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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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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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投资法的重要主体近年来愈来愈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或法律管制,使其在抑制其不良方面、维护国际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同时,有效发挥其积极作用、推动国际经济的发展已成为大家注目的焦点。本文试从跨国公司同其东道国与母国的关系入手,着重分析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三种法律管制,包括国家管制、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关键词: 跨国公司 法律管制
一、跨国公司概述
跨国公司是国际化企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在国际投资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影响,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主体。由于它具有跨国性、战略全球性和管理集中性等特点,现阶段已成为全球化的重要经济主体,对全球经济的发展与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科技等的交流与联系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尤其对其东道国和母国的经济政治产生有利影响。
对其东道国来讲,跨国公司的进入,则意味着新技术手段、生产方式、经营管理模式及与此相关的全新游戏规则和文化形态的引入[1] 。对其母国而言,跨国公司的跨国经营可以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开拓国外市场、利用国外的原材料和资源有助于带动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外,这种经营还有有利于发挥本国的经济和技术优势,维护和加强其国际竞争地位。
然而,由于跨国公司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从全球范围内考虑公司的运营策略,以攫取最大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其与其东道国和母国之间必然会出现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冲突。具体来说,跨国公司与其东道国的矛盾表现在:1. 跨国公司损害东道国的经济安全。跨国公司可能采取各种手段逃避东道国的税收政策与外汇管制措施,还可能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以牟取暴利。并且它们在国际间在量的资金流动还可能会严重影响东道国的国际收支。2. 跨国公司损害东道国政治安全。当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有一定发展处于相对的垄断地位后,就会试图干涉并操纵东道国的内政。3. 跨国公司损害东道国的环境。跨国公司有可能为了攫取高额利润,降低成本,利用东道国环境法的不健全,开设重污染的工厂等,严重破坏东道国的环境。跨国公司与其母国的矛盾表现在:1. 跨国运营会造成本国资本大量输出,减少母国人员的就业机会。2. 跨国公司的对外运营有可能导致母国高新技术的外流。3. 由于产品在国外生产,则减少了母国商品的出口,影响到母国的国际收支。4. 跨国公司还有可能利用避税港逃避母国的税收[2] 。
而且从出于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东道国与母国对跨国公司所持态度也常常不一致,这样就造成了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的矛盾,从而引起国际上不必要的冲突。因此,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范或法律管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般来说,对于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有国家管制,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三种。其中国家管制的管辖范围最小,国际管制范围则最广。
(一) 国家管制
跨国公司的跨国运营最直接地影响着东道国与母国的经济的各个方面。为了推动跨国公司的发展及本国经济的繁荣,并抑制由于跨国运营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制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涉外经济法、外商投资法、反倾销法、反垄断法等。由于东道国与母国在跨国经营中所处身份不同,其对跨国公司的态度也不同。
1. 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国家管制。东道国一般为发展中国家。因其拥有广阔的土地,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廉价的劳动力等优势而吸引了大量的跨国投资。一方面, 为吸引外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对跨国公司的进入制定了各种鼓励优惠措施,如: ①提供税收优惠; ②给予国民待遇; ③对国有化进行限制; ④放宽外汇管理制。另一方面,为防止外资过多进入会有被国际垄断资本势力侵蚀的危险,各国也对跨国公司的进入进行了限制,主要表现在: ① 将外资的投资范围限制在关系到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及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部门之外; ②建立外国投资的审查与批准制度; ③限定外资的投资比例; ④对利润进行外汇管制; ⑤制定反垄断法与反倾销法。
2. 母国对跨国公司的国家管制。由于在海外投资能使母国在国外取得财政收,利用国外的原材料和资源也能够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从而提高国际竞争实力,母国对跨国公司多是持鼓励态度,具体表现为采取一些经济和行政措施,如: ①提供税收方面的优惠。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减轻跨国公司的负担,母国一般采取税收抵免方式或免税方式; ②政府提供投资情报与信息; ③政府提供资金与技术援助; ④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但同时国为出于追求最大利润的本能,跨国公司的行为也会与母国有所冲突,为确保其对自己有利, 母国也会制定一系列限制措施,如: ①要求跨国公司公开情报; ②采用正常交易原则等措施防止跨国公司逃税避税; ③ 对进出口进行管制,防止高新技术外流。
( 二) 区域管制[3]
1. 欧盟的区域管制。
欧盟的前身欧洲共同体从一开始就以其成员国间的人员、货物、劳务和资本的流动为目标,并在1957 年签订的《罗马条约》中有所规定,要求其成员国对其它成员国的跨国投资放开限制。但同时它也对共同体内直接投资的跨国流动进行监督。此种监督主要体现在其“竞争法”对企业之间施行兼并以及建立合营企业的控制上。《罗马条约》第85 条、第86 条确立了欧共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2. 1993 年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确立了欧洲联盟的成立。《马约》在秉承《罗马条约》的核心的基础上对其做了修订,将其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的原则规定扩大适用于非成员国与欧盟之间的资本流动,从而为欧盟外跨国公司在欧盟地区的发展进一步打开了大门。
3. 安第斯集团共同体的区域管制。
安第斯集团是一个纯粹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集团,在开展区域经济合作的同时,更注意对来自区域外国家( 主要是发达国家) 的直接投资进行统一的协商一致的限制和监督。如:要求外国投资向东道国的主管机关登记; 限制外资投资的领域;限制外资比例;限制外资利润的汇出比率等。随着近年来形势的发展,上述限制已逐步放松。
4.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区域管制。
自由贸易协定是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就实现自由贸易问题所达成的。它对三国之间投资范围的界定、投资准入的条件、跨国投资的待遇、国有化和争端的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而且相对的,它对于跨国投资的保护和待遇较高一些。
5. 亚太经合组织的区域管制。
亚太经合组织( APEC) 相对于其它区域经济组织要年轻,因此对其内部的跨国投资的法律管制就更加灵活。它提偿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并要求与WTO中的原则相符合;对于外资实行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同时也注重尊重东道国的外资管理主权;另外,它对国有化和货币汇兑等方面也作了有效的限制。APEC与其它经济组织相比,具有明显的开放性,广泛接纳非成员国, 对跨国交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尽管区域管制为区域内成员国投资的跨国流对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环境,但由于成员国之间的政治、经济情况不一,其投资目标和相应的法律规则也难以协调统一,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方面会遇到多方障碍,其对跨国公司的管理与监督的作用也容易流于形式,这就需要国际社会加强联系与合作,制定一套统一、有效的世界性国际规范,对跨国公司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规制,为跨国投资提供一个公平、有利的投资环境。
( 三) 国际管制
综合来讲,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管制主要集中在对跨国公司的所有权限制、跨国公司对东道国法律政策的遵守、金融管制、扩大技术转让、限制性商业惯例、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协定以及环境保护等问题上。但各个公约又有其有同的侧重点: 《华盛顿公约》偏向于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MIGA公约》主要解决关于多国间投资保证体制的建立与维护; 《TRIMs 协议》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的关系;《服务贸易总协定》则侧重于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的问题。
虽然有上述国际文件,国际社会还是一直致力于制定最全面的关于外国投资的国际性文件。其中联合国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最为重要。
1977 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开始拟订并于1982 年提交了一份关于该守则草案的报告,后又经过多次修订,于1990 年5 月提出了守则草案的最终版本。它主要包括对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动的规定、跨国公司的待遇和政府间合作等方面。除去一些关键问题尚未解决,该草案的规定基本上是成功的。但是因为资本输出国和77 国集团对于守则的内容、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的态度很不一致,多年来谈判毫无进展,草案自1993 年后就被搁置了下来[4] 。
尽管如此,由于该守则涉及的关于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都是国际社会需待解决的问题,并且其所规定的问题较为全面广泛,若以后能够在各国间消除分歧达成共识得以通过, 可以相信,它将会为国际社会的跨国公司管理做出巨大的贡献。
此文曾发表于《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5 年12 月第4 期( 总第59 期)
[1] 车丕照,董毅. 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活动的法律规制[ M] .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 12) . [2] 余劲松. 国际投资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魏国君. 国际经济法学[ 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4] 余劲松. 国际投资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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