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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利一安德鲁斯公司诉西蒙斯公司案 Bulley & Andrews, Inc. v. Symons Corp.

时间:2014-04-08 点击:
在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预制构件,双方就的水泥杆和水泥板条规格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声称,依合同规定,卖方应提供标准化的带有环状固定绳的水泥杆,而实际提供的不是这种。原告在地区法院举证说,他们起草的分发给分包商的投标书是以使用这样的产品为基础的。这种产品用起来很方便,而且在过去的20年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都是这种产品。此外,被告提供的那种水泥板条也不合乎合同的要求,因为在被告提供的产品目录中并没有这种产品的照片。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笔额外费用。
本案涉及合同履行方面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在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以什么方式补充合同的空缺和修改合同?  
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条款的不足被纠正了。在被告提供的产品目录中,既有带环状固定绳的水泥杆,又有被告实际提供的那种水泥杆。合同对于应提供哪一种水泥杆可能有含糊之处。然而,当被告的监工把那种不带环状固定绳的水泥杆交给原告的工地指挥时,这种疑问就不存在了。从那时起,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对合同是怎么理解的,原告当时并没有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使被告注意,双方对于合同规定应使用什么规格的产品还存在疑问。
二、原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被修正。尽管对水泥板条的使用没有为原来的合同所规定,但合同实际上己经被修改,从而把使用这种不同规格的产品包括在它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了。也就是说,被告提供这种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修改原来合同的要约,而原告保持沉默并开始施工构成了对这一要约的接受。既然使用被告提供的这两种产品没有超出当事人协议的范围,用这种产品从事的工作也就没有超出合同规定的范围,因此,根本不存在发生额外费用的问题。
三、原被告双方的代表都曾定期地到施工现场了解工作的进展情况。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口头或书面地通知被告:被告提供的产品给施工造成了困难或增加了成本。原告是在被告基本上完成对这两种产品加工的9个月之后才向被告提出增加额外费用的要求的。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水泥杆和水泥板条没有超出合同所允许的范围, 根本不存在发生额外费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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