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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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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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2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十七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七条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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