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保险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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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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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是一部关于保险公司和友好福利社团的法律。 [本法于1991年12月13日获批准] 尊敬的女王陛下,在参议院和下众议院的建议下并经两院同意,颁布如下法律: 简称 1、简称 本法可被援引为《保险公司法》。 266、(1)记录的形式 本法要求公司准备和维持或批准公司准备和维持的登记或其它记录 (a)可以以固定或活页形式,或者照相胶卷形式准备和维持;或 (b)可以存入或记载在任何机械或电子数据处理程序中或任何其它信息储存装置中,该类装置须能在合理时间内以清晰的书面形式再现任何所需信息。 (2)记录的转换 以一种形式维持的登记册和记录可转换成任何其它形式。 (3)已转换记录的销毁 尽管有本法第269条之规定,公司可以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登记册或其它记录转换成另一种形式后的任何时候销毁登记册或记录。 267、记录的保护 公司和其代理人应当采取合理预防措施,以 (a)防止本法要求准备和维持或批准准备和维持的登记册和记录的灭失或破坏, (b)防止在本法要求准备和维持或批准准备和维持的登记册和记录中作虚假记载, (c)促进本法要求准备和维持或批准准备和维持的登记册和记录中不正确记载的检查和纠正, (d)保证不向未经授权之人开放或使用其中的信息。 268(1)信息的处理和场所 在不违反本条第3款的情况下,应当在加拿大维持和处理与本法第261条所指记录的准备和维持有关的任何信息或资料,除非主管人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依职权决定该公司可豁免适用本条。 (2)副本 在不违反第4条和第5条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在加拿大以外维持本条第1款所指记录的副本,同时可以在加拿大以外对与这些副本有关的任何信息或资料作进一步处理。 (3)外国记录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加拿大以外公司的办事处或该类办事处的雇员。 (4)公司根据本条第2款,在加拿大以外维持第1款所指任何记录的副本以及在加拿大以外对与该副本有关的信息或资料作进一步处理的,该公司应当将此情况通知主管人,同时向其提交在加拿大以外维持的记录副本清单和在加拿大以外对与副本有关的信息或资料进一步处理的描述,以及主管人不时要求的其它信息。 (5)在加拿大处理信息 如主管人在任何时候认为在加拿大以外维持本条第1款所指记录副本或在加拿大以外对与副本有关的信息或资料作进一步的处理与主管人根据本法履行职责相冲突,或部长认为,此种维持或进一步处理违背国家利益而向主管人提出建议,主管人应当指定该公司在加拿大维持这些副本或进一步处理与副本有关的信息或资料。 (6)公司遵守指令 公司应当立即遵守根据第5款做出的任何指令。 (7)指导 主管人应当发布指导,指明适用本条第1款所指的豁免的情形。 269记录的保留 公司应当保留 (a)本法第261条第1款所指的公司记录。 (b)本法第261条第2款a项或b项所指的任何公司记录。 (c)本法第271条第1款所指的证券中心登记册。 270条例 议会议长可以就公司保留的记录、票据和文件以及记录、票据和文件被保留的时间长度制定条例。 第XⅢ部分 外国公司 解释 571、定义 在本部分中 “协会” “协会”是指在国外成立的由人组成的团体,并且参加保险单的每个人根据保险单对应赔款确定的,有限的或相应的部分承担责任。 “主要代理机构” “主要代理机构”是指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主要办事处。 “主要代理人” “主要代理人”是指外国公司根据第579条第3款之规定任命,根据第579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授予代理权的自然人。 “交易所” “交易所”是指在国外成立的由人组成的团体,其目的是通过同一个代理人,在相互间进行赔偿合同或多方保险合同的交易,其主要办事处设在国外。 “外国友好福利社团” “外国友好福利社团”是指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友好福利社团;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是指经主管人以命令的形式批准而在加拿大承保人寿保险中各类风险的外国公司。 “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 “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是指除人寿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外国保险公司; “友好福利社团”[已废除,1997,C,15,S,299] 适用 572、(1)本部分适用的例外 本部分不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a)涉及海事保险中各类风险的保险; (b)涉及核能引起的,包括电离辐射和放射性物质污染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灭失的保险,以及对该责任的保险。这些事项在加拿大不得保险,具体范围由主管人决定。 (c)在下列情形下,对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处于加拿大境内的财产所作的、涉及火灾险中各类风险的保险; (i)该保险在加拿大以外实现,并且该法人在加拿大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请求。 (ii)该法人未在加拿大境内的报纸或其它出版物上为其业务作广告,也未通过邮寄宣传品在加拿大或其它地方作广告。 (iii)该法人未在加拿大设立办事处或代理机构,以接收有关其业务或任何相关事务的申请。 (d)向在加拿大没有住所的人签发保险单的,涉及保险费的收集或其它与业务有关的事项。 (2)火灾保险 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承保了火灾险中各类风险,并且根据本条第1款第C项之规定,该火灾险不能适用本部分法律的,该法人可以就其处于加拿大境内的财产保险,对财产进行检查,对损失进行评定。 在加拿大的保险 573、(1)允许在加拿大保险的命令 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包括协会和交易所,不得在加拿大从事保险,但主管人发布命令,批准该法人在加拿大承保各类风险的除外。 (2)外国公司不得在加拿大从事保险,但该风险列明于主管人所做的、批准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的除外。 (3)对外国人寿保险公司限制的养老金 外国公司不得在加拿大发还养老金,但经批准,允许在加拿大承保人寿保险中各类风险的除外。 (4)过渡性条款 根据《外国保险公司法》或《加拿大和英国保险公司法》第Ⅷ部分之规定,向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包括协会和交易所颁发的注册证书或其它任何授权,在本部分生效前,仍未期满或被撤回的,可以视为是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由主管人发布的不定期的命令。该法人仍须遵守该注册证书或该授权规定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5)证书时效的延长 根据本条第4款之规定,列于注册证书或其它授权中的各类保险视为已列于主管人所做的、批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承保各类风险的命令之中。 1991,C,47,S,573;1997,C,15,S,300(F) 574、(1)批准令的申请 针对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法人团体,包括协会和交易所,所提出的申请,主管人经部长批准,同时遵守本部分其它条款,可以发布命令,批准该法人团体在加拿大承保各类风险。 (2)互惠待遇除部长对如下事项能够确信,否则不得批准主管人做出命令; (a)法人团体有能力向加拿大金融体系做出捐献; (b)如果该申请由在加拿大以外成立的、受非WTO成员国居民控制的法人团体所做出,本法所适用的公司所享有的优惠待遇,在该法人团体进行业务运营的管辖区内存在或将被提供,不论该法人团体是直接还是通过下属公司开展业务的。 1991,C,47,S,574;1999,C,28,S,125 575、(1)禁用的名称 法人以下列名称从事保险的,不得作出批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 (a)该名称是议会法律禁止的; (b)主管人认为该名称有虚假陈述的; (c)该名称与任何已有商标、商号或法人名称相同或主管人认为实质上相同或有易混淆的相似之处,但以下几种情况除外; (i)商标或商号正在变更,或该法人正被解散或正变更其法人名称; (ii)已经以主管人要求的方式向主管人表达了同意使用商标、商号或法人名称的意思; (d)该名称与任何实体开展业务时使用或确认的知名名称相同或主管人认为实质上相同或有易混淆的相似之处; (e)根据本法第45条,为公司或团体,或者欲设立的附属公司或团体保留的名称。 (2)附属公司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如该实体同意使用该名称,并且该法人根据本条第6款、第2款规定之精神附属于该实体,即使该名称与实体的名称相同或实质上相同,主管人仍可发布命令,批准该法人在加拿大从剩险。 (3)向主管人所作的陈述 基于本条第1款所列理由,而决定不做出批准命令之前,主管人应当书面通知该不予批准的结果,并且给予法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做出陈述的机会。 1991,C,47,S,575;1996,C,6,S;1997,C,15,S,301; 576,(1)名称的变更 根据外国公司的申请,主管人根据第575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发布进一步的命令,变更外国公司从事保险时所用的名称。 (2)意思通知 在外国公司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向主管人提出变更从事保险时所用名称的申请之前,该外国公司必须将其欲作申请的意思在《加拿大公报》和外国公司主要代理机构所在地或所在地附近流通的报纸上做出公告,须连续四周,每周至少一次。 1991,C,47,S,576;1996,C,6,S,84; 577,(1)对名称变更的指令 如因疏忽大意,而批准外国公司以主管人做出的、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列出的名称从事保险的,主管人可以依职权,指令该外国公司变更其从事保险时所使用的名称,该外国公司应当服从指令。 (2)名称的注销 如主管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指令外国公司变更从事保险时所使用的名称,而自该指导送达之日起60日内,该外国公司仍未将名称变更为本部分不禁止使用的名称的,主管人可以注销该外国公司从事保险时所使用的名称,同时为其指定一个名称。该外国公司应以该指定的名称从事保险,直至根据本法第576条第1款变更名称。 1991,C,47,S,577;1996,C,6,S,84; 578,(1)名称的法文、英文或其它外文形式 外国公司从事保险时所使用的名称可以以英文形式、法文形式、英文和法文形式、英文和法文结合的形式或者以英文、法文以外的语言与本款上述形式结合的形式,列于批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之中。 (2)名称的公布 外国公司应当根据批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列出的名称,以简明易懂的形式,将该名称写于所有合同、保险费通知、保险单申请书、保险单、可转让票据和其它材料上。这些写明其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材料由外国公司签发或制作,或者代表了外国公司。 (3)注册名称的延续 根据本法第573条第4款之规定颁发的注册证书中或者其它任何授权中列出的外国公司名称,可视为该名称已列于主管人发布的、批准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 579,(1)申请 如根据本部分之规定,申请主管人批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该申请必须提交主管人,同时按照主管人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材料和证据,包括: (a)有关法人章程的材料,如该法人既不是协会,也不是交易所,还应包括其成立文书的副本,该副本须经主管原始成立文件的高级职员证明。 (b)以主管人要求的形式提交向根据本条第3款委任的在加拿大的主要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资料。 (c)以主管人要求的形式提交该法人财务状况及其所承保的业务状况的报告,以及主管人所要求的涉及法人偿付能力和履行义务能力的额外报告和资料。 (d)提交必要证据,以使主管人确信:根据成立国法律,该法人有权承保其在加拿大欲申请承保的各类风险。 (e)如该法人为友好福利社团, (i)须以主管人要求的形式,提交由该友好福利社团的精算师所做的精算评估报告。该报告对上一年12月31日之前的财产,或主管人确定的任何迟于该日期前的财产,进行评估。同时,在考虑预期责任和收益的情况下,对该友好福利社团掌控的任一福利基金进行评估。 (ii)提交精算师的意见,该意见须表明该友好福利社团可用于福利基金的财产以及虽于评估日以后从成员处获得,但因其数额而在评估日已有效的保险费、会费和其它收入,足以支付该基金所有到期债务,而无须减除或减少。 (f)涉及该法人投资、保险单出贷的决议副本,涉及该法人根据本法第615条第1款之规定欲建立和遵守的标准和程序的决议副本。 (2)代理权的内容 本条第1款第6项所指的代理权必须 (a)包括法人主要代理机构的地址; (b)明确授权主要代理人,有权接收根据加拿大法律做出的来自于部长或主管人的所有通知。 (3)主要代理人的委任 外国公司应当委任在加拿大有经常居住地的自然人为其主要代理人,以实现本部分规定之目的。 580、意思通知的公告 在提交有关本法第579条第1款的申请之前,法人应当以主管人认可的方式,在《加拿大公报》以及该法人在加拿大的主要代理机构所在地或所在地附近流通的报纸上公告其欲作出申请的意思,须连续4周,每周至少1次。 581、(1)做出批准令的条件 只有法人满足下列条件时,主管人才能根据本部分作出命令,批准法人从事保险, (a)该法人已有的信托财产达到法律规定的价值; (b)该法人已根据本法第623条为其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委任了精算师,根据本法第633条,委任了审计师。 (c)该法人已为其主要代理机构确定了固定场所。 同时,本法所有其它相关要求已得到遵守。 (2)做出批准令的条件 一项批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可以包括与本法规定一致并且主管人认为合适的、与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业务相关的条件和限制。 (3)过渡性条款 已根据《外国保险公司法》第7条或第25条之规定,或者根据《加拿大和英国保险公司法》第196条或第219条之规定,向总财产管理官交存保证金的外国公司,应当在本条生效后,议会议长确定的日期内,申请返还这些保证金。 (4)在加拿大的财产 本条第3款所指保证金被认为是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财产的组成部分,直至返还给交存该保证金的外国公司。 582,(1)允许的保证金 根据本法第581条第1款第a项之规定,法人信托取得的财产可组成非抵押保证金,或经加拿大或某个州保证,作为保证金。 (2)其它允许的保证金 信托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根据主管人设立的条件和主管人接受的价值组成其它保证金。 583、批准令的内容 在一项批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下列事项应当列明: (a)该外国公司从事保险时使用的名称, (b)该命令的生效日期, (c)该外国公司有权承保的风险类别, (d)与本法一致并且主管人认为合适的、涉及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的保险业务的条件或限制。 584、(1)公告 收到批准其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该外国公司应当在其主要代理机构所在地或所在地附近流通的报纸上发布关于命令已做出的公告。 (2)《加拿大公报》上的公告 主管人应当因此在《加拿大公报》上发布本条第1款所指的有关命令已做出的公告。 585、名单的公布 每一个季度,主管人应当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布 (a)外国公司的名单; (b)主管人所做的批准外国公司承保各类风险的命令中确定的各类风险的清单; (c)外国公司主要代理人名单; (d)外国公司主要代理机构所在地清单。 586、(1)变更 对于批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主管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进一步的命令 (a)确定外国公司有权承保的其它类风险; (b)规定条件或限制。这些条件或限制须与本法一致,与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的保险业务相关,并且主管人认为合适。 (c)修改或废除命令中的授权或命令所须遵守的任何条件或限制。 但做出任何进一步的命令之前,主管人应当给予外国公司就该进一步命令做出陈述的机会。 (2)至(6)[已废除,1996,C,6,S,85] 1991,C,47,S;586;1996,C,6,S,85; 587、主要代理人或主要代理机构的变更 外国公司变更其主要代理人或主要代理机构地址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后立即提交委任新主要代理人的代理权的材料,或者包含代理机构新地址的材料。 587.1 (1)限制的交易 除根据本条之规定,外国公司不得 (a)转让其所有或部分在加拿大的保险单,或者对其所承担的,与其在加拿大的保险单有关的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再保险。 (b)对任何法人在加拿大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单,进行购买或再保险。 (1.1)排除在外的普通再保险 第1款不适用于外国公司在日常业务过程中从事的再保险。 (2)部长的批准 经部长批准,外国公司可以 (a)向另一有权接受转让的公司、社团或外国公司转让其在加拿大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单,或者将其所承担的,与其在加拿大的保险单有关的全部或部分风险交由另一有权公司、社团或外国公司进行再保险。 (b)由根据各州法律成立并有权从事保险的任何法人对其所承担的,与其在加拿大的保险单有关的全部或部分风险就赔偿进行再保险。 (c)对任何法人在加拿大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单进行购买或再保险。 (3)规定的交易 本条第2款中描述的交易如果是法律规定的交易或者属于某一类规定的交易,则无须得到部长的批准。 1997,C,15,S,303;1999,C,1,S,9; 各类保险 588、(1)对再保险的限制 对列于主管人所做的、批准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中确定的风险,外国公司可以进行再保险,但该命令对该外国公司从事再保险有限制的除外。 (2)注册证书中条件的延续 根据《外国保险公司法》或《加拿大和英国保险公司法》第Ⅷ部分的规定而颁发的注册证书中或者任何其它授权中记载的、对外国公司再保险做出的限制性条件,在本部分生效前仍未期满或仍未被撤回的,可以被视为是主管人所做的、批准外国公司从事保险的命令中规定的条件。 589、禁止复合型的外国公司存在 如果主管人发布或变更命令,以批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会导致该外国公司既能承保人寿保险中的各类风险,又能承保除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疾病保险和失业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类别中的风险,那么,主管人不得发布或变更命令。 1991,C,47,S,589;1997,C,15,S,304。 590,(1)已有复合型外国公司的保留 尽管有本法第589条之规定,本法第576条第4款和第588条第2款仍可允许外国公司在加拿大既承保人寿保险中的各类风险,又承保除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疾病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类别中的风险。 (2)单独设立人寿保险账户 本条第1款所指的外国公司应当就人寿保险、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中的各类风险的保险,单独设立账户和基金,以与为其它保险中各类风险的保险所设立的账户分开。 591、(1)赔偿协会 每一个在加拿大有未付保险单的外国公司,应当加入部长根据该类保险而发布命令所指定的任何一个赔偿协会,成为其成员。 (1.1)指定的限制 只有部长认为赔偿协会有权对其不少于85个成员征收分摊费用,该费用为每个成员平均年保险费收入的百分之一,并且该费用足够赔偿协会作为赔偿费用时,才能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指定赔偿协会。 (2)例外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能从事再保险而不能从事保险的外国公司, (b)部长认为其它赔偿计划已足够满足该类保险的赔偿; (c)在加拿大承保火灾险中各类风险的外国公司是火灾共同保证基金的成员; (d)该外国公司是外国友好福利社团,或者是双方或多方保险交易所; 1991,C,47,S,591;1996,C,6,S,86;1997,C,15,S,305; 单列的基金 592、对外国人寿保险公司限制的基金 除非得到批准承保人寿保险中的风险,否则,外国公司不得 (a)在加拿大签发保险单; (b)根据保险单持有人或受益人的指导,而接受或留存保险单股息或红利,或者接受保险单转让时或保险单到期时,以及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死亡时,应付的保险单收益。外国公司就保险单和其接受或留存的金额所承担的责任取决于作为特定财产构成部分的基金的市场价。 593、须要单列基金的情形 外国公司根据本法第592条签发保险单的,或者根据该条接受或留存金额的,应当就这些保险单或金额。 (a)单独设立账户; (b)建立和维护一项或多项基金,以作为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财产组成部分,并与其它在加拿大的财产区分。其金额依承担赔偿责任的市场价而确定。 594、针对单列基金的请求 针对根据保险单和本法第593条要求在加拿大设立的基金的索赔请求,或针对所设立基金金额的索赔请求优先于其它任何针对该基金财产的请求,包括根据《清理和重组法》第161条之规定提出的请求。但以该单列基金具体且可确认的财产作为其它应付款的物权担保的除外。 1991,C,47,S,594;1996,C,6,S,167;1997,C,15,S,306; 595、请求的限制 外国公司根据保险单在加拿大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根据本法第593条之规定就所设立的单列基金金额承担的责任, (a)不导致针对该公司在加拿大其它财产的请求,但如果该基金财产不足以满足该外国公司根据保险单或其金额所承诺的最小支付额,则不在此列; (b)在该基金财产不足以满足索赔请求时,导致针对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其它财产的索赔请求,该索赔请求优先于根据《清理和重组法》第161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的请求。 1991,C,47,S,595;1996,C,6,S,167; 再保险 596、(1)规则 议会议长可以就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单制定规则,对外国公司就其承担的风险进行再保险的范围进行限制。 (2)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制定的规则可以规定主管人可以依职权决定有关事项或行使规则确定的自由裁量权。 597、(1)关于相关当事人的限制性规定 除经主管人同意外,外国公司不得将其在加拿大承保的风险交由与其相关的非公司或非外国公司当事人进行再保险。 (2)相关当事人的含义 为本条之目的,相关当事人是指与外国公司有关的,根据第X部分精神确定的当事人。该含义可随情况需要做出修改。 借款费用 598、借款费用的定义 为本条及第599条至第605条之目的,借款费用是指在为保证或保险单的现金转让价值贷款或支付预付款时, (a)用于贷款或预付款式的利息或折扣; (b)由借款人支付给外国公司的相关费用,或由借款人支付给可由外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任何人的相关费用,以及规定属于借款费用的相关费用。 599、(1)披露借款费用——贷款 外国公司不得将其贷给自然人的、在加拿大应偿还的贷款归入其在加拿大的财产。除非根据本法第600条计算和表示的借款费用,已经由外国公司或按规定以法定的方式在给予贷款时或给予贷款之前,向借款人作了披露。 (2)不适用的情形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以不动产做抵押担保的,该贷款超过250.000美元或其它规定的金额; (b)未以不动产做抵押担保的,该贷款超过100.000美元或其它规定的金额; (c)属于规定的贷款类别的贷款。 600、借款费用的计算 应当根据借款人应正当履行的全部义务,以规定的方式计算借款费用;同时,借款费用应当以每年的费率表示,在规定情况下,也可以美元和美分表示。 601、补充披露 当外国公司提供了贷款,并且可以根据本法第599条的规定作出有关的信息披露,同时该贷款须在未来确定的日期偿还或分期偿还,该外国公司应当根据规则,向借款人披露下列信息: (a)借款人是否有权利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贷款,如果有,披露下列信息: (i)有关借款人可以行使该权利的情形之细节; (ii)在借款人行使该权利时,部分借款费用是否可减除、所减除费用的计算方法,如借款人需支付费用或罚金,则说明费用或罚金的计算方法。 (b)如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偿还贷款或未在预定的时期偿还分期贷款,则披露借款人因未能偿还贷款而根据贷款合同需支付的费用或罚金的细节。 602、披露贷款费用——预付款 对为保证而支付的预付款之借款费用或为在加拿大的保险单的现金转让价值而支付的预付款之借款费用,法律已经规定其披露方式的,外国公司不得支付预付款,除非依照规则计算和表示的借款费用已经由外国公司或按规定以法定的方式在支付预付额时或支付之前向保险单持有人作了披露。 603、有关借款费用的规则 议会议长可以制定下列规则: (a)涉及外国公司向借款人披露借款费用和借款费用减除的方式和时间之规则; (b)涉及借款费用计算方法之规则; (c)涉及以美元和美分表示借款费用的情形之规则; (d)确定不适用本法第599条第1款或第601条、不适用上述规则或不适用任何指定条款的贷款类别之规则; (e)确定不适用本法第602条,不适用本规则或不适用任何指定条款的预付款类别之规则; (f)涉及本法第599条至602条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费用、罚金、披露方式和披露时间之规则; (g)禁止强加本法第601条规定的费用或罚金之规则,或者在可以强加时,制定该费用或罚金的限额之确定规则; (h)涉及借款费用减除的计算方法之规则,或者涉及本法第601条第a款第ii项规定的减除份额之规则; (I)涉及实现本法第599条至第602条的目的所必须事项之规则。 604、处理投诉的程序 (1)外国公司应当 (a)建立处理加拿大客户对其借款费用披露或计算方法提出的投诉之程序。该借款费用是指应在加拿大偿还的贷款的借款费用,或者是为支付保证预付款和为在加拿大的保险单现金转让价值支付预付款时产生的借款费用; (b)指派高级职员或雇员负责实施这些程序; (c)指派一名或多名高级职员或雇员接收和处理投诉。 (2)向主管人提交有关程序的材料 外国公司应当向主管人提交建立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之副本。 605、(1)与主管人的接触 公司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向提出前条所指投诉的加拿大客户提供规定的资料。 该资料须与这些客户如何与金融机构主管处取得联系有关。 (2)报告 主管人应当准备一份报告,根据《金融机构主管处法》第25条之规定,该报告涉及本条第1款所指的消费者提出的投诉。该消费者须已穷尽了外国公司根据第604条第1款第a项之规定建立的投诉处理程序,并且就投诉与主管人进行了联系。 (3)报告的内容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之要求,该报告应当将涉及外国公司根据本法第604条第1款第a项之规定而建立的投资处理程序之信息和涉及投诉及其数量、性质和处理的主管人所起的作用包括在内。 杂项条款 606、(1)受保护的预付 外国公司不得将其贷给自然人的、应当在加拿大偿还的任何贷款包含在其在加拿大的财产之中,也不得在贷款到期日前,规定预付额或任何分期付款的禁止条件。 (2)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情形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 (a)以不动产抵押作担保的贷款; (b)超过100,000美元或其它规定数额的贷款的主要部分。 607、有关客户信息的规则 议会议长可以制定规则 (a)要求外国公司建立涉及其加拿大客户或其它任何一类加拿大客户的信息之收集、保存、使用和披露程序; (b)要求外国公司建立加拿大客户就与其有关的信息收集、保存、使用或披露提出的投诉之处理程序; (c)要求外国公司批露涉及上述a、b两项所指程序的信息; (d)要求外国公司指派公司高级职员和雇员,负责 (i)实施b项所指程序; (ii)接受和处理加拿大客户就与其有关的信息收集、保存,使用或披露提出的投诉 (e)要求外国公司报告下列信息: (i)与加拿大客户就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或披露提出的投诉有关的信息; (ii)与外国公司处理投诉的行动有关的信息; (f)为a至b项之目的及依照a至b项制定的规则之目的,对“信息”、“收集”和“保存”下定义。 1991,C,47,S,607;1997,C,15,S,314。 资本或财产的充足 608、资本及流动资产的充足——外国人寿保险公司 (1)在承保人寿保险、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疾病保险中的各类风险时,外国保险公司应当 (a)为其在加拿大的责任维持充足的财产; (b)维持充足并且类型适当的流动资产,同时,外国公司应当遵守相关规则。 (2)责任 为本条第1款第a项之目的,外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加拿大的责任包括根据本法第665条第2款的要求包含在年度报表中的备用金。 (2.1)指导 主管人可以就本法第610条第1款第a项有关的任何事项,制定指导。 (3)指令 尽管外国人寿保险公司已遵守根据本法第610条第1款第a项制定的规则或根据第(2.1)款制定的指导,主管人仍可依职权,指令外国人寿保险公司: (a)为其在加拿大的责任而增加其在加拿大的财产; (b)按主管人要求的类型和数量,另行提供流动资金。 (4)遵守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主管人确定的期限内遵守主管人根据本条第3款所发布的命令。 1991,C,47,S,608;1996,C,6,S,87; 609,(1)财产的充足 在承保允许其在加拿大承保的各类风险时,外国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则之规定,在加拿大维持一定价值的财产,价值总额应根据规则确定。 (1.1)指导 主管人可以就本法第610条第1款第b项有关的任何事项,制定指导。 (2)指令 尽管外国公司已遵守根据本法第610条第1款第b项制定的规则或根据本条第(1.1)款制定的指导,主管人仍可依职权,指令外国公司增加其在加拿大的财产。 (3)遵守 外国公司应当在主管人的确定的期限内,遵守主管人根据本条第2款发布的命令。 1991,C,47,S,609;1996,C,6,S,88; 规则 610,(1)规则 议会议长可以制定下列规则: (a)涉及外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加拿大,为其在加拿大的责任而维持充足的财产的规则和涉及外国人寿保险公司维持充足且类型适当的流动资金有关的规则; (b)涉及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维持特定价值的财产的规则。该规则可为协会和交易所制定特别条款; (c)为确定外国公司财产的价值、处理和保护而规定准则的规则; (d)为确定包含在外国公司责任中的备用金而制定的指导规则; (e)为本法第618条之目的,确定外国公司不动产利益的价值计算方法的规则; (f)规定本部分要求事项或本部分授权规定的任何事项的规则。 (2)规则赋予自由裁量权 根据本条第1款第b项之规定制定的规则可以规定主管人可依职权决定有关事项或行使规则确定的自由裁量权。 处于加拿大的财产 611、(1)信托取得 外国公司根据本法第608条和第609条之要求以及基于本法第610条制定的规则之要求而在加拿大维持的财产应当由该外国公司选择并经主管人批准的加拿大金融机构信托取得。 (2)利益冲突 如果在接受委托时,加拿大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则不得被委托为受托人。 (a)该加拿大金融机构为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b)该加拿大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与其它的角色存在重大利益冲突。 (3)信托行为 在从事信托行为前,须经主管人批准。 (4)在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确定 主管人应当为本部分之目的确定财产应被接受的价值。 (5)在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维持 外国公司的受托人在信托行为中,可以以所提供的任何方式处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财产,但如该方式会导致该财产用于本部分规定之目的的价值低于本部分要求,则不在此列。 612、(1)不受承认的财产 对下列财产,外国公司不得信托取得: (a)外国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发行的证券,或者外国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的债务; (b)加拿大境外的不动产、场地租金或不动产抵押; (c)在任何实体中、以任何方式指定的、在数量上达到构成对该实体的实质性投资的股份和所有权利息,尽管股份和所有权利息还被其他实体所持有; (d)为购买、修缮或改善其在加拿大的住所财产而在加拿大进行的贷款,并且在贷款时,该贷款数额和当时尚未实现的、对该住所财产有同等或优先要求权的抵押数额超过该住所财产价值的75%。 (2)例外 尽管有本条第1款第 a项和c项之规定,外国公司仍可依本法第490条第1款之规定,对已构成房地产公司实质性投资的股份信托取得。 (3)例外 尽管有本条第1款第d项之规定,外国公司仍可对下列贷款或证券信托取得; (a)根据《国家住房法》做出的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贷款,或者根据议会制定的、其他任何因外国公司提供贷款而对其财产价值进行不同限制的法律做出的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贷款; (b)数额虽超过本条第1款列出的最大数额,但政府机构或经主管人批准的私人保险者已对其偿还提供了担保或保险的贷款; (c)由某一实体发行或提供担保的证券,并且该证券已由住所财产做了担保。该证券是否有利于受托人,或该证券的发行是否与外国公司提供给该实体的贷款相违背,皆在所不问。 投资 定义和适用 613、“商业贷款”的定义 本法第615条至620条中的“商业贷款”与第IX部分的商业贷款有相同的含义。 614,(1)不适用的情形 本法第612条和第615条至第620条不适用于根据本法第593条之规定设立的单列基金财产。 (2)单列基金财产和责任的排除适用 本法第615条至第620条所指的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财产或责任不包括 (a)根据本法第593条之规定设立的单列基金财产 (b)外国公司对于保险单的责任以及对于其金额的责任。 对投资的一般限制 615、(1)投资标准 外国公司应当就其在加拿大的财产制定投资和贷款方案、标准和程序并遵守,使得合理谨慎的人应用这些方案、标准和程序进行投资和贷款的组合投资能避免不适当的损失的风险和获得合理回报。 (2)董事会的决议 适用本法第573条第4款规定的外国公司应自本部分生效后90日内,向主管人提交一份经证明的、董事会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所做的制定投资和贷款方案、标准和程序的决议的副本。 人寿保险公司商业贷款 616、(1)贷款限制——外国人寿保险公司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各类人寿保险、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疾病保险提供的并且信托取得的商业贷款,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用于这些保险的、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规定比例。 (2)外国人寿保险公司为除人寿保险、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疾病保险之外的各类保险提供的并且信托取得的商业贷款和给予自然人的贷款,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用于这些保险的、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规定比例。 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的消费贷款和商业贷款 617、贷款限制——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 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已信托取得的商业贷款和提供给自然人的贷款,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规定比例。 不动产 618、(1)对总财产利益的限制——外国人寿保险公司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用于各类人寿保险、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疾病保险,并且已由信托取得的不动产,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用于该些保险的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15%。 (2)对总财产利益的限制——复合型外国公司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用于除人寿保险、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疾病保险以外的各类保险,并且已由信托取得的不动产,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其用于该些保险的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10%。 (3)对总财产利益的限制——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 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已信托取得的不动产,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其在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10%。 股份 619、(1)对股份取得的限制——外国人寿保险公司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用于各类人寿保险、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疾病保险,并且已由信托取得的,根据第Ⅸ部分的精神参与任何法人的股份,和对任何非法人实体的任何利益的所有权,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用于这些保险的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25%。 (2)对股份取得的限制——复合型外国公司 外国人寿保险公司用于除人寿保险、意外事故和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疾病保险以外的各类保险的,且已信托取得的,根据第Ⅸ部分的精神参与任何法人的股份和对任何非法人实体的利益的所有权,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用于该些保险的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25%。 (3)对股份取得的限制——外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 对国财产和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已信托取得的,根据本法第Ⅸ部分的精神参与任何法人的股份和对任何非法人实体的利益的所有权,其已被接受的总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25%。 总体限制 620、对总体价值的限制 下列每一类已被接受的总价值的累计价值,即 (a)本法第618条第1款和第619条第1款所指的已被接受的总价值; (b)本法第618条第2款和第614条第2款所指的已被接受的总价值; (c)本法第618条第3款和第619条第3款所指的已被接受的总价值; 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该外国公司处于加拿大的财产价值的各自规定的比例。 自我交易 621、禁止的交易 外国公司通过一项交易取得财产,而根据本法第521条,在财产取得时,外国公司禁止从事该项交易的,该外国公司不得根据本部分规定信托取得任何该类财产。 622、例外 外国公司通过本法第522条至第533条规定的交易取得财产,并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信托取得该财产 (a)对于该外国公司,其从事该交易时的条件至少与本法第534条第2款规定的市场条件同等优越。 (b)该外国公司就信托取得该财产,向主管人提交取得通知。 1991、C,47,S,622;1997,C,15,S,316; 精算师 623、委任 (1)精算师的委任 须根据本法要求向主管人提交精算师报告的外国公司应当毫不迟疑地为其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委任一名该公司的精算师。 (2)委任通知 外国公司在委任精算师之后应当毫不迟疑地将此委任书面通知主管人。 1991,C,47,S,623;1997,C,15,S,317; 624,[已废除,1997,C,15,S,318] 624.1 (1)主要代理人 外国公司的主要代理人不得被委任为该公司的精算师或担任精算师的职务,但主管人书面批准的除外。 (2)批准的有限期间 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批准,在批准中所规定的失效日失效,但不得迟于批准签发后的6个月。失效日以后,根据该批准委任为精算师的人或担任精算师职务的人不得再担任该职务。 1996,C,6,S,88,1; 精算师的空缺 625,(1)撤销委任 外国公司可以撤销对该公司精算师的委任。 (2)撤销委任的通知 外国公司撤销该公司精算师的委任后,应当立即将该撤销书面通知主管人。 626,(1)停止职务 当有下列情形时,外国公司的精算师停止其职务, (a)该精算师辞职的; (b)该人不再是精算师的; (c)该人死亡的; (d)委任该人为本公司精算师的外国公司撤销该委任的; (2)辞职的生效日期 外国公司精算师的辞职在书面辞职送交该外国公司之日和辞职书确定的日期两者中较迟之日生效。 (3)空缺的填补 外国公司精算师一职出现空缺的,该外国公司应当立即将空缺情况书面通知主管人并填补空缺。 1991,C,47,S,626;1997,C,15,S,319; 627、(1)精算师的陈述 辞职或被撤销委任的外国公司精算师应当向该外国公司主要代理人和主管人提交一份有关精算师辞职或精算师认为被撤销委任的情况和理由的书面陈述。 (2)继任精算师的责任 外国公司精算师辞职或被撤销委任的,任何人在提出请求并且从其它精算师处接收本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陈述前,不得接受委任或同意被委任为该外国公司的精算师。 (3)例外 自做出本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没有收到其它精算师回复的,请求人可以接受委任或同意被委任为该外国公司的精算师。 (4)不遵守规定的后果 除适用第3款的情形外,违反第2款之规定对外国公司精算师做出委任的,该委任无效。 评估与报告 628,(1)知情权 对于外国公司精算师的请求,该外国公司的现任或前任董事、主要代理人、高级职员、雇员或代表应当在其合理的能力范围内: (a)开放该外国公司所掌握的记录; (b)提供该外国公司精算师认为对履行职务所必须的信息和解释。 (2)民事免责 根据本条第1款善意地做出口头或书面传达的,对由此产生的任何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 629、(1)精算师的评估 外国公司精算师 (a)应在每一财政年度末,对与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相关的精算责任和其它保险单责任进行评估。 (b)对主管人所作任何指导中确定的任何其它事项进行评估。 (2)精算业务 精算师的评估应当根据通常接受的精算业务做出,主管人和主管人另行做出的任何指导可决定对其做出变动。 629、(1)主管人可以任命精算师 主管人认为必要时,可任命精算师对本法第629条第1款第a项或b项规定的与外国公司有关的事项进行评估。该精算师不作为该外国公司的精算师。 (2)外国公司应支付费用 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开展评估而产生的费用,经主管人书面批准后,由该外国公司支付。 1996,C,6,S,89;1997,C,15,S,320; 630、向主要代理人报告 外国公司精算人每一个财政年度应与该外国公司主要代理人至少会面一次,以根据通常接受的精算业务,向其报告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的财务状况。如主管人所作的指导做出此类规定,并且该规定影响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精算师还应向主要代理人报告外国公司可预期的将来的财务状况。 631、(1)向主要代理人报告 外国公司精算师应向该外国公司主要代理人书面报告其在履行精算职责时注意到的任何事项,以及该精算师认为对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的财务状况有重大负面影响而需要做出纠正的任何事项。 (2)报告的传达 外国公司精算师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报告的,应当立即将报告副本提交该外国公司的董事以及董事指定的、对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负有责任的任何人。 (3)未采取行动 外国公司精算师认为未采取合适行动以纠正本条第1款所指事项的,该精算师应立即向主管人提供报告副本,同时通知该外国公司的主要代理人其已采取合适行动。 有限豁免权 632,(1)对于陈述的有限豁免权 外国公司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根据本法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或报告享有有限豁免权。 (2)民事免责 外国公司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根据本法第627条第1款或第631条善意地做出口头或书面陈述的,对可归因于该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的损害赔偿,不负民事责任。 审计师 633、委任 (1)审计师的委任 外国公司应当为其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委任一名审计师。 (2)委任通知 在做出对审计师的委任后,外国公司应当立即将该委任书面通知主管人。 634、资格 (1)审计师的资格 在下列情形下,自然人或会计师事务所有资格成为外国公司的审计师: (a)在自然人场合,该自然人为会计师,并且 (i)声誉良好,同时是根据州立法组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协会的成员; (ii)至少有5年在金融机构从事审计业务的高级经验; (iii)在加拿大有经常居住地; (iv)独立于该外国公司及其主要代理人; (d)在会计师事务所场合,受该事务所和外国公司共同指定,代表事务所执行该外国公司审计的事务所成员应满足本条第1款第a项的资格条件。 (2)独立性 为本条第1款之目的, (a)独立性是一个事实问题; (b)会计师,该会计师在合伙人、该会计师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该会计师不独立于外国公司: (i)是该外国公司或该外国公司的任何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或者是该外国公司或该外国公司任何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的业务上的合伙人; (ii)直接或间接地享有或控制了该外国公司或该外国公司任何分支机构的股份的物质利益,并且受有利益; (iii)在被提议委任为该外国公司审计师之前2年内,曾是该外国公司任何分支机构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受托人、诉讼财产管理人或诉讼财产管理人和经理。 (3)指定的通知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国公司审计师的,应自委任做出之日起15日内,由该外国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指定一名该事务所成员,代表事务所执行该外国公司审计业务。该成员须具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资格。同时,该外国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立即将该指定书面通知主管人。 (4)重新指定 根据前款规定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成员由于某种原因未能执行外国公司的审计业务,该外国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共同指定同一事务所的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资格的其他成员执行该外国公司的审计业务。同时,该外国公司应立即将该指定书面通知主管人。 (5)视为空缺 在适用前款的任何情形中,自原指定成员停止执行外国公司审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没有根据该款做出重新指定的,视为该外国公司审计师一职空缺。 635、(1)辞职的义务 如审计师是自然人或会计师事务所的任何成员,或者审计师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如丧失本法第634条规定的资格,应当在开始知道审计师或事务所丧失资格之后立即辞职。 (2)丧失资格令 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以宣告外国公司审计师已丧失本法第634条规定的资格,同时宣告审计师一职空缺。 审计师的空缺 636、(1)委任的撤销 外国公司可以撤销对审计师的委任。 (2)同上 主管人可以随时撤销根据本条第3款或本法第633条或第638条做出的审计师的任命,同时将其签署的书面通知用挂号信送至该审计师和外国公司主要代理人的通常业务所在地。 (3)空缺的填补 因根据本条第1款撤销委任,而出现审计师一职空缺的,外国公司应根据本法第638条填补空缺。 637、(1)停止职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公司审计师停止其职务; (a)审计师辞职的; (b)审计师是自然人的,该审计师死亡; (c)外国公司或主管人撤销对该审计师的委任。 (2)辞职的生效日期 审计师的辞职在书面辞职送交外国公司时和辞职书确定的日期两者中较迟之日生效。 638、(1)空缺的填补 外国公司审计师一职出现空缺的,该外国公司应立即填补空缺。 (2)主管人可以填补空缺的情形 外国公司未能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填补空缺的,主管人可以填补空缺。 (3)会计师事务所成员的指定 主管人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空缺的,应指定该事务所成员代表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 639、审计师的陈述 外国审计师 (a)辞职的;或 (b)收到通知或了解到另一人已因该审计师辞职或被撤销委任而被委任为审计师, 应当向该外国公司主要代理人和主管人提交一份书面陈述,以说明其辞职理由或者反对已提议行为的理由。 640、(1)继任审计师的责任 外国公司审计师辞职或被撤销委任的,任何人或会计师事务所都不得在提出请求并且收到其它审计师书面陈述之前接受委任或同意被委任为该外国公司的审计师。该书面陈述说明了其它审计师辞职的情况和原因或者说明了其它审计师认为被撤销委任的情况和原因。 (2)例外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如自提出前款规定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其它审计师的回复,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仍可接受委任或同意被委任为该外国公司审计师。 (3)不遵守规定的后果 除适用本条第2款的情形外,违反第1款规定对外国公司审计师做出委任的,该委任无效。 检查与报告 641、(1)审计师的检查 外国公司审计师应当对其认为对于向主管人提交本法第665条第2款要求的年度报表和根据本法要求的其它财务状况报告所必要之事项进行检查。 (2)审计标准 除主管人确定的以外,审计师应根据通常接受的审计标准开展检查。该标准主要参照《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手册》。 (3)对精算师的依赖 外国公司审计师在实施第1款所指的检查时,可以使用该外国公司精算师所作的下列评估: (a)在每一财政年度末,对该外国公司的精算责任和其它保险单责任所作的评估; (b)对一个财政年度中该外国公司增加的精算责任所作的评估。 642,(1)知情权 针对外国公司审计师的请求,只要审计师认为对其履行职责是必要的,该外国公司现任或前任主要代理人、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代表应当在其合理的能力范围内 (a)对审计师开放该外国公司或其有实质投资的任何实体所掌握的、与其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有关的记录、财产和保证。 (b)提供信息和解释。 (2)民事免责 根据本条第1款忠实地做出口头或书面传达的人员,对由此产生的任何民事行为不负民事责任。 643、(1)审计师的报告和扩展的检查 主管人可以书面要求外国公司审计师在其年度报表检查程序范围内作出报告,也可以书面要求扩大或扩展检查范围,或者书面指令在特殊情形下采用其它特殊程序。审计师应当服从主管人的要求,并向其做出报告。 (2)特殊检查 对于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主管人可以书面要求该外国公司的审计师,对外国公司为其加拿大债权人和保险单持有人的安全所采用程序的充分性进行特殊检查,或者进行主管人认为公众利益所需的其它检查。同时,主管人可书面要求审计师向其做出报告。 (3)同上 对于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主管人可以指令审计师对外国公司进行主管人认为所需的特殊审计,也可以为进行特殊审计,而任命具有本法第634条第1款规定资格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外国公司审计师。 (4)应由外国公司支付的费用 因进行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任何检查或审计而产生的费用,经主管人书面批准后,应由该外国公司支付。 644、(1)审计报告 外国公司成立时所依据的法律要求该公司的审计师做出报告的,审计师应在不迟于每年5月31日的被要求之日,根据本法第665条第2款的要求,向主要代理人做出年度报表。 (2)审计师的意见 在每一份根据本条第1款要求所做的报告中,审计师应当陈述自己的意见,即根据本法第334条第4款所指的会计原则产生的年度报表是否恰当地反映了相关财政年度末,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的财务状况,以及该财政年度财务运作和变动的结果。 (3)审计师的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一份本条第2款所指的报告应当包括审计师认为必须的评价: (a)根据本法第641条第2款所指的审计标准进行检查的; (b)未按与前一财政年度相一致的原则准备年度报表; (c)按本法第334条第4款所指的会计原则产生的年度报表未能恰当反映相关财政年度末,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的财务状况,以及该财政年度财务运作和变动的结果。 1991、C,47,S,664; 1994,C,26,S,44(F); 645、(1)向主要代理人报告 外国公司审计师注意到有关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的事项或状况影响该公司的利益,并且认为不满意,需要做出纠正的,应向公司主要代理人做出书面报告。无前述情形的,审计师应视情形,就已引起其注意和其认为超越该外国公司职权的且与该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有关的事项向主要代理人做出报告。 (2)报告的传达 外国公司审计师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报告的,应在向主要代理人传送报告时,向主管人提供报告副本一份。 有限豁免权 646、对陈述的有限豁免权 外国公司审计师或前任审计师根据本法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或报告享有有限豁免权。 记录 647、(1)记录 外国公司应当准备和保存: (a)主管人所发布的与该外国公司有关的命令副本; (b)与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有关的原始会计记录; (d)与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有关,记载了该公司对其在加拿大的每一个客户或每一个根据该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而索赔的人所负责任的数量和性质的记录。 (2)保存记录的标准 前款b项和c项规定的记录应以这样的方式保存,即能使该外国公司主要代理人向主管人提供本法第664条要求的信息和本法第665条第2款规定的年度报表; (3)保存记录的地点 本条第1款规定的记录应保存在外国公司主要代理人处。 648、账本的检查 主管人为检验外国公司根据本法第664条或第665条向其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可以检查该外国公司与其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有关的帐本、凭单、收据和其它文件。 649、第266条至270条的适用 本法第266条至第270条根据情况作出相应修改后,适用于外国公司。 在加拿大保险业务的终止 650、在加拿大的财产的发还 终止在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的外国公司可以向主管人书面申请发还其在加拿大的财产。 651、发还的条件 除本法另有规定,只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发还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财产; (a)该外国公司接受了向其移交的在加拿大的未兑付保险单,或者将它们转让给另一公司或另一外国公司,或者由另一公司或另一外国公司对主管人批准在加拿大承保的风险进行再保险。 (b)该外国公司连续四周在其主要代理机构所在地或所在地附近流通的一份报纸上和《加拿大公报》上公告其将在通知确定的日期向主管人申请发还在加拿大的财产,告知在加拿大的持反对意见的保险单持有人在该日或该日之前向主管人提交反对意见。该日期不得早于通知之日起六周。同时,该外国公司应向主管人提交已做出公告的证明。 1991,C,47,S,651;1996,C,6,S,90; 652、主管人可以发还财产 如主管人确信外国公司已清偿或已提供清偿其在加拿大的所有债务,包括根据在加拿大的保险单产生的债务,主管人可以在本法第651条所指通知确定的日期之后,批准发还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财产。 653、移交或转让财产的使用 主管人可以批准为外国公司信托取得财产的受托人基于移交、转让在加拿大的未兑付保险单的目的,或对其进行保险的目的使用这些财产的任何一部分,但不得因此使财产减少至本部分法律为保险单后继持有人利益所作的要求以下。 654、向清算人发还财产 尽管有本法第650条至第653条之规定,根据《清理和重组法》享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仍可发布命令,向清算人发还该外国公司在加拿大的清算财产。 1991,C,47,S,654;1996,C,6,S,167; 655、命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人可以撤销批准外国公司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命令; (a)外国公司未向主管人提交本法第664条要求的资料; (b)外国公司未向主管人提交本法第665条要求的年度报表; (c)外国公司不允许按本法第648条或第674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检查; (d)外国公司未提供其掌握或控制的,用于下列形式记录的任何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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