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错误的比较法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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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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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错误是影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心要素,也是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条件。各国民法对合同错误概念的不同界定和处理规则,导致合同效力的确认和处理结果迥异。尽管存在错误的合同理应得到法律的适当救济,然而救济的后果并非取消所有因错误而签订的合同之效力。作为一项原则,单方错误的合同、表示方有过错的合同和一方自愿承担风险的合同,其效力均不应被否定,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又受制于适当的条件。对于合同错误的处理规则,各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并不完全一致。
关键词:合同错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单方错误,共同错误,合同效力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作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不以某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而是要求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然而,由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外人不易察知,故探求表意人的主观意思是否真实是合同法上的一大难题。按大陆法学者的通常理解,意思表示是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的。效果意思是表意人真实的内在愿望,是表意人欲达到的行为目的。表示意思是表意人通过表示信号传达出来的意思,即表意人在表示意思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或动作在通常情况下他人理解的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即表意人通过语言、文字和动作表达的意在使他人了解其意思的行为。理想的状态是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相一致,即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正确、充分地表达了其内在的真实意愿。然而,现实中,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之间经常发生不一致。错误是导致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的一个原因,也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法律状态。作为一种法律状态,显然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错误概念。在后者,考察错误的着眼点落在表意人的内心意志或行为本身是否与事实或行为人的内心意志相一致,如果表意人的内心意志与事实不符,是认识错误;而如果表意人的行为本身与其内心意志不符,则是行为错误。这是单纯地对内心意思和行为本身进行评价。而法律上的错误只强调意思表示中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的不一致,表意人只要能证明这种不一致的存在,即可主张适用关于错误的法律规则。然而,各国民法对错误的界定并不一致,由此导致了对合同错误的处置规则和处理结果大异其趣。一定意义上说,对错误概念的正确理解是把握各国合同法的关键。
一、各国民法上错误概念的梳理错误,是指观念与事实不一致,是主体的行为和意思之间无意识的分离,是意思表示的“不合事实或不合情理。”【1】然而,在民法学说中,对错误的表述,自罗马法以降,即纷纭杂陈,莫衷一是。#p#分页标题#e#
(一)大陆法上的错误概念
在罗马法上,学者们将错误表述为“对某一对象或标的不真实认识”【2】;在法国合同法上,错误作为同意的瑕疵,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这就是说,错误首先是指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视假为真,或视真为假【3】;按照卡尔•拉伦茨的归纳,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在这里,“现实”一词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的,因此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实都属于“现实”的范畴【4】。学者通常将其表述为:错误指表意者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者所知【5】。按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错误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与其意思偶然的不一致之谓也。所谓“误认”,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内容有关之某特定事项有错误之认识,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所谓“不知”,则指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完全欠缺认识,即该法条所规定的“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误认之错误,通说均以内容错误称之,以便与不知之错误相区别,且二者之差异,在于前者系认识不正确,非如后者之全无认识【6】。
(二)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
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对合同法上的错误作了如下定义:“错误指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恢复原状法重述》第6条也采用了这一定义。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错误就是一种想法,所谓错误的想法,就是按他人通常持有的想法加以评判,与他人的想法或与我们所称的事实、真象或现实不相符的想法【7】。而英国学者对错误的定义与美国学者不同,前者倾向于将合同法上的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允诺。”【8】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的错误概念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4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可见,各国民法上对合同错误这一概念的定义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的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即两大法系都认为错误不包括对对方意思认识或判断的错误,这属于误解的范畴,适用有关误解的规则【9】。但仔细推敲,两大法系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异。对引起错误的原因,大陆法上更倾向于由于表意人主观原因而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即错误之原因是系于误认或不知。而表意人误认或不知的原因则可能是主观上的疏忽,也可能是认识能力的局限。但在英美法上,导致错误的原因不限于上述表意人的主观原因,还包括了由于相对方的“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等而导致表意人对合同相关之部分或全部事实发生错误认识。这样实际上将大陆法上的欺诈、不充分说明等都看成是错误的原因,而两大法系的民法中对因欺诈和不充分说明而引起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另外的规则调整的。#p#分页标题#e#
其次,英美法上倾向于将错误描述为一种“心理状态”,而大陆法则更主张是一种“不一致”。在意思表示理论中,向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区分,即在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行为表达的意思不一致时,应以表意人的真实内心意思优先,还是以表示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为准,至少在文字层面上,使人以为英美法是追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的,而大陆法更注重维护表示意思的效力。但事实上并不尽然,如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但日本是采意思主义的典型,而其他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一般采用折衷主义的方案,相对而言英美法(尤其英国)更侧重于对表示意思的关注。各种不同的倾向表明了不同“生态环境”下的法律在追求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两种价值目标时的不同旨趣。
再次,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要求错误的发生是在合同成立之时,即表意人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其一,如果当事人预期特定的事实将在合同成立以后的某一时间发生,但这种事实后来没有发生,这种判断的失误并不是错误,也不是由错误规则调整的范围。其二,错误是意思表示中的错误,而不是履行中的错误。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履行中的错误,如误甲为乙而进行交付,这种行为尽管也可以归之于对主体的认识错误,但它已不属于合同法上错误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此而产生的救济问题,在大陆法上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而在英美法上适用对价理论及由此形成的规则。其三,必须是合同在表面上业已成立,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外观上看来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在合同表面上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探讨表意人是否陷于错误才是有意义的。最后,造成错误的原因为表意人的误认或不知。有学者将错误与不知加以区别,认为不知是指不存在正确的认识,而错误不仅如此,而且有积极的谬误认识,即以不真实的观念代替真实的观念,不过,在不知之情形,若表意人知其情形即不为表示的,其效力与错误同【10】。也许正因为如此,学者多对错误与不知不作平行之区分,而将不知视作错误之原因【11】。表意人的这种误认或不知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通常表现为疏忽,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则相对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欺诈,应当适用民法上的欺诈规则。并且,表意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非故意,因故意而造成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乃是虚伪表示和真意保留,非错误。通常情况下,错误方主观形态表现为过失,毕竟人难免犯错误。实践中,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应予以补救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但在表意人有重大过失场合,是否应当给予救济在各国的法律中则是有差异的。#p#分页标题#e#
导致表意人发生错误表示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并非在任何发生错误表示的情况下都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尽管理论上可以对各种错误的情形进行说明,但许多事实上的错误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没有意义的【12】。基于这一理由,在考察了各国的合同法和合同理论之后,我们将错误分为两组四种情形: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
二、合同错误的分类考察
(一)大陆法上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归纳的,但这一对错误的分类在大陆法上具有普遍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据此款规定,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某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第二种是某人“无意发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前者即内容错误,是对已经发出的表示的意义所发生的错误;后者为表达错误,即在表示行为中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表意人所使用的词语或符号本身发生了错误。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在德国学理上被统称为表示错误【13】。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至关重要的区别在于:在前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所具有的正确涵义在理解上发生了错误,因而所作的表示并非他欲作的表示。如在1978年的一个案例中,一所中学订购。该学校的本意是购买25卷大号卫生纸。可是德语中明含义,按当时的理解,其含义不是“大号”,而是12打就是说按合同文字理解,该学校需要购买3卷卫生纸。在这里,表意人对其表示所具有的正确含义的理解是错误的,它发出了一个它本不想表示的意思。而在后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涵义理解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在表述时发生了错误。如甲在证券交易所举手与其人打招呼,但在该场所内,这一手势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要约或承诺,交易因此接受了甲的要约或被认为甲接受了交易员的要约。
由于只有在表示的关键的、规范性的意义不同于表意人本身所指的意义时,才可认定表意人发生了内容错误,因此在确认存在内容错误以前,首先应对“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然后应当把规范性的解释的结果同表意人所指的意义进行比较,才能确认表意人是否发生了表示错误。如果表意人和受表意人都是在同样的意义上理解该表示的,那么即使当事人之间理解的意义不同于该表示应当具有的一般意义,则对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便是不必要的,表意人也不得因表示错误而撤销表示。#p#分页标题#e#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为限,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即“对人或物性质的错误”本质上是属于动机错误只是法律把它作了例外处理,将其“视为”内容错误并赋予其内容错误同样的后果?还是本质上就应当属于表示错误?对此理论界的意见分歧是明显的。
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上,人们是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进行严格区分的,因为表示错误是表意人实际表示的事项,并不是他想表示的或者他以为表示的内容。因此表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完成”。而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发出特定含义的表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表意人对某些情形不是这样假定的,那么他作出的将是另外一种决定。易言之,动机错误对于表意人来说,他对自己所要表达的意思以及所使用的表示方式与其真实意思的一致性都有着正确的理解,如果他所假定的情形正确或按照他的设想发生,那么他的意思表示是没有瑕疵的。所以,动机错误破坏的不是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完成,而是意思的“决定”【14】。
纯粹的动机错误是没有意义的,即表意人不能因动机错误而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除非该动机错误是由恶意的欺诈引起的或者当事人是将这种动机明确规定为合同条件的,否则因动机错误而进行交易的人事后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15】。对于“人和物的错误”,拉伦茨认为,只有在表示中使用的称呼,指的是不同于表意人想指的另一个人或另一件物时,表意人才发生了表示错误,除此之外,在所有其他的情形中,性质错误只是一种动机错误。尽管如此,但在卡尔•拉伦茨看来,属于动机错误的“所有其他的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16】,这样,“由于法律对性质错误和表示错误的处理是相同的,所以对这一争议的实际意义甚微”,因此我们是将性质错误按表示错误来讨论的。
将性质错误“视为”内容错误,是指法律对性质错误的处理如同内容错误是一样的,即在发生性质错误的场合,且错误在主观上或和客观上都是重要的【17】,表意人可以主张与内容错误同样的后果。大陆法上对这种案件的处理与英美法很相似。理论上,如果一方在谈判时进行了明知不真实的陈述,致使另一方因此产生错误,则后者可以欺骗为由撤销;而且,即使前者确信自己所说的,合同也有可能被撤销;即使他无意于欺骗,但还是引起对方犯了错误,不管是由于疏忽或者完全无辜,他都不能指望依赖于合同的有效性而受到保护【18】。如对物而言,艺术品的真实性、古董的年代、土地的大小、位置、收益能力以及可否作为建筑用地等都可能被认为具有实质性性质;于人来说,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行为资格、教育背景、专业特长等也是考虑其是否具有实质性性质的因素。#p#分页标题#e#
必须明确,对“人或物的实质性的性质”不是以不确定的、模棱两可的词义为标准的,而是此种行为在交易中是否被认为对于评价具有重大的或实质性的意义而言的。即人或物是否具有实质性性质,是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确定的,而不是事先预设的抽象标准。譬如具有良好的信誉,在信贷行为中是具有“实质性的性质”的,但在现金交易中就不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良好的教育背景对一个高层次的职位来说是“实质性”的,但对于一个简单的体力劳动岗位就不那么重要了;一个待产的孕妇对一个只有几个月的临时工作而言是“实质性”的,但对于一个终身岗位而言几个月的怀孕待产过程(至少在法律上)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在德国的判例中,对物的理解原来局限于《德国民法典》第四条所指的有体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突破了第卯条的限制,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即物是指“行为的标的”。这样,“物”既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也包含了无体物,如整个企业或某项权利。
物的通常价格或市场价格不是物的性质,上市证券的交易价格也不是该证券的性质。这一点在两大法系中是高度一致的。尽管从通常的价格或最近的交易行情中得出来的一般价格,从经济上看是物的十分重要的性质,因为它对表意人的行为选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财物的价格以及上市证券的交易行情,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常数,而是根据供求关系不断变化的。每一个愿意以某种特定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人,都参与了这种不断重新形成价格的过程。故其原则上必须自行承担对物的自身评价与他人评价不符的风险。否则,如果允许以对价格的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交易就会极不稳定,甚至从根本上消灭交易【19】。
(二)英美法上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
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是英美合同法上对错误种类的基本划分。大陆法国家理论上并不拒绝这种划分,但这种划分更多地只具有理论自足的意义,《德国民法典》中甚至没有出现这一概念。细究其原因,大概有两个方面,一是德国对共同错误的解决是通过法院的司法活动弥补的,在双方对合同的基本事实都有错误的情况下,法官通常援用“文易基础丧失”的规则解决;另一个原因是,对单方错误引起的合同效力的处理,尽管大陆法国家也表现出维护合同有效性的倾向,但总体上说,与英美法国家相比较,错误方撤销合同显然要“轻松”得多了。因此在大陆法上,在错误被确认之后,进一步鉴别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似乎是不重要的,至少在法律后果上是这样。而英美法上之所以非常重视区分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是因为这实际上成为法院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标准,是当事人承担合同不利后果的基本根据之一,因此,对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的划分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合同不利后果的分配规则。在此情形下,填密、细致地区分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就不只是理论构造圆满的需要,而是成为法律上的必须。#p#分页标题#e#
美国1932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位条确立了一个关于共同错误的一般原则:如果交易双方对于构成其交易的基础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错误,任何一方均可主张交易无效,只要强制执行这一交易给0372F•2d4(ct.Q.1).本案判决建筑商可以不受合同约束的重要原因是,法官认为建筑商的投标额仅正常标顺的。因此业主有理由知道投标人发生了错误而将错就错.在此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如果表意人的相对方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表惫人发生错误的情形下.表意人的错误表示效力将如何?此问题将在关于“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中详细讨论。该方造成的负担实际上比在当事人双方所相信的事实存在时本应承受的负担更重。
显然,“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至关重要,它是认定是否构成错误的核心要素。换言之,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某些事实发生了认识错误,但仅此不足以认为已经是一个需要救济的错误,只有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发生错误的时候,才被认为需要适用错误规则来处理。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在“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上发生错误,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错误。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当事人双方都相信,该枚硬币是一枚真的‘丹佛造’硬币。双方对于这一特定的实质性的事实有着共同的错误理解,并基于这一错误理解而奔忙了一场”,“无论是要价还是付款都是基于这种推定而进行的。”因此,所谓“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假定的真实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存在的重要性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双方正是基于这一事实的存在才同意签订该合同的;反言之,如这一事实不存在,双方就不会签订这个合同。从目的上考察,“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实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前提,没有这个事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必然落空;从后果上分析,“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执行合同的结果公平的基础,基于这一事实的存在,执行这一合同的结果才能达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否则,将使其中一方承受的合同“负担实际上比在当事人双方所相信的事实存在时本应承受的负担更重”,而另一方却因此而额外获利,即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然最后,从合同效力上说,“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成为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合同效力决定的重要依据,只有这一事实存在,法院维持合同效力的决定的理由才是充分的。
“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认识的对象问题,是错误的元素,而不是构成共同错误的要件。在确认了当事人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发生错误后,对判定合同效力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问题就是该错误是否构成共同错误。虽然可以对共同错误的概念作一个抽象的定义,但是这种定义的内涵仍然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得到正确的阐释。#p#分页标题#e#
印第安那州上诉法院于1995年审理的Keith案中,该案的主审法官对什么是共同错误作了极好的说明。在该案中,上诉审法官认为,当事人以双方错误为由主张重新起草合同,必须依确凿的和令人满意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各方对于该文件所具有的共同的真实意图;错误的存在;错误是双方共同的,因而所起草的文件并没有说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或表达出他们的共同意愿。尽管该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单上的最终数额是有充分的证据,但这只能证明上诉人所理解的协议内容是什么而不能同时说明被保险人所理解的协议内容也与上诉人是相同的,由此也就无法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作为事实的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错误,而这对于共同错误而言恰恰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该案的判决揭示了共同错误的构成要件:第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志的存在;第二,错误的存在;第三,这种错误是双方共同的;第四,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没有将双方的真实意志表达出来。而本案中,上诉人显然无法证明第一个要件,因此也就不可能证明后三个要件。事实上,本案上诉人对自己表示的涵义并没有错误,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表达方式发生了错误,属于大陆法上表达错误的范畴。由于无错误方(被保险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上诉人错误的存在,所以,这只是属于上诉人的单方错误,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共同错误(这只是一个证明的结果,或者说是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圆满而只能推论出这样一个结果),上诉人必须承受该合同的约束【20】。
有些时候,虽然可以确定合同中错误的存在,但是要判断它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显得相当困难。在Keuey案【21】中,被告Keuey和原告Hun分别是一块土地的出让人和受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将一份担保地契交给了原告。原告发现该地契对转让土地的说明没有把应当转让的土地全部包括进去,专业人员的核查结果也表明该地契没有把系争土地包括在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原来的意图是应包括那片争议的土地的。被告的朋友也证明被告曾经说过她把地契写错了,没有将应转让的地块写在地契中。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错误,或者由于原告的错误和被告的不正直行为,土地转让合同和地契对于转让不动产的面积和位置作了错误的说明而要求重新起草合同。
本案可能是一个双方错误的合同。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真实意图是将系争的土地包括在转让的标的范围内,而且双方都错误地认为合同的条款已经包括了系争的土地,但事实上合同中并没有包括,随之根据合同书写的地契也没有包括系争地块,所以合同内容没有反映双方的真实意图。因此,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也可能是一个单方错误的合同,即原告的错误,原告以为合同条款已经包括了系争土地,但事实上并没有包括。但本案中,被告明知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包括那块土地的,也了解合同条款并没有将系争土地包括进去,而且她已经知道原告发生了错误(认为执行现合同可以得到系争土地在内的不动产,而事实却不是这样),故而将错就错,按照错误的合同制作了地契。因此错误方有权要求重新起草合同,在合同中恢复双方的真实意图。#p#分页标题#e#
以上引证的几个判例说明,在判断合同错误是共同的还是单方的问题上,更多的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证据提供的问题,理论上关于共同错误、单方错误的抽象定义对具体案件而言,意义并不大。三、错误合同的效力考察按照纯粹的意思主义合同理论,处理合同错误的方法是简单的,即宣告合同无效或允许被撤销。因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为前提,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才会有合同的存在。在发生错误时,不管是依大陆法上的内容错误或表达错误,还是依英美法上的共同错误或单方错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指向与其真实的内心意思都是南辕北辙的。错误的合同缺少当事人的真正合意,合同之无效或允许被撤销便是最自然的归宿。但这种思维是简单的,做法也是危险的。它会极大地牺牲相对方的利益,甚至导致交易的极不安全并可能从根本上威胁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所以作为对意思主义合同理论修正的表示主义也同时在发出自己的强烈声音:一个公开表达其意思的人必须承担其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在欧洲大陆,意思主义的观点曾经大行其道,法国法和德国法皆如此,理论研究发展了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原则,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于错误以及欺诈或胁迫而不生效力,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有瑕疵即不能成为有效合同,这种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非常明确的体现,该法明确法律行为“如果是由于失误表示同意或因受到暴力或欺诈被迫同意,都是无效的”【22】。在英美普通法上则不同,直到19世纪,合同可以因错误而撤销的观念几乎被认为是不可思议的。尽管现代普通法上也允许基于对另一方的误述或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撤销,但这实际上并不是在强调错误,而是关于诚信的规则。大陆法与英美法的不同性格源于不同的生产方式与生存环境,欧洲学者形象地将这种差别的原因归纳为“大陆法是农民的法律,而英美法则是商人的法律”【23】。当然如果细究起来,还可以发现其他制度上的原因。比如,大陆法对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显得相对宽松还在于可以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第三人的利益,通过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补偿相对方的损失,而在英美普通法上,因缺失这些配套的制度而使得维护意思表示的效力就成为必须的选择。
然而,交易的无国界发展使得调整交易的规则势必相互借鉴与吸收,大陆法和英美法对待合同错误的规则和理论是追随市场的脚步而不断演进的。时至今日,已经可以这样说:如果“当事人缔约时承诺和期待的后果,并未如其所愿地出现,如果这样的话,他能否主张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因而不应受合同的约束?一般来说,答案是否定的”【24】。各国都清楚地认识到,在规制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时,并非只有一种价值的考量,更非首先应当照顾错误方的利益。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相对方基于信赖而合理的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价值或原则都是更需要优先得到满足与实现的。毕竟交易本身是一种盈亏不定的东西,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冒险行为。已经错误地表示了缔约意思的人是最应当对自己的疏忽、无知或轻率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p#分页标题#e#
因此,对合同错误的救济是多重价值权衡之下的结果,是各种规则综合运用的产物。因错误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或者允许被撤销,只是在具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的例外救助,而不是动辄适用的普遍规则。
(一)单方错误的合同之效力
作为各国统一的原则,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发生错误,另一方不知且依合理情形也非应知表意人作出的是错误表示时,则错误方事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其理论依据是,在发生单方错误时,双方虽然没有真正的合意,但是“真正的‘意思一致’并不是必须的。问题的关键是,从了解当时情况的第三方客观的角度来看,经正确解释的允诺之间是否一致: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想什么,而是理智的第三方从他们的言行中可以推知什么”【25】。即当事人或第三人需要理解的是合同本身的含义,而不是相对方的意思,当事人基于对合同的正当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应受到保护,或者说,错误方因自己的过失带来的不利益不应当无条件地转嫁给相对方。
德国在这方面似乎是独行侠。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因错误而撤销表示的条件只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不想进行该内容表示的人“在可以认为其知悉该情事并理智地评价该情事即不进行此表示时”,便可主张撤销其表示,所以法院在作出允许撤销错误的合同决定时,无需考查相对方是否对错误方的意思表示发生信赖;如果有的话,也无需考查发生这种信赖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错误方是否有“不可原谅”的疏忽,等等。原因在于德国法根本没有区分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即无论单方错误还是共同错误,只要符合第119条第1款的条件,撤销合同是没有限制的必然结果【26】。例外是原则的伴生物,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它必须从属于必要的例外。
例外一:如果相对方知道或者依合理情形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而不依通常的方式对错误方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说明,便不能因仅是单方错误而剥夺错误方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的权利。在英美法中,这种判例很多,在前Keuey案中,虽然可能只是原告的单方错误,但被告明知原告错误的存在而将错就错,原告有权要求重新起草合同。而States案【27】中投标人的出价仅是正常价格的1110,业主按合理情形是应当知道投标人的错误的,因此投标人也不受此合同的约束。这一观念在大陆法中深入人心,即如果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则他对合同有效性的信赖便不值得保护。基于这样的观念,各国立法上均要求,构成错误的条件不但应当是“根本性的”、“实质性的”、“重要的”,而且还应当是对方“可辨认的”【28】或者是“明显的”【29】,即只有依照合同的性质、订立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相对方进行了合理的注意应该知道产生了错误,错误的条件才是充分的,合同才可以要求撤销。即使在那些没有此类规定的国家中,也会在法院的判决中看到类似的提法。如瑞士联邦法院认为:“不管是否考虑一般经验或经证实的案件事实,原告应当认识到,被告对于其误解的事实是十分倚重的,即如果不是因为他的错误,被告是不会订立合同的”【30】。这就是说,相对方对错误表示是基于真诚的信赖,而不是已经意识到错误的存在,错误方撤销合同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31】;反言之,如果相对方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则其对明知的错误产生的信赖便不能得到保护,错误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在法国,买方有权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依客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标的物应具有这样的品质;在依主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买方购买标的物的意图。如果只有买方知道而卖方不知情时,合同是不能被认为无效的。所谓“卖方知道”的事实,可以通过谈判的过程、合同的明示规定等证据证实,也可以通过案件的背景情况进行推定。比如,当标的物在古玩店中出售且标价昂贵时,可推定标的物为古玩,而不是仿制品;反之,当标的物是从廉价的跳蚤市场购得时,卖方便没有理由知道买方要购买的是古董。但是,这一例外是必须受到限制的,即不是所有对方知道的单方错误都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比如,卖方在谈判中了解到买方的财产计划,而且买方意识到卖方的这种计划将是不可能实现;又如,买方以为某种商品的价格将会上涨而愿意出较高的价格,而卖方更清楚地知道该商品的价格今后肯定是不升反降。在这类情况下,买方显然不能认为卖方知道自己的错误而在事后要求撤销合同。如此看来,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还不是导致错误方有权撤销合同的充分理由,必须增加进一步的要求,即对方“有责任纠正错误但他违反了这一点。”【32】#p#分页标题#e#
例外二:如果错误是对方诱使的结果,合同不能约束错误方。通常情况下,错误陈述会构成一个合同的条款,如卖方对货物质量的不准确表述,可能构成一项对货物性质的合同保证,如果这样,买方可以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而得到应有的救济。但是,如果一方的错误陈述显然不能构成合同保证的情况下,被误导的一方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呢?原则上,各国法律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英国的法律文献中有相当丰富的类似案例。在dandHouse案【33】中,一个不动产的卖主(被告)声称土地现在正租给一个“最称心的租户”,而事实上,该租户拖欠了好几个月的租金,结果导致了原告将房子出租给了这个“最称心的租户”。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种虚假的陈述。
毫无疑问,这一例外也应受制于适当的条件。首先应当区分,一方的表示是一种虚假陈述还是一种个人见解。只有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才能被认为是导致另一方错误的原因,从而得以主张撤销合同,仅是个人见解不足以导致这种结果。但在具体案件中一项表示是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或仅仅是个人见解,是一个“事实问题”【34】。这方面,英美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展了大量的判断规则。如当卖方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就其出售的商品品质或性能发表意见时,这种意见可能被认为是对事实的表示,因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买方对该意见很难形成自己的独立判断,因而往往会对专业人士的意见产生依赖。反之,当卖方表示涉及该产品的价值时,作为一项确定的原则,买方通常没有理由对其发生信赖,因此它只是一种个人见解。又如当一项表示涉及对过去的或正在发生的事实时,该表示可能构成对事实的陈述,而如果针对将来的事实进行说明时,则很可能被认为是一种个人见解。但当事人对自己计划的表述可以构成一项对事实的陈述,因为自己的计划也是一种事实状态。其次,对法律的陈述是否可以构成对事实的表示?一般而言,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理智的人是不会相信按照字面意思的正常的商业虚假表示”的②,英国法也不认为对法律的陈述能构成对事实的虚假表示。但是实践中,要区分一项表示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并不容易。因此在美国,对法律的陈述有时也可能被认为是对事实的陈述。如一个门外汉对律师作出的关于法律的表示是有理由产生信赖的,即使该律师是代表相对方参加谈判的。再次,需要考量撤销合同对双方影响的程度。如果被认为因受误导而作出错误表示的一方受合同的约束不会造成困难,并且撤销合同将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这样,撤销合同实际上成为一种过于严厉的制裁。于是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误导方遵守合同,同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以替代撤销。#p#分页标题#e#
(二)有过失错误的合同之效力
如果当事人应当而且能够了解当时境况的真相而由于疏忽未查清,那么他便不能随意地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如一个买下狩猎权的猎人不能因为猎区的猎物比他预想的要少而主张撤销合同。大陆法国家多采用这个规则。法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观点是:当错误方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比如是过分轻率或疏忽所致时,该方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典型的案件是,投保人将已经投保的财产再次保险,就无权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是否应当合理地查明事实真相,或者说,错误方在作出错误表示时的过错是否“不可原谅”,是因人而异的。实践中,被法官认定过错是否可以原谅的机率往往与对特定交易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多少成反比。
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稍有差异。英国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过错而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或者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信念是没有合理根据的,那么,他们就不能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在美国,当事人在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存在过失,原则上讲并不使其丧失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他已经意识到某一事实存在有可疑之处,并基于对该事实的臆测而签约,他就不能要求撤销合同。美国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不是错误,而是清醒的愚昧。
但是.上述关于有过错的错误的规则,并不完全为一些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德国民法典》第119条
第1款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不能主张撤销权,进言之,过失并不成为剥夺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瑞士债务法》第26条规定,“由于自己粗心大意造成错误”的人,必须对自己未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按文义理解,有过失的错误方并不丧失撤销权,只是他应当赔偿相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这与德国的模式同。《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也规定了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其是否有过失。
(三)风险承担的错误合同之效力
如果表意人具有无论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使其发生效力的意思,即表明表意人一方对该交易承担了某种风险,那么他就不能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正如施泰恩法官所说:“从逻辑的角度看,在援用关于错误的规则前,首先应当确定合同自身有没有以以前明示或默示的条件或其他规定明确谁承担相关错误风险,只有在合同对此无规定时,才有关于适用错误规则的余地”【35】。因此在发生错误的合同中,确定有没有人应当承担交易风险以及应当由谁承担交易风险是非常重要。确定风险承担的规则是:#p#分页标题#e#
1.合同的明示条款。如果卖方在合同中规定,他对于货物的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而货物事实上确有瑕疵时,买方是不能以自己错误地认为货物全无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4(a)条规定:当发生错误的风险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归于一方时,该方就承担了此种风险。美国俄亥俄州上诉法院1983年审理的ciolek一案【36】,有助于正确地理解什么是当事人约定的风险承担。
受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在决定当事人签订弃权声明的意图时应当考虑一系列因素:是否未经过讨价还价的协商就达成了和解;被免责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就人身伤害的情况进行过讨论;如果弃权方主张她签署声明时不知道受到了伤害,这一主张是否站得住脚;如果弃权方在签署该声明时冒了即使受到伤害也不再主张权利的风险,那么她收到的对价是否合理;该弃权声明的条件是否把所主张的伤情排除在外了。
最高法院以往的判决表明:弃权声明中的严格条件并不能支配一切,被该声明免除责任的一方不能规避衡平法上的由当事人纠正其认识错误的权利。因此,如果弃权声明能够证明,该弃权声明是在双方对重要事实的认识有着共同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声明可以被认为无效。比如在本案中,共同错误涉及到弃权人受伤的性质、程度和严重性,弃权人可以主张该声明无效。
虽然本案不是一个否认风险承担的判例,但本案的判决却给我们提供了关于错误的风险承担的认训络径。即当事人对风险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确定风险责任,此时,错误已经不再是一个规避风险的恰当理由。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具体到特定案件时,还必须考虑:合同中的风险承担条款是否意味着‘他”要就合同的全部风险承担责任,还是只能承担该合同中特定部分的风险责任。
进言之,合同中约定承担的风险是否就是诉讼中双方争议的风险。本案还提示我们,合同中的其他的因素也会影响到法官对风险承担条款有效性的认识,如当事人的地位、合同的性质、约定承担风险的人是否获得了合理的对价,因约定而被免除了责任的人是否过分地获利,一方作出风险承担的许诺时,是否清楚地认识到了其后果,包括是否获得了合理的提示和帮助等。
2.风险承担也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商人的角度或案件的当时情况等方面来确定。比如房屋的购买者不能因为他对其价值或周围环境状况的错误而要求撤销,虽然这些因素从客观上看来是“根本性的”或“实质性的”。当然理论上的解释是因为它们属于“动机”或“价值”方面的,其实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这些错误是否属于买方风险范围内的。因为只有买方才知道他购买房屋的计划,因此应由他来断定其期望所依赖的情况是否出现或可能产生。如果为得到这样的信息要花费太多的时间或有太多的麻烦,或者非常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那么他必须从卖方那儿得到保证,或者亲自审视那些他认为在合同中是“约定的质量”之事;如果他没有这样做,就必须承担其后果。#p#分页标题#e#
还需要予以注意的是,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以现状为准”或其他类似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也是一种风险承担的方式,买方再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便成为不可能,因为这样的约定表明买方放弃了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由于这种约定直接免除卖方的商销性保证义务,所以法律往往对这种条款的明晰程度要求特别严格,强行规定这种条款必须以特别的方式表示,以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否则,这种约定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起到“特别提示效果”的要求而失去效力。
四、错误合同的救济规则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排除了以错误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几种情形,换言之,只有排除了上述情形之后的错误,当事人才可以主张不受合同的约束。但即使如此,对错误规则的适用各国仍表现出诸多的差异性。
(一)适用错误规则的条件
英美普通法上,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虽然可以认为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但是一个先决的条件是,这种错误必须对交易是具有重大影响。所谓有重大影响,根据普通法是指该错误对合同来说是根本性的。
在美国,对错误实质性理解往往不涉及标的物的“品质”。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该弃权声明的条件是否把所主张的伤害排除在外了”是必须考虑的。而事实上,促成法院作出本判决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官认定,关于原告伤害“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权利评定人之间几乎没有进行过讨论。双方之间和电话交谈所涉及的主要是那辆汽车中的孩子的名字、有哪些医院帐单要提交以及原告的汽车的报失。双方的讨论几乎没有涉及到对放弃进一步产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要求应给予什么补偿。该得到免资的一方显然是负有贵任的。”也就是说,按照本案法官的理解,该弃权声明中虽然表明原告承担了风险,但并没有包括人身伤害方面的风险等因素,也就是说,如果错误仅涉及这些因素,并不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合同仍然有效《法国民法典》第1l条第1款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的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这里“标的物的本质”的含义是指“物的实质性品质,没有它当事人就不会签订合同”。至于什么是“实质性品质”,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的解释呈现出宽泛化的倾向,可以包括广义的“客观性解释”和狭义的“主观性解释”。对“实质性品质”的客观性解释是说如果某物的实质性品质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没有这样的品质,买方就不会订立该合同。这样的品质不存在可以构成买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②。对“实质性品质”的主观性解释是指通过考查特定的交易的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决定标的物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品质。#p#分页标题#e#
德国法规定存在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销,但同时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应当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这种形式或这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示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考虑”。如果表示或其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与表意人所想表达的内容之间的差异微不足道,即在考虑到表意人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表意人自己的、可推测的评价,还是根据一个“有理智的人”的判断,这种差异都是不重要的,那么表意人就不得撤销其表示。
(二)否定合同效力的形式
在合同法上,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后果有无效、可撤销、解除、终止等等,这些后果,有些是等同的,如终止和解除,但有些显然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如无效、可撤销、解除(终止)。在理论上,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法律上规定的无效,就是理论上所说的绝对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之无效是无条件的无效,即其效力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即不存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当事人自始无约束力。这样,合同的无效就是一种法律状态,其效力之否定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无效请求为必要。当事人只是请求司法机关对无效的状态予以确认而已。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这类合同在依法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有经当事人的请求,司法机关允准其撤销请求后,该合同始成为无效。但撤销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可撤销合同虽然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但是撤销决定一旦作出,该合同也就自始无效,即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两类合同在最终效果上是一样的。而合同的解除(终止)与前述两者显然不同。从原因上说,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都是法定的,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只要法定的条件具备,该合同便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有权方无须同对方协商即可请求司法机关宜告其无效或撤销合同;而合同解除(终止)的原因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是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的,即解除(终止)合同仍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从后果而言,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产生的后果是面向过去的,即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则已经履行的行为便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在这两种情况下,其后果是恢复原状。合同解除(终止)的后果是面向未来的,即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尚未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履行,因此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解除(终止)无须恢复原状。从行使权利的方式上看,虽然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条件都是法律规定的,在具备法定的条件后,权利方“当然”有权行使权利,但无论是宜告合同的无效还是撤销,都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径行采取行动。而解除(终止)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不论解除(终止)合同条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都无须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宜告。#p#分页标题#e#
基于上述分析,否定错误合同效力的方式选择是需要认真研究的。从各国对错误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都倾向于将否定效力溯及到行为之初,这在许多情况下应是可行的。但如果我们的视野不是被局限于货物买卖合同,而转向更加广阔的合同领域,我们会发现,这种将效力凝固地面向过去的救济规则是存在缺陷的。如合伙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时间的合作已经产生了许多财产流转关系和劳动关系,这些关系事实上都已经产生,深深地融人了双方或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生活关系之中,如果粗暴地消灭这种生活关系所持续产生的后果就显得不恰当了,它会导致重大的履行困难,甚至出现严重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在从事诸如设立合伙或法律性团体的行为时,通常有第三人参与交往,第三人信赖了合伙关系或法人社团在法律上的存续性,这些第三人的信赖必须受到保护。同样,通过权利继受行为从被证明是有权利的占有人那里取得流通证券的人的信赖也应受到保护。各国法律中,也并非完全没有注意到这种需要特别给予保护的关系。如各国的婚姻法中,都取消了事后撤销婚姻关系的可能性,而是用仅对未来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替代。在劳动法中,原则上撤销的方式只适用于雇员还没有开始从事其岗位职责的时候,如果劳动关系已经进入“履行状态”,则不再适用效力溯及既往的撤销方式,而代之以解除的方式消灭未来的劳动关系。
从各国对错误合同的处理方式来看,基本上采用了消灭既往法律关系的无效宜告和撤销制度,由此可能导致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因为有些关系是无法恢复原状的。
(三)撤销错误合同的期限
撤销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只属于错误方或其直接代理人,这在大陆法国家是统一的。在英美法国家由于原则上只有共同错误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撤销,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合同。但是,在允许因单方错误而撤销合同的例外情形中,撤销的权利自然地归属于错误方,相对方是无权以对方错误为由撤销合同的。
关于撤销错误合同的期限问题,通常各国都要求撤销权在错误发现之日起若干长的时间内行使,但具体期限各国规定不一,瑞士、匈牙利和葡萄牙是1年,希腊规定为2年,荷兰是3年,法国和意大利是5年。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限,如西班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年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而奥地利这一期限为4年,德国除规定按错误方知道错误之日起计算的期限外,还规定了从错误表示发出之日起计算的经树期限。撤销权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时间的去过是绝对的。#p#分页标题#e#
(四)撤销错误合同的错误方之赔偿资任
与英美法相比,德国法上给了错误方更多撤销合同的机会,必然会较多地损害诚实的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达到制度的公平性,必须对基于依赖错误表示而行为的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关注,信赖赔偿责任便成为平衡各方利益的支点,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一个合理智慧的人应当对其自己的表示承担后果的精神,这与英美法上不轻易赋予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是一致的。信赖赔偿责任是一种纯粹的信赖责任或曰表见责任,不以错误方的过错为前提。因此错误方在进行错误表示时是否已经尽了合理的谨慎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意义的。但是相对方有否对错误表示发生信赖,或者说,他是否已经注意到或应当注意到表意人的错误则是确定错误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换言之,如果相对方已经注意到或者按合理的情形应当注意到表意人的错误,那么租时错误表示的信赖便是不值得保护的,错误方可不对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如果表意人的错误是由于相对方的行为引起的,但相对方并无过错,那么,撤销合同的错误方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如果表意人发生的是性质错误,而相对方认识到了该错误,那么通常他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表意人指出错误,他怠于这样做,甚至利用表意人的错误为自己谋利,表意人不但可以撤销表示,而且还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以“以恶意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表示,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撤销期限较长,并可免除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或者说,错误方应当赔偿基于对错误表示信赖而行为的相对方哪些损失?按照德国的判例及学说,赔偿计算的依据是“其因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即应赔偿其信赖损害或“消极利益”。这就是说,错误方必须使对方在经济上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如果表意人没有使对方处于合同有效时的状态,则应使对方处于合同形成时本应处的状况。要是表意人没有发出表示,对方就不会(由于信赖表示的效力)为履行合同而支出费用,或者他本来可以接受第三方稍后发出的有利的要约,而现在只得亏本售出商品。费用也可能是承担的债务,如被宣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租了一套新房子,因而承担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错误方的相对人因无效的合同而已经向错误方履行了给付的,则该给付对于他而言是一种“信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履行给付的人可以依第812条请求返还给付。但如果给付受领人已经不再得利,那么这一请求权就不能达到目的。在有的情况下,信赖利益可能大于履行利益,如相对人为了履行合同而已经支出的费用,大于他从该合同中可能赚到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只能限于履行利益的标准,即法律中所说的“在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的损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没有理由使相对人通过撤销,反而在经济上比被撤销行为有效时的情况更好,毕竟,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制度是为错误方的利益设计的,在经过重重限制之后有限的几种允许撤销的情形下,错误方的利益是需要得到优先考虑的,否则,就失去了这一制度的意义。#p#分页标题#e#
注释:
【1】《大辞典》(下),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0页
【3】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津出版社1姚年版,第70页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第370页
【5】〔日〕我妻荣:《民法总则(民法讲义I)》,岩波书店1983年版
【6】林诚二:《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
【7】这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其实大陆法和英美法在对产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进行归类时,存在粉差异,后文中我们将会讨论这种差异。
【8】蓝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
【9】有学者认为,这种细致的划分只是大陆法上的,英美法上没有这种划分。参阅解志国:《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与认定》
【10】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书馆1999年版.第339页
【11】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
【12】卡尔•拉伦茨认为,在发出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可以以各种方式出现:第一,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本身可能有错误,即表意人想表示的事项与他实际所表示的事项不同。第二,对行为的客体或其来源、性质发生错误。第三,错误还可能发生在那些虽不涉及行为客体本身,但对表意人作出法律行为的决策具有意义的情形。如甲以为某一商品已经售番而订了一大批这类商品,但实际上这种货库存很充足;再如丙以自己的朋友下个月将会结婚而订了戒指作为礼物,但届时其朋友并没有结婚。显然上述错误并不都能成为法律行为产生疑问的原因,更不用说对事态的未来发展所持的期待了,不然,任何法律行为都会变得极不稳定.就合同而言,会造成交易安全的严重损害。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期
【1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期
【14】卡尔•拉伦茨为说明动机错误举了两个例子:比如A误以为“马蒂尼”是一种白兰地酒,于是他订了一瓶“马蒂尼”,以为自己订购的是白兰地酒;或者参加社团会议的代表错误地理解了会议主席的话:主席说“反对此项议案的请举手”,而该代表以为主席是说“赞成此项议案的请举手”.因此他举了手以表达他的赞成之意。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p#分页标题#e#
【15】如法国法院在19阅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买卖的标的是一幅出自名家之手的油画,对此原被告无争议,但是,买方主张他之所以买下它是因为他以为这幅画曾经在画家的卧室中挂过,而实际上却没有,因此他对这一交易存在错误,可以要求撤销。法院认为这只是一种纯粹的动机错误,故没有支持买方的主张。
【16】卡尔,拉伦茨说:“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出卖人、承租人等等,都是通过使用适用于某种标的物的称呼、通过指示或通过与有关可以具休确定标的物的情形发生联系,来具体确定相关的标的物的。显然在具体确定标的物的时候,不会不对物的性质具备一些想法,这些性质中的有些性质可能对他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些性质尚不能因此成为具体确定表示中的物的手段。在交易中,人和物通常既不是通过他们所具备的性质的总和确定的,也不是通过这些性质中的某些性质确定的,而是由姓名、缩略的称呼、出示或指示确定的。"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以2003年版.第516——517页。既然如此,当发生错误时,大多是可以归类于表示错误的。
【17】关于错误“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重要的”理解,本文将在错误的效力分析部分中详细讨论
【1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1页
【19】但这也并非绝对,如果“价格是以任何方式受到约束的,那么这一考虑就不适用了”。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3页。如《帝国最高法院民事案件判例》101第51页:原告按照被告所声明的现价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股份,但实际上现价要低一些。下一级法院授权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原告粗心地给他提供了信息。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则认为存在着《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所规定的错误。这意味着原告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第271页。
【20】在本案中,上诉人还提供了保险公司的B类表格,证明像被保险人这种情况的保险合同都是最终数颊吕之刃美元,而非如保险合同上写的165(X)美元。而且.上诉人还提供了每年由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时签署的保险单收据及公司的工作记录。这些证据似乎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或可能知道保险合同条款书写上发生的差错。但法院认为这类证据至多能构成对被保险人的认可或者动机的间接性的和非结论性的推断。当然这只是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据规则的问题.与理论上的共同错误的构成条件没有关系。#p#分页标题#e#
【21】N.E.2d484(1973)
【22】《法国民法典》第14条。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427条和《西班牙民法典》第1265条的规定也是类似的。
【23】(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第251页
【24】(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第9页。
【25】(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第三页
【26】因此,以下关于“单方错误”讨论中,我们将不再涉及德国的情况
【27】372F2d492(0.0.17)
【28】《意大利民法典》第1431条
【29】《奥地利民法典》第871条。另外在《瑞典合同法》第32条第1款、《荷兰民法典》第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条、《匈牙利民法典》第210条第l款、《波兰民法典》第84条第1款、《捷克民法典》第49条第1款中也有相似的规定。
【30】〔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创2001版,第273页
【31】实际上,许多大陆法国家虽然没有如英美法那样去讨论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但由于“可辨认的”这一条件的加人,使错误的概念就发生了变化,即只有对方是“可辨认的”“错误”才是错误,否则就不是错误,更谈不上撤销的问肠;而英美法首先认为单方错误不可撤销,但如果对方知道的单方错误是可以撤销的。这样,大陆法和英美法不是殊途而同归了吗?
【32】〔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创2001版,第273页
【33】〔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创2001版,第273页
【34】See s.A 198813
【35】该案中的原告是一个中学教师,1977年3月她带学生郊游时,她开的车被他人的汽车碰撞。她和他的学生经过医院检查,并没有发现她受到了什么伤害。但以后伤情逐渐显现,并且被证明是那次车祸所致。在那次车祸发生后,荣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同时,经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了一份弃权声明(已~),表明“双方已经就伤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责任交换过意见,并且否认了它们的存在”。原告“将就与全部双方已知的和尚未知道的任何性质的伤害的损失有关的权利主张实行和解和了断,不管以某种方式发生的产生于该事故或与该事故有关的伤害的损失在未来有什么发展。当事人双方对有关问题的全部协议和认识都包括在这一文件中。”上述声明签署后,保险公司向她支付了25美元,作为对其身体检查费用和因本次车祸伤痛的补偿。该弃权声明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格式化的文件,原告签署时并没有与律师商童,因为当时她认为自己并役有受伤。原告后来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弃权声明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就因车祸所致很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达成该协议的基本前提是双方都认为原告没有受到伤害,不管是当时还是以后。墓于这样的基本前提,原告作出了和解并了断此案的弃权声明。但是双方达成这一协议的基本假定是不存在的,实际上签署弃权声明时,原告的伤害已经发生了,只是当时没有被发现。但是以双方错误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主张方并没有承担发生这种错误的风险。本案中原告的弃权声明似乎是愿愈承担这种风险的,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是有疑问的。#p#分页标题#e#
【36】〔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译,法律出版社创2001版,第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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