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治诉第八公立学校校区案 George v. School District No.8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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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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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雇佣合同。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的薪水中,有2000美元为体育课教练领取的额外工资。一年后,被告免去了原告的教练职务。原告从学校领取了一份工资表格,在填写这份表格时注明,除非校方依然发给他2000美元的额外工资,否则,他不能接受聘用。被告把这一举动视为拒绝任教,因而让另一个人顶替了他的位置。
本案涉及减轻损失规则的问题,经过两次审理。引用了《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36(1)条。
一、初审法院认为,被告让原告在3年雇佣期的后两年里接受比原工资低2000美元的雇佣条件,是对合同的重大违反。因此,在合同期的最后一年,应让原告恢复原职;对于原告在1969-1970学年的离职,应让原告获得损害赔偿。
二、上诉法院从以下两方面对案件进行了分析:
(一)原告是否能恢复原职的问题。
每天学生到校人数超过4500人的校区必须遵守《俄勒冈州修正法》第342-805条至第342-955条规定的《公平解雇法》。
这部《公平解雇法》规定:如果公平解雇上诉委员会发现,解雇教师所依据的理由与该制定法规定的解雇理由不符,该教师应恢复原职。可是,每天学生到校人数在800-4500人的校区不必遵守上述规定。
被告校区就属于这种情况。适用于这类校区的第342-530(2)条规定:“在违反任教合同时,教师或校区应得到通常的法律上的救济。”
因此,对于《俄勒冈州修正法》第342-508条、第342-513条和第342-530项下的校区,恢复原职不是一种适合于一个被错误地解雇的教师的救济方法。所以,初审法院关于原告可恢复原职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问题。
1.根据减轻损失规则,违约的受害者必须设法减轻其受到的损失。对于可以避免的损失,他不能得到赔偿。这一规则在适用于一个雇佣合同时,通常意味着作为违约的受害者的雇员必须寻找其他的职业。
在本案中,原告负有减轻损失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他一定要接受另一份任教合同,从而不得不放弃自己恢复原职的权利主张。
2.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36(1)条,在不存在过大的风险、过多的开支或过分的屈辱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就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得到赔偿。
对于原告来说,接受李德运动学校的合同是过分的冒险。因为这样做会使他无法再主张恢复原职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恢复原职,但是对于原告在1969-1970学年的离职,应获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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