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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王公司诉丹宁家族公司案 Burger King Corp. v. Family Dining,Inc.

时间:2014-03-10 点击:
这是一起关于合同变更中合同权利放弃纠纷的案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授予被告在特定两个县经营餐馆特许经营权的协议,协议规定,此协议有效期90年,在最初的10年每一年年满之时都有一个新的餐馆开始营业或者正在建设,并且在以后的70年中,始终有不少于10家的餐馆保持营业,否则该协议将被终止,且不再有效。
在按约定履行协议的第四年,被告未能让第四、五家餐馆按约定时间开业经营,在此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对原协议的修改书,原告表示对于被告的此次延误不予追究,只要第四、五家餐馆的建设和营业的时间与原协议的规定计划大体上保持一致就行。
被告第八家餐馆比规定的计划提前营业,但是第九家和第十家没有按期开业,于是原告致信被告明确表示终止原有的协议,在此之后的第二年,被告的第九家餐馆投入建设。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标签。
被告在答辩书中称,强制执行双方协议中的终止条款将构成对被告的没收。
本案涉及到合同权利放弃纠纷的问题。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的10年内没有始终坚持被告必须严格地按照合同的规定,是否使原告不能再就被告在履行期上的拖延主张终止合同的权利?关于此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原告的行动表明其并不
二、考虑《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02条(1)规定,原告未能证明他曾经把严格按照协议要求履行看成至关重要的因素。
三、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承担过风险,终止其排他的经营权,将会造成被告不可估量的损失,相对而言,原告因为被告的拖延时间造成的损失则小得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宣布该地域协议被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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