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雷厄姆诉铗尾鸟公司案 Graharn v. Scissor-Tail,In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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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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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原告是一个有经验的音乐会发起人和筹划人。被告公司的老板拉塞尔是一个很成功的表演艺术家,同时他又是美国音乐家联合会(American Federation of Musicians,以下简称AFM)的会员。
双方采用了AFM的B类合同格式订立了4个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发起和组织一项拉塞尔的个人巡回演出,原告为这些演出提供全部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的争议都将通过在AFM仲裁得到解决,此种决定是决定性的、终局的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的。”在演出中,安大略的音乐会亏损,奥克兰的音乐会获得盈利。双方就谁应当承担安大略音乐会的亏损以及奥克兰音乐会的盈利应否用来弥补安大略音乐会的亏损发生了争议。
本案涉及附意合同方面的问题,最后由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审理。本案引用了法官托布里纳在1961年首次提出后来被反复引用的关于附意合同的一般定义。
本案涉及的争议有:
第一个问题是这些合同是不是附意合同,答案是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附意合同。理由是: 一、从理论上看,根据法官托布里纳的定义,附意合同“这一术语意指一种标准化的合同。它由拥有优越于他方的交易实力的一方强加和起草。给予接受方的机会只有两种:要么附和它,要么拒绝它。”
二、从事实上看,被告所谓的可由双方协商并且据称事实上经过双方协商的条件,与那些由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条件相比,仅具有较小的重要性。那种强加的条件不仅包括了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比率,而且要求由AFM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二个问题是附意合同是否应得到强制执行,答案是本案中的附意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性。理由是:一个附意合同应依其条件使之得到强制执行司法判决,但对强制执行附意合同或其条款施加的限制表现在两点上:首先,与弱方或“附意方”的合理期望相违背的合同或其条款不能在对他不利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其次,一条普遍地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的平等原则是,一个合同或其条款,鉴于其产生的背景,如果具有过分的压制性质或是“显失公平的”,就会被拒绝强制执行,即使该合同或其条款并不违背当事人各方的合理期望。在本案中,双方在奥克兰音乐会之后的谈话和这封电报强有力地证实,原告始终意识到,所有产生于这些合同的争议都将通过在AFM仲裁得到解决,而且原告是一个有经验的音乐会发起人和筹划人,他应该意识到签订这个仲裁协议意味着什么。
第三个问题是合同的仲裁条款指定了具有特定身份的仲裁员是否显失公平和无强制力。答案是初审法院将争议交由仲裁的命令应被推翻。理由是:尽管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281、128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对解决争议作结构上的安排时拥有很大的余地,但是这种有安排要通过司法检验,必须实现某种“最低程度的公正”(Minimum level of integrity),至于“最低程度的公正”,这当然要由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决定。一个就其性质而言没有资格就其所“审理的”作出“判决”的机构或者实体是没有资格成为仲裁机构的。在本案中,同意仲裁的这一协议实际上是会使人发生误解的,在这里,“最低程度的公正”是无法实现的。
最后,鉴于这个州赞同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强有力的公共政策,而且当事人双方的确已经同意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就一名有资格的仲裁员的任命重新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结论为:在发回初审法院审查时,该法院应提供给双方一个合理的机会,让他们确立一个适当的仲裁员。如果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法院将依任何一方的请求任命该仲裁员。如果双方既不能达成协议,又没有提出任命请求,法院就应对该争议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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