接投资合营企业仍然会造成巨大的浪费。因为只要一个中国自然人要想与外方合营者设立合经营企业,就会出现为设立合营企业而设立中国公司的问题。近些年来,对中国公民个人投资的限制,越来越受到经济界非议,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壮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融资向中国公民个人开放只是时间问题。[5] (二)关于中方合营主体的法人资格问题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正式颁布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和实施细则中,对外方资格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对中方合营主体资格却有不同的限制,中方合营主体中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具有不同的涵义,在实际中,我国相关行政机关却将该规定的实际范围大大缩小。 1987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87)外经贸资字第180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将创办中外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范围局限于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据此,不仅中国公民(自然人),连在中国境内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未经特许批准”,均不得对外签约。[6] 不容否认,强调对中方合营主体的法人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市场主体,增强中方合营者的整体信誉,规范合营投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一味要求中方合营主体的法人资格是比较困难的,也会给中方合营主体带来巨大的负担,在的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下,中方可能由于多种因素,希望投资合营企业,但是却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丧失法人资格而带来法律上的障碍。例如,在我国有大量的中小型企业通过改制,性质发生了变化,成为了私营企业,这些私营企业通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就没有参与合营的主体资格;有一部分中方合营企业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或者年检不能通过,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这也会导致其丧失合营主体资格;目前我国内外资的登记制度上还不衔接,当中方合营企业破产或被兼并时,虽然中方办理了内资企业的登记变更手续,但是却未及时在外资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会被认为失去了合营主体的资格。 在实践中一味的要求中方合营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不太现实也不尽合理的,在操作中,该规定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也不一定会被完全遵守。以下我们结合一个真实的仲裁案例来说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1999年10月9日作出了一份《合资合同股东主体资格争议仲裁案裁决书》,[7]该裁决书反映的基本案情为: 中方某实业开发公司与港方某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1995年4月24日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确定了合营公司的合营双方为中方某实业开发公司与港方某国际贸易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中方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合资经营合同》,对合营企业进行终止清算。港方提出,根据合营企业所在的×省×市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公司(曾用名×××总公司和×××集团公司),开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据此应认定中方某实业开发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中方在没有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作为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的规定,以及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审核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法人资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主体资格不合法。据此,亦应认定《合资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中方应承担合同的返还义务。 可见本案中港方充分利用了我国的相关规定,占据非常有利的位置。但通过充分考虑双方合资的商业背景和实际履行情况,仲裁庭在裁决该案时并没有墨守成规,而是突破了中方合营主体法人资格的要求。仲裁庭指出,尽管被申请方(港方)提供了前述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但是,仲裁庭注意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据此仲裁庭认为,“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要求中国合营者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8] 本案中,该合营合同已经报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营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合营合同;合营公司也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进行了经营,对外也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中方某实业开发公司在签约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港方应该负有诚信义务,不能因为合营项目成功,就默认合营企业,获取利益;一旦合营失败,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中方返还投资本金。赋予外方合营者这样的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仲裁庭排除了《通知》的适用,不认为中国法律对中国合营者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仲裁庭同时指出,港方所提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排除中方具有“其它经济组织”的身份。 由上所述,中外合营企业中方主体,在目前的一般的情况下,是要求具备法人资格的。但是该严格要求不一定合理,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很可能会被突破。这一点从法理学上说也是合理的,要求中方合营主体具备法人资格的要求是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并没有上升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底于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个案中不被仲裁庭采纳是符合基本法理的。 三、关于隐名合营主体问题 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9]在建立中外合营企业时,也会在实践操作中出现隐名的合营股东,这种隐名的合营股东,也被称之为隐名的合营主体。导致实践中我国合营企业隐名合营主体大量存在的一个客观原因,我们在前文已有分析,由于我国相关规定对中方合营者的主体资格做了比较狭窄的限制,既禁止自然人作为合营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也禁止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合营主体,因此在实践中,某些投资主体想参与到合营企业中来,但是却不具有符合规定的合营主体资格;或者已经参与合营企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产生暇疵,而丧失合营资格(如法人资格的丧失),这造成了大量隐名合营主体存在于合营企业中。隐名合营主体参与合营企业,往往仅靠商人的信誉、商业文化和其他因素作为基础,但是却并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证,因而往往面临很高的投资风险。 在实践中,当一个合营企业经营失败时,隐名的合营主体和和显名合营主体之间往往会产生纠纷。在处理这样的纠纷时,一般认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10]我们可以结合以下两个真实案例,来对隐名合营主体与显名合营主体合营所导致的法律风险进行谈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5年5月3日曾作出了这样一个典型的裁决书。[11]该裁决书反映的基本案情为: 一家上海公司与一家香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统一由港方以港方的名义,与另一中国法人上海某食品厂建立合营公司。 该合营关系基本图示如下: 在此合营关系中,登记在册的港方为显名股东,上海公司并不登记在册,为合营关系中的隐名股东,即隐名合营主体。该上海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协议得到了合营方上海某食品厂的同意。但最后该合营企业经营失败,带来巨大亏损,于是隐名合营主体上海公司要求认定双方合营协议无效,由香港公司返还上海公司投资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01年1月18日作出的另一份典型的裁决中,[12]该裁决反映的基本案情是,中方甲公司和中方乙公司与香港丙司签订一份三方合营合同,但是中方乙公司没有通过年检,合营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因而未生效。为了达到合资目的,中方甲公司和中方乙公司商定,以中方甲公司的名义和丙 公司签订二方合资合同,借二方合同履行三方合同。这样中方乙公司在这一合营企业中,就成为了隐名的合营主体。 该案合营关系基本可以图示如下: 同样,该合营企业经营失败,带来巨额亏损,中方甲公司投入合营公司的资金,被中方乙公司委派的担任合营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抽走,转移由中方乙公司占有,中方甲提起仲裁,要求中方乙公司返还资金。 这两个实例看上去非常相似,都有隐名合营主体的参与。但在前案中,仲裁庭认为,上海公司作为一个中国法人,却与境外法人共同出资,又以境外法人的身份和上海某食品厂合资,建立合营企业,显然是规避法律和违背法律的行为,双方的协议书无效。可见,仲裁庭否决了隐名合营主体上海公司和显名合营主体之间的协议。仲裁庭认为上海公司的投资款是直接汇给合营公司的,不应由港方返还上海公司的投资款,应由合营公司来返还。由于合营公司已经亏损严重,破产清算,这样裁决的实际效果是,隐名股东上海公司承受了损失。 在后案中,中方乙成功举证了三方的协议存在。仲裁庭认为,该案二方合资合同虽经批准,但未得到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资合同,可见在这里仲裁庭就承认了三方协议,这个三方协议是包括隐名合营主体的三方。仲裁庭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了一份与前案性质不同的裁决。仲裁庭裁决三方返还财产,并没有裁决合营公司返还财产。根据这个返还的原则,隐名合营主体中方乙的投资款,则可以向显名合营主体中方甲要去返还,这产生了与要求合营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实质不一样的结果,此时的合营方显然比破产清算的合营企业更具有偿还能力。 本文认为,前后两案的隐名合营主体与显名合营主体之间的协议性质不同,导致了二者承担的责任不一样。前一隐名主体参与合营企业,是以外方资本的名义,这显然是一种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中方资本以外方资本名义合营,不仅可能会影响外方实质出资的比例(例如是否实质达到了25%的下限),还可能导致其他相关的逃汇、逃避关税等等违法行为,这违反了我国对外资监管的强制性规定,是被严厉禁止的。后一隐名合营主体参与合营关系,却仍然是以中方的名义,起因也是由于手续上存在的暇疵,属于一般的违规,这种隐名合营主体参与合营的消极影响要比前者小得多,因此仲裁庭充分尊重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总之,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隐名合营主体参与合营企业,仅靠合营方的信誉和其他因素保证资本运行,是面临着很高法律风险的,即使合营成功,也可能会“无名”而“无份”。合营失败,则要不仅要举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而且根据双方协议的性质,还要承担难以预测的法律后果。即使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扩大中方合营主体的范围,合营主体更加广泛,但出于其他种种原因,例如实践种存在愿意实际出资却不愿意登记注册的合营方,隐名合营主体仍然将在商业实践中存在,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四、合营主体一方内部的股权结构变化给合营企业的影响 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但是该法规范范围的是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拥有的股权的变更,并不包括投资者本身企业内部股权的变化,投资者本身,既合营主体本身的股权结构实质变化,不受我国合营企业法的约束,是属于“法律之外”的问题。 随着跨国并购的风行,合营企业的合营主体内部的股权结构越来越复杂,变动也越来越频繁,尽管这种内部的股权结构的变化不受我国合营企业法律的约束,但是往往会给合营企业带来巨大的影响。由于相关理论研究的滞后和实践经验的缺乏,我们对此类影响的认识还远远不够。以下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南孚电池的实例,来讨论合营主体内部股权变化对合营企业带来的影响。 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是我国电池行业第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88年南孚中方股东拥有75%的股权,控制权相当稳固。但在1999年,摩根士丹利为南孚提供了一个的股权分置计划,声称能为南孚在海外巨额融资、上市,打动了地方政府和企业决策人士。[13]同年9月,在厦门举办的第三届投资贸易洽谈会上,南平市政府推动了该计划的实施。南孚原来的数家股东以企业存量资产评估后的69%出资,与摩根士丹利、荷兰国家投资银行、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合资在香港组建控股公司中国电池有限公司,中方各股东占51%,外方投资机构占49%。香港的中国电池有限公司作为外方合营主体,与中方共同组建合营企业南孚电池。根据相关资料,我们可以画出如下的南孚股权结构图: (注:图中粗线以上部分为外方合营主体内部股权结构,以下部分代表合营企业股权结构) 从该图所反映的股权关系,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电池有限公司拥有南孚69%的绝对控股权,也就是说谁控制了中国电池有限公司,谁就控制了南孚。而在对中国电池有限公司的控制中,南孚51%控股权又是建立在一个中方几家股东同盟的基础上的,而这个同盟本身并不坚固,只要其中一家出现问题,这个同盟就会变得不堪一击。[14]当南孚还沉醉在四两拔千金的资本游戏的喜悦中时,股权分置的高风险已经来临。 从法律上来分析,只有图中粗线以下的部分,既我国境内建立合营企业的直接合营方,是本文所讨论的合营主体,受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粗线以上属于外方合营主体内部的股权结构,其实质变化不受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也就是说中国电池有限公司作为外方合营主体,内部股权的变化,作为独立的投资者,是没有法律强制性约束的,但是显然其内部股权结构实质性的变化,会给合营企业带来法律意义上和经营战略上深刻的影响。南孚电池忽视了外方合营主体(中国电池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可能带来的风险,或者远远低估了这种风险的影响,事实证明这些风险在日后都变为了现实,南孚电池将要接受“冲动的惩罚”。 问题很快就出现,香港百孚在香港炒金亏损了几千万美元,为了偿债,百孚将其持有的中国电池股份中的8.25%的股份卖给了摩根士丹利,这次转让,就已经意味着中方已经失去了对中国电池的控股权,南孚的实质控制权已经在资本市场旁落。 2001年,在新一轮的增资中,中方持股比例大跌。[15]2002年,基地总公司的子公司出让其持有的20%中国电池股份,转而又为摩根购入。在上市无望的情况下,南平地方政府也将其持有的中国电池股权转让给外资股东。到此为止,中国电池的股份已经完全转移到了外资股东手中。 2003年8月,生产剃须刀和金霸王电池等消费产品的美国吉列(Gillette)公司,从摩根士丹利、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等外资股东手中买走了香港中国电池公司的全部股权,一举控股南孚电池。[16]至此,对南孚产生根本影响的交易已告一段落。 现在我们可以清楚看出外方合营主体内部股权变化对合营企业南孚的影响了。南孚昔日的竞争对手一夜之间就变成自家了兄弟。吉列公司下属的美国金霸王电池是全球最大的电池生产商,而南孚则是中国第一、世界第五大电池生产商。在中国内地,金霸王和南孚一直是多年激烈竞争的对手。金霸王在中国开拓了十年,但市场占有率仍不及南孚的十分之一。现在一夜之间,金霸王在中国最大的竞争对手消失了,而且还得到了一家年利润8000万美元,拥有300多万个销售点的电池生产企业,更重要的是获得了大半个中国市场。南孚还必须牺牲自身利益,服从母公司的国际经营战略。[17]南孚电池,“这个响亮的曾传遍中国的大江南北富有希望的民族品牌,也终于落入虎口,面临着极大的陨落风险。”[18] 我们不难发现,中外合营企业合营主体方内部股权结构的实质变化,会给合营企业带来巨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目前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无法约束的,给合营企业带来“法律之外”的巨大难题。对于这样的变化,只有通过限制,才能维护合营企业和合营他方的正当权益。“但是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投资者本身股权发生实质变化需要得到其他合营主体的同意的内容。所以,在实践中,应由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另行约定有关投资一方股权变更的内容,从而维护合营企业和有关方的利益。”[19]在实践中,如果合营主体股权结构复杂,就应该充分考虑到合营主体自身内部股权结构的不确定性,结合合营企业的长远经营战略,通过作出相应的约定,合理安排以规避风险。在南孚合营实例中,如果中方合营主体在合营当初能在股权设置上设定一些风险控制的条款,比如股权转让的期限,受让方的限制,优先回购权甚至一票否决权等,都可以比较好的把握住合营企业的控制权。[20] 合营主体内部股权结构变化对合营企业带来的风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随着我国对外资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国内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外合营方内部股权结构会越来越复杂,变动越来越频繁,仅仅依靠目前的外商投资法律,还无法对合营主体内部股权变化作出调整,怎样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通过合营各方的约定,避免的这种股权结构变化对合营企业带来不利影响,这给合营企业法律研究带来了新的挑战。 五、小结 本文通过结合实际案例,对中外合营企业关于合营主体的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作了一些启发性的探讨。本文认为,我国合营企业法应该扩大中方合营主体的范围,允许自然人投资合营企业,放宽对于中方合营主体的法人资格要求。对于隐名合营主体问题,本文认为隐名合营主体参与合营,根据其和显名合营主体之间的协议性质不同,会带来的不同的风险负担;并认为无论采用何种隐名的形式参与合营企业,在当前并无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都会面临很高的法律风险。对于合营一方内部股权结构的变化,本文通过对实例的分析,提醒合营各方对该问题引起充分的重视,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外合营主体的内部股权结构会越来越复杂,会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不仅合营者要对此有充分的估计,也需要我们的法律进一步完善,对这种行为的消极影响进行积极的防范。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原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原文为: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3]卢炯星(主编):《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248。 [4]同上注,页248。 [5]同上注,页248。 [6]通知规定:“中方合营者必须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至第4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各级党政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党、政、军、青,妇以及跨行业、跨地区或全国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种行政机构,各种协会、民间团体、群众组织、学术机构,研究机关、院校安劳改系统的单位等。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具备人资格的,不应作为中方合营者对外洽谈、签订设立中外合营企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1995-2002)》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页567。 [8]同上注7,页572。 [9]王成勇 张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页62。 [10]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 第三版。 [11]同前注7,页1-4。 [12]前注7, 页753。 [13]该计划主要内容为,南孚中方股东可以持有的南孚电池部分股权作为出资,联合以摩根为首的三大国外战略投资机构,组建香港中国电池公司。这样中方能够继续控股南孚电池,还将得到由国外投资机构提供的约1500万美元的真金白银,并且中方还将控股新成立的这家香港中国电池公司,不但能够扩大品牌影响力,还有希望上市融资;在签约前,国外战略投资机构承诺的为南孚募资5亿元资金。 [14]吴悦:“那一场‘国退洋进’的资本游戏”,载《中国经营报》2005年5月16日第7版。 [15]2001年,南孚的外资股东想以中国电池的名义收购双鹿电池,由于缺乏资金,外资股东商议追加投资,共集结了3000万美元,四家外资股东中,荷兰国家投资银行没有增资。中方由于没有充足的资金,无法参予增资。 [16]在这一交易中,摩根以1亿美元的价格将所持中国电池的股份出售给吉列公司,净赚约5800万美元。 [17]例如南孚的优质碱性电池已打入国际市场,此时正是向海外发展的大好时机,可是为了避免和母公司争夺市场份额,南孚也只好匆匆鸣金收兵。 [18]李友忠:“‘靓女先嫁’与合理定价”,载《中国经营报》2005年5月16日第7版。 [19]沈四宝:“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理论和实践”,载《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108。 [20]同前注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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