峡谷汽车经销公司诉尼塞思案 Valley Garage Inc. v. Nyse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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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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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和他的妻子与原告协议:将一块地产租给原告——一家公司。
该租约规定,出租人授予承租人依以下条款和条件购买该土地的选择权:
一、承租人应当在1973年8月31日之前,把其行使其选择权的希望书面通知出租人。
二、售价将是由双方协议的依该财产的公平的市场价值计算的合理价格。如果双方不能就售价达成协议,各方将选出一名代表或估价人。该选出的代表或估价人将任命一个第三人,然后由这三名代表按合理的价格达成协议。
三、当事人双方在此立约受这一决定的约束。
1968年10月2日,原告将行使其购买土地的选择权的书面通知寄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拒绝出售这块土地。
诉讼由此发生。
一审,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由于缺少价款支付方式、所有权担保人、所有权何时转移、合同何时履行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原告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准许。
这是一起关于合同有效意思表示问题的案例。
初审法院令被告转让这块土地。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一、这个合同包含了做成一笔现金交易的实质性因素:它规定对该财产可以进行买卖,规定了可付诸实际履行的确定价格的方法。
二、通过运用法律上的推定和援用得到确认的行业惯例,可以使合同中所有不确定的条款变得确定。
因此,二审法院判令该合同可以得到实际地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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