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投资公司诉安德森案 First Investment Co. v. Anders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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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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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与大湖苗圃公司订立了一个特许经营权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作为特许经营权的受让方,将种植和出售树苗和圣诞树。大湖苗圃公司作为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并按协议承担一些义务。
在签署上述协议的同时,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出了两张以大湖苗圃公司为受票人的本票。
大湖苗圃公司在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把这两张本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将这一转让通知了被告。
此后,被告依这两张本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金额。可这之后,被告没有继续付款,理由是,大湖苗圃公司没有按该特许经营权协议履行其承担的义务。
本案被告没有按票据规定付款给原告,原告行使对正当持票人的抗辩,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在上诉审中,原告声称,它是一个正当持票人;对于一个正当持票人,任何可以用来对抗以前的当事人的抗辩都不能适用。
本案涉及合同转让的问题,经过了两次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为:大湖苗圃公司没有按该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要决定其所产生的责任,只是合同法上的简单问题了。
因此,一审不支持原告的理由。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为:
一、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这两张本票是不是流通票据。
二、在本案中,这不是一张流通票据;大湖苗圃公司对原告的转让只能被认为是一种让与;其受让人(原告)因而处在转让人的位置上,并受到原有的衡平法上的权利和抗辩权的约束。
三、当转让人把一个待履行的合同规定的付款转让时,债务人可以就转让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定:初审法院判决,转让人未能履行对应的义务构成了对原告的诉讼的有效抗辩,这并没有错。
二审法院最终结论为: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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