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朗诉史密斯食品和药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案 Klang v. Smith''s Food & Drug Centers, In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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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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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是一家美国公司,为了实施公司的兼并计划成立了一个子公司,该子公司将与另一家经营连锁超市的公司的子公司合并。为了完成这项合并,被上诉人将发行300万新普通股给对方作为收购的对价,并回购本公司50%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票及300万优先股股票。本案的上诉人,作为这家经营连锁超市的公司的股东,他们提出以下主张:
第一、 公司董事会回购本公司股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损害公司资本的要求。
第二、公司董事违反了他们的信义义务,因为在该受质疑的交易得到股东批准之前,他们没有披露相关的实质性事实。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上诉至特拉华州最高法院。
本案是关于公司回购行为的合法性的案例。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公司是否在公司没有盈余的情况下实施了回购行为以及董事会在交易之前是否没有披露相关的实质性事实。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
一、除非是使用公司的盈余,任何公司都不能回购本公司的股票,法律如是表述;或者回购经过了某法律条文的明确授权,但该法条与本案无关。资产负债表不是亏损或盈余的惟一依据,公司可以用重新评估资产的方法产生盈余.这种重新评估资产的过程并不要求尽善尽美。除了使用资产负债表的方法评估资产以外,董事还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方法来计算盈余。
二、州议会颁布公司法是为了防止董事会吸榨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这里不涉及一个尚未实现盈利的公司或者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出增值的公司。无论一份没有更新的资产负债表表示了什么,一份真实的即使是尚未变现的增值也可以作为公司抗辩的依据或债权人可能主张权利或扣押财产的依据。
三、在取得股东许可的决议时,董事会必须披露所有当时可获得的实质性合理的事实。一项实质性的事实就是一个理性的股东认为与其投票时的决定具有相关性的事实,并不是说这个事实能改变股东投票的决定,只要在一个理性的股东看来已重大地改变了可获得的信息综合体即可。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衡平法院裁定公司资本不存在亏损,董事没有违反法律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是正确的。因此,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维持公司回购的合法性。
公司回购股票对公司的资产和公司资本有着重大影响,也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回购公司股票是公司分配的一种形式。回购不一定减少公司资本,如果使用公司的经营盈余的话。如果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回购,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减少,但是债权人的利益却有可能受到损害。如果公司仅仅回购部分股票,则可能构成对部分股东的分配,对其他股东构成不公平。实际上公司回购股票是使股东的分配优先于债权人,也就是使股东在公司债权人之前受偿,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不利。对公司的分配制度进行规范是公司法的重要任务,回购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对于回购的条件,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条件是不得损害公司资本,即公司回购以后减去负债,还留有的公司资本。但在本案中,公司采用什么方式对资产进行评估,从判决看,法院的态度还是比较宽松的:允许公司通过重新评估作价的方式对资产从而对资本进行评估,以确定公司可用于回购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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