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保险的若干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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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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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但因事先很难估计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的确切范围或后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很可能因不堪负担赔偿责任而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当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现代保险制度,运用于产品责任的保险,则是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强化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确保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稳定,使无法预料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小额保险费支出,或是在产品责任投保人之间分担、或是计入产品成本而由产品的使用者最终分担,从而保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持正常经营。即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成分配的产品或商品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有以下特征:
(一)保险标的是产品责任。凡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以及其他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均得以该项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产品责任险。
(二)被保险人接到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便开始负赔偿责任。在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时,受害人是赔偿请求权人,只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实际损害,保险人才依责任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三)产品责任保险为限额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实质为责任保险,其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预先无法确定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价值,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又不能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补偿的义务,故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中只规定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只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保险人因产品责任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也予以赔偿。但保险人对下列损害不负赔偿责任:1.根据合同或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其他人的责任;2.根据劳工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3.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4.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5.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6.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由于产品事故的受害人不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害人取得保险赔偿金,不仅要取决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的成立,而且还要排除产品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尽管产品责任保险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脆弱,但是,产品责任保险在客观上还是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的。
近年来,随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各项措施的加强,产品责任保险也发生着若干变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保险有将消费者间接受保护的地位转化为直接受保护的地位的趋势,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禁止保险金债权的转让。立法上禁止被保险人将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债权转让给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更不能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或提供担保,以保护产品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充分的赔偿利益。
(二)承认被害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优先权。立法上明确肯定受害的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对保险金请求权,有法定质权或优先权,以使其能够获得优先清偿。例如,瑞士保险合同法第60条规定:被害人对保险金请求权享有法定质权。
(三)保险金请求权直接给产品事故的受害人。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得对受害的消费者直接给付保险金,无需被保险人的通知。例如瑞士保险合同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得直接对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当然,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以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损害的请求为条件。
(四)承认受害的消费者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权。受害的消费者非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是,立法为方便受害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多在强制责任保险方面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权,法国、瑞士等国家的法律对之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法律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尚无有关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见,肯定产品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诉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当然也有必要完善其他的相关措施,上述国外产品责任保险的若干立法上的变化值得我国立法者予以参考。
【作者简介】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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