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证券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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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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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第8项:在本法中所谓的“证券业”是指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以外的业者从事下述行为之一的业务。 第1款:有价证券的买卖(转让有价证券期货交割交易外,以下本款内同)、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时第#p#分页标题#e#7款所述的内容除外)。 第2款:有价证券的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的中介、代销、代理(有价证券买卖的中介、代销、代理时第7款所示内容除外)。 第3款:下述委托交易的中介、代销或代理: 1、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的有价证券的买卖、有价证券指数期货交易或有价证券期权交易。 2、在外国有价证券市场(系指在外国类似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的市场,以下同)的有价证券买卖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 第7款: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同时以多人为一方的当事人及各当事人以下述买卖价格的决定方法及类似方法来进行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及中介、代销或代理。 1、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使用该有价证券在该证券交易所开设的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上的买卖价格的方法 2、对于根据第75条第1项的规定接受登记的有价证券,使用进行该登记的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该有价证券的买卖价格的方法 3、除1和#p#分页标题#e#2外,内阁府令规定的方法。 第24条 第1项:作为有价证券发行者的公司,在其以公司为发行者的有价证券(政令规定的有价证券(以下本条中称"特定有价证券")除外。除第1款至第#p#分页标题#e#3款外,本条中同。)符合下述任一有价证券的情况时,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每个业务年度,都要在该业务年度过后3个月内(该公司为外国公司时,为在政令规定的对于公益和保护投资者是必要而适当的期限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记有该公司的商号、该公司所属企业集团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其他有关业务内容的重要事项以及内阁府内规定的对维护公益和保护投资者是必要而适当的事项的报告书(以下称"有价证券报告书")。但,当该有价证券属于第4款所列有价证券的情况下,及在该业务年度末该有价证券的持有者的数目不足政令规定的数量时,以及该有价证券属于第3款及第4款所列有价证券的情况下即使不提出有价证券报告书也不会有损于公益和疏于保护投资者而根据政令的规定得到内阁总理大臣批准时,不受此限。#p#分页标题#e# 第1款: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第2款:政令规定的流通状况适用于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 第3款:其募集和出售适用于第4条第#p#分页标题#e#1项正文或第2项正文及第23条之八第1项正文的规定的有价证券(除前两款所列外) 第4款:该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仅限股票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有价证券)在该业务年度及该业务年度开始之日前4年之内所开始的任一业务年度的末日,其持有人的数量达到政令规定的数量以上的(除前3款所列外)。#p#分页标题#e# 第3项:以不受第1项约束的公司为发行者的有价证券属于该项第1款所提及的有价证券时(内阁府令规定的除外),该公司应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迅速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成为上述证券之日所在业务年度的有关有价证券的报告书。 第4项:第1项第#p#分页标题#e#4款规定的所有者数量的计算所需的事项由内阁府令规定。 第6项:有价证券报告书应附加利用公司章程等其他文书资料,注明内阁府令规定的为公共利益及保护投资者所必要且妥当的措施。 第29条之一 第1#p#分页标题#e#项:证券公司谷经营以下业务时必须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 第1款:从事第2条第8项第3款之2所列行为的业务 第2#p#分页标题#e#款:从事第2条第8项第4款所列行为中有价证券的原认购的业务 第3款:从事第2条第8项第7款所列行为的业务 #p#分页标题#e# 第29条之二 第1项: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对前条第一项的认可附加条件。 第2项:前项所述的条件必须是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条件。 第32条 第1项:证券公司的董事或监事不能兼任该证券公司的母银行等机构的董事或监事(包括理事、监事及相当职务者)或雇员。 第2项:证券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及雇员不得兼任该证券公司的子银行等的董事及监事(包括理事、监事及其他类似人员)。 第3项:担任证券公司的常务董事,除前2项规定外,还不能担任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的常务董事。 第4项:证券公司的董事就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时(包括其他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兼任证券公司的董事时)或者辞退其他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时,应迅速将其相关情况报告内阁总理大臣。 第#p#分页标题#e#34条 第1项:除第2条第8项各款所列业务外,证券公司也可以在经营其他证券业时附带以下业务。 第1款:有价证券的保管 第#p#分页标题#e#2款:有价证券的借贷及中介或代理 第3款:第156条之三第1项规定的信用交易所附带的金钱的贷付 第4款:贷付为顾客存放保管的有价证券提供担保的金钱(仅限内阁府令规定的) #p#分页标题#e# 第5款:有关有价证券的顾客代理(包括就有价证券的投资顾问业的限制等相关法律第2条第4项规定的有关缔结投资完全委托合同的代理) 第6款:与关于投资信托和投资法人的法律第2条第18项规定的投资信托业者的第#p#分页标题#e#2条第1项第7款所列有价证券相关的收益金、偿还金及解约金的支付相关业务的代理 第7款:与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第2条第19项规定的投资法人的第2条第1项第#p#分页标题#e#7款之二所列有价证券有关的金钱的分配、返还金或剩余财产的分配及利息或偿还金的支付相关业务的代理 第8款:累积投资合同(指证券保管顾客的金钱作为该金钱的对价而在重新确定的日期继续卖给该顾客有价证券的合同)的缔结 第9款:提供与有价证券有关的信息及建议(除符合下一项第1款规定的投资顾问业的外) #p#分页标题#e# 第10款:代理其他证券公司、外国证券公司及登记金融机关的业务(仅限证券业(包括登记金融机关进行的第65条之二第1项的登记及同条第3项的认可有关的业务。以下本款中同)及证券业的附带业务(本款规定的业务除外)中可以代理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 第2项:除第#p#分页标题#e#2条第8项各款所列业务及根据前项规定经营的业务外,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第1款:有价证券的投资顾问业的限制等相关法律第2条第2项规定的投资顾问业及同条第4项规定的投资完全委托合同有关业务 #p#分页标题#e#第2款之一:有关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第2条第16项规定的投资信托委托业及同条第17项规定的投资法人资产运作业 第2款之二:有关投资信托业及投资法人的法律第2条第26项规定的资产保管公司的业务#p#分页标题#e# 第3款: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10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 第4款:商品交易所法第2条第8项规定的商品市场的交易相关的业务(仅限内阁府令规定的)#p#分页标题#e# 第5款:内阁府令规定的利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等及其他利率、通货的价格、商品的价格及其他指标(与有价证券相关的除外)的变动、市场间的差价进行交易有关的业务(除前两款所列业务外) 第6款:通货的买卖及其中介、代销或代理有关的业务(除第3款及前款所列业务外)#p#分页标题#e# 第7款:贷款业的限制等相关法律第2条第1项规定的贷款业 第8款:关于商品投资相关事业的限制的法律第2条第4项规定的商品投资出售业#p#分页标题#e# 第9款:关于特定债权等相关事业的限制的法律第2条第7项规定的小额债权出售业 第10款:其他内阁府令中规定的业务。 第#p#分页标题#e#3项:证券公司在经营前项各款所列业务时,应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迅速将相关情报告内阁总理大臣。 第4项:除第2条第8项各款所提及的业务及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业务外,还可以经营得到内阁总理大臣认可的业务。 #p#分页标题#e#第6项:证券公司在中止依第3项规定申报的业务或依第四项规定得到承认的业务时,应迅速将有关情况报告内阁总理大臣。 第37条 证券公司从客户处得到政令规定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系指第79条之二至第79条之四中所提到的“上市股票”)的买卖订货时,除该客户明确指示要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外进行交易的外,不得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外成交买卖。#p#分页标题#e# 第38条 证券公司从客户处接到有价证券买卖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的订货时,应事先对其明确是自己作为其交易对方成交该项买卖或交易,或者作为中介、代销、代理使该买卖或交易成交。 第39条 证券公司在进行有价证券的同一买卖或同一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中成为交易的一方后就不能成为交易的另一方的代销人或代理人。#p#分页标题#e# 第40条 第1项:证券公司拟缔结下述交易合同时,应事先向客户(证券公司、外国证券公司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机构除外)提交记有这些交易的概要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的书面材料。但是,在缔结该合同前,在内阁府令规定的时间内向该客户提交该书面材料的不在此限。 第1款:有价证券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或有价证券期权交易;#p#分页标题#e# 第2款:外国有价证券市场的有价证券期货交易及与此类似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 第3款: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 第4款: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 #p#分页标题#e# 第2项:证券公司依据政令的规定,在得到该客户同意后可以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及其他使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方法,取代上项规定的书面材料以及按内阁府令规定提供该书面材料所应该记载的各项事项。在此情况下,该证券公司被视为已提交了该书面材料。 第41条 第1项:证券公司使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成交后,应按内阁府令的规定迅速编写交易报告书,并提交给客户。但是,从其交易合同的内容及其他情况看,不将交易报告书提交给客户也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或投资者的利益的,或内阁府令有规定的,不在此限。#p#分页标题#e# 第2项:前一条第2项的规定也适用于提交前项规定的交易报告书的行为。 第42条 第1项:证券公司或其董事或雇员不得从事下述行为。但是,第#p#分页标题#e#5款及第6款所列举的行为、内阁府令规定的作为第34条第2项第1款规定的投资委任合同业务而进行的行为及不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不会损害交易的公正性、或不会使证券业失去信用的行为除外。 第1款:就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期权交易,提供有价证券价格或期权的对价上涨、下跌等的肯定性判断,进行劝导的行为。 #p#分页标题#e# 第2款:就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提供约定指数或现实指数值上升或下降的肯定性的判断,进行劝导的行为。 第3款:就有价证券店头指数等期货交割交易,提供店头约定指数或店头现实指数值或店头约定指数值或店头现实数值指上升、下降的肯定性的判断,进行劝导的行为。 第4款:就有价证券店头指数等互惠信贷交易,提供有价证券店头指数的数值、有价证券的价格、利息或货币价格上升、下降的肯定性的判断,进行劝导的行为。#p#分页标题#e# 第5款:办理有价证券的买卖或受其委托等(系指接受中介、代销或代理的申请(以下称“委托等”),以下同)、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或接受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的委托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或接受该委托时,不征得客户对各项交易的同意,就在各种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内阁府令规定的类似的各项买卖,以下各款同)、商品、数量或价格(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中,内阁府令规定的有关价格,下款同)上缔结以可确定事项为内容的合同的行为。 第6款:以基于信托合同按委托者的计算进行有价证券买卖等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的信托公司或取得金融机关信托业务兼营等相关法律(#p#分页标题#e#1943年法律第43号)第1条第1项认可的金融机关(以下本项、下一条第1项第1款及第47条第3项中称“信托公司等”)为客户时,且信托公司等按该信托合同依据该委托者的指示进行交易时,在各种买卖、商品、数量或价格上不接受该委托对每项交易的指示而代理委托者对该信托公司等以可以指示的事项为内容缔结合同的行为。 #p#分页标题#e# 第7款:对不确定的且多数的客户就特定且少数品目的有价证券,在一定期间连续、同时且过分地劝导买进或卖出或进行委托等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公正价格形成的行为。 第8款:接受客户有价证券买进或卖出的委托,在该委托等有关买卖成立之前,为按自己的方法计算使与该有价证券一样品目的有价证券买卖成立,以与该客户有价证券买卖委托等的价格相同的价格或比其还有利的价格(系指买进比该价格低,卖出比该价格高)进行有价证券的买进或卖出的行为。 第#p#分页标题#e#9款:除上述各款所列的情况外,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系指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或与此相关的第2条第8项第2款或第3款所列的行为,以下同)、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等(系指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与此相关的该项第2款或第3款所列的行为,以下同)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行为不利保护投资者、或妨碍交易的公正进行的、或会影响证券业信用的内阁府令规定的行为。 第2项:前项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与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证券公司或其董事、雇员所进行的行为,该项第5款及第9款的规定适用于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系指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或与此有关的第2条第8项第2#p#分页标题#e#款或第3款所示的行为,以下同)有关的业者所进行的行为。 第42条之二 第1项:证券公司不得从事下述各项行为: 第#p#分页标题#e#1款:其行为是,在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事先确定回购价格的带回购条件的其他政令规定的交易的除外)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货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以下在本条内称“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等”)方面,从事该有价证券或有价证券指数期货交易、期权、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以下在本条内称“有价证券等”),给客户(信托公司等依据信托合同按信托者的计算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时,也包括该信托者,以下本条及第65条之二第6项同)造成损失或没有完成事先约定的利润时,对该客户或指定的业者,提出建议或保证或者让第三者提出建议或保证自己或第三者全部或部分补偿损失或向该客户或第三者提供财产上的利益。 第2款:就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对该客户或其指定的业者申诉或保证或者让第三者申请或保证向该客户或第三者提供财产上的利润,以全部或部分补偿客户在该有价证券等交易中的损失,或追加客户在这些交易中的利润的行为。#p#分页标题#e# 第3款:在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中,为全部或部分补偿客户在该有价证券等交易中的损失或追加客户在这些交易中的利润,向该客户或第三者提供财产上的利润或让第三者提供的行为。 第2项:证券公司的客户不得从事下述行为: 第1款:就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与证券公司或第三者之间缔结前项第#p#分页标题#e#1款的保证,或让第三者缔结该保证的行为(只限自己做该保证或让第三者提出要求的)。 第2款:就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与证券公司或第三者之间进行前项第2款约定或让第三者进行约定的行为(只限自己进行该约定或让第三者提出要求的)。 第3款:就有价证券的及其他交易等接受从证券公司或第三者提供的前项第3#p#分页标题#e#款所述的财产上的利益,或让第三者接受该财产上的利益(前两款的约定是自己所为,或让第三者提出要求时及自己提供该财产上的利益或让第三者提出要求的)。 第3项: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全部或部分补偿该项各款的申请、约定或提供造成事故(系指内阁府令规定的证券公司或其董事或雇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形成该证券公司和其客户之间争议的原因的事件,以下本条及第51条第2项同)产生的损失。但是,第1项第2#p#分页标题#e#款的申请或约定及该项第3款的提供,是其所补偿损失的事故起因的,只限该证券公司事先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确认的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 第4项:第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第1款或第2款的约定造成事故损失的全部或部分补偿的情况,及该项第3款提供财产上利益全部或部分补偿事故损失的情况。#p#分页标题#e# 第5项:拟取得第3项但书的确认的业者应根据内阁府令规定在提交记载有拟接受确认的事实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的申请书时,附带内阁府令规定的证实该事实所需的文书资料。 第43条 证券公司应努力管理运营好业务不能出现下述各款所列情况:#p#分页标题#e# 第1款:在进行有价证券的买进或卖出或接受这一委托等、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接受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外国市场证券交易的委托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或其他委托等时,根据客户的知识经验及财产状况,提出被认为是不妥当的劝导,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或可能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的。 第2款:除前款所列的情况外,内阁府令规定的业务运营状况违背公共利益或可能对保护投资者产生障碍的。 第44条 证券公司或其董事或雇员承办第34条第2项各款规定的业务或得到该条第4项承认的业务(系指第4款中的“其他业务”)时不得有下述行为: 第1款:利用客户基于第#p#分页标题#e#34条第2项第1款投资顾问的建议所进行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以下本条内称“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的相关情报或有关依据该款所示的投资委托合同为客户进行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的情报,按自己的计算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的、或者劝导该客户以外的客户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的委托等的行为。 第2款:利用运用基于第34条第2#p#分页标题#e#项第2款的投资委托业务的投资信托财产(系指投资委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的情报,及利用运用第34条第2项第2款的投资法人资产运用业务的投资法人(系指投资委托及投资法人相关的法律第2条第19项规定的投资法人)的资产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相关情报,按自己的计算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等的行为。#p#分页标题#e# 第45条 证券公司或其董事或雇员不得从事下述行为。但是,在被认为不会妨碍公共利益及投资者的利益的、以及得到了内阁总理大臣承认的不在此限。 第1款:以不同于一般交易的条件、可能会损害公正交易的条件,与该公司的母公司法人或子公司法人等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 #p#分页标题#e# 第2款:以该证券公司缔结第2条第8项各款所列举行为相关的合同为条件,明知其母公司法人或子公司法人等已向其客户提供了信用,但仍与该客户缔结该合同。 第3款:另外,对该证券公司的母公司法人或子公司法人等参与的行为,采取不利保护投资者或有碍交易公正、或有损于证券业的信用的内阁府令所规定的行为。 第46条 成为有价证券的承兑人的证券公司卖出该有价证券时,自成为承兑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对其卖主就买入资金提供贷款及其他信用。 第47条 第#p#分页标题#e#1项:证券公司应按照内阁府令规定的方法与自己的固有财产分开,妥善保管好与证券业务客户的交易(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交易除外,下一项同)时客户委托的有价证券及按其计算自己占有的有价证券(根据下项规定分开的有价证券及其内阁府令规定的有价证券除外)。 第47条之二 第2项:第40条第2#p#分页标题#e#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书面同意。届时该条第2项中的“该书面记载事项”换成“该书面同意”,“提供”换成“得到”,“提交该书面材料”换成“得到该书面同意”。 第51条之二 第2项:前项所示准备金只能用于补偿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指数期货交易等、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等、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造成的事故损失。但是,得到内阁总理大臣承认的不在此限。#p#分页标题#e# 第52条 第1项:证券公司必须算出从资本准备金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额度的合计额中扣除固定资产等内阁府令规定额度的合计额后的额度与应付持有的有价证券价格的变动及其他事由发生的危险的内阁府令规定的合计额度的比率(以下称自我资本限制比率),在每个月末及内阁府令规定的时间,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申报。 第#p#分页标题#e#56条 第3项:得到第29条第1项认可的证券公司在其符合第54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时,或该证券公司的第28条的登录依前条第2项规定失效时或依据第#p#分页标题#e#1项、下条第3项或第56条之三的规定被取消时,该认可将失去效力。 第56条之二 第1项:如果证券公司违反第52条第#p#分页标题#e#2项规定,内阁总理大臣认为为了公共利益、有必要保护投资者时,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命令其改变业务工作方法、采取财产寄存及其他监督上所必须的措施。 第2项:如果证券公司违反第52条第2项规定,(只限自我资本限制比率低于100%时)内阁总理大臣为公共利益及认为合适且有必要保护投资者时,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命令其全部或部分停止业务三个月。 #p#分页标题#e#第3项:内阁总理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业务后,经过三个月该公司的自我资本限制比率仍低于100%时,如该证券公司的自我资本限制比率状况无望恢复,可取消该证券公司的第28条规定的登录。 第56条之三 证券公司自可以经营证券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开始营业时,或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取消该证券公司依第#p#分页标题#e#28条规定所做的登录。 第60条 为了公共利益及保护投资者,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必要且适当时,可命令该证券公司将其资产中政令所规定的部分保留在国内。 第129条#p#分页标题#e# 第1项:接受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买卖委托的会员等或委托会员等承办中介、代销、代理买卖的委托者,不得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不买进、不卖出,或不经会员等的中介、代销、代理,自己作为交易的另一方使买卖成立。 第2项:前项规定也适用于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 此时,该项中的“不买进、不卖出”换成“不进行交易”,“买卖”换成“该交易和类似交易”。 #p#分页标题#e# 第3项:会员等违反第1项(含适用前项的情况)规定时,证券交易所将对该会员等处以罚款,并停止其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的有价证券的买卖等6个月,或予以除名(属于交易参加者的,取消交易资格)。 第130条 第#p#分页标题#e#1项:会员等在交易所有价证券市场承办有价证券的买卖等时,应遵守其所属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受托合同准则。 第157条 任何人不得从事下述行为: 第1款:用不正当手段、计划、方法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p#分页标题#e# 第2款:在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等、有价证券期权交易等、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或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等时,制造虚假市场行情。 第162条 第1项:任何人不得违反政令的规定从事下述行为:#p#分页标题#e# 第1款:没有有价证券或借入有价证券(包括政令规定的与此相当的情况)进行卖出,或进行卖出的委托或受托。 第2款:委托进行下述行为,即在有价证券的行情上涨,超过委托时的行情、超过自己所定的值时,立即买进,或者在有价证券行情下跌,低于委托时的行情、比自己所定的值还低时,立即将其卖出。 第2#p#分页标题#e#项:前项第2款规定适用于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及有价证券期权交易。 在此情况下进行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时,该项中的“有价证券”换成“约定指数”或“约定数值”,“上涨”换成“上升”,“其买进”换成“现实指数或现实数值超过约定指数或约定数值时应进行成为接受金钱的当事者的交易”,“下跌”换成“下降”,“应将其卖出”换成“现实指数或现实数值低于约定指数或约定数值时,应进行成为接受金钱的当事者的交易”; 进行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时,该款中,“有价证券”换成“期权”,“进行其买进”换成“成为取得期权的地位的当事者”,“应将其卖出”换成“应成为处于给予期权的地位的当事者”。#p#分页标题#e# 第171条 向不特定多数人劝导有价证券等(第2条第1项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举的有价证券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有价证券相关的除外)或者此类人员的董事、咨询人、顾问及其他处于与此类似地位的人或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向不特定多数人劝导有价证券等时,不得向不特定多数人表明(包括有可能被误为该表明的表明),该有价证券在一定期间不管利润分配、收益分配及其他任何名义项目,都将提供(依据商法第#p#分页标题#e#291条第1项规定的利息分配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除外)一定数额(包括依据一定的标准可事先算出的数额,以下本条同),或超过此数额的金钱(包括可以通过处分获得的一定数额或超过此数额的金钱)。 但是,明确表示该表明的内容是根据预测做出的,不在此限。 第172条至第185条删除 #p#分页标题#e# 第192条 第1项:法院认为有紧急需要或为了公共利益及认为适当且有必要保护投资者时,可根据内阁总理大臣及财务大臣提出的要求、命令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的行为者或拟进行这些行为的行为者禁止或停止其违法行为。 第2项:法院可以取消或变更依据前项规定发出的命令。 #p#分页标题#e# 第3项:前两项案件由被提出要求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第4项:第1项及第2项的审判按《非诉讼案手续法》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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