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信托法探析(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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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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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受托人有义务主动通知委托人必要的消息(Benachrichtigungspflicht)。经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有义务随时向委托人汇报信托事务的状况(Auskunftspflicht)。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任务后,有义务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交总结报告(Rechenschaftspflicht,《民法典》第666条)。如果信托活动中有收入或支出的,受托人还必须提交账目报告。
四、委托人和第三人权利保护 (一)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如上所述,在罗马法全权信托的对外关系中,受托人是权利所有人,[22]可以进行任何处分。在信托关系内部,受托人必须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行使处分权。这样就产生受托人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超过信托目的允许他行为范围的矛盾。这种矛盾导致了委托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受托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过多的权利,导致受托人一旦滥用权利,委托人就可能面临信托财产由第三人取得的危险。免于受托人滥用权利的侵害是委托人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该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直接相对。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存在信托关系,表面上属于合同对方的权利在实际上或经济上属于另一个人是在他的料想之外的。 以上利益冲突导致的法律问题是,限制受托人的内部约定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作为权利转让的限制对抗第三人。该问题突出地表现在受托人破产、受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和受托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中。对信托财产,委托人在受托人破产时是否享有取回权,在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受托人违约处分时委托人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信托财产,如果可以,其前提条件是什么,这些问题在德国信托法中既是核心问题也是难题。[23] 在面对这些难题时,不免会出现这样的疑问,为什么不能在对外关系上对受托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限制,当事人为什么不设立其他形式的信托以避免罗马法全权信托的权利矛盾。 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任何人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对可让与的权利进行处分的权限。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不能对受托人的处分权进行物权上的限制。该条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法律的安全性和有序性,与权利所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人应当可以信任权利人有权处分该权利。但/对信托制度来说,该法条原则上具有敌对的意义,在法律上造成了受托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冲突。[24]日耳曼信托即附解除条件转让信托财产权利的理论为限制受托人的权利提供了一个可能。根据这种信托形式,委托人在转让权利时可以约定在受托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信托财产重新归属于委托人。[25]受托人一旦滥用权利的,根据《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受托人在此期间的处分行为无效。但基于前文[二(二)]所述的原因,该信托方式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实施。 除全权信托外,当事人还可以选择授权信托和代理信托的方式。这两种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不明显。授权信托中,受托人的行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信托财产权利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法律上都属于委托人,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这种权利分配使很多法律问题简单化;但授权信托的使用范围较窄,权利不转移的特点使授权信托只能用于管理信托。在担保信托中,只有在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权利时,才能达到担保的目的,因此授权信托用于担保目的的很少。[26]至于代理信托,一方面对代理信托是否是信托还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即便代理信托属于信托,它也无法满足某些委托人设立信托的隐名目的。罗马法全权信托能既满足委托人隐名的需要,又达到管理和担保的目的,因此在实践中成为使用最多的信托方式。 综上所述,由于《民法典》第137条的阻碍,罗马法全权信托受托人的对外权利得不到有效的限制,受托人权利过多导致了信托财产在经济上归委托人所有、法律上归受托人所有的冲突。罗马法全权信托虽然与生俱有该权利矛盾,但由于其作用的全面性在实践中又恰恰得到广泛的使用,使得这对矛盾导致的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判例和学理不得不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难题。 (二)委托人和第三人权利保护 就罗马法全权信托中委托人的取回权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问题,判例和学界基本达成共识。[27]受托人破产或受托人债权人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无论是担保信托还是管理信托,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取回权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权利。[28]由此可见,在处理取回权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问题上,信托财产在经济上的归属优于法律上的归属,判例和学界主导观点都将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人来对待,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作为判决根据,帝国最高法院甚至还提出了经济所有权(WirtschaftlichesEigentum)的概念。[29] 在受托人违约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根据信托合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充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更关心的是第三人直接返还信托财产。如果仍然从信托财产的经济归属出发,如果经济所有权的概念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概念,那么委托人就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信托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信托财产的除外)。但事实是否如此呢?对委托人是否享有返还信托财产的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德国学者提出了三种观点和可能,即侵权行为请求权、类推适用代理权滥用理论和信托权物权性。 1.侵权行为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委托人在受托人滥用权利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得到保护。[30]每一个私法处分行为都不得违反刑法规定和善良风俗。受托人违反信托约定处分信托财产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根据《民法典》第138条,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必须承担受托人违反善良风俗行为的不利后果。第三人明知受托人的处分是违反信托义务的,[31]委托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受托人的行为构成违反《刑法典》第266条[32]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4条和《刑法典》第266条的规定,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明知他的行为是违反信托义务而故意参与的,则第三人是共同正犯,委托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刑法典》第266条的规定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委托人并且都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49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返还信托财产。 该观点得到判例的确认。[33]委托人可以根据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得,但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必须明知受托人的行为是违反信托义务而故意签订合同。这就意味着,在第三人知道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受托人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对方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也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由此可见,侵权法对委托人的保护是很有限的。 2.代理权滥用理论 亦有学者提出有关代理权滥用的原则适用于信托法律关系的主张,[34]该观点加强了对委托人的保护。根据德国法院判例,在代理权滥用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第三人无权向被代理人主张基于代理人权利滥用而成立的法律关系。[35]根据该原则,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否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并不重要, 只要第三人应当知道,委托人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46条要求恢复原状。具体而言,在信托法律关系公开或第三人根据情况应当知道信托法律关系时,如有情况表明委托人有违反信托约定的嫌疑的,第三人就有义务了解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权利,[36]第三人疏于该义务的,视为应当知道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义务。但联邦最高法院以帝国最高法院的判例[37]为基础明确排斥了这种观点。[38]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代理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不同,代理权滥用理论不能适用于信托法律关系。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行为,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 学界对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意见不一。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公开的信托与代理具有可比性。首先,在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活动中,合同对方当事人知道代理人的处分权实际上为他人所有,被代理人的意愿是最重要的。基于该事实,对方当事人不能完全不考虑被代理人的意愿。因此代理人滥用权利成立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不是代理权的特殊规定,而是诚信原则的体现。在公开的管理信托中,这种关系同样存在。[39]其次,在判例中,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下保护被代理人的原则已经被扩张适用到遗嘱执行法律关系中。[40]而遗嘱执行法律关系是一种信托形式,既然有关代理权滥用的原则可以被扩张适用到遗嘱执行法律关系中,就没有理由不适用于其他与遗嘱执行相同的信托形式中。基于以上理由,代理权滥用的理论同样可以适用于公开的信托法律关系。 该观点揭示了代理和公开的信托之间的本质相同。以代理人(受托人)还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名义行为虽是代理和信托的区别,但不是本质的区别。一旦信托法律关系对第三人公开,虽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为,但第三人知道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受限制的,此时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已与代理中的利益冲突相同,完全可以适用有关代理权滥用的原则。此观点有充分的说服力,但到目前为止仍然停留在理论上。为解决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冲突,另有学者根据判例提出了信托权物权性的观点。 3.信托物权说 认为信托权是物权的学者基于判例对取回权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认可推导出,判例在事实上承认了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委托人享有物权性质的/信托权0(Treuhandrecht)。[41]他们认为信托权是一项独立的限制性物权与物权法定原则不违背。物权种类法定的原则不能够禁止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发展。[42]在不违背物权种类法定原则意义的前提条件下,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可以通过判例得到确认。信托权如确认为物权可以使很多问题简单、明了化,如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没有知道合同对方当事人只是受托人的,根据《民法典》第932条和第936条,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43] 反对信托物权的学者认为信托权物权化的道路上存在诸多障碍,主要的障碍是物权法定的原则。[44]判例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使委托人的权利物权化,但判例并没有权力明确地承认一种新的物权,认可一种与法律相冲突的法律制度与理论的革新只有通过判例和法理的相互作用并最终达成一致才能实现。[45]信托权物权化的第二个障碍在于信托法律形式的多样化。担保信托近似于不转移占有的质押,而管理信托则相当于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的权利之上设立有利于委托人的物权负担,[46]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这两种信托形式中各不相同,因此不能笼统地用信托权这个概念处理不同的矛盾冲突。 到目前为止,理论界对信托物权仍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并且判例本身也没有认可信托物权。判例并没有赋予委托人广泛的物权权能,如前所述在委托人免受受托人滥用权利的保护中,判例也没有赋予委托人只在第三人善意时才失去物权的物权保护。判例虽然承认了取回权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但此两项权利受直接原则和代位禁止的限制。由此可见,信托权的物权性在事实上还未得到判例和理论的一致认可,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条件还不成熟。 综上所述,理论上,在信托法律关系公开或第三人根据情况应当知道信托法律关系时,委托人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是违反信托义务时都有权利请求第三人返还信托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信托法律关系是否公开,只有在第三人明知受托人的行为是违反信托义务时,委托人才有返还信托财产的请求权。比较判例对取回权、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受托人违约处分的态度,我们就会发现,德国法院处理不同问题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在受托人破产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中,德国法从信托财产的经济归属状况出发,认为委托人享有经济上的所有权并赋予了委托人一定的限制性物权,而在受托人违约处分情况下,却从信托财产的法律归属出发限制对委托人的保护,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更着重财产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可见,经济所有权的概念不是一个普遍的概念,而只适用于个案。信托权不是独立的物权,是否能成为独立的物权也仍有疑问。总体而言,由于信托形式的多样性,德国判例和理论还是从个案出发,特别是通过区别管理信托和担保信托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权衡各方利益来解决问题。 [22]委托人转让债权的,受托人成为债权人。因为篇幅有限,本文只讨论委托人转让所有权的情况。 [23]本文所指受托人违约处分均为有偿处分。无偿处分的利益冲突较为特殊,本文对此不做深入讨论。德国学者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主导观点认为将受托人无偿的违约处分与有偿的违约处分同样对待,因为在两种情况下,受托人都是无权处分。有学者在承认该原则的同时提出一个例外,即在附解除条件的全权信托中,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2句,即受托人无偿违约处分的,第三人虽然善意,委托人仍享有返还请求权。少数学者提出《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2句类推适用于全部信托形式。 [24]参见同注9,第418页及下。 [25]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这种附解除条件转让信托财产权利的方式符合《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 [26]由于信托财产是否转移占有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设立质权原则上必须转移占有,信托能满足不转移占有的意愿而同时达到担保的目的,因此信托用于担保的目的很普遍。 [27]该问题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由于本文篇幅有限,不可能对此进行深入分析,也不能对所有观点一一介绍,本文在此只对有关观点进行了总结。 [28]但在管理信托和担保信托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担保信托中,受托人相当于质权人。鉴于此区别,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在担保信托中委托人不享有该两项权利。他们认为在担保信托中,只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仍享有担保权的,委托人就不能享有取回权。只有在委托人履行了债务,担保信托转为管理信托时,才可以享有取回权,参见注9引书,第170页。 [29]帝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RGZ91,14。 [30]参见注18引文,第1583页;莱因哈特/埃林哈根,注6引文;JuS2/1962,第46页;克里斯:《取得人的法律地位》(Kries,DieRechtsstellungdesErwerbers),第14页及下。 [31] 第三人明知受托人的处分是违反信托义务是否就可以构成第三人的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就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帝国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除知道以外还必须有计划地参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才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参见帝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RGZ99,145;RGZ153,370。 [32]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对违反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管理他人财产利益的义务、致他人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33]联邦最高法院,NJW1968,1471,Nr.2;JZ1968,791。 [34]参见克茨,同注18,第141页;科英,同注4,第164页及下;克里斯,同注30,第108页及下;西伯特,同注9,第159页。 [35]联邦最高法院,NJW1966,1911。 [36]参见克里斯,同注30,第155页。 [37]帝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RGZ153,366。 [38]联邦最高法院,NJW1968,1471。 [39]参见科英,同注4,第167页;克里斯,同注30,第169页;布劳罗克:《再参股和信托》(Blaurock,UnterbeteiligungundTreuhand),第132页。 [40]帝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RGZ75,299;RGZ83,348;RGZ130,131。 [41]参见莱因哈特/埃林哈根,注6引文,JuS2/1962,第49页。 [42]参见莱泽尔:《物上期待权》(Raiser,DinglicheAnwartschaften),第54页及下。 [43]参见莱因哈特/埃林哈根,注6引文,JuS2/1962,第49页及下。 [44]参见西伯特,注9引书,第239页及下和第246页及下。 [45]参见克里斯,同注30,第120页。 [46]参见布劳罗克,同注39,第12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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