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关系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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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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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托制度始于英伦,兴于美、日,目前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而又极具广阔前景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信托法律关系在本质上表现为一种新型动态的财产权关系,是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其各自所包含的权能相互间运动和转换的形态。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不仅不能缺少信托制度,而且更亟待通过健全信托立法来完善我国的信托制。
关键词:信托;法律关系;动态财产权;信托立法 信托法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财富日益丰富和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对社会法制提出的必然要求。所以研究信托法律关系,揭示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发展信托法学,完善信托立法,推进信托繁荣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的信托业尚处于幼稚阶段,信托立法才刚刚起步,信托法理的研究更急待深化。鉴此,笔者试图从探析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入手,研究它的产生、演化、结构、特点,以及它对信托法制建设的要求,以期活跃信托法理的研究,促进信托立法、司法工作的开展,推动信托业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起源与演化 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制度,早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接受,并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但在我国信托尚属新生事物,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关系,深刻了解它的起源与演化,对于发展我国的信托业,建立我国的信托法制是必不可少的。信托法律关系的演进,笔者认为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古代《罗马法》的“遗产信托” 信托最早出现于古代罗马帝国时期(公元前510年-公元476年),其主要表现于“遗产信托”。罗马法原来在立法上,把外来人、解放自由人排斥于遗产继承权之外。为避开这样的法律规定,遗嘱人将他的财产委托移交给其信任的第三人,要求他为遗嘱人的妻子或子女的利益而代行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从而在实际上实现遗产继承权。到罗马帝国后期,罗马本国人与外来人的差别逐渐弱化,《罗马法》在立法上也接受了“遗产信托”的现实,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产直接授予继承人,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按信托遗赠制度的规定,把财产委托或转移给第三人代为处理。”从而《罗马法》在立法上第一次确认了“遗产信托”制度[1](P.49)。当然,此时的信托还完全是一种无偿的民事行为,其信托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也仅限于遗产范围。 (二)英国“尤斯”制度的确立 “尤斯”,英语为“代而为之”之意,其解释为“对委托他人管理的财产的收益权”。大约在公元13世纪前后,宗教在英国盛极一时。教徒们为表示对上帝的虔诚,纷纷把身后的土地遗捐赠给教会。而按英国的法律,王室又无权对教会征收土地税,于是引发了王室与教会的权益争端,导致了限制教会受领土地的《用益权法》[12](P.857)的出台。为规避《用益权法》对移转土地的限制,教徒们效仿罗马人“遗产信托”的做法,而发明了“尤斯”制度(亦称为“用益权”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凡要将土地捐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将土地赠送给第三人,但约定第三者必须将土地的收益转交给教会,即实质在于为教会管理或使用土地。后来随着英国封建制的衰落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用益权法》被迫废除,“尤斯”制终于为衡平法院所认可,进而演化为信托法律制度。英国人自认为信托制度是他们的独创,并以其为“衡平法对法理的最为重要的贡献”而自豪[2](P.898)。由于信托制度的独特的灵活性,极为适宜鼓励交易和促进商品流转,所以信托制度很快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从遗产继承、宗教事业,推广到个人理财、社会公益等许多方面。信托财产也从开始仅限于土地而延伸到一切不动产、动产、货币、证券等等。1893年英国政府颁布的《受托人法》[3](P.6)更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信托制度。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世界性的普遍发展,19世纪以来,西方各国纷纷效仿英国,从不列颠岛引进信托制度,使信托制度逐步走向了世界。 (三)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 近几十年来,信托制度在世界各经济发达国家得以迅速发展。尤以美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卓有成效地运用信托为社会经济服务,使其很快成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对社会经济的成功发展发挥了重大的影响和作用。纵观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如下一些特点。 1.信托职能的扩展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职能。信托机构通过各种业务渠道,为委托人管理、经营产,我们通称之为财务管理职能。现代信托业在继续深化其财务管理职能的基础上,有效地实现了职能扩张。第一,资金融通职能。信托业通过自身的资金集聚功能,利用多种融通渠道进行资金融通,以满足社会各方面对资金的需求。第二,金融服务职能。信托机构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他客户提供多种与金融业务有关的服务。如财务、会计、保管、保险、纳税、投资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第三,社会福利职能。信托机构通过公共基金信托、失业保险信托、职工保险金信托、医疗保证金信托以及宗教、学术、教育、卫生、环保、科研等多种形式的公益信托,以促进社会福利的拓展和社会保障的加强。第四,信托投资职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托投资已成为信托业的一项最具代表性的职能。发展新兴技术和从事高科技产品开发需要大量资金,虽然高收益,但伴随高风险,一般银行难以适应这种需求。而信托业的信托投资职能正适应了这种需要,大力扶持高新技术产业,获得丰厚回报,从而也进一步扩展了信托投资的职能。 2.信托功能的创新 信托业务范围的规范化和功能的日臻完善是现代信托制度的又一特征。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信托业的行为定位。由于信托业与资金、管理紧密相连,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各国多将其定位于金融业。但这一定位显然是粗疏的。信托职能的扩张,信托品种的创新和信托自身机能的强大弹性,使信托的功能早已超出了金融业的范围。从现实的情况看,将信托业定位于财产、金融服务业似更为恰当。第二,信托功能在经济领域的扩张。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信托在经济领域异常活跃。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什么样的需求,就会有什么样的信托出现。如适应大众投资的需要,就出现了“投资基金信托”(英国称为“单位信托”)[4](P.12);适应企业筹资需要,就出现了“公司债信托”[5](P.61)和“融资租赁信托”;适应减缓劳资矛盾、维持企业稳定的需要,就出现了“雇员受益信托”[5](P.108)等等。第三,信托在其他领域的推广。从总体来说,信托总是同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但其功能却远远超出了经济范畴。如为适应发展社会公益和福利的需要,出现了众多以信托为基本形式的基金会;为维护政府和官员的廉洁形象,美、日等国又设计出了“盲目信托”[6](P.94)或称为“强制信托”,把信托又引入了政治领域。第四,信托可运用于国企改造。除抓大放小,股份制改造等形式外,利用信托制度,对企业实行“托管”[7](P.795-814)更有其独到的优势。这方面前东德对国有企业托管改造的经验就是成功的范例。 3.信托法制的扩张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在不到百年的时间内已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接受。他们积极引进信托制度,制定信托立法,健全信托法制,可以说目前信托制度已风靡欧、美、亚、澳各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仅以亚洲为例,亚洲经济飙升的日本、韩国、新加坡、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是较早引进了信托制度,制定了信托立法并且还不断改造、不断创新,使信托制度日益健全、完善。可以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崛起,信托制度的引进和信托法制的健全功不可没。 英国的信托法是衡平法的产儿,在法律结构上由判例和习惯构成。但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严谨性和概括性,对规范极为活跃的信托行为显示了独到的优势。英国人敏锐地意识到这一点,并最先在世界上制定了成文的信托法,即《受托人法》。 与此同时,在法理结构上不存在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广泛吸收英美法之所长,积极引进信托制度完善信托立法,开拓信托的新领域,有力地促进了两大法系的交融。实践表明,信托制度恰好构成了两大法系相互融合、两类法理不断完善、趋同的契合点。 二、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和本质 信托作为一种以信任为前提,以财产转移为基础,以委托管理为核心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商品经济发展的进程中,显示了它的强大的生命力。所以深刻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外在特征和内在本质,对于完善信托法律规范,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信托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现。由于信托制度移植于英美法,那么要在大陆民法体系中给它科学定位,正确认识它的特征当然是必不可少的。 1.以信任关系为前提 信托关系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因事关重大,所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忠诚可靠,成为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各国法律都确认:信托关系以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法律上称之为信任责任。具体来说,信任责任要求:处于受信任者地位的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信任责任相冲突,不得利用这种特殊地位为自己谋利益,也不得将因此种特殊地位产生的利益归个人所有。各国信托法都是从信任责任的原则出发来确定受托人义务的。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受托人的直接管理义务”,“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义务”,以及“受托人不得从受托财产获得利益的义务”等。 2.主体的多元性 由于信托关系的特殊功能,要求其主体必须呈多元化形态,这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主体相区别通常一项信托法律关系由三元主体构成,即委托人(设定信托、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人),受托人(受让财产所有权、并承诺为第三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人),受益人(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有所生利益的人)。当然,事情并不绝对,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设定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一。另外,在“公益信托”中,受益人又是不确定的,可能是社会中众多的人。这些情况下,表面上脱离了主体多元的特点,但在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仍然必须区分三元主体的不同地位。 3.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关系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对于委托人来说,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对于受托人来说,其虽取得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因为其无法享有该财产带来的利益。对于受益人来说,其虽享有受益权,但这又仅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并不是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即呈现了一种独立性倾向。这一特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上都有几近相同的表现: (1)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单独管理,不得同自有财产相混淆。(2)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由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3)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利益后,剩余的信托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的损失,除受托人失职外,亦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反过来,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又进一步强化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 4.权利与利益的两极化 信托法律关系中明显表现出财产权利与财产利益两极化特征。其具体表现在:第一,原财产所有权人与自己已交付信托的财产相分离。其只能以信托文件的规定来制约受托人,而对受托财产则失去了所有权。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收益权相分离。受托人依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取得了所有权,但却无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利益。第三,受益人的收益权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分离。受益人虽然有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收益,却无权对信托财产直接地占有、使用和处分。以上,所有权同收益权相分离,权利主体同利益主体相分离的状态,我们认为这正是信托关系的特质所在。从法理上看,英美法把这种分离看作是,普通法与衡平法上两种所有权关系上的差异。大陆法则把这种分离理解为所有权与其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但这种权利与利益两极化的现实,则是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所共同接受并予以严肃规范的。 (二)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 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信托法律关系内在的、稳定的、根本的属性。只有通过对信托法律关系外在形式和特征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8](P.268)的分析过程,才能了解信托法律关系发展、运动的规律性,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在。 1.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诘难 信托制度始于英国,这种新生经济关系,在与法律规范的磨合中,获得了英美法系基本理论的支持,产生了双重所有权理论。即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人,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财产所有人,二者并行不悖,不存在法理上的不妥与矛盾。问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市场经济的崛起,导致信托制度引进成为必然。然而由于法系的不同和法理上的差异,使信托法律机理的阐释遇到了困难。法学家们仁智各见,各执一词,但至今难见分晓。 (1)物权关系说[9]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家认为,信托法律关系中虽然涉及了多种权利形式,但在本质上起主导作用的是物权关系,即受益人享有实际的财产所有权。信托关系的产生,始于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移转财产所有权;信托关系的运行,表现为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使物权行为的监督;信托目的的实现,体现在受益人以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信托收益。而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即失去了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托人虽然可以支配信托财产,但不得违背信托目的,且不能获得信托收益。所以信托法律关系的实质在于受益、要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或间接的物权关系。 (2)债权关系说[10] 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家主张信托的本质在于债权关系。他们认为用物权理论来解释信托关系,仅是看到了信托外在的特征,而忽视了其内在本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目的的实现,关键在于受托人履行对委托人的承诺,精心管理信托财产,保证受益人的收益。所以,这里存在着双重债的关系。其一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承诺关系,其二是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保证关系。另外受益人要取得收益需向受托人行使请求权,这又正是债权关系的最基本的特征。所以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 (3)独立主体说[10] 另有一批日本学者独辟蹊径,脱开主体的局限,把注意力转向信托财产,提出了/独立主体说0。即认为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没有明确的归属问题,甚至也谈不上他的归属问题。信托财产自身就是个独立的主体。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这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即告消失;与此同时,信托财产取得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依据信托合同产生,遵循信托规则运行,以受益人收益为宗旨,以自身财产额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从而充分显示了一个独立主体的品格。特别是在法律上,信托财产以增值为目的独立运行;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对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等等。这些又都进一步显示了作为一个法律上独立主体的特征。 2.探析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前提 前述的各种学说和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对信托的本质有所揭示。但客观上也无法回避他们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的孤立性、片面性和静止看问题的弱点,从而影响了对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全面、客观、准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探析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首先应确立以下一些原则作为研究的基础或出发点。第一,坚持民法基本原理,从民法理论的基本框架出发。提出这一原则是基于这样两种倾向:一是“各取所需”,“各讲一套”,忽略了民法基本原理的贯彻和运用,甚至脱离民法理论体系的框架,使用自造的概念和命题,从而使问题的讨论失去了同一性。二是面临困境,不是去深入研究民法理论的运用,而是退缩、回避,试图撇开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体系而另寻出路。笔者认为,民法作为调整丰富多采的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自身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和广泛的适应性。民法中的“意思自由”,“权利神圣”,“公平正义”诸原则,显示了它的广阔适用空间。而现代民法提出的“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诚实信用”,“情势变更”等理论,更表明了其自身在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所以信托制度的引进,非但不是置民法于窘境,反而正是促进两大法系交流,深化、丰富民法基本理论的绝好契机。第二,坚持唯物辩证法,用发展、运动的观点看问题。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是永恒运动着的物质世界,运动是事物所固有的根本属性,是一切事物存在的方式。正如恩格斯所说:“运动着的物体的性质是从运动的形式得出来的”[11](P.591),又说“如果我们认识了运动形式,我们也就认识了物质本身”[11](P.552)。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和恩格斯的精辟论断,为我们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信托法律关系同世界上的一切事物一样,运动、转换、发展是其存在的基本形式。其不仅包括信托法律关系自身体系结构的运动和发展,信托法律关系自身机能、功能的运动和发展,而且还包括信托法律关系内在各构成要素的运动和转换。这种运动、转换和发展当然不是随机、无序的状态,它总是依一定的规则,循一定的规律而运行。探询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关键在于要深入到信托法律关系内部,分析、认识其自身和各组成要素内在运动的规律性。所以,坚持唯物辩证法,用运动和发展的观点看问题,这是我们揭示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唯一正确的方法。第三,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从矛盾分析入手。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不长,真正开展这项工作不过才20年的时间。自然对法学理论的研究,尤其是对市场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就更显薄弱。所幸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强烈呼唤下,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的研究还是取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我们终究得承认,在对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体系结构、民法的机能与运用、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方面,我们毕竟时间短暂,基础薄弱,经验不足。从这个现实出发来研究信托法律关系,自然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善于学习,注意借鉴,在对矛盾运动规律的探索中,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这里尤为值得我们注意的,如两大法系间的差异和矛盾,中外民法理论间的差异和矛盾,不同民事法律关系间的差异和矛盾,不同性质的权利间的差异和矛盾以及中国特色与外国传统间的差异和矛盾等等。 3.信托法律关系的再认识 遵循民法基本原理的指导,沿着信托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运用矛盾分析的方法,立体、多层面、动态地考察信托法律关系,似乎问题的解决就不再显得那么无从着手了。 民法理论的基本权利形态,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显然属于财产权范畴。而财产权在民法理论中是个大概念,其不仅包括所有权,而且还包括用益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债权等多种权利形式。笔者认为,对于信托这样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我们不能像套圈游戏那样,用物权、债权等现成的权利形式去套用,这是窒息民法精神的僵化表现。长期以来,大陆法学家们在信托本质上争执不休,其根源亦在于此。而英美法学家们之所以对信托的认识众口一词、相安无事,也正是由于他们可以借助于“双重所有权”理论,动态地来考察问题。 用矛盾、运动的观点来看问题,笔者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其含义是:其一,它是一种财产权关系,而不是单纯的物权或债权关系。其二,它是运动中的财产权关系,而不是孤立和静止的状态。这种联系和运动表现在:第一,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和运动。信托关系的产生,导致了委托人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和运动。首先,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转向了受托人,收益权转向了受益人。其次,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项权能也发生了分离和运动。受托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但要受到信托契约和信托目的的限制,所以说这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同时,受益人虽然享有了受益权,但也只是对受托人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取得收益。另外,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本质上说不应是无偿的。即使初始阶段的信托,单纯的信任也必然有其隐含的物质基础。尤其是现代的营业信托,取得报偿是受托人的基本目的。那么这笔报偿最终当然又只能从信托财产的增值而来。所以受益人的信托收益自然也只能是信托财产的一部分,那么显然他的受益权也不是完整无缺的了。第二,财产权内部各类权利的分离和运动。在财产所有权内部各项权能分离和运动的同时,财产权内部的各类权利形式也在转换和运动。首先是自物权向他物权的转换和运动。随着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原归属于委托人的自物权转换成了他物权。其次是所有权向债权的转换和运动。随着信托关系的成立,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转换成了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债权关系。如受益人对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行为的撤销权等。再次是债权向所有权的转换和运动。紧随着所有权向债权的转换,债权亦开始反向地向财产所有权关系转换。如信托财产的收益,其中一部分要转换成受益人的财产权,一部分转换成受托人信托管理的报酬,另外剩余部分要融入信托财产,成为信托财产自身的增值。 综上,运用民法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我们分析、认识了信托法律关系。即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是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各种权利形式内部各种权能不断转换、运动的形态。从某一个时点来看,信托法律关系表现为不同主体间的财产权关系;从某一时段来看,信托法律关系则表现为财产权内不同权利和不同权能的和谐运动。 三、信托法律关系辨析与我国的信托立法 (一)我国的信托立法 历史上,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没有信托这一概念,也不曾产生过相应的法律规范。但不能由此否认在社会生活中,中国也存在着与信托相类似的经济活动,如“行纪”业务。“行纪”,旧称“代店”,“邸店”,“牙行”等。有的学者否认“行纪”的信托性质,认为其在构造、模式、机能等方面都与信托相距甚远。笔者的看法相反,认为恰恰是在这些方面“行纪”具备了信托的基本特点。只是由于商品经济的滞后,行纪业务始终没能拓展、发达起来,形成规范的信托,因此自然也就谈不到信托在中国的立法了。到本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在中国的发展,在向西方学习的背景下,中国才从国外引入了现代意义的信托。1919年,聚兴诚银行在上海设立了中国第一个信托营业部,此后民营、官营信托机构陆续出现。1949年新中国诞生后,由于经济制度的改变,信托业随之停办。 70年代末期,中国经济改革的兴起,信托业得以新生。1979年10月新中国的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此后信托业几度调整、整顿,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在全国已有近300家。相比之下,我国的信托立法却明显滞后。目前正式执行的只有《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这些行政规定,从总体上讲,内容简略、规定原则,操作困难,无法完全适应现实中国信托业发展的需要。从1993年起,全国人大就把信托立法列入了国家立法规划,同时开始了信托法的起草工作。目前已提交给全国人大的是经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该草案共分为六章125条。其基本结构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关系;第三章,公益信托;第四章,信托公司;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从这部草案的内容看,尚有若干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第一,多种行为规范的混合使用问题。在“草案”中,不但有信托行为的一般性规范,特种信托的特殊性规范,而且还有信托管理的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同性质规范的混合使用,给法律规制的同一性造成了混乱。第二,调整对象的多元化问题。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是任何立法的基本要求,而“草案”规范的对象则是多元的。其不仅有一般信托关系、特种信托关系,而且还有信托营业关系和信托管理关系等,造成了调整对象的不确定性。第三,法律的执行和可操作问题。这在“草案”中主要表现为:法律条文过于概括、抽象,业务范围规定含糊不清,权利、义务确认欠准确、全面。从而造成信托执法和操作上的困难。 (二)司法实践中信托法律关系的辨析 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辨析信托法律关系,准确区分其与相近法律关系的异同,是制定和完善我国信托立法的实践基础。这里仅就代理、债、行纪等与信托的异同作一简要辨析。 1.代理与信托 代理与信托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设立的前提都是基于信任关系;两者行为的内容都涉及财产的管理;同时代理人与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也基本相同。但代理与信托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 (1)代理行为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委托管理某项财产事务时其财产可能暂时处于代理人的控制之下,但他并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整个代理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发生转移。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在全部代理活动中始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其代理行为与第三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与信托关系正截然相反。 (3)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限定的,其代理行为要受到被代理人的监督和控制。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只要不违背信托目的和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预受托人的活动。 (4)代理关系的稳定性较弱。在代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有任何一方要求解除代理关系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代理关系则即告终止。而信托关系中,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委托人无权终止信托。即使是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亦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 2.债与信托 债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此比照,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性质。但实际上债与信托的差别是明显的。 (1)设立的目的不同。债的关系的产生,多是依当事人自身的需要而设立,其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信托关系设立的目的,则明确是为第三人的利益(某些时候委托人可能兼为受益人)。 (2)产生的前提不同。债的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需要,并不依赖信任关系。而信托关系的设立,则必须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为前提。否则构不成信托。 (3)主体的结构和关系不同。债的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对债务人个人享有债务追偿的权利。而信托关系是第三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规定时,不仅对受托人、而且对受托财产都享有追索的权利。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财产管理的利益归属不同。债务人运用借贷的财产或资金所产生的利益归其本人所有,与他人无关。而受托人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不归属自己,须交付受益人。第二,经营风险的责任负担不同。债的关系中,对于借贷的资金或财产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完全由债务人自己负责,与债权人无关。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发生了损失或毁坏,只要受托人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破产时的债务清偿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经营不善破产,信托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优先追偿信托财产。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平等清偿。 3.行纪与信托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物品买卖,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行为。行纪与信托颇为相似,如,二者都是为他人的利益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二者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行为;二者的产生都是建立在一定信任关系的前提下。但二者间亦有区别,其主要表现在: (1)设定关系的形式不同。行纪关系只能通过契约形式设定。信托关系的设立则不仅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还可以通过遗嘱、信托声明或某些其他行为等不同方式。 (2)受托方的权利范围不同。行纪人经委托人授权,其权利只限于代委托人买卖财物,并不得违背委托人在价格、质量等方面的要求。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范围要比行纪人广泛得多,如财产的管理、资产的经营、资金的运用、证券的买卖等等。并且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上亦较行纪人有更大的灵活性。上述对行纪与信托异同的分析,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具有更多的共同性。二者间的不同,主要是形式上的差别,是信托在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成熟程度上的差别。 (三)对我国信托立法两个难点问题的分析 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急切地呼唤信托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同时更紧迫地要求信托立法的出台。鉴于目前状况,笔者仅就当前我国信托立法中的两个难点问题提出下述看法。 1.关于信托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 信托法律关系当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范畴。但直接把其列入正在酝酿的我国民法典,又多有不便之处。第一,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在代理、中介行为中,权利、义务关系也只是涉及委托人和第三人,而与代理人、中介人无关。而信托法律关系则是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调整。第二,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两项基本权利形式是物权和债权。而信托法律关系中三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是单纯的物权关系,又不是纯粹的债权关系,而所谓的“独立主体说”又难以完全令人信服。所以以通常的权利、义务关系阐释信托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又显薄弱和勉强。第三,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而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财产权是一个大概念,特别是在对财产权的动态阐释方面,目前尚缺少完整的理论。所以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信托制度明显存在着体系结构上的困难。 鉴于上述原因,把信托制度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有困难,但把它排除于民法体系之外又显然有悖法理和客观现实。解决问题的出路何在?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历来有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分,特别是像专利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已为我们开创了先例。即把信托法作为特别法纳入民法总体系中,但单独立法。这样既可避免立法上的重复,摆脱法理上的困扰,又保持了民法体系上的协调和完整。 2.关于信托法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问题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单独立法,那么能否保持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则成为信托立法成败的关键。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在和谐一致的表现”[11](P.483)。为此,笔者认为在信托立法过程中应注意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信托立法应符合信托客观规律的要求,这是保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基础。 作为国家调整信托活动的重要手段,信托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信托关系,引导、规范社会的信托活动,使之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从而保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经济活动的规律性是其自身所固有的,不是立法者主观想象出来的,所以信托立法只有符合信托活动客观规律的要求,才能为整个信托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提供坚实的基础。相反,如果我们的信托立法违背了信托活动的内在规律性,那么必然会动摇信托法内部的和谐一致,从而对信托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构成阻碍或破坏。 (2)信托立法应力求整体结构上的齐备和完善,这是保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前提。 信托法在整体结构上是否齐备和完善,是其体系和谐程度的一种直接表现。作为一个完备的信托法律体系,应该由不同层次的若干法律、法规构成。其在第一层次上,应该有确认立法目的、规定立法原则、调整基本信托关系、对一般信托法规起指导作用的《信托法》或称为《信托基本法》。其在第二层次上,鉴于营业信托已成为现代信托的主导,特别是又与金融业紧密相关的特点,应制定《信托业法》,以明确主体资格、确认基本权利、规定设立条件以及基本业务范围等。在第三层次上,应从规范具体的信托业务入手,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信托行为制定不同种类的信托法规。如当前急需制定的《资金信托条例》,《社会公益基金信托条例》,《职工养老保险信托条例》,《企业经营权信托条例》,《股东表决权信托条例》,《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条例》,以及《个人资产信托条例》等等。由于信托设计的高度灵活性和应用范围的极端广泛性,这个层次的法规会日见扩大,故这类法规的结构应是开放式的,可以根据客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补充和调整。 (3)信托立法在横向门类和纵向层次间的协调有序,是信托法体系和谐一致的保证。 这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纵向上要保证《信托法》与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的有序性。如与上一层次作为民法主体法的《民法典》的协调有序;与下一层次的《信托业法》及各类信托法规、条例的和谐有序。从而使《信托法》与上下各层次的法律、法规紧密衔接,做到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一体贯通,不自相矛盾。二是横向上要保持《信托法》及各类信托法规与相同层次上的法律、法规的协调有序。如《信托法》与同一层次上的民事特别法,如《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的协调有序;各类信托法规相互间在对象、体例、内容、结构上的协调有序。从而使不同功能、作用的信托法律、法规紧密衔接配合、相互协调贯通,形成体系严密、对象明确、内容详尽、规范合理的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以上对信托法律关系的探索性分析仅仅是浅显和初步的,这方面有大量的问题有待我们去研究。笔者愿与广大同仁,为推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托立法,为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而携手努力。 [1][意]彼得罗•蓬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 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3]周小明. 财产权的革新[M].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 [4]郭世邦. 投资基金操作规程[M]. 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1993. [5]金俊峰. 李泽光. 信托操作规程[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 [6]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 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6. [7]李曙光.中国企业重组操作全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8]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 [9]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J]. 中兴法学(台湾),1987,(1). [10]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1]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C].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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