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诉W. 案 C. v.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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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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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婚但是生有一子,于是签订了两个合同,即“孩子抚养交易”合同和“清偿交易”合同。
“孩子抚养交易”合同约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用;“清偿交易”合同是被上诉人先前向上诉人提出的有关除了抚养之外的孩子的请求而签订的。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反了双方之间达成的两个合同。
上诉人以缺乏对价为理由而对“孩子抚养交易”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
本案涉及合同对价问题,经过了两次审理。
在一审中,法庭并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就每一个合同分别判决了不同数额的补偿。
关于“清偿交易”,为被上诉人和她的律师们分别判决了补偿数额,而根据“孩子抚养交易”所判决的补偿只是判给被上诉人。
在二审中,上诉人就有关“孩子抚养交易”的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从以下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从私生子定义看,私生子是在父母没有结婚的情况下所生的孩子。
因此,在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记录,法庭认为本案中的孩子应被认为是私生子。
二、从法律上看,父亲没有义务抚养抚育私生子的义务,这一点已经完全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下来。
得克萨斯州没有成文法要求生父要抚养他的私生子,得克萨斯州法院一致认定父亲并没有任何普通法或者成文法的责任去抚养他的私生子。
因此,本案中在上诉人没有任何抚养私生子的成文法义务的前提下,他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关于孩子抚养的明示允诺,只是基于他对孩子的爱和他的道德义务,因为缺乏对价法律不能强制执行这样的允诺。
三、根据合同禁止翻供原则,禁止合同一方当事人否认合同中提到事实的真实性。
上诉人并不是否认合同事实,这些与对价相关的未被否认的事实只是他承认他的道德责任,而这样的对价在法律上不足以支持该合同。因此,本案中,不适用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禁止翻供原则。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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