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ton v. Armstr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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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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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原告是澳大利亚一家公司总经理,被告原是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当被告被撤职后,公司的主要贷款银行通知原告,银行将不再提供新贷款。被告希望公司买回被告原在公司中的股权,原告不同意,被告威胁如不按有利于被告条件购买被告股权,被告将杀死原告。原告认为也许购买被告股权后,银行会继续贷款。故签订契约同意购买,之后公司陷入困境,原告起诉称该契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订立的,无效,不能执行。
本案涉及合同效力中的胁迫问题。
初审法官认为,原告是为商业目的——贷款——而订立契约,因此契约有效。
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上诉庭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签约是在被告的威胁下的唯一选择,原告不能证明这点。
因此,原告败诉。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认为,只要胁迫是签约原因之一,不一定是唯一的原因,在牵涉到人身、生命安全这类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就完成,不需走更进一步。这时候,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胁迫,或即使有但不足以或根本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签约决定。换句话,这个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在本案中,被告不能做到这点,故被告败诉。
最后,司法委员会以3:2判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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