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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修改谈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一、监事会的性质和地位
监事会制度,源于股份有限公司,并随着后者的发展而不断完善。[1]参照现代大陆法公司体系,公司内部的关系主体主要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被称为“现代公司中的三权分立”结构。其中股东大会是处于最高位的机构,它决定董事和监事的人选,而董事会和监事会则是其下设的平行机构,[2] 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对出资人和股东大会负责。作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的直接负责方是股东大会,而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因此从性质上来看,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计的监督公司各项事务的公司法人内部治理机关。严格意义上说,监事会就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内设置的公司法人机关。[3]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股东大会作为纵向授权者委托监事会进行监督;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代理者,又将公司财产委托给经理层代理,这样,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就由董事、经理来执行。股东大会的监督是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的最高监督,监事会则是公司内部唯一的执行监督的机构,其以董事会和公司经理为监督对象,以股东大会为其唯一的上位权力机构,并只对股东大会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监督工作状况。分析以上三者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公司基本结构,即股东大会位于权力的最上层,平行列在下位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两者都要对股东大会负责;其中董事会下设经理,管理公司的日常事物,董事和经理也都要受到监事会的监督。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公司治理模式依股东大会是否同时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分为单层制、双层制和折衷制。[4]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治理实行的是二元制模式,即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监事会是专门的监察机构。我国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目的是要发挥三者相互制约的作用,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这种体系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科学和有效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却出现了种种问题,公司内部权力制衡机制没有很好的形成,约束和监督能力薄弱,经理的行为往往不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准,常常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者的利益,利用上市公司圈钱的现象亦时有发生。在这种现实情况下,鉴于德国是双层监事会制度的典型代表,其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及制度之完善已经成为许多国家仿效的先例,本文拟以德国完善的监事会制度为参照,从《公司法》修改的角度出发,对现有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策略加以探讨。

二、我国的选择――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的辨析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的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5]独立董事制度的出现同样主要是为解决在单一的董事会制度下,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有效监督的问题,因此二者的辨析对于研究我们究竟该选择何种监督机制具有重要作用。
(一)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比较
独立董事和其他的董事有什么区别?其区别本质就在“独立”二字上,独立董事有独立的监督权,而使其有独立的监督权的前提就是独立董事利益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的人员,为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等等,都不是合格的人选。仅仅具有了独立性还不够,独立董事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国内的企业为了赶潮流,也有很多设立了自己的独立董事,但是这些所谓的“董事”,即不经常在公司出现,也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多为兼职,平时专心于自己的工作,公司开会时就去行使一下投票权,这样的独立董事的确很“独立”,但是却称不上“懂事”,我国的法规还规定了独立董事最多可以兼任5家公司的独立董事职位,试问这样大的工作量,独立董事又怎么能切实的了解每个公司详细的经营状况呢?又怎么有精力去了解呢?何况,很多兼任独立董事的人都是大学的教授或者是公司退休的股东,在理论知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有的甚至连公司的财务报表都无法理解,这样的独立董事也只能作为公司的“花瓶”,无法起到切实的作用。

(二)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思考
1.我国的公司法背景与独立董事制度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公司法现在引入的是一种复合管理监督制度,不但有大陆法中的监事会,也有英美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上了“双层保险”,但是,实际监督效果却还不如单一实行单层或者双层制的国家要有效。尤其是独立董事制度下的独立董事,在国内被惯以“花瓶董事”和“橡皮图章”的称号,其监督作用和效果由此可见一斑,在不了解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就盲目的引进国外的做法并进行“杂交”,实践上证明是不理智的。
上海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协会、金信证券研究所日前对69家上市公司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37%的独立董事认为自己是董事,21%的独立董事认为自己是中小股东的代表,39%的独立董事则含蓄地指出自己是顾问角色,另有2%的独立董事直言不讳地认为自己是“花瓶”。近40%独立董事认为自己只是公司决策的顾问,很显然,这与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相去甚远。[6]那么,是什么造成了现在这种水土不服的情况呢?究其原因,这与两国公司的根本特点有关,在美国,公司内部股权比较分散,由于股权非常分散而导致股东缺位,出现管理层内部人控制现象。因此,在西方企业股权分散的情况下,按照股东会选举程序选举的独立董事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在中国,“一股独大”的现象还十分普遍,大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绝对控股,董事会和经理层基本都受制于大股东,这种情况使得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人微言轻”,甚至在薪酬上都不能够独立,因此很难起到独立监督的作用。
2.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社会现状的冲突
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独立董事难独立,而独立懂事和监视会又无法有效的并存于同一个公司结构中,而我们可以发现,监视会是可以独立的发挥其监督作用的,既然这样,那么我们为什么要盲目的将先进国家的经验全盘吸收呢?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允许公司在独立董事和监视会两种监督体制中任选一种,给公司更多的灵活选择权,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国内企业一股独大的情况还很普遍,我国并没有适合独立董事移植的土壤,所以并不提倡采用独立董事制度,相反,完善监视会制度才是正确有效的方式。
3.独立董事监事会不适于并存
在现有的监督体制下,监视会和独立董事本来都可以起到其本应起到的作用,但是双重监督体制却带来了权力的重叠或者真空,在重叠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公司治理成本的增加,使社会资源浪费,而权力真空的情况由使得双方互相推委,出现“乒乓球”游戏,从而得不到有效的监督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同时设立监视会和独立董事反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实不足取。

二、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及其缺陷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治理[7]实行二元制模式,即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是专门的监察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公司治理结构目的是发挥三者相互制约的作用,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为了实施有效监督,《公司法》又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而现行制度上的缺失和自身结构的不合理,导致公司运作实践中监事会的职责根本没有发挥出来,只是徒有虚名。
     (一)监事会的任免机制
     我国《公司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有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是《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职工通过何种机构行使选举权、罢免权。然而从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第131条和132条的规定似乎可以推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与罢免。[8]《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职工代表需有的最低比例,而《章程指引》都有所规定。[9]《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但其规范的范围比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要窄,不利于消除实践中监事的“不当关联性”。[10]《公司法》对监事连任的上限也没有规定,这会导致长久任职的监事与公司管理层建立过密的私人关系。在监事的选任程序上,同股同权不利于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监事。
2004年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虽然就监事会的组成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11]但是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现实,实际上的情形便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步化,监事会形式化”。
现实中,我国上市公司主要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监事的提名和最终当选完全操纵在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手中,股东大会只履行一下选举通过的手续而已;正由于任免机制的这种缺憾,使得以这种方式产生出的监事的利益往往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利益是一致的,也使我国公司监事会的作用从产生起就大打折扣。

(二)监事会的职权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2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章程指引》第136条虽增加了一些规定,[12] 但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看似宽泛,其实并不健全和完善,特别是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
1. 财务审查权
《公司法》从形式上赋予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使缺乏人、物、财方面的立法保障。《公司法》和《章程指引》并没有就财务检查权的内容做出具体的限定,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应该检查财务的哪方面内容,发现问题应该如何进行相应的补救,都是应该明确的问题。因为对于公司财务的检查是监事会监督的本质内容,不明确和细化,势必使这项重要的职权流于形式,从而使得监事会制度失效。
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已做出了具体规定:如监事会有权“查阅财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管公司业务的董事、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和核对董事会提交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问题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忙复审。”[13]这些具体的职权被《公司法》删除,监事监督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难以落实。
职权行使的基本要求是监事会行使该职权的能力,而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现状是既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源:(法律要求不少于3人,其中含有职工代表),也没有财力支持。所以很难从法律规范上对该职权做出实体上的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说,监事的报酬和申领监督费用的控制权掌握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怎么期望他能实施有效的监督呢?股东为使经理层为其谋利而付出高昂的代理成本,而对监事为其监督经理层却不愿付一定的监督代理成本,那得到的效果显然并不会太令人满意。
2. 监督权
该项规定是赋予监事会对高层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监督权。职务监督权的范围比业务监督权的范围更广,既包括业务监督权的内容,又包括一些非业务监督权的内容,即公司董事、经理依其职务进行非业务活动时,监事会亦有权对其进行监督。但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即监事是否有权对董事、经理以外的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权?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有否监督权?以及如何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只能是对董事、经理进行全面监督的结果,只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经理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既难以操作,又过于被动。监事会没有任命或罢免董事会成员的职权,也没有提名董事候选人控制董事会的实质性职权,监事会只是享有对董事、经理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监督权,这些都是消极方面的监督权,积极性的监督职权(如监事可代表公司起诉违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名董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权等)缺乏,这极大地影响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威。
《草案》对该条进行了修改,第145条监事会的职权第2项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该条增加监督对象的范围,将经理扩展为高级管理人员,表明对董事、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也有监督权;并且增加了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该《草案》赋予了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权,使得监事会的监督权产生了实体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有力的保障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威,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产生了有效的制约。但这一修改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它只赋予了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罢免的建议权,如果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受到大股东及董事会的制约,则监事会的罢免建议权将形同虚设。  
3. 纠正请求权
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被赋予了纠正的权限,但“损害”由何人认定,并不明确,且如果这种“纠正请求权”被董事、经理无理拒绝时,监事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并无规定,这使得监事的这一职权难免陷于空泛。《章程指引》规定:“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14]但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该如何处理?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具体是哪一机关?“报告”也不是法律上的救济措施。
《草案》也只将监事会“纠正”的人员范围扩展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层面。“纠正”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纠正”本身的意义是否等同于民法上的停止伤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得而知。[15]监督权应该可以包括提出纠正的权力。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错误致公司受损时,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公司法赋予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力,以及因此而提起诉讼的权力,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未作规定,其实质是监事会缺乏诉权这一司法救济途径。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利,尤其监事会或监事个人不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起诉权,导致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约作用十分有限。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权
《公司法》对这方面的规定相当不完善,并存在一定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16]遇到该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可由两种人请求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一种人是符合要求的股东即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第二种人即公司监事会。但他们有的只是建议权,是否被采纳,由董事会单方面决定。而且有关部分规章做出了与公司法不尽一致的规定。《章程指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30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3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规范意见》却规定,对于监事会的提议,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1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而对于股东的提议,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提议股东可以在受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但股东大会仍由董事会召集。显然,两个文件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章程指引》赋予了少数股东和监事会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而《规范意见》对少数和监事会的提议区别对待:对于监事会提议的,董事会应当召集,但如果董事会不召集,董事会能否自行召集仍存在疑问;对于少数股东提议而董事会认为不予召集的,少数股东仅有自行发出召开会议通知的权限,并不享有召集权。
而《草案》中,虽未对监事会和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作出修改,但对董事会未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情况,有补充的规定。《草案》第120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监事会未依照本法规定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连续90日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这样,从法律的角度,直接赋予监事会和少数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职权,并明确规定了监事会和少数股东使用职权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这至少在董事会不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或者不理睬甚至拒绝监事会或者有关股东的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时,对监事会或者股东有了一种明确的补救措施。

(三)监事会行使职权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无论对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还是监督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都没有明确地赋予监事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的职权,这体现了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它所贯彻的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就导致大股东通过监事会主席可以直接控制监事会的状况存在。不赋予监事以个人名义对公司的业务开展监督工作的职权,使得监事的地位不够强大,不利于明确和强化监事的法律地位、职权与责任。另外,监事会主要是以会议形式行使职权,但《公司法》恰恰未明文规定监事会会议召开、召集的程序及议事方式,如监事会会议的次数、监事会决议的形式、监事可否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监事会履行职责时可否代表公司聘用专业机构协助工作等均无明文规定,而是要求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17]这无法防止董事、经理及其他公司内部人控制章程草拟过程,规定较为苛刻的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使监事会成为议而不决的无效能机构。
《草案》对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任及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的职权作出了规定,这虽然对《公司法》是个不小的改善,但这显然还远远不够。

三、 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在《公司法》中,相关利益主体的职权行使必须有相应的程序规则予以体现和保障,否则相应的职权无法表达和实现,也无法追究职权拥有者相应的失职责任。[18]所以,对现行《公司法》中有关监事会机制的完善,主要表现在程序性的规范,具体如下:
(一)监事任免机制的完善
1.德国法上监事会的组成 
德国公司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出的股东代表和职工推选的职工代表组成,代表了各方的利益。德国法律还对监事会的构成人数作了限定,即监事会一般由3名成员组成,章程可以规定某个较多的人数,但人数必须能够被3整除。监事会成员的最多人数限定为:公司股本在150万欧元以下的为9人;150万欧元以上的为15人;1000万欧元以上的为21人。[19]在德国的监事会中,最具特色的是银行与职工在监事会中的重要地位。
(1)银行。在德国,绝大多数公司的监事会中都有银行的代表,按照惯例,银行可派遣其职员进驻客户的监事会;代理其所保管的股票行使投票权,以及作为客户公司的各种金融服务的唯一提供者。[20]这一情况的出现,与二战后德国在重建过程中公司寻求银行的大量信贷是分不开的。事实上,银行扮演着贷款人和投资人的双重角色,银行在监事会中派员,不仅可以监督公司业务,更可以随时了解公司情况,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同时也有利于银行对于企业所需的金融服务实时地进行“量身定制”。
(2)职工。职工在监事会中的地位在1952年颁布的《企业宪法》中得到了确立,该法明确规定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同时作为一部全国性立法,该法适用于所有行业的公司。[21]职工作为监事会成员的主要权利包括:企业职工和产业工会的代表有权在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中占有一定席位并参与决策;监督已制定的维护职工利益的法规和劳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在职工福利方面与资方有对等的表决权,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质询权。
2.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的任免机制
参照德国的监事会组成机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公司监事会的任免机制:(1)《公司法》中应明确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人数比例,完善职工代表的选任制度,对监事的连任上限加以规定。(2)股东选举公司监事时,单纯采用现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导致中小股东失去拥有自己的代表的可能性。因此,《公司法》应确立“累积投票制度”,允许中小股东将其股份按照拟选举的监事名额享有的总投票数累计起来,集中投向其所中意的人选,保障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发言权。(3)为了避免董事、经理同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监事勾结,可在公司股东之外聘任未曾担任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提高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比例。(4)完善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提高监事的解任门槛,将监事的解任决议列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赋予被解任监事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意见的权利,规定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任的有权请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从而间接强化监事地位的独立性。
    
(二)完善监事会的职权
1.德国监事会职权 
事实上,监事会拥有相当广泛的职权,其不仅是一个监督机构,还是一个决策机构,而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是执行监事会决议、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监事会的职权具体体现在:(1)董事会的任免权,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罢免权属于监事会,同时董事会成员的薪酬也由监事会决定;[22](2)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的监督权,监事会有权定期要求并检查公司的各类财务报表和文件,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同时董事会亦需定期就公司的业务状况,经营方针等问题向监事会报告;(3)特定交易的批准权,通常情况下,监事不能对董事会的经营业务插手,但公司章程规定的特殊业务交易,需要得到监事会的批准;(4)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在董事殆于履行自身职责的情况下,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行事;(5)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公司需要时监事会可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2.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的具体职权应在《公司法》中有所明确:(1)应赋予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监事会有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各部人员以及关系企业向其提供报告的权利,只有这样监事会才能充分及时地获取相关信息,对业务过程和财务进行控制;监事会在认为必要时有独立决定聘请法律财务专家帮助工作的权利,而费用由公司负担;监事会对注册会计师有选任和解聘权,如果董事会行使该项权利,将导致注册会计师依附于董事,而不能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作公正的审验。一旦监事会拥有这些权利,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就在监事会的领导下进行,注册会计师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对董事会领导下的财务部门作的会计报告进行审批,如果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不满意,监事会还可以另聘会计师作出审计报告。(2)应赋予监事代表公司的起诉权。早期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授予了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进行交涉或对董事起诉的权力。当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监事会成员应可代表公司向损害人提去起诉讼。(3)应赋予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正如《草案》修改的那样,应赋予监事会在董事会未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而不仅仅是建议权。(4)为了对董事经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应当赋予监事会解聘这两类人员的提案权,当然这两种解聘提议权的性质不一样,对董事的是向股东会提出,由股东会决定;而对经理人员的只是对董事会做的一项建议,因为任免经理是董事会的权利,虽然提议的效果不大(在股东大会中,控制股东有较大的操纵能力,在董事会中,个别董事有强大的实际控制里,提案可能得不到通过),但提案产生的社会影响会给经营者的道德危险行为构成有力的制衡。

(三)完善监事会的财政独立性
监事会独立的前提是经济独立。我国现行《公司法》虽赋予监事会各项职权,但对监事会实施监督所必需的费用来源未作合理的规定。经济上的不独立,使得监事会不得不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有权为执行监督业务从公司预支必要的费用,公司除能证明其不必要,否则不得予以拒绝。同时,还要强调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收入、福利以及执行监督的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受制于经营者的监事会成员的内部职工代表,也应当把与其相关的待遇及职位变动独立出来,对其相关的处理应该在管理层与监事会协商才能作出决定,以保证职工监事的独立性。

(四)完善监事的责任机制
监事的责任机制共分四(1)对于公司的责任。监事因怠于行使监察职责,如提交虚假报告、明知董事有违法行为而不予检举等,而使公司受有损害的,应向公司赔偿损失。(2)对于第三人的责任。监事执行职务时,若因违法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的,应与公司一起对该他人负连带责任。(3)对股东的责任。如少数股东对监事提起诉讼,其所诉属实,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该等监事对于起诉的股东因此诉因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4)连带责任。监事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也负同样责任时,该监事与董事应为连带债务人。


结语
    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性机关,对董事会及公司管理层职权起着重要的制衡作用,监事会制度的稳定,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不仅仅是公司内部的问题,同样关系着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以及社会总体对公司的信赖和预期。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监事会始终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其监督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而内部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又直接导致了大股东及管理层频频利用公司违法圈钱的事件层出不穷。
    有鉴于此,本文从监事会制度的有关概念出发,以监事会制度较完善的德国为参考,首先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性质和地位进行了论述,接着分析了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并提出了完善中国监事会制度的具体措施,最后对我国新近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简要评析,认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无法有效共存于同一公司结构中,因此不应提倡采用独立董事制度,而应把精力和着眼点放在现有的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上。
   一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的设置,不应照搬照抄或凭空想象,而要从其本国现实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出发,建立和完善最适合本国国情的内部监督制度。因此本文主要以新公司法草案的修改为视角,提出了有效落实监事会监督机制的可行性建议,希望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理论与实践,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提出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1]李燕兵:“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页246。 [2]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采用双层制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制模式体现为垂直式双层制模式,即监事会在上,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主要发挥的是监督董事会的作用;董事会在下,主要由执行董事组成,实际发挥的是执行董事会的作用。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双层制模式,通常实行的是水平式双层制模式,即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平行的,都对出资人和股东代表大会负责。 [3]同前注1揭。 [4]同上。 [5] 周剑龙:“美日独立董事制度研究比较”,载《中国证券报》2002年2月5日。 [6] “调查发现:四成独立董事认为自己仅是顾问”,(2005年5月20日访问)http://www.people.com [7] 本文主要讨论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笔者注。 [8]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1条、第132条。 [9]见《章程指引》第129条。 [10] 汤欣著:《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页147。 [11] 见《草案》第143条。 [12] 如第2项“对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财务时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3项“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及第5项“列席董事会会议”。 [13] 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5条。 [14] 见《章程指引》第136条第3款。 [15] 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页146。 [16]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是;(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17] 见《公司法》第127条。 [18] 李开甫:“简论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页124。 [19] 杜景林、卢湛译:《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45。 [20] 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和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页32。 [21] 该法规定:所有股份公司的监事会都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员为职工代表,如果只选举一名职工代表,这名职工代表必须是来自本企业的职工。如果选举两名以上的职工代表,则其中一名代表必须是蓝领工人,一名代表必须是白领工人。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226。 [22] 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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