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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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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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有价证券附加服务、交易所内外的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以及适用于交易所上市公司表决权份额的变更。 第2条定义 1、本法所指的有价证券,即使对其并不开具证书,为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 (1)股票、代表股票的证书、债券、红利息票、期权证书和 (2)其它相当于股票或债券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也包括资本投资公司或外国的投资公司所发行的持股份额证书。 1a.本法所指的金融市场工具是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通常在金融市场上交易的债权。 2、本法所指的衍生金融工具是: (1)作为定期业务或期权业务进行的期货交易,其价格直接或间接取决于: a)有价证券的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 b)金融市场工具的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 c)利率或其它收益; d)商品或贵金属的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 (2)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业务的外汇期货(外汇期货业务)、外汇期权业务、金融掉期业务、外汇互换期权业务和外汇期货期权业务。 3、本法所指的有价证券服务是: (1)自营或代客购买与转让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 (2)以自营交易方式为他人购买与转让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 (3)受他人委托以他人的名义购买与转让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 (4)介绍或证明关于购买与转让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 (5)为安排发行证券而自担风险接受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或接受同等的担保; (6)有决定权地为他人管理单项投资于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的财产。 3a.本法所指的有价证券附加服务是: (1)在不适用有价证券保管法的情况下为他人保管和管理有价证券; (2)由提供信贷或贷款的企业为实施有价证券服务而向他人提供信贷或贷款; (3)为投资于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或衍生金融工具提供咨询; (4)本条第3款第1项至第4项所指的经营活动,如果这些活动以本条第2款第2项以外的外汇交易或外汇期货交易为标的,并且与有价证券服务相关联。 4、本法所指的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是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和依照《信贷业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从事经营的企业,倘若它们以专职的方式仅提供有价证券服务或同时提供有价证券附加服务。或者以必需用商人方式建立的经营企业的规模提供上述服务。 5、本法所指的有组织的市场是由国家认可的机构加以规范和监督的、定期举办并且公众可以直接或间接进入的市场。 第2a条例外 1、以下企业不视为有价证券服务企业: (1)仅向其《信贷业法》第1条第6款和第7款所指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姐妹公司提供有价证券服务的企业; (2)其有价证券服务仅为管理雇员向其所属企业或与其相关的企业参股的系统而提供的企业; (3)仅是既提供本款第1项的有价证券服务,也提供本款第2项的有价证券服务的企业; (4)私营的或公法管辖的保险企业; (5)联邦的、联邦的一项特别财产的、州的、欧盟其它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其它缔约国的公共债务管理机构、德国联邦银行以及其它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中央银行; (6)仅是偶尔在其职业活动范围内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并且隶属于一个其形式为公法法人的、其职业法中并未排除提供有价证券服务的职业工会的自由职业者; (7)仅提供将购买或转让资本投资公司的持股份额证书或《外国投资法》所许可的外国投资份额的委托转交如下机构,这一唯一的有价证券服务的企业; a)信贷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 b)依照《信贷业法》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第7款从事经营的企业; c)依照《信贷业法》第53c条所颁布的法令而获得认同或免除的企业; d)一个外国的投资公司,只要它们在提供此种有价证券服务时无权取得对顾客的金钱、股票或份额的所有权或占有权; (8)仅在一个有组织的、只做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市场为该市场的其它成员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并且其债务由一个保障在该市场履约的系统予以清偿的企业; (9)其主要经营活动为与同类型的企业、与初始商品的制造人或经营性使用人进行初始商品的交易、并且只为此种交易对方和只在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范围内提供有价证券服务的企业。 2、如果一个企业仅是受信贷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或依照《信贷业法》第53b条第1款第1句或第7款从事经营的企业委托、并由上述机构或企业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而提供本法第2条第3款第3项和第4项所指的有价证券服务,除此以外不提供其它有价证券服务,则不视为有价证券服务企业。其经营活动视为其所受委托的并为其承担责任的机构或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7条与国外主管机构的合作 1、联邦证券监督局负责与其它国家主管对交易所或其它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和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进行监督的机构合作。《交易所法》和《招募说明书法》中关于交易所的审批机构与其它国家的对等机构的合作的规定在此不受影响。 2、联邦证券监督局在与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机构合作的范围内,可以通报对交易所和其它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市场、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或外汇交易、对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投资公司、金融企业或保险企业的监督或者为与此相关联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所必需的事实。在通报上述事实时,联邦证监督局应当应当向接收人指明,所通报的事实包括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只允许为通报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予以加工或使用。倘若有理由推定通报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将会违反德国法律的立法目的,即不得通报。除此以外,如果通报将会损害当事人的应受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如果接收国不能够保证达到适当的信息保护水准,也不得通报。 3、如果联邦证券监督局收到其它国家的机构通报的事实,则此种事实只允许在遵守其用途规定的条件下由该机构予以公开或利用。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将此种事实在遵守用途规定的条件下通知各交易所监督机关和交易所内的交易监督机构。 4、对刑事案件的国际法律协助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8条缄默义务 1、未经允许,联邦证券业监督局的雇员和根据第6条第1款受委托的人员不得公开或利用由于工作而知悉的、为其保密符合本法规定的义务人或第三者利益的事实,特别是交易和经营秘密以及涉及个人的数据,即使上述人员不再任职或已结束工作。这同样适用于通过公务报告而获悉第1句列举的事实的其他人员。如果事实转达给以下机构,不认为是第1句所称的未经许可而公布或利用: (1)犯罪侦察机关或主管处罚和罚款事宜的法院; (2)根据法律或受公共委托,负责监督交易所或其它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市场、 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衍生金融工具或外汇交易、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金融企业或保险企业的部门以及由其委托的人员,只要这些部门为了履行其职责需要这些信息。对于由这些部门雇用的职员相应适用第1句的缄默义务。只有当其它国家的部门和由其委托的人员遵守相当于第1句的缄默义务,方可向其转达事实。 2、《捐税法》第93条、第97条、第105条第1款、第111条第5款,与第105条第1款以及第116条第1款相关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列人员,如果他们为执行本法而工作。如果财政当局为了执行缘于税务犯罪的程序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课税程序需要了解情况,对该税务犯罪的侦察存在迫切的公共利益,且所了解的情况不涉及由第1款第3句第2项所称的其它国家的部门或由该部门委托的人员向第1款第1句和第2句所列人员告知的事实时,上述规定适用。 第9条申报义务 1、信贷机构,获得许可经营自营交易的金融服务机构,依照《信贷业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从事经营的、其所在地在一个既不是欧盟成员国也不是欧洲经济区协定的缔约国的国家的企业,以及其所在地在国内并被许可在国内的交易所参与交易的企业,如果从事与有价证券服务相关联的或者是作为自营交易而成交的交易,有义务至迟于成交后的下一个非星期六的工作日通知联邦证券监督局每一笔允许在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的缔约国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的、或在外国的交易所场外交易的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本款第1句规定的义务也适用于购买和转让有价证券的认购权,只要此种有价证券应当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或适用于股票和期权证书交易,倘若对此种股票和期权证书交易已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交易或者申请列入场外交易。本款第1句和第2句的义务也适用于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运营保障成交的交易履约的系统的国内机构。所在地在外国并且被许可在国内的交易所参加交易的企业,其在一个国内的交易所或者在场外交易当中与有价证券服务相关联的或作为自营交易而成交的交易,也适用本款第1句第2句规定的义务。 1a、《建筑储蓄银行法》第1条第1款所指的建筑储蓄银行和《信贷业法》第2条第1款、第4款和第5款所指的企业,只要未被允许在国内的交易所参加交易,不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设有储蓄机构的住房合作社也不承担此种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资本投资公司或外国的投资公司对其承担回收义务的参股证书的交易,亦不适用于本法第2条第2款第1项b目和d目所指的衍生金融工具交易。 2、通知必须在信息载体上或以电子信息传递方式为之。通知必须包含对每一笔交易的下列说明: (1)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的名称和有价证券的代码; (2)成交或标准价格确定的日期和钟点; (3)有价证券或衍生金融工具的股票价格、数量和面值; (4)本条第1款所称的参加交易的机构和企业; (5)如果是交易所交易,交易所或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名称); (6)交易的识别标志。 自营交易应当特别标明。 3、联邦财政部可以通过无需联邦参议院赞同的法令: (1)颁布关于通知的内容、方式、范围和形式以及关于获得许可的信息载体和传递方式的细节规定; (2)以为了完成联邦证券监督局的监督任务是必要的为限,规定其它说明事项; (3).许可由通知义务人自行负担费用、由交易所或适宜的第三者代为通知,并且对此确定细则; (4)对于以债券或特定种类的衍生金融工具为标的交易,许可不通知或以概括的形式通知本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事项; (5)免除本条第1款所称机构或企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的义务,如果交易是在欧盟其它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有组织的市场成交,且该国存在同等要求的通知义务; (6)如果通知义务所追求之目的不致因此而受到损害并以此为限,许可为了实施交易而使用汇划中心或中央合作银行或中央信贷机构的服务的储蓄银行或信贷合作机构要求汇划中心、中央合作银行或中央信贷机构代其作出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 4、联邦财政部可以通过法令将本条第3款规定的授权移交给联邦证券监督局。 第19条国际合作 1、联邦证券监督局向其它欧盟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主管机构通报对监督受禁止的内幕交易所必需的信息。联邦证券监督局根据本法第16条第2款至第5款的规定行使职权,只要这对于第一句所称的主观机构履行询问请求有必要。 2、在通报信息时,联邦证券监督局应当向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主管机构指明,其以违反内幕人交易禁止规定行为为标的刑法事务上的义务在此不受影响,对于向它们通报的信息只允许用于监督内幕人交易禁止规定的执行,或只在与此相关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的范围内使用。将此种信息使用于本法第7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其它监督目的、在该范围内的刑法事务或出于第一句的目的将信息通报给其它国家的主管机构必须经联邦证券监督局同意。 3、在以下情形下,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拒绝通报信息: (1)通报信息会损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2)基于针对当事人员的同一事实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经作出无可争辩的裁决。 4、对于由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主管机构向其通报的信息,联邦证券监督局只允许用于监督内幕人交易禁止规定的执行,或只允许在与此相关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的范围内使用,其以违反内幕人交易禁止规定行为为标的的刑法事务上的义务在此不受影响。将此种信息使用于本法第7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其它监督目的,或者使用于该范围内的刑法事务,或者出于本款第1句的目的将信息通报给其它国家的主管机构必须经通报信息的机构同意。 (5)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为监督本法第14条所指的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禁止规定和外国的相应的禁止规定同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国家以外的国家的主管机构合作,并向这些机构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通报信息。本条第1款第2句相应适用。 第20条例外 本节的规定不适用于因金融货币政策原因或在联邦、联邦特别财产、州、德国联邦银行、外国或其中央银行的公共债务管理或者其它被委托此种业务的组织的公共债务管理的范围内或者同其受委托而行事的人员所为之业务。 第24条由集团企业通知 如果申报义务人属于依照《商法典》第290条和第340i条必须提交集团年终决算的集团,则可以由母公司或者(若母公司本身又是一个子公司的)由母公司的母公司履行本法第21条第1款和第1a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25条交易所挂牌公司的公布义务 1、交易所挂牌公司应当毫不迟延地、至迟于通知到达后的九个日历日内,将本法第21条第1款或第1a款规定的通知,用德语在一份跨地区的规定的证券报上公布。申报义务人在公布时应当载明姓名或商号名称、居住地所在国或企业所在地。对购买和转让自己股票的公司,以下列规定为准相应适用本款第1句和第2句,即不按照本款第1句而公布一项依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确定其内容的声明,并且公布应当至迟于到达、超过或低于本法第21条第1款第1句所称界限之后的9个日历日内为之。 2、如果交易所挂牌公司的股票被许可在一个欧盟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则该公司应当毫不迟疑地、至迟于通知到达后的九个日历日内,在该国的一份规定的证券报上做出本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的公布。如果该国的法律规定了通知公众的其它形式,则以规定的形式为之。公布应当以在该国被许可用于公布此种事项的语言撰写。 3、交易所挂牌的公司应当毫不迟延地向联邦证券监督局呈交已经遵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进行公布的证明。联邦证券监督局将公布事项通知本条第2款所称之交易所。 4、如果经对具体情况予以权衡后认为公布将可能违背公共利益或将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经书面申请,联邦证券监督局免除交易所挂牌公司的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公布义务,在后一情形下,以不公布不至于使公众对有关有价证券的评价产生重大的事实上和对情况判断上的认识错误为限。 第26条所在地在外国的公司的公布义务 1、如果一个所在地在外国的、其股票被许可在国内的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公司的股东的表决权股份达到、超过或低于本法第21条第1款第1句所称界限,则在不具备本条第3款的前提的情况下,该公司有义务将此种事实以及将该股东表决权股份的数额毫不迟延地、至迟于9个日历日之内,在一份跨地区的规定的证券报上予以公布。期限自该公司得知该股东的表决权股份达到、超过或低于本法第21条第1款第1句所称界限之时开始。 2、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公布,相应适用本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3款和第4款。 3、所在地在一个其它欧盟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其股票既被许可在所在地国的交易所、又被许可在国内的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公司,如果所在地国的法律基于1988年12月1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在进行对交易所挂牌公司具有重大意义的参股进行购买与转让时应予公布的信息》的欧共体88/627号准则(ABI. EG Nr.L348 S.62)第10条规定应予公布,该公司就必须在国内的一份跨地区的规定的证券报上以德语予以公布。 第27条对所通知的参股的证明 凡依照本法第21条第1款或第1a款作出通知者,经联邦证券监督局或交易所挂牌公司要求,必须证明其所通知的参股事实确实存在。 第28条丧失权利 属于申报义务人的权利,或者申报义务人依照本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或第2项追加计算表决权的股票当中的权利,在本法第21条第1款或第1a款规定的申报义务未履行期间不存在。如果未通知并非出于故意并且已经补交通知,此规定不适用于《股份公司法》第58条第4款和《股份公司法》第271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29条联邦证券监督局的职权 1、在为监督对本节规定的义务的遵守所必需的范围内,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要求交易所挂牌公司、其股东及前股东以及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提供情况和提交文件。本款第1句规定的职权也相对于其表决权依照本法第22条第1款应予追加计算的人员和企业而存在。本法第16条第6款在此适用。 2、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制定在正常情况下评判是否存在应予通知的事件的前提或是否应当免除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准则。准则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 3、如果交易所挂牌公司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不充分履行或不按所规定的形式履行公布义务,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作出本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公布,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第30条与外国主管机构的合作 1、联邦证券监督局与其它欧盟成员国、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主管机构以及在下列第1项和第4项的情形下与第三国的相应机构合作,以特别促使: (1)其居住地、所在地或者惯常居留地在上述国家的申报义务人按照规定履行其通知义务; (2)交易所挂牌公司按照规定履行本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公布义务; (3)居住地、所在地或者惯常居留地在国内的、依照其它欧盟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规定在该国负有申报义务的人按照规定履行其通知义务; (4)其股票被许可在国内的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的、所在地在外国的公司,在国内按照规定履行其公布义务。 2、在对监督遵守通知义务和公布义务所必需的范围内,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将事实包括与个人相关的信息通报给其它(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主管机构。通报时必须指明,主管机构(其对于以违背通知义务或公布义务的行为为标的的刑法事务上的义务不受影响)对于向其通报的事实包括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只允许用于监督是否遵守此种义务或者只允许在与此相关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的范围内使用。 3、在本条第1款第3项的情形下,联邦证券监督局拥有本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职权。 第五节 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行为规则;赔偿请求权时效 第31条一般行为规则 1、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有义务: (1)以必需的专业知识谨慎和认真地为其顾客的利益来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有价证券附加服务; (2)致力于避免利益冲突,并且注意在发生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时应以恰当地保护顾客的利益为前提完成顾客的委托。 2、除此以外,它还有义务: (1)要求顾客对拟成为有价证券服务或有价证券附加服务的标的的交易经验和知识、对其通过该交易所要追求的目标和对其财务状况予以说明; (2)以为维护顾客利益和以意图进行的交易的种类和规模所必需为限,将所有与目的相关的信息告知其顾客。 顾客不承担满足本款第1句第1项规定的说明要求的义务。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也适用于所在地在外国的企业,如果其向惯常居留地或业务领导部门位于国内的顾客提供有价证券服务或有价证券附加服务,并且有价证券服务或有价证券附加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的附加服务并非仅在外国提供。 第32条特别行为规则 1、禁止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或与其相关联的企业从事以下行为: (1)向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顾客推荐买卖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倘若此种推荐并非与顾客的利益相一致,并以此为限; (2)出于将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或与其相关联的企业的自营交易价格导向特定方向的目的而推荐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顾客买卖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 (3)基于从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顾客处接受的买卖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委托所得的信息而成交可能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自营交易。 2、以个体商人的法律形式经营有价证券服务的业主、其它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依法或依照公司章程被委托负责企业业务并被授权代表企业的人以及有价证券服务企业中被委托办理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分析有价证券或进行投资咨询的人员,禁止: (1)在本条第1款第1项的前提下,或者出于为自己或第三人成交交易的而将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价格导向特定方向的目的推荐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顾客买卖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 (2)基于从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顾客处接受的买卖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委托所得知的信息而成交可能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自营交易。 3、在本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本条第1款和第2款也适用于所在地在外国的企业。 第35条申报义务和行为规则的监督 1、为了监督对本节规定的义务的遵守,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要求有价证券服务企业、与之相关联的企业和第32条第2款第1项之前所称人员提供情况和提交文件,并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进行检查。准用第16条第6款。只要是为了履行本节规定的职责之需要,允许联邦证券监督局的职员和受其委托的人员在通常的工作时间内进入有价证券服务企业和与之相关联的企业的地产和营业场所。 2、为了监督对本节规定的义务的遵守,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要求所在地在外国的企业提供情况和提交文件,如果该企业向惯常居留地或业务领导部门位于国内的顾客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并且有价证券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的有价证券附加服务并非仅在外国提供。 3、为了监督对本节规定的义务的遵守,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要求根据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有价证券服务的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和根据《信贷业法》第53款第1款第1句从事经营的企业提供关于交易情况、特别是关于所从事的交易的种类和规模的情况并提交文件。本条第1款第2句相应适用。 4、联邦证券监督局亦被授予本条第1款规定的监督第9条第1款第1句、第3句和第4句所称的企业履行第9条申报义务的职权。 5、对根据第1款、第3款和第4款采取的措施的异议和反驳控告无推迟执行措施的效力。 6、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制定在正常情况下评判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要求是否已被履行。在发布准则之前,应当听取德国联邦银行、联邦信贷监督局以及有关经济领域的最高联合会的意见。对第33条发布准则应与联邦信贷监督局协商一致。准则必须在联邦公报中公布。 第36a条所在地在其它欧盟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企业 1、所在地在一个其它欧盟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仅提供有价证券服务或同时提供有价证券附加服务的、打算在国内建立分支机构或者向其惯常居留地或业务领导机构在国内的顾客提供有价证券服务或有价证券附加服务的企业,由联邦证券监督局在《信贷业法》第53条的第2款第1句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指明本法第9条规定的申报义务和本章所规定的义务。 2、如果联邦证券监督局确定一个本条第1款所称的、在国内设有分支机构或者向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顾客提供有价证券服务或者有价证券附加服务的企业未遵守本法第9条规定的申报义务或本节中规定的义务,则由联邦证券监督局敦促该企业在一个由联邦证券监督局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如果该企业不遵从敦促,联邦证券监督局即通知其来源国的主管机关。如果来源国不采取措施或所采取的措施被证明为不充分,联邦证券监督局即通知联邦信贷监督局。 第36b条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广告 1、为制止有价证券服务和有价证券附加服务广告中的弊端,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禁止有价证券服务企业作特定方式的广告。 2、在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性措施之前,应当听取有关经济领域的最高联合会和消费者保护的最高联合会的意见。 第36c条与外国主管机构的合作 1、联邦证券监督局向其它欧盟成员国或其它《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主管机构通报为这些机构监督遵守依照其它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规定所适用的行为准则所必需的信息。在为满足本款第1句所称主管机构的询问请求所必需的范围内,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运用本法第35条第1款赋予的职权。 2、在通报信息时,应当向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的主管机构指明,它们对向其通报的信息仅可用于监督遵守行为规则或者仅可在与此相关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范围内使用,它们在以违反行为规则的行为为标的的刑法事务上的义务不受影响。 3、联邦证券监督局对由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的主管机构向其通报的信息,仅可用于监督遵守行为规则或者仅可在与此相关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范围内使用,其在以违反行为规则的行为为标的的刑法事务上的义务不受影响。若将此种信息用于本法第7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其它目的或者用于该领域的刑法事务,或为了本款第1句规定的目的而向其它国家的主管机构通报,必须经通报机构同意。 4、联邦证券监督局为监督遵守本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义务和相应的外国的行为规则,可以同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的国家以外的国家的主管机构合作,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向这些机构通报信息。本条第1款第2句相应适用。 第37条例外 1、本法第31条、第32条和第34条不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两家有价证券服务企业之间成交的、并且产生交易价格的交易。在交易所内以经纪人身份达成交易的有价证券服务企业,在该范围内承担本法第34条规定的义务。 2、本法第33条不适用于仅是经营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交易的有价证券服务企业。 3、本法第33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第2款以及第34条、第34a条不适用于《信贷业法》第53b条第1款第1句所称企业的分支机构。 第37a条赔偿请求权时效 顾客针对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违背提供情况义务和因有价证券服务或有价证券附加服务上的错误咨询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为3年,自该请求权产生时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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