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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奈德诉罗兹案

时间:2013-12-29 点击:

    在本案中,原被告曾达成一份将原告两个洗衣房出售给被告的协议。
  原告所提供的资料让被告确信该洗衣房近些年来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被告在合同签署之后发现原告在签协议时隐瞒了关于原告于前一年在经营该洗衣房时曾经亏损的情况。
  在此之后,被告继续经营着这两个洗衣房,且在长时间里一直按协议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
  一年半后,被告因没有足够的资本继续经营下去而关闭了两个洗衣房。
  不久,原告依双方之间的受担保的协议,重新占有了这两个洗衣房,并向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应付的余款。

  本案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该案:
  一、从长期以来已被确认的规则来看,被错误的意思表示诱使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法律上的救济拥有一种选择权:他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他已经付出的对价;或者,他可以确认该合同的存在并通过诉讼得到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解除合同的权力会因为在行使这种权力时的不合理的拖延而被放弃,此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体现在,当被告知道原告的隐瞒之后,其选择继续履行协议,这即构成了其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放弃。
  二、从初审法院的判决来看,初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在提起反诉的时候,没有按时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所以被告无权得到损害赔偿。
  三、从本案中被告的实际所为来看,尽管原告作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仍继续把洗衣房经营了一年半时间,并且认为这门生意可能会获利,由此看来被告其实已经放弃了其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法院认为买方对买卖合同的充分履行并不是他就欺诈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先决条件,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确认合同并要求就欺诈行为得到损害赔偿,但法院不认为本案中的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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