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错误的比较法研究(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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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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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错误合同的效力考察 按照纯粹的意思主义合同理论,处理合同错误的方法是简单的,即宣告合同无效或允许被撤销。因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为前提,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才会有合同的存在。在发生错误时,不管是依大陆法上的内容错误或表达错误,还是依英美法上的共同错误或单方错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指向与其真实的内心意思都是南辕北辙的。错误的合同缺少当事人的真正合意,合同之无效或允许被撤销便是最自然的归宿。但这种思维是简单的,做法也是危险的。它会极大地牺牲相对方的利益,甚至导致交易的极不安全并可能从根本上威胁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所以作为对意思主义合同理论修正的表示主义也同时在发出自己的强烈声音:一个公开表达其意思的人必须承担其对环境错误估计的风险。 在欧洲大陆,意思主义的观点曾经大行其道,法国法和德国法皆如此,理论研究发展了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原则,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于错误以及欺诈或胁迫而不生效力,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有瑕疵即不能成为有效合同,这种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非常明确的体现,该法明确宜称法律行为“如果是由于失误表示同意或因受到暴力或欺诈被迫同意,都是无效的”。在英美普通法上则不同,直到19世纪,合同可以因错误而撤销的观念几乎被认为是不可思议的。尽管现代普通法上也允许基于对另一方的误述或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张撤销,但这实际上并不是在强调错误,而是关于诚信的规则。大陆法与英美法的不同性格源于不同的生产方式与生存环境,欧洲学者形象地将这种差别的原因归纳为“大陆法是农民的法律,而英美法则是商人的法律”。当然如果细究起来,还可以发现其他制度上的原因。比如,大陆法对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显得相对宽松还在于可以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第三人的利益,通过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补偿相对方的损失,而在英美普通法上,因缺失这些配套的制度而使得维护意思表示的效力就成为必须的选择。 然而,交易的无国界发展使得调整交易的规则势必相互借鉴与吸收,大陆法和英美法对待合同错误的规则和理论是追随市场的脚步而不断演进的。时至今日,已经可以这样说:如果“当事人缔约时承诺和期待的后果,并未如其所愿地出现,如果这样的话,他能否主张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因而不应受合同的约束?一般来说,答案是否定的”。各国都清楚地认识到,在规制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的后果时,并非只有一种价值的考量,更非首先应当照顾错误方的利益。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相对方基于信赖而合理的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价值或原则都是更需要优先得到满足与实现的。毕竟交易本身是一种盈亏不定的东西,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冒险行为。已经错误地表示了缔约意思的人是最应当对自己的疏忽、无知或轻率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 因此,对合同错误的救济是多重价值权衡之下的结果,是各种规则综合运用的产物。因错误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或者允许被撤销,只是在具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的例外救助,而不是动辄适用的普遍规则。 (一)单方错误的合同之效力 作为各国统一的原则,单方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发生错误,另一方不知且依合理情形也非应知表意人作出的是错误表示时,则错误方事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其理论依据是,在发生单方错误时,双方虽然没有真正的合意,但是“真正的‘意思一致’并不是必须的。问题的关键是,从了解当时情况的第三方客观的角度来看,经正确解释的允诺之间是否一致: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想什么,而是理智的第三方从他们的言行中可以推知什么”。即当事人或第三人需要理解的是合同本身的含义,而不是相对方的意思,当事人基于对合同的正当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应受到保护,或者说,错误方因自己的过失带来的不利益不应当无条件地转嫁给相对方。 德国在这方面似乎是独行侠。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因错误而撤销表示的条件只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不想进行该内容表示的人“在可以认为其知悉该情事并理智地评价该情事即不进行此表示时”,便可主张撤销其表示,所以法院在作出允许撤销错误的合同决定时,无需考查相对方是否对错误方的意思表示发生信赖;如果有的话,也无需考查发生这种信赖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错误方是否有“不可原谅”的疏忽,等等。原因在于德国法根本没有区分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即无论单方错误还是共同错误,只要符合第119条第1款的条件,撤销合同是没有限制的必然结果。 例外是原则的伴生物,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它必须从属于必要的例外。 例外一:如果相对方知道或者依合理情形应当知道表意人发生了错误,而不依通常的方式对错误方进行必要的提示或说明,便不能因仅是单方错误而剥夺错误方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的权利。在英美法中,这种判例很多,在前引Hudson v . Kelley案中,虽然可能只是原告的单方错误,但被告明知原告错误的存在而将错就错,原告有权要求重新起草合同。而Chemick v. United States案中投标人的出价仅是正常价格的1/10,业主按合理情形是应当知道投标人的错误的,因此投标人也不受此合同的约束。 这一观念在大陆法中深人人心,即如果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则他对合同有效性的信赖便不值得保护。基于这样的观念,各国立法上均要求,构成错误的条件不但应当是“根本性的”、“实质性的”、“重要的”,而且还应当是对方“可辨认的”或者是“明显的”,即只有依照合同的性质、订立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相对方进行了合理的注意应该知道产生了错误,错误的条件才是充分的,合同才可以要求撤销。即使在那些没有此类规定的国家中,也会在法院的判决中看到类似的提法。如瑞士联邦法院认为:“不管是否考虑一般经验或经证实的案件事实,原告应当认识到,被告对于其误解的事实是十分倚重的,即如果不是因为他的错误,被告是不会订立合同的”。这就是说,相对方对错误表示是基于真诚的信赖,而不是已经意识到错误的存在,错误方撤销合同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反言之,如果相对方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则其对明知的错误产生的信赖便不能得到保护,错误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在法国,买方有权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是:依客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标的物应具有这样的品质;在依主观性解释认定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品质时,卖方必须知道买方购买标的物的意图。如果只有买方知道而卖方不知情时,合同是不能被认为无效的。所谓“卖方知道”的事实,可以通过谈判的过程、合同的明示规定等证据证实,也可以通过案件的背景情况进行推定。比如,当标的物在古玩店中出售且标价昂贵时,可推定标的物为古玩,而不是仿制品;反之,当标的物是从廉价的跳蚤市场购得时,卖方便没有理由知道买方要购买的是古董。 但是,这一例外是必须受到限制的,即不是所有对方知道的单方错误都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比如,卖方在谈判中了解到买方的财产计划,而且买方意识到卖方的这种计划将是不可能实现;又如,买方以为某种商品的价格将会上涨而愿意出较高的价格,而卖方更清楚地知道该商品的价格今后肯定是不升反降。在这类情况下,买方显然不能认为卖方知道自己的错误而在事后要求撤销合同。如此看来,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的存在还不是导致错误方有权撤销合同的充分理由,必须增加进一步的要求,即对方“有责任纠正错误但他违反了这一点。” 例外二:如果错误是对方诱使的结果,合同不能约束错误方。通常情况下,错误陈述会构成一个合同的条款,如卖方对货物质量的不准确表述,可能构成一项对货物性质的合同保证,如果这样,买方可以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而得到应有的救济。但是,如果一方的错误陈述显然不能构成合同保证的情况下,被误导的一方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呢?原则上,各国法律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英国的法律文献中有相当丰富的类似案例。在Smith v. Land and House Property Corp.案中,一个不动产的卖主(被告)声称土地现在正租给一个“最称心的租户”,而事实上,该租户拖欠了好几个月的租金,结果导致了原告将房子出租给了这个“最称心的租户”。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种虚假的陈述。 毫无疑问,这一例外也应受制于适当的条件。首先应当区分,一方的表示是一种虚假陈述还是一种个人见解(opinion)。只有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才能被认为是导致另一方错误的原因,从而得以主张撤销合同,仅是个人见解不足以导致这种结果。但在具体案件中一项表示是关于事实的虚假陈述或仅仅是个人见解,是一个“事实问题”。这方面,英美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展了大量的判断规则。如当卖方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就其出售的商品品质或性能发表意见时,这种意见可能被认为是对事实的表示,因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买方对该意见很难形成自己的独立判断,因而往往会对专业人士的意见产生 依赖。反之,当卖方表示涉及该产品的价值时,作为一项确定的原则,买方通常没有理由对其发生信赖,因此它只是一种个人见解。又如当一项表示涉及对过去的或正在发生的事实时,该表示可能构成对事实的陈述,而如果针对将来的事实进行说明时,则很可能被认为是一种个人见解。但当事人对自己计划的表述可以构成一项对事实的陈述,因为自己的计划也是一种事实状态。其次,对法律的陈述是否可以构成对事实的表示?一般而言,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理智的人是不会相信按照字面意思的正常的商业虚假表示”的,英国法也不认为对法律的陈述能构成对事实的虚假表示。但是实践中,要区分一项表示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并不容易。因此在美国,对法律的陈述有时也可能被认为是对事实的陈述。如一个门外汉对律师作出的关于法律的表示是有理由产生信赖的,即使该律师是代表相对方参加谈判的。再次,需要考量撤销合同对双方影响的程度。如果被认为因受误导而作出错误表示的一方受合同的约束不会造成困难,并且撤销合同将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这样,撤销合同实际上成为一种过于严厉的制裁。于是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误导方遵守合同,同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以替代撤销。 (二)有过失错误的合同之效力 如果当事人应当而且能够了解当时境况的真相而由于疏忽未查清,那么他便不能随意地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如一个买下狩猎权的猎人不能因为猎区的猎物比他预想的要少而主张撤销合同。大陆法国家多采用这个规则。法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观点是:当错误方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比如是过分轻率或疏忽所致时,该方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典型的案件是,投保人将已经投保的财产再次保险,就无权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是否应当合理地查明事实真相,或者说,错误方在作出错误表示时的过错是否“不可原谅”,是因人而异的。实践中,被法官认定过错是否可以原谅的机率往往与对特定交易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多少成反比。 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稍有差异。英国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过错而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或者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信念是没有合理根据的,那么,他们就不能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在美国,当事人在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存在过失,原则上讲并不使其丧失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他已经意识到某一事实存在有可疑之处,并基于对该事实的臆测而签约,他就不能要求撤销合同。美国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不是错误,而是清醒的愚昧(conscious ignorance) o 但是.上述关于有过错的错误的规则,并不完全为一些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不能主张撤销权,进言之,过失并不成为剥夺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瑞士债务法》第26条规定,“由于自己粗心大意造成错误”的人,必须对自己未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按文义理解,有过失的错误方并不丧失撤销权,只是他应当赔偿相对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这与德国的模式同。《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也规定了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其是否有过失。 (三)风险承担的错误合同之效力 如果表意人具有无论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使其发生效力的意思,即表明表意人一方对该交易承担了某种风险,那么他就不能以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正如施泰恩法官所说:“从逻辑的角度看,在援用关于错误的规则前,首先应当确定合同自身有没有以以前明示或默示的条件或其他规定明确谁承担相关错误风险,只有在合同对此无规定时,才有关于适用错误规则的余地”。因此在发生错误的合同中,确定有没有人应当承担交易风险以及应当由谁承担交易风险是非常重要。 确定风险承担的规则是: 1.合同的明示条款。如果卖方在合同中规定,他对于货物的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而货物事实上确有瑕疵时,买方是不能以自己错误地认为货物全无瑕疵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4(a)条规定:当发生错误的风险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归于一方时,该方就承担了此种风险。美国俄亥俄州上诉法院1983年审理的Woyma v. Giolek一案,有助于正确地理解什么是当事人约定的风 险承担。 受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在决定当事人签订弃权声明的意图时应当考虑一系列因素:是否未经过讨价还价的协商就达成了和解;被免责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就人身伤害的情况进行过讨论;如果弃权方主张她签署声明时不知道受到了伤害,这一主张是否站得住脚;如果弃权方在签署该声明时冒了即使受到伤害也不再主张权利的风险,那么她收到的对价是否合理;该弃权声明的条件是否把所主张的伤情排除在外了。 最高法院以往的判决表明:弃权声明中的严格条件并不能支配一切,被该声明免除责任的一方不能规避衡平法上的由当事人纠正其认识错误的权利。因此,如果弃权声明能够证明,该弃权声明是在双方对重要事实的认识有着共同错误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声明可以被认为无效。比如在本案中,共同错误涉及到弃权人受伤的性质、程度和严重性,弃权人可以主张该声明无效。 虽然本案不是一个否认风险承担的判例,但本案的判决却给我们提供了关于错误的风险承担的认识路径。即当事人对风险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确定风险责任,此时,错误已经不再是一个规避风险的恰当理由。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具体到特定案件时,还必须考虑:合同中的风险承担条款是否意味着‘他”要就合同的全部风险承担责任,还是只能承担该合同中特定部分的风险责任。进言之,合同中约定承担的风险是否就是诉讼中双方争议的风险。本案还提示我们,合同中的其他的因素也会影响到法官对风险承担条款有效性的认识,如当事人的地位、合同的性质、约定承担风险的人是否获得了合理的对价,因约定而被免除了责任的人是否过分地获利,一方作出风险承担的许诺时,是否清楚地认识到了其后果,包括是否获得了合理的提示和帮助等。 2.风险承担也可以从合同的性质、商人的角度或案件的当时情况等方面来确定。比如房屋的购买者不能因为他对其价值或周围环境状况的错误而要求撤销,虽然这些因素从客观上看来是“根本性的”或“实质性的”。当然理论上的解释是因为它们属于“动机”或“价值”方面的,其实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这些错误是否属于买方风险范围内的。因为只有买方才知道他购买房屋的计划,因此应由他来断定其期望所依赖的情况是否出现或可能产生。如果为得到这样的信息要花费太多的时间或有太多的麻烦,或者非常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那么他必须从卖方那儿得到保证,或者亲自审视那些他认为在合同中是“约定的质量”之事;如果他没有这样做,就必须承担其后果。 还需要予以注意的是,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以现状为准" ( as is)或其他类似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也是一种风险承担的方式,买方再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便成为不可能,因为这样的约定表明买方放弃了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权利③。但是,由于这种约定直接免除卖方的商销性( merchantability)保证义务,所以法律往往对这种条款的明晰程度要求特别严格,强行规定这种条款必须以特别的方式表示,以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效果。否则,这种约定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起到“特别提示效果”的要求而失去效力。
四、错误合同的救济规则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排除了以错误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几种情形,换言之,只有排除了上述情形之后的错误,当事人才可以主张不受合同的约束。但即使如此,对错误规则的适用各国仍表现出诸 多的差异性。 (一)适用错误规则的条件 英美普通法上,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虽然可以认为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但是一个先决的条件是,这种错误必须对交易是具有重大影响。所谓有重大影响,根据普通法是指该错误对合同来说是根本性的(fundamental ) . 在美国,对错误实质性理解往往不涉及标的物的“品质”(quality).“价值”( value ) ,“特征”( attributes ) 等因素,也就是说,如果错误仅涉及这些因素,并不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合同仍然有效。 《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第1款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的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这里“标的物的本质”的含义是指“物的实质性品质,没有它当事人就不会签订合同”。至于什么是“实质性品质”,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的解释呈现出宽泛化的倾向,可以包括广义的“客观性解释”和狭义的“主观性解释”。对“实质性品质”的客观性解释是说如果某物的实质性品质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没有这样的品质,买方就不会订立该合同。这样的品质不存在可以构成买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对“实质性品质”的主观性解释是指通过考查特定的交易的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决定标 的物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品质。 德国法规定存在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销,但同时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应当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这种形式或这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示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考虑”。如果表示或其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与表意人所想表达的内容之间的差异微不足道,即在考虑到表意人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表意人自己的、可推测的评价,还是根据一个“有理智的人”的判断,这种差异都是不重要的,那么表意人就不得撤销其表示④。 (二)否定合同效力的形式 在合同法上,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后果有无效、可撤销、解除、终止等等,这些后果,有些是等同的,如终止和解除,但有些显然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如无效、可撤销、解除(终止)。在理论上,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法律上规定的无效,就是理论上所说的绝对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之无效是无条件的无效,即其效力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即不存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当事人自始无约束力。这样,合同的无效就是一种法律状态,其效力之否定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无效请求为必要。当事人只是请求司法机关对无效的状态予以确认而已。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无效的合同,这类合同在依法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只有经当事人的请求,司法机关允准其撤销请求后,该合同始成为无效。但撤销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可撤销合同虽然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但是撤销决定一旦作出,该合同也就自始无效,即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两类合同在最终效果上是一样的。而合同的解除(终止)与前述两者显然不同。从原因上说,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都是法定的,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只要法定的条件具备,该合同便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有权方无须同对方协商即可请求司法机关宜告其无效或撤销合同;而合同解除(终止)的原因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是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的,即解除(终止)合同仍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从后果而言,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产生的后果是面向过去的,即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则已经履行的行为便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在这两种情况下,其后果是恢复原状。合同解除(终止)的后果是面向未来的,即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尚未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履行,因此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解除(终止)无须恢复原状①。从行使权利的方式上看,虽然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条件都是法律规定的,在具备法定的条件后,权利方“当然”有权行使权利,但无 论是宣告合同的无效还是撤销,都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径行采取行动。而解除(终止)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不论解除(终止)合同条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都无须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宜告。 基于上述分析,否定错误合同效力的方式选择是需要认真研究的。从各国对错误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来看,都倾向于将否定效力溯及到行为之初,这在许多情况下应是可行的。但如果我们的视野不是被局限于货物买卖合同,而转向更加广阔的合同领域,我们会发现,这种将效力凝固地面向过去的救济规则是存在缺陷的。如合伙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时间的合作已经产生了许多财产流转关系和劳动关系,这些关系事实上都已经产生,深深地融人了双方或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生活关系之中,如果粗暴地消灭这种生活关系所持续产生的后果就显得不恰当了,它会导致重大的履行困难,甚至出现严重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在从事诸如设立合伙或法律性团体的行为时,通常有第三人参与交往,第三人信赖了合伙关系或法人社团在法律上的存续性,这些第三人的信赖必须受到保护。同样,通过权利继受行为从被证明是有权利的占有人那里取得流通证券的人的信赖也应受到保护。各国法律中,也并非完全没有注意到这种需要特别给予保护的关系。如各国的婚姻法中,都取消了事后撤销婚姻关系的可能性,而是用仅对未来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替代。在劳动法中,原则上撤销的方式只适用于雇员还没有开始从事其岗位职责的时候,如果劳动关系已经进人“履行状态”,则不再适用效力溯及既往的撤销方式,而代之以解除的方式消灭未来的劳动关系。 从各国对错误合同的处理方式来看,基本上采用了消灭既往法律关系的无效宣告和撤销制度,由此可能导致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因为有些关系是无法恢复原状的。 (三)撤销错误合同的期限 撤销属于形成权②,该权利只属于错误方或其直接代理人,这在大陆法国家是统一的。在英美法国家由于原则上只有共同错误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撤销,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合同。但是,在允许因单方错误而撤销合同的例外情形中,撤销的权利自然地归属于错误方,相对方是无权以对方错误为由撤销合同的。 关于撤销错误合同的期限问题,通常各国都要求撤销权在错误发现之日起若干长的时间内行使,但具体期限各国规定不一,瑞士、匈牙利和葡萄牙是1年,希腊规定为2年,荷兰是3年,法国和意大利是5年。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限,如西班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年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而奥地利这一期限为4年,德国除规定按错误方知道错误之日起计算的期限外,还规定了从错误表示发出之日起计算的绝对期限,期限为刃年③。撤销权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时间的去过是绝对的。 (四)撤销错误合同的错误方之赔偿责任 与英美法相比,德国法上给了错误方更多撤销合同的机会,必然会较多地损害诚实的相对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达到制度的公平性,必须对基于依赖错误表示而行为的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关注,信赖赔偿责任便成为平衡各方利益的支点,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一个合理智慧的人应当对其自己的表示承担后果的精神,这与英美法上不轻易赋予错误方撤销权的理由是一致的。信赖赔偿责任是一种纯粹的信赖责任或曰表见责任,不以错误方的过错为前提。因此错误方在进行错误表示时是否已经尽了合理的谨慎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意义的。但是相对方有否对错误表示发生信赖,或者说,他是否已经注意到或应当注意到表意人的错误则是确定错误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换言之,如果相对方 已经注意到或者按合理的情形应当注意到表意人的错误,那么他对错误表示的信赖便是不值得保护的,错误方可不对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的规定,如果表意人的错误是由于相对方的行为引起的,但相对方并无过错,那么,撤销合同的错误方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如果表意人发生的是性质错误,而相对方认识到了该错误,那么通常他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表意人指出错误,他怠于这样做,甚至利用表意人的错误为自己谋利,表意人不但可以撤销表示,而且还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以“以恶意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表示,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撤销期限较长,并可免除赔偿责任。 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或者说,错误方应当赔偿基于对错误表示信赖而行为的相对方哪些损失?按照德国的判例及学说,赔偿计算的依据是“其因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即应赔偿其信赖损害或“消极利益”。这就是说,错误方必须使对方在经济上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如果表意人没有使对方处于合同有效时的状态,则应使对方处于合同形成时本应处的状况。要是表意人没有发出表示,对方就不会(由于信赖表示的效力)为履行合同而支出费用,或者他本来可以接受第三方稍后发出的有利的要约,而现在只得亏本售出商品。费用也可能是承担的债务,如被宣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租了一套新房子,因而承担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错误方的相对人因无效的合同而已经向错误方履行了给付的,则该给付对于他而言是一种“信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履行给付的人可以依第812条请求返还给付。但如果给付受领人已经不再得利,那么这一请求权就不能达到目的。在有的情况下,信赖利益可能大于履行利益,如相对人为了履行合同而已经支出的费用,大于他从该合同中可能赚到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只能限于履行利益的标准,即法律中所说的“在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的损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没有理由使相对人通过撤销,反而在经济上比被撤销行为有效时的情况更好,毕竟,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制度是为错误方的利益设计的,在经过重重限制之后有限的几种允许撤销的情形下,错误方的利益是需要得到优先考虑的,否则,就失去了这一制度的意义。 (注释从略,原载于《比较法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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