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董事制度的相关利弊分析——以台湾地区立法与实务为基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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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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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以下简称台湾“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当中规定: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权。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亦得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代表人有数人时,得分别当选。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代表人,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对于第一项、第二项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传统公司法当中将公司机关分为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与监督机关,除了意思机关之外,其它机关均可概称为公司负责人,并且,台湾“公司法”第八条当中也明定了:“本法”所称公司负责人: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 由此可见,董事在公司当中的角色更加重要,2001年新修正的台湾“公司法”当中,为了因应国际的潮流与需要,将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做了一个分离,董事不必须具有股东的身分(修正后的台湾“公司法”第192条、第216条),这也是该法修正的一大亮点, 台湾地区的法规将董事分类为六种,即自然人董事(台湾“公司法”第192条第一项)、“政府”或法人董事(台湾“公司法”第27条第一项)、“政府”或法人代表董事(台湾“公司法”第27条第二项)、劳工董事(“国营事业管理法”第35条第二项)、公益董事(“证券交易法”第126条、“期货交易法”第36条)、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所以,董事的资格格外受到学者们的关注:董事资格系指担任董事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其目的在于一方面能够保证董事会公正、忠实地履行本身的职责,另一方面能够吸收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人进入董事会,所以将董事资格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①并且,将法人能否担任董事的资格放在了积极要件当中来区分,既然是积极要件,显示出关于法人是否能够担任董事的资格问题有着探讨的必要,于是,我们或可从法人担任董事制度的两岸立法以及外国相关制度比较来做一番探讨,方能知己知彼、百战百胜。 壹、制度设计的目的 目前世界上对于法人担任公司董事的立法例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就是禁止法人当选董事、监察人(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六条第二项、日本为多数说②、韩国通说);另外一种立法例就是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均可担任董事(如英国《Companies Act》 第282条第一项,台湾“公司法”第27条的类推适用)。这两种立法例是对于法人是否可以担任公司董事的制度当中较为争议性的部分之一,采取同意法人担任董事的立法例的国家,当初在设计这个制度的时候,其目的就是在鼓励法人能够持有公司的股份为前提,因为法人作为一个人的集合体,它在进行投资的时候,相较于以自然人作为散户的主体来讲,比较有稳定而长期的规划,所以立法者设计这个制度实际上是鼓励法人能够尽量持有上市上柜的大公司的股份,要是法人只能投资取得股份,却在担任董事的部分遭受到了限制,那么,,将会极大的打击法人持有公司股份的积极性,或者是法人就会找来几个自然人来担任他的人头,等等一系列的弊端产生。 紧接着,我们在考虑让法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之后,就必须进行第二项考虑,法人本身是一个法律拟制的团体,他并不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去执行业务或者是监督公司,所以法人在担任董事的时候就必须考虑由自然人来代理行使职权,因此就会产生两种问题:一个就是法人所委托的自然人能有几个代表?另一个就是法人能否同时委托代表去当选股东以及监察人? 贰、制度的争议 一、 台湾“公司法”第27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现行实务操作方式 董事部份:假设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竞选台湾银行的董事时,方式有: 1。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张忠谋)→法人本身参与竞选董事。 2。张忠谋(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参与竞选董事。 第一种情况就是符合该条文第一项:“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权。”但是法人自己参与竞选董事或监察人时,跟自然人一样最多只能当选一席,则当选之后,董监事名册当中所记载的董事名称就是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权,就会写明由张忠谋担任代表去进行公司登记。 第二种情况是,法人假使有能力时,则相当有可能派出相应的代表人去代表法人参加董事会竞选,并且在当选之后,进行公司登记时,则写明张忠谋(台湾积体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并且,该条文在保障法人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对代表人的约束,则成为我们的第三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是,在条款当中的第三项当中规定“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代表人,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这个条文赋予了法人在选派代表的同时可以随时更换其代表人,这种情况也正是学者较为不理解的部分,既然,依照该条文第二项当中所派代表去当选董事的是自然人,那么,法人如何能够随时改派代表人呢? 因此显示出这个条文刚好被法人拿来利用,进而从头到尾将该个公司控制在其手中,因此,紧接着产生了以下两部分的争议。 二、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地位的不平等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人所委托的自然人能有几个代表的考虑,要是放在自然人身上自然是没有争议的,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再多,顶多也只能当选一席董事,同理可证,法人应当也是平等的遵守这个规则,但是,为了鼓励法人的投资,立法者在设计法规的时候,作出了一个不平等的决定,同意法人可以依据其持股的比例,分别指派自然人担任其代表而当选董事与监察人(台湾“公司法”第27条第二项),这个制度一出现,自然引来许多自然人股东的极大不满,并且引起了争议,并且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当选席次应当与自然人一样或是可以在一席以上的问题争执得相当激烈,此时,台湾的商事主管机关“经济部”在1968年的时候出台一份“经商字34076号”行政文件,对这个争议性的条款作出了解释:“代表人有数人时得分别被推或当选,故依法人指派两人以上,分别当选为董事及监察人并无不可。”在这个行政命令发布之后,不仅仅是突显了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在席次董事与监察人上的不平等,并且,还引发了第二项争议。 三、法人可以同时的、分别的担任董事及监察人 这项争议的产生,引起了学者相当大的反弹,因为监察人是监督机关,董事的活动必须受到监察人的监督,假使,法人可以指派数名代表去分别当选董事与监察人,并且是同时担任该两项职务时,则会产生同一个法人所派出的代表在当选董事与监察人之后产生监督困难,甚至疏于监督的弊端,在股东会当中,持股较多的就比较的主动,但是,在董事会当中,是靠席次来决定,一个提案,受到席次较多的股东支持则会获得通过,法人的代表同时担任董事与监察人时容易出现问题,则政府主张,其持有的官股应当在保护政府投资的同时不能放弃该项规定,而其它非官方法人此时就强烈要求比照办理,所以最后立法的时候就维持了公营事业当中官方持股与民间法人持股同等对待,并且出台了立法理由:“关于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同时职司董事、监察人之职务,由来已久,董事与监察人之权利、义务均订有明文,尚不致因此影响公司监控制度。”于是认为,只要公司当中监控机制良好,董事会与监事会的权利义务在章程当中明订清楚,则不至于发生弊端。 但是,之前台湾政府所办的公营事业当中,基本上大部分是官方持股,例如〝中钢〞以及台湾肥料公司等,尤其台湾〝经济部〞对台湾肥料公司的持股比例就相当大,于是一共派出五名代表担任台湾肥料公司的董事,台肥在2002年的时候发生了董事长以投资新瑞都开发案的方式掏空公司资产,该名董事就是官方派出的代表,这名代表在当选董事以及董事长之后不仅仅炒作台湾肥料公司的股票,并且利用对外的投资案来掏空公司,则涉及对其他自然人股东的利益损失时,其背后的法人是否具有行政疏失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大家去思考,美国在政府或者法人担任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部分没有争议。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修订版和特拉华州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必须由“个人”(individual)或“人”(person)担任,不得由持有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或企业担任。③ 叁、对于规定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法人董事当选席次等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台湾“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当中,关于法人可以当选数席董事与监察人的规定删除,因为该立法例就是台湾所独有,其它国家皆无,并且台湾的公营事业民营化以成为必然之趋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存在,已欠缺正当性根基,实无保留之必要。④现在,则法人所派的代表人最多只能当选一席,但是可以随时根据法人自身的需要进行改派;另外,也得将之前台湾“经济部”所出台的行政解释“经商字34076号”废除,这样一来,对于实现法人与自然人股东平等的原则,并且,对于法人同时担任董事与监察人的规定进行限制,从而达到抑制弊端的产生。 二、关于法人是否适合担任董事的问题 台湾“经济部”曾经在1999年的时候出台了行政解释“经商字88209690号”对于法人所派代表的资格做进一步解释“有关于政府或法人为股东的时候,所指定的自然人,要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是股东私自内部的自治事项,由公司自行决定。”由此可见,当法人选派的代表人相当有可能面临出困难的抉择,对于选派他担任代表的法人,他必须要善尽委任的责任,否则相当有可能面临被撤换的可能;另一方面,代表人有可能因为在处理法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事务时,因为比较偏向委托他进行代表的法人时,而使委托他的法人董事遭受到另外一些股东的指控,有时候还有可能被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法人董事违反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Duty of Royalty)⑤,与注意义务(Duty of Care)⑥此项注意义务,指的是公司负责人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要负之注意义务,相当于台湾“民法”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但是不等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两者仍有差异。⑦但是,法人依据法律规定又具有改派其代表人的权利,所以法人所派代表人效忠的对象就是该法人而非公司,因此发生严重之根本性利益冲突。⑧ 依据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假使公司监察人不予理会小股股东的请求而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进行诉讼时,只要有持股,或是掌握持股百分之三的小股股东就可以对有可能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董事进行诉讼。任何参与董事会决议之董事,则必须于表决时表示反对,并且,必须将其反对意见刊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方可免责。⑨ 所以,让法人担任董事与监察人,甚至让法人可以分别当选数席董事与监察人,确实有相当大的争议,但是,不让法人担任董事或监察人以及不让法人同时当选董事与监察人的时候,则可能大大削减了相较于自然人要趋于稳定的法人持有公司股份的积极性,这也是台湾“公司法”对于法人担任董事与监察人的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与争议,这也为祖国大陆《公司法》的修改提供了借鉴的机会。 (作者系兼职讲师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美国天普大学比斯利法学院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感谢作者赐稿) ①前揭书,赵东济着,《大陆公司法制---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与营运》,台北,元照出版社,2002初版,第217页。 ②前揭書,加美和照編注,取締役の權限と責任,中央經濟社(日本),1994年9月,第41頁。 ③前揭书,胡果威着,《美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初版,第156页。 ④前揭,王文宇着, 《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⑤前揭书,William A。 Klein,美国,Foundation Press, Fourth Edition, page 351, Bayer v。 Beran, 49N。Y。S。2d 2 (Sup。Ct。1944)。,该案当中,法官认定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有着忠实义务,该忠实义务包含在滥用欺诈、不正当动机、或是个人利益当中故意或过失时,必须负担责任。 ⑥前揭书, William A。 Klein,美国,Foundation Press, Fourth Edition, page 301, Joy v。 North, 460 U。S。 1051 (1983)。,该案当中,原告起诉被告因为允许〝城市信托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借贷给〝凯资有限公司〞进行办公室的建设,最后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疏于董事的注意义务因此所进行的诉讼。 ⑦前揭书,王泰铨,《商事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初版,第41页。 ⑧前揭,余雪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台北,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80期,第111页。 ⑨前揭书,梁宇贤等着,《两岸公司法比较导读》,台北,五南出版公司,1998年初版,第46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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