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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宣布为结算所及结算所规则
3.认可结算所
4.认可结算所的规则等
第Ⅲ部 变更破产清盘法以保障认可结算所的运作及程序等
5.认可结算所的处理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6.关于失责处理程序的补充条文
7.完成失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8.失责处理程序完成后须支付的净款额
9.放弃财产、撤销合约等
10.调整优先交易
11.有关人员追讨由某些交易得来的某些款项的权利
12.市场抵押品的运用不受某些其他权益等影响
13.对受市场抵押限制的财产所作判决的执行等
14.其他地区的破产清盘法
第Ⅳ部 杂项
15.参与者以委托人身分作为某些交易的一方
16.存放于认可结算所的证券
17.无须承担法律的责任等
18.保留权利等
19.修改附表1及2
20.(已失时效而略去)
21.过渡性条文
附表1:可受市场抵押限制或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
附表2:对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的规定
附表3:(已失时效而略去)
本条例授权监察委员会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宣布某些结算所为认可结算所、订定由监察委员会批准认可结算所的规则、就保障认可结算所的运作与程序订定条文,并订定附带或相关事宜。
[1992年10月7日]1992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结算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失责人”(defaulter)指失责处理程序所针对的参与者;
“失责处理规则”(default rules),就认可结算所而言,指该结算所根据第4(2)条须订有的规则;
“失责处理程序”(default proceedings)指认可结算所根据其失责处理规则采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动;
“市场合约”(market contract)指认可结算所依据约务更替与参与者订立的符合该结算所的规则的合约;而该约务更替是按照该等规则,及为结算与交收在联合交易所成交或符合联合交易所规则的证券交易而作出的;
“市场抵押”(market charge)指--
(a)以附表1内指明的财产向认可结算所作出的抵押,不论是固定或浮动的,而该财产是由该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该结算所的;及
(b)该财产是用以保证该结算所因确保一项或超过一项市场合约的交收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的;
“市场抵押品”(market collateral)指附表1内指明的财产,而该财产是由认可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认可结算所,以保证该结算所因确保一项或超过一项市场合约的交收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的;
“交收”(settlement),就市场合约而言,包括部分交收;
“有关人员”(relevant office-holder)指--
(a)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所委任的破产管理官;
(b)作为公司的清盘人、暂委清盘人、财产接收人或财产接收管理人的人;
(c)作为个别人士的破产管理人或其财产的暂委财产接收人的人;或
(d)依据命令获委任,为无偿债能力的遗产作破产管理的人;
“抵押”(charge )指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按揭;
“章程”(constitution),就结算所而言,指该结算所的组织大纲及组织细则;
“高级人员”(officer)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意指的高级人员;
“执行”(performance),就职能而言,包括履行及行使;
“规则”(rules),就结算所而言--
(a)指管治该结算所的成员资格、管理、运作及程序的章程、规则、规例或指示(不论它使用何种名称);及
(b)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原则下,包括有关以下各项的规则、规例或指示--
(i)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以及暂停或撤回该等服务;
(ii)提供第(i)节所指服务以外的服务;
(iii)可参与第(i)及(ii)节所指的其中一项或超过一项服务的人;及
(iv)厘定及征收各项费用;
“参与者”(participant)指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可参与该结算所以结算所身分提供的一项或超过一项服务的人;
“结算所”(clearing house)指--
(a)其业务或宗旨包括为在联合交易所成交或符合联合交易所规则的证券交易,提供结算及交收服务的人;或
(b)保证上述交易的交收的人;
“认可结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获根据第3(1)条宣布为认可结算所的结算所;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指借《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3条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所设立的联合交易所;
“职能”(functions)包括职责及权力;
“证券”(securities)指《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条意指的证券。
(2)如--
(a)作出抵押的部分目的是“市场抵押”的定义中所指明的,而部分为其他目的,则在本条例中,在该抵押是为该指明目的而作出的范围内,该抵押是市场抵押;
(b)提供抵押品的部分目的是“市场抵押品”的定义中所指明的,而部分为其他目的,则在本条例中,在为该指明目的而提供该抵押品的范围内,该抵押品是市场抵押品。
(3)本条例所指的破产清盘法包括--
(a)《破产条例》(第6章)所制定或根据该条例所制定的所有条文;
(b)《公司条例》(第32章)所制定或根据该条例所制定的所有条文;及
(c)由与任何人的无偿债能力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所制定,或根据该成文法则所制定的所有条文。
(4)本条例所指有关市场合约的交收,指合约各方以履行合约、妥协或其他方式,行使权利及解除法律责任。
第Ⅱ部 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宣布为结算所及结算所规则
3.认可结算所
(1)凡监察委员会信纳对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来说是适当的,或对妥善规管证券交易的结算及交收服务来说是适当的,则经财政司的书面同意,可借宪报公告,宣布一间结算所为本条例适用的认可结算所。
(2)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1)款宣布一间结算所为认可结算所--
(a)监察委员会须以书面通知该结算所有关该项宣布;及
(b)该结算所在紧接该项宣布前所实施的规则继续有效(除非(a)段所指的通知书内另有指明),或有效至(a)段所指的通知书内指明的时间。
4.认可结算所的规则等
(1)除第3(2)(b)条及第(4)款另有规定外,认可结算所的规则(包括该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及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须经监察委员会书面批准,否则无效。
(2)认可结算所须订有符合附表2规定的规则,以订定当参与者看来没有能力,或可能变为没有能力履行他身为合约一方的所有未交收市场合约的义务时,所采取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
(3)凡认可结算所采取失责处理程序,则它为使有关失责者属合约一方的市场合约得以交收,而根据其规则所采取的所有随后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须视为根据该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而作出,尽管如非有本款的规定,该等随后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便不会视为根据该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而作出。
(4)监察委员会可借宪报公告,宣布认可结算所的某类规则(失责处理规则除外)不须根据第(1)款获得批准;因而该结算所的该类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尽管未有根据第(1)款获得批准,亦属有效。
(5)在不影响第(4)款的施行下,认可结算所须--
(a)把它的属于根据第(4)款宣布的类别的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呈交监察委员会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及
(b)于订立该等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把该等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呈交监察委员会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以供监察委员会参考。
(6)认可结算所须把它的规则及对该等规则所作的每项修订,呈交或安排呈交监察委员会批准,但属于根据第(4)款宣布的类别的规则(包括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除外。
(7)除第(8)及(9)款另有规定外,监察委员会须在收到认可结算所根据第(6)款呈交的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后6星期内,以书面通知该结算所--
(a)它批准;或
(b)它不批准,该结算所呈交的规则或对该等规则所作的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
(8)在个别情况下,监察委员会可与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取得协议,延长第(7)款订明的时间。
(9)财政司可按照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全面或按个别情况延长第(7)款订明的时间。
(10)监察委员会可以书面请求认可结算所--
(a)在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订立请求所指明的规则;或
(b)在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依照请求所指明的方式,修订请求所指的规则。
(11)凡监察委员会信纳认可结算所未有在第(10)款所指的请求所指明的期限内,遵行该请求,监察委员会可以书面指示该结算所于指明的延长期限内遵行该请求,而该结算所须于该延长期限内遵行该请求。
(12)就第(10)款而言,认可结算所有“规则”(rules),不包括该结算所的章程。
第Ⅲ部 变更破产清盘法以保障认可结算所的运作及程序等
5.认可结算所的处理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1)以下各项不得由于与分发无偿债能力、破产或清盘的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或与由获委任的财产接收人分发他所接收的任何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视为在法律上无效--
(a)市场合约;
(b)有关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则;
(c)根据认可结算所的有关市场合约交收的规则所采取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
(d)市场抵押;
(e)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或
(f)失责处理程序。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人员不得行使他以该身分所拥有的权力,而法庭亦不得行使其根据破产清盘法所拥有的权力,以阻止或干预--
(a)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作出的市场合约交收;或
(b)失责处理程序。
(3)第(2)款的施行,不得阻止有关人员在该款(a)或(b)段所指事情完结后,根据第11条寻求追讨任何款额。
6.关于失责处理程序的补充条文
(1)如因为有待决的失责处理程序或可能、已经或本可采取的失责处理程序,而影响有关人员的职能,法庭可应有关人员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改动或免除有关人员执行该等受影响的职能,而该有关人员的该等职能,须依该命令予以解释。
(2)以下条文不得阻止或干预任何失责处理程序--
(a)《破产条例》(第6章)第12、14或20条;或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181、183、186或254条。
7.完成失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完成失责处理程序后,须就该等处理程序作出报告,就每位失责人按情况说明--
(a)经该结算所证明须由该失责人支付或须支付予该失责人的净款额;或
(b)该失责人无须支付款额或无须支付予该失责人款额的事实,而认可结算所可把它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该等处理程序的详情包括在报告之内。
(2)认可结算所依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须将报告交给--
(a)监察委员会;
(b)处理关乎--
(i)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的事件的有关人员;或
(ii)该失责人的财产的事件的有关人员;
(c)(如没有(b)段所指的有关人员)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
(3)凡监察委员会依据第(2)款收到一份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可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刊登通告,促请该报告所指的失责人的债权人注意该事实。
(4)凡有关人员或失责人依据第(2)款收到一份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而该报告所关乎的失责人的债权人提出请求,则有关人员或失责人须--
(a)让该债权人查阅该报告;
(b)在该债权人缴交合理费用后,给予该债权人整份报告或该报告的任何部分,该合理费用由该有关人员或失责人(按情况而定)厘定。
(5)在第(2)、(3)及(4)款中,“报告”(report)包括报告的副本。
8.失责处理程序完成后须支付的净款额
(1)本条条文适用于认可结算所在完成任何失责处理程序后,根据第7(1)(a)条证明须由失责人支付或须支付予失责人的净款额。
(2)不论《破产条例》(第6章)第34或35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4条的条文有何规定,凡接管令或清盘令已发出,或已决议通过自行清盘,则任何净款额--
(a)可于破产或清盘中予以确认,或须按情况支付予有关人员;及
(b)须按适当情况,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5条计算在内,或在该条适用于在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发出的清盘令时,根据该条计算在内。
9.放弃财产、撤销合约等
(1)《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a)市场合约;
(b)认可结算所为把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订立的合约;
(c)市场抵押;或
(d)失责处理程序。
(2)《破产条例》(第6章)第42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条不适用于依据以下各项而作出的作为、事情或事件--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把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订立的合约,或依据该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e)按照认可结算所的与运用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有关的规则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致使有关财产受市场抵押所限的财产处置,或该项处置所依据的交易;
(g)执行市场抵押时作出的财产处置;
(h)市场抵押;或
(i)失责处理程序。
10.调整优先交易
(1)不得就任何本条适用的事项,依据以下条文发出命令--
(a)《破产条例》(第6章)第47、48或49条;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6条;或
(c)《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60条。
(2)本条适用于以下事项--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把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订立的合约;
(e)按照认可结算所的与运用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有关的规则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市场抵押;及
(g)失责处理程序。
11.有关人员追讨由某些交易得来的某些款项的权利
(1)凡一名参与者(“第一参与者”)与另一名参与者(“第二参与者”)进行证券买卖交易--
(a)而当时--
(i)关系到以下人士的订明事件已发生--
(A)第二参与者;或
(B)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而该项交易是以低于或高于该证券的价值进行的;或
(ii)第一参与者或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委托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
(A)以第一参与者而言,关系到以下人士的订明事件可能会发生--
(I)第二参与者;或
(II)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
(B)以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委托人而言,关系到(A)(II)分节所指人士的订明事件可能会发生,而该项交易是以低于或高于该证券的价值进行,并且订明事件是在紧接交易进行日期后6个月内发生的;及
(b)其后有关人员处理--
(i)关乎第二参与者的事件;
(ii)关乎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的事件;或
(iii)关乎第二参与者的财产或第(ii)节所指人士的财产的事件,则除法庭作出其他命令外,有关人员可按情况向第一参与者或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委托人,追讨相等于该人从该项交易所获取的订明收益的款额,而尽管该项交易可能已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履行而以市场合约取代,该款额仍可以上述方式追讨。
(2)在本条中--
“订明收益”(prescribed gain),就第(1)款所指的交易而言,指当交易达成时以下两项之间的差额--
(a)该项交易所买卖的证券的市值;及
(b)该项交易的代价所值;
“订明事件”(prescribed event),就第二参与者或在第(1)款所指的交易中是或曾是该第二参与者的委托人而言,指--
(a)第二参与者或该人作出的破产行为;
(b)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8A(1)条,就第二参与者或该人作出法定声明;
(c)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1条,就第二参与者或该人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或
(d)提出禀状,要求法庭对第二参与者或该人进行清盘。
12.市场抵押品的运用不受某些其他权益等影响
(1)本条条文适用于认可结算所对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
(2)如为使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能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予以运用而有此需要,则尽管有任何优先的衡平法权益或权利、或有由于违反受信责任而产生的权利或补救办法,该财产仍可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予以运用,除非当该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时,该结算所已得悉有该权益、权利或该违反责任事件。
(3)在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后才产生的权利或补救办法,若予以执行,是会使认可结算所在按照其规则把该财产运用时受到阻止或干预的,则不可予以执行。
(4)尽管有上述权益、权利或补救办法存在,若认可结算所凭借本条条文仍有权运用财产,则当该结算所按照其规则处置该财产时,从该结算所得到该财产的人,在不受该权益、权利或补救办法所限制下得到该财产。
13.对受市场抵押限制的财产所作判决的执行等
(1)凡财产受市场抵押限制或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而有人并非寻求行使其财产的权益或行使以该财产作出的担保所予的权利,则除非经有关认可结算所同意,否则他不可就该财产展开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以执行法庭判决或命令,亦不可把财产扣押。
(2)凡因本条任何人士不会有权就财产执行法庭判决或命令,则为便利该法庭判决或命令的执行而发出的强制令或其他补救办法,均不得引用于该财产。
14.其他地区的破产清盘法
(1)倘若--
(a)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庭,在行使其有关破产清盘法的裁判权时,作出任何命令;或
(b)在该地方获委任以根据当地清盘法执行职能的人,作出任何作为,而按本条例所订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条文,香港的法庭是不得作出该命令或有关人员是不得作出该作为的,则法庭不得依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承认该命令或作为,或给予效力。
(2)在本条中,“破产清盘法”(law of insolvency),就香港以外地方而言,指与全部或部分的香港破产清盘法相似,或为相同目的而施行的当地法律。
第Ⅳ部 杂项
15.参与者以委托人身分作为某些交易的一方
(1)凡--
(a)参与者以该身分与认可结算所进行任何交易(包括市场合约);及
(b)如非有本款的规定,该参与者便会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的,则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的规定,在该结算所及其他人(包括参与者及他在该项交易中的委托人)之间(但只在这两者之间),就所有情形而言(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索偿或要求)参与者须--
(i)当作并非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而
(ii)当作其本人是交易的一方。
(2)凡--
(a)2名或超过2名参与者以该身分进行任何交易;及
(b)如非有本款的规定,任何上述参与者便会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的,则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的规定,任何(b)段对他适用的参与者(但在他与他在该项交易中的委托人之间,及只在这两者之间则除外),在所有情形而言(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索偿或要求)须--
(i)当作并非以代理人身分作为交易的一方;而
(ii)当作其本人是交易的一方。
16.存放于认可结算所的证券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限下,凡参与者按照认可结算所规则把证券存放于该结算所,则尽管有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的规定,就任何人在该等证券所持有或享有的权利、拥有权或权益而循民事或刑事程序对该结算所进行诉讼、提出索偿或要求,均不成立,亦不得展开或准予进行。
(2)就存放于认可结算所的证券而施行第(1)款时,须受该结算所规则所订定的修改及免除条款所规限。
(3)本条的施行不得影响《公司条例》(第32章)第100条的施行。
17.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等
(1)认可结算所或其管治机构的高级人员、雇员或成员,如能显示其为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款适用的职能的作为或不作为,是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及以真诚作出或不作出的,则无须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损害赔偿。
(2)第(1)款适用于认可结算所与以下事项有关的职能,及与由以下事项引起的事情有关的职能--
(a)该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或
(b)该结算所因本条例须承担的义务。
(3)凭借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获授权执行该结算所的有关失责处理程序职能的人,或该人的管治机构的高级人员、雇员或成员,如能显示其为执行或本意是执行该等职能的作为或不作为,是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及以真诚作出或不作出的,则无须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损害赔偿。
(4)如认可结算所在某事情上未有遵守其规则,则只要没有在实质上影响任何有权要求它遵守该等规则的人的权利,该事情仍可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是按照该规则而作出的。
(5)凡失责人的财产可按照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处理,而有关人员就该财产采取任何行动,并相信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权采取该行动,则他不须就其行动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害,对任何人负上法律责任,但有关人员如因本身的疏忽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则须由他负上法律责任。
18.保留权利等
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除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另有明文订定外,本条例的条文的施行不限制、制止或以其他方式影响--
(a)任何人的权利、拥有权、权益、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
(b)就该权利、拥有权、权益、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所作出的调查、法律诉讼或补救办法。
19.修改附表1及2
(1)财政司可借宪报公告,修改附表1或2。
(2)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财政司可行使第(1)款所赋予的修改附表2的权力,在附表2内加入条文,全面地或按个别情况规定认可结算所订立规则,禁止该结算所采取该条文指明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作为该结算所失责处理规则的一部分。
20.(已失时效而略去)
21.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日期”(relevant day)指本条例的生产日期;
“前规则”(former rules),就前结算所而言,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条意指的规则,而该等规则是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间,凭借该条例第35A(3)或35B(1)条而有效的;
“前结算所”(former clearing house)指在紧接有关日期前,《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条意指的结算所。
(2)前结算所须当作为认可结算所,一如在有关日期当日,根据第3(1)条该前结算所被宣布为本条例适用的认可结算所;因而在符合第(3)款的规限下,本条例的条文适用。
(3)在符合第(4)款的规限下,前结算所的前规则条文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之后无效,除非及直至它根据第4(1)条获得批准。
(4)凡任何作为、事情或事件是--
(a)在有关日期前任何时间内作出的,而前结算所的前规则对该作为、事情或事件适用;或
(b)在有关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根据前结算所的前规则作出的,则自有关日期开始,该前规则就如在紧接有关日期前有效时一样,对该作为、事情或事件适用及有效--
(i)但只限于如无本条例的制定,则该作为、事情或事件应已在有关日期当日或以后生效、有效或施行;及
(ii)一如本条例从未制定。
(5)本条例附表3第7(e)(ii)项对《证券条例》(第333章)第109(3)条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在有关日期前根据该条例第109(1)条索偿的权利;因而第109(3)条适用于该等索偿的权利,一如第7(e)(i)项从未制定。
附表1[第2(1)及19(1)条]:
可受市场抵押限制或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
1.金钱、信用状、银行本票、经银行证明可兑现的支票或任何同类票据。
2.证券,包括不是《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条意指的证券。
附表2[第4(2)及19条]:
对认可结算所的失责处理规则的规定
认可结算所须订有规则,以订定当参与者看来没有能力或可能变为没有能力履行他身为合约一方的所有未交收市场合约的义务时,所采取的处理程序或其他行动,而这些规则须--
(a)使所有该等合约得以交收;
(b)为(a)段的目的,订定就每个该等合约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或须支付予该参与者的款项;而该款项须否支付及其数目,是在考虑该参与者根据或就有关合约的所有权利及法律责任后计算出来的;
(c)使所有按照(b)段厘定的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或须支付予该参与者的款项,得以合共计算或互相抵销,以计算出(如有的话)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或须支付予该参与者的净款额;
(d)订定如(c)段所指的净款额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时,则把该净款额与该参与者的受市场抵押限制或已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所有财产互相抵销(或与该等财产的变现得益互相抵销),以计算出(如有的话)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或须支付予该参与者的另一净款额;
(e)订定如(c)段所指的净款额须支付予该参与者时,则该参与者的所有受市场抵押限制或已提供作市场抵押品财产,须按情况不再受该市场抵押限制(但不影响其受其他形式的抵押限制),或不再作为市场抵押品(但不影响其被提供作其他形式的抵押品);及
(f)订定(c)段所指的须支付予该参与者的净款额,或(d)段所指的须由该参与者支付或须支付予该参与者的另一净款额,均须由该结算所按情况加以证明;如无须支付该等款额,亦须由该结算所证明该事实。
附表3:(已失时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