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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格尔曼诉秘鲁人团伙案 Fogleman v. Peruvian Assciates

时间:2013-12-25 点击:
在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监工,被告提前终止了对原告的雇佣,双方就赔偿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而且他有权得到惩罚性的违约金,此外,他应当得到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应从双方确定违约金之日起计算。 
本案是一起关于合同违约救济的案例,经历了两次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在一个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能否提出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权利要求。二是在一个合同之诉中,能否责令违约的一方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三是如果在判决之前,依合同的规定或通过简单的计算就可以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以及由此决定的利息额,利息是否可以从判决之日之前开始计算。
初审法院认为,雇主不能无故解雇雇员。尽管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蒙受了精神痛苦、焦虑、窘迫、屈辱以及其他类似的损害,但在一场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初审法院判原告胜诉,责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外加诉讼费和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在二审中,法院理由如下:
一、从通常的规则看,一个被错误地解雇的雇员有权得到全部约定的在剩余的雇佣期限内应得到的工资,但要减去他通过努力找到相似的工作后能够获得的收入。除此之外,该雇员无权就其名誉损害得到赔偿。采纳这一规则的原因是:首先,对名誉损害的赔偿的计算具有主观臆测的性质;其次,根据合理的推定,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这种损害并不在当事人双方预料的范围之内。
二、从已有先例上看,在阿拉斯加州上诉法院1912年判决的布朗宁诉菲斯案中,法院面临的特殊情况是,原告雇了一辆马车送他去教堂参加婚礼,被告已经知道原告为什么去教堂,也知道原告应在何时去教堂,但他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最后,法院允许原告就其名誉损失得到赔偿。但是,这一案例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
三、从一般性规则上看,对于违约之诉,惩罚性违约金不能成立。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该当事人双方似乎同意,对于事前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判决作出之前,就可以主张利息,只要通过援用合同的规定或通过简单的计算就可以确定该利息的数额。可是,在对利息的数额尚存争议的时候,是不能开始计算利息的。本案的审理记录显然表明,原告依该雇用合同而拥有的权利主张以及得到补偿的工资收入是不能根据合同或通过简单的计算加以确立的。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最终结论,合同之诉中精神痛苦赔偿不应得到准许,原告不能获得惩罚性的违约金,也不能获得提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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