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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撤销接受”的法律制度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摘要:“撤销接受”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主要是针对货物买卖中,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买方又已经接受了该货物时,如何合理地保护买方利益的情形而制定的。在现实中,当买方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并且要履行相应的手续才能真正维护好自身的权益。本文对这种制度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且将其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英国货物买卖法》中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突出了该制度的独特性。而后又通过介绍其与“解除合同”、“拒收货物”的区别,进一步论述了“撤销接受”的特征。最后,笔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今后我国在货物买卖方面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撤销接受  合同  拒收货物  解除合同

引言
    自从加入WTO以来,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额有了大幅度的增长,对美国的贸易额增长尤为迅速。因此加强对美国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特别是加强对《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相关制度的研究,不仅有着很大的理论价值,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商法典之一,其中包括了许多独具特色的制度,而“撤销接受”(Revocation of Acceptance),也有学者把它称作“撤回接受”或“退货”,[1] 就是其中的一种。在与美国买方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旦买方行使“撤销接受”的权利,必然会使卖方的权益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导致已经完成的货物买卖再度陷入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本文从“撤销接受”的概念、条件、要求、法律后果等方面对这种法律规定进行较为全面的介绍,并适当地结合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现实立法浅谈一些笔者对此种制度的看法。

一、“撤销接受”的概念及其影响

    “撤销接受”是在货物买卖中,当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根据现代社会中商业发展的趋势,制定出来的有关接受货物方面的法律制度。目前,在其他国家的相关国内立法及各国之间所缔结的与货物买卖有关的国际条约中,还没有发现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撤销接受”完全相同的制度(与其他国家类似法律制度的比较详见下文)。鉴于该权利的独特性,本文将首先就商法典中对“撤销接受”的定义做出介绍和解释,并分析其在现实中对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影响。

(一)“撤销接受”的概念

    从字面上看,所谓“撤销接受”就是买方撤销对卖方所交付货物的接受。具体而言,指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货物,没有拒收,而且向卖方表示接受货物,或者虽未向卖方表示接受货物,但买方的沉默、不拒绝等行为已经构成了有效的接受,其后买方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遂撤回其接受,将货物退回卖方。[2]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8条⑴款规定:[3] “如果买方已接受的一宗或某一商业单位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货物对买方的价值严重降低,买方可以撤销对这些货物的接受,只要他做出的接受系因:(a)有合理理由假定不符合合同之处将得到补救,但实际上未得到及时补救;或(b)未发现此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他的接受必须是合理地因为,在接受货物前难以发现此种不符,或卖方曾做出有关保证。”这个概念在 UCC中应用广泛,不仅在法典第六章,而且在第七章的2-703条(卖方的各种救济)、2-706条第6款(卖方转售货物和订立转售货物合同)、2-709条第3款(价款诉讼)、2-711条(买方的各种救济)及2-713条(卖方未能交付或毁约时买方所受损害的计算)中多次出现,[4] 对许多其他法律制度的适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例如在风险移转方面商法典就规定:如果买方有正当理由撤销他对货物的接受,买方得在保险合同所不包括的限度内,认为卖方自始就承担了货物灭失的风险。[5]
(二)“撤销接受”对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影响
    1.“撤销接受”对买卖合同的影响。在货物买卖中,当买方撤销接受之后,合同并不会因此而自然失效或解除,此时买方仍然有权利要求卖方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6]这一点上应当注意的是,“撤销接受”与“拒绝接受货物”、“解除合同”是不完全等同的。
    2.“撤销接受”对买方的影响。按照UCC第2-608条(3)款的规定,[7] 买方在行使“撤销接受”的权利之后,他将享有与“拒绝接受货物”后同样的权利并承担与“拒绝接受货物”后同样的义务,即买方“撤销接受”后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其拒绝接受货物时一样。UCC第2-711条第3款规定:“买方正当拒绝接受货物或正当撤销接受货物之后,就其已支付的价款,以及检验、接受、运输、保管和储存货物中的任何合理支出,对其占有或控制的货物享有担保权益,并可以用同受损害的卖方相同的方法留持和转售这批货物(UCC2-706)”。同样,买方在拒收货物或撤销接受之后,如果还没有付款,可以避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买方在撤销接受之后的义务,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以合理的方式交由卖方处置就可以了。
    3.“撤销接受”对卖方的影响。正如前面所述,“撤销接受”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然承担着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的义务。同时,当买方不论有无正当理由以任何方式拒绝接收或保留货物时,或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时,所有权重新转移至卖方,[8] 所以卖方应该尽快对买方“撤销接受”之后交由他处置的货物进行安排,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卖方不方便亲自对该货物进行处理,也应该尽快地向买方做出合理的指示,请买方协助处理,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风险。

二、行使“撤销接受”的条件

(一)行使“撤销接受”的条件
    从“撤销接受”的概念中可以看出,买方在货物买卖中如要行使这一权利,必须首先满足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买方接受了卖方交付的货物。依据UCC第2-606条,买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为接受:“(a)买方在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后向卖方表示货物符合合同,或表示尽管货物不符合合同,他仍将收取或保留货物;或(b)买方未能做出有效拒收(第2-602条第1款),但这种接受只有在买方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后才发生;或c 除非符合第2-608条第(4)款的规定,否则任何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都只有经卖方确认后才构成接受。”买方符合以上条件接受了货物是享有“撤销接受”权利的基础。
    另外,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后要撤销接受还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如果允许买方可以随意撤销接受,那么接受这种行为就失去了其实质意义,卖方的利益也就很难得到合理的保障,所以在行使该权利时至少还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货物与合同不符;
    2.该不符实质性地损害了货物的价值(substantially impairs its value);
    3.买方接受货物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1)买方合理地期望与合同不符之处可以得到及时纠正,但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及时纠正;(2)因卖方保证而使买方未能发现不符。[9]
    在这三个条件中,第一条和第三条并不难理解,但对于条件二则要进行具体分析。根据第2-608条评注2的解释,[10] 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应当按照买方的具体情况予以衡量,买方事先是否明确怎样才是严重损害与此无关。在赫斯供销公司诉戴维案中,[11] 买方主张严重损害的标准是一个主观上的东西,取决于买方是否认为其价值已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显然法院并不承认这个观点。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写道:是否构成了严重损害,应当根据买方的具体情况这个客观事实予以判断,并不取决于那些无法衡量的主观愿望。因此判断与合同不符是否严重损害合同价值是一个事实问题,必须根据每一合同的不同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二)行使“撤销接受”时应注意的方面
    按照英美法的传统,当买方接受了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之后,原则上都不允许撤销接受,这样才有利于保证交易的迅速完成,“撤销接受”只是此原则的例外。既然作为例外,那么限制自然就更多、更严。因此在实际贸易中,当买方行使该权利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1.“撤销接受”的决定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UCC2-608-2)。至于多长的时间才算是合理的时间,美国法院通常认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在这个方面,阿肯色州法院的一个判决很具有代表性。这是一个关于安装暖气装置和空调系统纠纷的案件,[12] 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写道:“一年之中,空调系统的使用时间最长不会超过六个月。除了这六个月以外,购买者没有理由在其他的时间抱怨甚至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由此可见,在不同的情况下,各种各样的时间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合理或是不合理。
    2.“撤销接受”必须在货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之前提出,除非这种变化是由于合同货物自身的缺陷导致的(UCC2-608-2)。如果买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已经使货物的状况发生了严重的变化,一般会视为买方已经从合同中得到了好处。这个时候,买方就不能再撤销接受了,否则可能造成对卖方不公平的后果。但是在有关消费品的交易中,由于现在的科技发展日新月异,许多消费品的技术含量增高,消费者对于一些产品的状况不可能有清楚的认识,相对生产者而言他们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准许买方在货物状况已经发生严重变化的情况下“撤销接受”,例如美国法院曾经做出一个判决,允许一辆已经行驶了35,000英里的汽车买主撤销接受。[13]
    3.“撤销接受”的通知必须准确无误地表达给卖方。这是一个普遍原则,和“拒收”、“解除合同”一样,行使权利的一方必须把自己的这种意思表示通知给对方后,该权利才能生效。《公约》没有具体规定这种通知应当包括的内容,但一般来说,买方在通知中应该清晰、准确地说明他这样做的理由,即要把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地方说清楚。除此以外,“买方再将货物提交给卖方并不是他撤销接受的必要条件,法典所要求的仅仅是做出撤销接受的通知而已。”[14]
    4.UCC第2-608条(4)规定:“如果买方正当拒收或者正当撤销接受之后继续使用该货物,要遵循以下原则,(a)如果情况表明买方的使用是不合理的,那么这就属于对卖方的不当行为,除非得到卖方的确认,否则视为接受;或(b)如果情况表明买方的使用是合理的,那么这就不属于对卖方的不当行为,而且也不视为接受。但是通常买方要向卖方支付已使用的货物的价值。”[15]这是UCC中较新的一条规定,之前美国法院也已经有许多相关的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是至于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标准还尚无定论,下面结合一个俄州法院的判决进行分析:[16] 1983年,俄亥俄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为一位行使“撤销接受”权利的汽车买主列出了四条撤销接受后继续合理使用该汽车的理由:第一,卖方在买方发出撤销接受的通知后并没有告知买方怎样处置该汽车,这等于给予买方保留占有的权利;第二,从买方个人情况来看,她的经济实力表明再买一辆车会不合理地加重其经济负担,而继续使用该汽车是保证其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所必需的;第三,卖方提供的担保和他们行为的诚意值得怀疑(本案中,该车先后修理了四次);第四,如果卖方及时将车收回还可以重新出售,但他们没有这么做,所以只能由他们自己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由此不难发现,其实“合理使用”也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官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中有一点是很明确的,那就是“是否属于撤销接受后的继续合理使用,不依靠于卖方主张些什么,而依靠于如何在合理的使用和不合理的使用之间做出极度谨慎的判断。”[17]
    5.“撤销接受”之前,买方必须给予卖方合理的补救机会。《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完美履行原则”(perfect performance),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时,给予买方充分的保护。但这种过于一边倒的规定极大地挫伤了卖方的积极性,不利于鼓励交易的开展。因此,UCC在第2-508条授予卖方对不适当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补救权利,作为“完美履行原则”的例外。当然,像其他的很多权利一样,卖方的这种补救权利也要受到合理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卖方的补救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不得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便。

三、“撤销接受”与《公约》及英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

    “撤销接受”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一项独具特色的制度。一般地说,货物买卖完成之后,剩下的只是货物实际使用过程中的质量担保问题。买方保留了根据明示或者默示担保而拥有的索赔权,但是却不能撤销对货物的接受。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享有崇高地位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和美国同一法系的英国法律都是如此规定的,而且英美法的传统也是如此,这主要是为了保证交易的迅速完成。所以,在研究和分析“撤销接受”权利的时候,将其与《公约》和英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公约》的制定者们在起草《公约》的过程中,考虑的重点是怎样调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国际货物买卖立法中的矛盾,这就使得《公约》绝大部分的规定分别体现出两大法系的不同观点,尤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许多立法原理在《公约》中得到体现。但是在关于卖方违约时,买方享有的救济权利方面,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中拒绝接受货物可能导致的浪费,《公约》并没有采取UCC的“完美履行原则”。而且在《公约》中,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被并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严格地讲,《公约》中并没有“拒绝接受货物”的概念。[18]既然如此,那么《公约》中自然也就不会出现“撤销接受”的概念了。[19]为了在保障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买卖双方的正当权益,《公约》采取了“根本违约”的概念,用比较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从条文上看,“根本违约”在使用客观标准的同时也兼顾了特殊情况下的主观标准,从而使得该标准在实际运用中更加灵活,有利于保证结果的公正性。这种标准虽然与“撤销接受”中的“严重损害”标准有所区别,但从整体上看,却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UCC中2-608-1中的基本观点。
    另外,在《公约》的某些规定中会发现一些容易与UCC的“撤销接受”相混淆的地方。比如,《公约》的第76条中有这样的文字:“……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这里的接收货物(Taking over)实际上与英国法中的收取货物(Receipt)是相同的含义,即此时买方只是收到了货物,但还没有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通知卖方他已经接受了货物。所以《公约》中的这种权利与“撤销接受”是不同的,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二)与英国法的比较
    英美法传统上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尽管现在美国已经放弃使用这两个概念,但英国仍然坚持这种分类。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请求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不仅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请求解除合同。[20]例如: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违反条件的时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但是在英国法中并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撤销接受”的权利。除此之外,在《英国货物买卖法》中,买方收到货物(Receipt of Goods)和接受货物(Acceptance of Goods)是严格区别的,两者并不相等。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法中,如果买方仅仅是收到了货物,则日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他仍然可以拒收货物。虽然这种规定从表面上看与“撤销接受”非常相似,在实践中也时常成为争议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可以等同的。它们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二者的前提条件不同:“撤销接受”以买方接受货物为前提;“收到货物后拒收”的前提条件则是买方收到货物,这和接受货物有差异。另外,与本文前面所述的UCC关于接受的认定类似,英国法对接受货物的认定也是有严格限定的。[21]

四、“撤销接受”与其他类似法律概念的区别

    “在货物买卖中,通常买方会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交还给卖方,在法典里这种救济方式有的情况下被称为‘拒收货物’(UCC2-601),其他情况下被称为‘撤销接受’(UCC2-608)。而且这后一种叫法在统一买卖法中又被称为‘解除合同’(section 69(1)(d))。”[22]而且这几种救济方法都不需要法院的介入就可以由当事人自主行使,并且都可以产生使买方避免承担支付合同价款责任的结果。但是这些共同点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之间就没有差别了。

(一)与“拒绝接受货物”的区别
    “拒绝接受货物”和“撤销接受”,都是买方有权把不符合合同的货物退还卖方的自救手段,采用了这样的手段之后,买方可以避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且买方在撤销接受之后所处的地位与拒绝接受货物之后相同。但是二者在许多方面还是存在着的区别。

    1.定义上的区别。“拒绝接受货物”是指买方因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缺陷,或有根据相信存在缺陷而拒绝接受货物的行为,[23] 它是一种在买方接受货物之前可以行使的权利;而“撤销接受”指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货物,没有拒收,而且向卖方表示接受货物,或者虽未向卖方表示接受货物,但买方的沉默、不拒绝等行为已经构成了有效的接受,其后买方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遂撤回其接受,将货物退回卖方的行为,它是一种在买方接受货物之后可以行使的权利。

    2.条件上的区别。《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采取的是“完美履行原则”,除了个别的例外情况和UCC2-508条[24]规定的制约,无论卖方违约的性质及程度如何,也不论卖方违反的是合同的什么条款,只要违约,买方就可以拒绝接受货物,并且可以选择全部拒绝或部分拒绝;而“撤销接受”的适用条件与拒收不同,作为例外,UCC2-608-(1)条对其规定的条件要比拒收的条件严格和苛刻的多,只有货物缺陷严重损害了货物对买方价值的情况下,买方才有权“撤销接受”(详细说明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的第2小节)。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法院是否按照“拒收的前提取决于卖方纠正;撤销接受的前提取决于对买方的严重损害”原则处理案件,看来是导致案件结果是否相同的关键。[25]

    3.效力上的区别。尽管UCC第2-608-3条规定,买方在行使“撤销接受”的权利之后,他将处于与拒绝接受货物后一样的法律地位。但这仅仅说明买方在这两种情况下将面临同样的权利,并不表明“撤销接受”与“拒绝接受货物”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完全相同。而相对于卖方而言,买方撤销接受或拒绝接受货物后,还产生一个同样的结果,即货物的所有权都重新移转于卖方(UCC2-401-4),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仍然可以发现二者的区别:当买方以任何方式拒绝接收或保留货物时,不论有无正当理由,货物所有权都重新移转于卖方;而买方撤销对货物的接受时,必须是正当地撤销接受,所有权才重新转移至卖方。除此之外,从本质上讲,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一般也就意味着对合同的解除,甚至有的学者还认为,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解除合同主要指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卖方拒绝交货,[26] 而当买方撤销接受之后,合同并不会因此而自然失效或解除,此时买方仍然有权利要求卖方交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

(二)与“解除合同”的区别
    “解除合同”(Recession of contract)是指合同订立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之前,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从而使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消灭的一种制度。解除合同,一般只是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履行,并不涉及已经履行的部分。但是在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以溯及到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须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27]而在撤销接受后,如果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了货款或其他类似检验、接受、运输、保管和储存货物中的任何合理支出,那么他可以就此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UCC2-706),也就是说“撤销接受”可能导致恢复原状的后果。“解除合同”具有三点与“撤销接受”不同的法律特征:
    1.“解除合同”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除,也可以在法定情况下单方解除;而“撤销接受”只要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买方就可以行使该权利,一般不需要双方协商。
    2.解除合同后合同当事人一般不附恢复原状之义务;而“撤销接受”则相反。
    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而“撤销接受”的法律后果正如前面所述,合同并不会因此而自然失效或解除。

五、“撤销接受”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在1999年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而且在立法技巧和实践操作性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与西方国家的立法相比,其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在一些细微之处还存在着不足,有许多需要借鉴国外先进法律思想的地方。另外,在我国的商主体和其他国家的商主体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会出现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争议。例如,一家中国的外贸公司与一家美国的公司签订了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一般是按照合同争议条款中的规定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还是美国法律;如果该合同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则受理该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判定适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所以,在我国的外贸实际工作中,在了解本国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像“撤销接受”这种具有独特性的规定的研究。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我国在外贸实践中发生因缺乏对美国法律的理解而出现的损失,更好地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美贸易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一)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合同法》当中,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时,买方所拥有的救济权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第九章买卖合同当中。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条主要是为了明确在合同中,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在本条文中出现的“退货”一词和本文前面所提到的作为“撤销接受”的另一种译称的“退货”[28] 并不是一个相同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根本就没有“撤销接受”这个概念,该法中的“退货”只能是代表受损害的当事人将收到但是还没有接受的货物退还给对方的意思。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说明我国《合同法》在卖方违约时,只赋予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和“解除合同”两种救济手段,至少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承认“撤销接受”这种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到第一百六十六条还分别对买方的“拒绝接受货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做了相应规定。

(二)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些建议
    总观我国的《合同法》,虽然与旧的立法相比,它采取了一些新的概念和术语,吸收了当时世界上的先进经验,但从整体上来说还是显的过于笼统,对于一些具体权利义务的细节之处没有制定可以依据的规定,可操作性太差,这样很容易造成实际中的主观断案现象。而在这一点上,《美国统一商法典》就做的较好,正如著名学者韩德培先生描述的那样,一项现代交易自始至终可能涉及到的每一环节中的问题,几乎都可以在其中找到答案或解决办法。[29]
通过前面的介绍和论述可以发现,尽管“撤销接受”是作为“拒绝接受货物”的一种例外原则,但是UCC通过对“撤销接受”的适用条件、行使方式、法律效果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规定,使得该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其独立性,相反它作为一项保护买方权益的有力武器,在美国的对外贸易中经常得到适用。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拒绝接受货物”和“解除合同”等买方权利,但是由于在规定这些权利的适用条件、行使方式等方面的欠缺,反而不利于在实际案件中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给法官判案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所以笔者建议,在今后我国出台相关立法的时候,应当多注意一些具体细节方面的规定,增强法律、法规的实践性,不要拘泥于繁冗的立法模式,而应当把立法重点放在实际运用和操作上,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结论
    根据上述的介绍和分析,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撤销接受”的法律制度确有其独特性,并且它的合理性在其概念、条件以及与拒绝接受货物、解除合同等相类似法律概念的比较上也都有所体现。
    但是,一项法律制度如果仅仅在一国范围内有效,那么从另一个层面来说恰恰表明了其自身的局限性。目前,“撤销接受”的法律制度仅仅局限在美国的法律范围之内,并没有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之中,这表明在当前的国际贸易领域,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性还是大势所趋,对于如何保护国际贸易中已经接受了货物的买方的合法权益,并不是硬性地采取类似于“撤销接受”的法律制度,而是赋予买方其他的法律措施对其合法权益予以补救。
    因此,我们在介绍和吸收新的法律制度的时候,不仅要看到该制度的优越性和特殊性,更要清楚地看到该制度未在相关国际领域得到普遍适用的原因。目前,在我国虽然没有本文所研究的“撤销接受”这种制度,但笔者并不主张全盘照搬,而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予以高度的重视,将其中的可取之处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创造出更有利于保护我国从事对外贸易的进出口商利益的法律制度。



[1]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3年,页228。 [2]吴志忠著:《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171。 [3]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页56。 [4]Proposed Amendment To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Sales,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Meeting in Its One-hundred-and-eleventh Year, Tuson, Arizona, July 26-August 2,2002. [5]前注1揭,页137。 [6]前注1揭,页230-231。 [7] “A buyer that so revokes has the same rights and duties with regard to the goods involved as if the buyer had rejected them.” [8]前注3揭,页43。 [9]王俊甫:《论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国际商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05。 [10]UCC.§2-608,Comment(2). [11] [美]约翰M.斯道克顿著,徐文学译:《货物买卖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精解》,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2年,页191。 [12]Dopieralla v.Arkansas Louisiana Gas Co.,255 Ark.150,499 S.W.2d 610(1973). [13]McCullough v. Bill Swas Chrysler Plymouth, Inc., Supreme Court of Ohio,1983.5 Ohio St.3d 181,449 N.E.2d 1289. [14]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mmercial Law, by E.Allan Farnsworth & John Honnold, Fourth Edition, Mineola,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5.639-640. [15]前注4揭。 [16]Supra 11. [17]Richardson v. Messina (1960),361 Mich.364,369,105 N.W.2d 153,156. [18]前注10揭,页207。 [19]《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拒收货物”与“撤销接受”加以区别,而买方行使“撤销接受”的限制条件“拒收货物”的限制条件要严格的多。 [20]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页119-123。 [21]参见《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5条。 [22]前注15揭,P634。 [23]前注12揭,页182。 [24]该条的标题是“卖方对不适当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补救;替换货物”。 [25]前注12揭,页191。 [26]前注10揭,页201。 [27]江平,王家福总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页324。 [28]参见前注1揭。从这个方面看,将“撤销接受”称为“退货”似有不妥之处,容易在实际运用中造成误会和不便。 [29]前注2揭,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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