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规案例» 国外案例» 合同法 >

沃姆斯诉伯吉斯案

时间:2013-12-31 点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一个选择权合同,该合同规定,选择权享有者如果要行使该选择权,必须在某年8月20日之前或者当天用挂号信通知选择权授予人,以表达其行使该选择权的意图。原告在该年8月20日寄出了行使选择权的通知,但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通知。

  本案涉及承诺有效性的问题,经过了两次审理。本案的争议是,当一个选择权合同规定在某一个特定日期的当天或之前发出通知,选择权享有人及时地并且以适当的方式发出了这一通知,但通知没有被收到时,该选择权是否得到了有效的行使?
  在一审中,法院认为行使选择权的通知必须送达才能生效,所以判被告胜诉。
  在二审中,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恰当地行使了其选择权,因为如果当事人想规定行使选择权的通知必须送达才能生效,他们本可以在合同中加以规定。
  对此问题,应从以下角度分析:
  一、根据“邮箱”规则或“投邮”规则,承诺一经发出就发生效力。当邮寄是一种可以被接受的承诺的方式时,一项要约的承诺如果正确地写明了地址和支付了足够的邮资,那么一经投邮便发生效力。
  二、“邮箱”规则对当事人双方的风险安排是合理的。在通过邮寄信件进行谈判时,总有一个当事人在信件被传递的期间对他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是不清楚的。要约人在作出要约的时候可以要求必须收到承诺,从而转移这种风险,所以这个风险由要约人承担是合理的。商业实践已经广泛地接受了这一规则。
  综上所述,法院在沃姆斯与伯吉斯的争论中,最终结论为下级法院判被告胜诉是错误的。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