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欣诉汤姆森案 CUSHING v. THOM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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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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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某副馆长办公室收到原告要求于1978年4月29日晚在某训练场举行舞会的申请。3月31日副馆长将同意把训练场在4月29日租给朴茨茅斯蛤壳联盟的要约邮寄出去,并且该要约上有副州长的签名。
要约要求:将经过其签名的要约在其收到要约之日起5日内退还。4月3日,原告收到要约,同日其代表朴茨茅斯蛤壳联盟在要约上签字。4月4日,副州长通知原告说他要撤销要约。原告表示他已经在合同上签字了,
4月5日副州长向原告发出一份书面的撤销确认书。
4月6日被告收到通过邮寄送达的签署日期为4月3日的合同,邮戳日期为4月5日。
原告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使用该训练场的合同。原告声称无论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还是规定同等保护条款的第十四修正案,都要求被告应允许原告使用该训练场。
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要约撤销前接受了副州长作出的要约。
本案是关于采用通信形式作出的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的认定问题,经过了两次审理。
高等法院法庭认为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已经有效存在。
因此,一审同意了原告要求被告实际履行的请求,并禁止被告采取任何可能妨碍履行的行动。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辩护律师关于放在待发箱中的外发信件将在其被放入待发箱的同一天被邮寄出去的办公室通常做法的陈述,以及原告的宣誓口供成为支持上面所说的暗含的结论的证据,即已经完成的合同是在要约被撤销前发出的。
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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